虚开发票但未抵扣税款,到底是不是犯罪?

来源:第三只眼 作者:第三只眼 人气: 时间:2018-07-02
摘要:王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8-06-25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8)鲁0602刑初250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某甲,男,1976年1月28日出生

王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8-06-25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8)鲁0602刑初250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某甲,男,1976年1月28日出生于山东省新泰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山东省新泰市。2017年6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逮捕。

  辩护人王青霞,山东昌琪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以烟芝检公刑诉[2018]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辛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王青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7年4月初,以开票价款9%的价格应允为案外人禹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转而以8%的价格,委托崔某(另案处理)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崔某又转而向谢某某(另案处理)处虚开了购买方为新泰市浩瑞运输有限公司,销售方为烟台彩明商贸有限公司、烟台紫海商贸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20张提供给被告人王某某,发票金额共计人民币1994326.5元,税额人民币339035.5元,价税合计人民币2333362元。被告人王某某收取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因不符合其要求,未交付案外人禹某使用,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未用于抵扣税额。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公某、刘某、禹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同案人崔某、谢某某的供述,接受证据清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农业银行卡明细、扣押清单、快递单照片、微信聊天记录等书证,辨认笔录,侦查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

  但为了贯彻罪刑相当原则,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的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税款数额认定标准,即以“虚开税款数额50万以上的”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中的“虚开的数额较大”量刑。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投案,但投案后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构成自首,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认罪,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且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未用于抵扣税款,未造成国家财产损失,亲属主动缴纳罚金,故依法可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2日起至2018年6月21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于英

人民陪审员 安娜

人民陪审员 尹美华

二〇一八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张美玉(代)

  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 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5万元以上的,为刑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50万元以上的,为刑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250万元以上的,为刑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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