蓝敏点评:丰达高速行政判决(2017)吉03行终36号

来源:蓝敏说税 作者:蓝敏 人气: 时间:2017-08-08
摘要:我几天前,写了一篇关于这个判决书的文章,也是应一位读者的要求。但是几天后,我《 蓝敏:无发票不准扣除,没有法律依据》一文中又有读者朋友留言,提到或请我点评这个判决。 我这才发觉,我标题起得不对,缺乏标题党的风格,原文标题是《 行政诉讼时,企业

   我几天前,写了一篇关于这个判决书的文章,也是应一位读者的要求。但是几天后,我《蓝敏:无发票不准扣除,没有法律依据》一文中又有读者朋友留言,提到或请我点评这个判决。

     我这才发觉,我标题起得不对,缺乏标题党的风格,原文标题是《行政诉讼时,企业到底该争什么?》,的确太抽象了。所以,一字不改地再发布一次。只是把名字换得更加直白一些了。

 

 

 

点评:丰达高速行政判决(2017)吉03行终36号

 

昨天,有读者朋友在公众号留言:蓝老师,能否麻烦您在百忙中对(2017)吉03行终36号行政判决书做一下儿点评?

对于这类行政诉讼的点评,我过去也写过不少,甚至都有审美疲劳了。既然读者留言,也就再写一下。

先说说我的观点,不少企业之所以在与税务的行政诉讼中败诉,一大原因就是:不知道税务行政诉讼的规则

或者说,不知道在法官面前,与税务局争论的到底是什么。不输才怪!

 

这是吉林省丰达高速公路服务有限公司起诉公主岭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的二审判决。核心争议是:企业从事餐饮,采购食材没有取得发票,以白条子入账,并列支成本,累计查出金额约264万,乘以25%后,要求补税66万。

就这么简单的事。其它边边角角的,就不讲了。

从判决书看,一二审中,企业对此申辩的要点是:

 

 
 

1、认可税前扣除需要合法有效凭证

2、对什么是合法有效凭证有不同看法。认为免税的农产品难以取得发票,白条是通常做法,以前其它税务机关也认;

3、自己的开支是真实、相关、合理的

 

所以,企业认为补税是错的。

 

我拿它考一个学员兼助手,问他怎么看,他对此是这样点评的:

 

 
 

第1点,认可税前扣除需要合法有效凭证,这一招是昏招。因为白条肯定是违法的凭证,这导致了自己打自己。

第2点,在法庭上不讲法律讲惯例,当然不值一驳;

第3点,所引用的是法律的规定,有道理,应当可以扣除。可惜法官不认。

 

这个回答虽然有水平,但我并不满意。60分都不会给,依然是0分。他和企业都错在一个地方:不知道上法院是去干什么的。

如果企业在法庭上,引用《企业所得税法》第8条:真实、相关、合理的支出可以扣除。一引用,我就知道他七成半会输,因为方向错了。

这样的话,你在法庭上争议的就是:应该如何征税

打这种官司,我看得出来,企业、企业的律师、法官,在税务上都是外行,《企业所得税法》全文有多少个字他们可能都没有数过。税务局自然是内行。三个外行和一个内行在一起争论该不该征税,你说你企业有多大胜算的可能?

 

涉税的任何事,都要知道规则是什么。

涉税行政诉讼,企业所有申辩,不应是“不该征税”,而应是 “《税务处理决定书》应该撤销”!

重要的话我再说一次:

 

 
 

不应该征税”——这是错误的方向。

《税务处理决定书》应该撤销”——这才是要害。

 

行政诉讼法庭不是税务局,它没有水平、能力、责任征税,税收文件引用越多,越会落入内行的套路,更容易被内行说服。

所以,企业和律师必须坚持自己的目标:要求撤销《税务处理决定书》。

如何才能撤销呢?

按《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以下情况应该撤销:

1?主要证据不足的;?

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 

不要问该不该征税,那是次要的,甚至是容易被内行利用的。该不该征税,本身也不是行政诉讼法庭该管的事。行政诉讼的职责是依《行政诉讼法》来判定税务机关行政行为是否合法。

 

本例来说,税务对于白条入账,且认同真实、相关、合理的支出,引用了什么法律依据来做出补税的决定呢?

没有看到《税务处理决定书》,我不知道。我只知道,我是找不到这样的法律依据的。

看了判决书,发现其中引用了两个依据,我猜有可能是《税务处理决定书》中的法律依据:

其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九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帐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帐,进行核算。

 

这一个规定适用吗?

它要求企业要用合法凭证记账、核算。但并没规定,没有用合法凭证就不能在税前扣除。税务局利用这一条,可以得出核算违法的结论,但并不能得出要求补税的结论。所以,这个法律适用是错误的。或者说《税务处理决定书》补税的结论没有法律依据。

其二、

 

税务总局《进一步加强税收征管若干具体措施》的通知

第六条规定:“…未按规定取得的合法有效凭证不得在税前扣除

 

这个规范性文件适用吗?

它针对的是“合法有效凭证”的取得要按规定。本例是白条入账,白条是违法凭证,争议中事实中根本就不存在合法有效凭证,这句规定完全与本案件事实无关。所以这个法律适用也是错误的。

多说一句:“未按规定取得的”合法有效凭证不得在税前扣除,是否定该凭证的扣除效力,并不能得出采购开支不得扣除的结论。

 

所以,企业的观点是,这两个法律依据都是适用错误的。按《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的规定,应该撤销《税务处理决定书》。这才应该是企业在诉讼中的着力点。

 

本例,税务稽查引用了两个有效文件,但都不能支持其补税的结论。以前,海南有一个案子,是引用了无效的、但支持补税结论的文件。

当时,税务稽查引用了一个已经失效的文件《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该办法是老所得税法下的文件,明确规定:没有合法有效凭证,不得扣除。

这是典型的“适用法律错误”,因为虽然内容支持补税,可是法律依据本身是失效的。

但是,当时大家在法庭上对该不该征税进行了争论,甚至也表示“认可税前扣除需要合法有效凭证”,这样,三个外行、一个内行,四家人一起跳进征税判定的泥潭,法官于是也从征税角度看问题了,判决书说:

“因上述适用法律错误并未影响此焦点下对鑫海公司的处理结果,即即使不适用上述法律条文,对鑫海公司未取得当期发票的成本不予扣除的处理决定法律依据亦是充分的,故本院认为不宜据此认定第三稽查局本项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已经认定适用法律错误了,还不判撤销《税务处理决定书》,就因为税务处理结果被认为是正确的。可见,征税判断对法官产生了多深的影响!法官都以为自己是税务人员了,考虑的不是《税务处理决定书》有没有法律依据,而是该不该征税。

跟税务局争该不该交税?,你觉得,你有多大胜算的机率!

所以,规则啊,必须要懂税务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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