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产证券化业务税收政策漫谈

来源:《金融法苑》 作者:俞娜 张莉 人气: 时间:2017-10-16
摘要:摘要 我国资产证券化相关税收政策的发展相对缓慢,实效性和适用性正受到挑战,亟须调整,以适应资产证券化业务发展的需要。经过解构资产证券化业务的一般环节,解读现有资产证券化税收政策,并结合法律、会计、税法的理论分析,以说明当前税收政策在资产证券

摘要

我国资产证券化相关税收政策的发展相对缓慢,实效性和适用性正受到挑战,亟须调整,以适应资产证券化业务发展的需要。经过解构资产证券化业务的一般环节,解读现有资产证券化税收政策,并结合法律、会计、税法的理论分析,以说明当前税收政策在资产证券化业务中的局限性和不确定性。综合考虑理论与实务中的需求与难点,以及我国发展资产证券化业务的宏观诉求等,就完善资产证券化税收政策,建议明确资产证券化的税收属性,理顺相关的法律、会计及税务关系,强化税收政策的可操作性以提升法规的实效价值,秉持税收中性原则并适度给予行业税收优惠,澄清专项计划是否具有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主体身份”。

关键词

资产证券化 税收政策 流转税 企业所得税

20世纪中后期,资产证券化在欧美兴起,并不断活跃于国际金融市场。21世纪初,我国引入资产证券化工具,于2005年首次开展银行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尽管曾受美国金融危机的影响,资产证券化在我国一度停滞;但随着国内有关金融监管制度的日趋完善,面对庞大的资本市场需求,本着盘活存量资金,支持实体经济发展的初衷,2011年我国重启了资产证券化试点,并于2013年再次扩大试点。回顾过去10年的试点历程,我国已初步建立了资产证券化制度框架和市场体系,基础资产亦日趋多元化,从最初的银行信贷资产,逐步扩大到企业应收债权、应收融资租赁款、信托收益权以及基础设施、商业物业等不动产财产或不动产收益权等。

2016年12月《国家发展改革委、中国证监会关于推进传统基础设施领域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项目资产证券化相关工作的通知》和2017年6月《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监会关于规范开展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资产证券化有关事宜的通知》的相继颁布,更是鼓励利用资产证券化工具盘活PPP项目存量资产,加快社会投资者的资金回收,并充分吸引社会资本方参与基础设施建设。我国资产证券化业务正得益于内外部需求的极大驱动,迅速步人快轨车道,经历高速发展的黄金时期。

与资产证券化业务发展得“如火如荼”相比,有关税收政策的制定和规范却依然停留在我国资产证券化业务试点的早期。除现有税收文件的合理性和实效性有待研究外,其适用对象的单一化亦使得大量新生资产证券化业务被排除在税收监管和规范之外。资产证券化各参与方在创新不同资产证券化业务时,备受税收政策的困扰。在税收政策不明朗的现实下,各方在考量架构设计、合同安排、收益分成等证券化核心要素时,往往只能将税收因素予以搁置。但随着“营改增”全面试点以及我国税制改革不断推进,资产证券化业务的税收规范问题必将日益突出,并很可能对资产证券化业务的发展产生重大影响。因此,本文将从理论和实务出发,对现有资产证券化税收政策进行解读和分析,并结合当前主流的资产证券化业务类型,试图探讨未来我国资产证券化业务税收政策发展的方向。

一、现行资产证券化相关税收政策简介

作为调节国民经济活动的重要杠杆之一,税收历来都与经济业态相生相伴。在我国资产证券化业务试点之初,国务院即要求制定完善资本市场、鼓励社会资本投资的税收政策。不过,较我国资产证券化整体发展状况而言,我国资产证券化相关的税收政策却相对有限。

截至目前,我国专门针对资产证券化的税收文件仅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信贷资产证券化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5号文”)一个文件。该文件是针对银行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而发布的税收政策,文件从资产证券化的设立、经营和收益分配环节,对资产证券化涉及的营业税、所得税、印花税处理做了基本规定。以下简要说明当前资产证券化的核心税务规定,主要包括流转税(即营业税[1]或增值税[2])和企业所得税的有关内容。

(一)营业税

受托机构从其受托管理的信贷资产信托项目中取得的贷款利息收入,应全额征收营业税;为证券化交易提供服务的机构取得的服务费收入应缴纳营业税;对金融机构投资者买卖信贷资产支持证券取得的差价收入征收营业税。[3]

(二)增值税

营改增后,资产支持证券产品在运营过程中发生的应税行为,以计划管理人为增值税纳税人。其中,产品管理人取得管理费收入应按照“直接收费金融服务”缴纳增值税;运用产品资产发放贷款取得利息收入,应按照“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机构投资者买卖资产支持证券视同金融商品转让缴纳增值税。

(三)企业所得税

发起机构转让信贷资产的收益或损失按现行企业所得税规定处理。信托项目收益视具体分配情况由受托机构或机构投资者缴纳企业所得税。[4]为证券化交易提供服务的机构取得的服务费收入均应缴纳企业所得税。机构投资者买卖信贷资产支持证券差价收益及从信托项目清算分配中取得的收益,应缴纳企业所得税,而相关损失经依法申报后准予扣除。

总体而言,5号文一定程度上规范和指导了实务中资产证券化的税务处理。但是,由于资产证券化基础资产类型不同、交易模式多样、交易结构相对复杂且不断创新,文件并未涵盖资产证券化交易全部环节的税务处理,进而在实际操作层面存在局限性,对实务中证券化产品的税务处理造成了一定的困扰。营改增后,部分证券化交易环节增值税纳税主体与开票主体间的刚性矛盾,资产证券化产品增值税属性判定,多环节潜在重复征税等问题,在现有税收政策框架下不断显现。

二、资产证券化税收政策的思考和探讨

鉴于现行法规主要针对银行信贷资产信托结构的证券化交易,而目前常见的资产证券化产品在基础资产、受托架构安排、收益分配方式等方面都存在个性化差异。因此,资产证券化税收政策[5]的规范需要着眼于资产证券化完整的业务链条,以及不同基础资产的固有特点。

为便于分析、厘清各环节交易实质以及各参与方潜在的税务事项,现将一般资产证券化交易环节分解为三项基本环节:(1)资产支持专项计划设立环节(以下简称ABS设立环节);(2)资产支持专项计划经营环节(以下简称ABS经营环节);(3)投资者取得收益及退出环节。具体简化示意如图1所示。

(一)ABS设立环节一资产转让行为还是融资行为

ABS设立环节面临的一个核心税务问题是税收上对资产证券化性质的判定,即资产证券化是原始权益人的基础资产转让行为还是原始权益人的融资行为。现有税收法规对此并未予以明确。

资产证券化通常是指以基础资产未来所产生的现金流为偿付支持,通过结构化设计进行信用增级,并在此基础上发行资产支持证券的行为。法律上,基础资产本质上是一种债权(包括了现时债权和未来债权)或未来收益权,资产证券化是将原始权益人享有的债权或收益权,通过证券化的方式转移给证券化产品的投资人;此外,为保护投资人利益,法律上要求基础资产未来所产生的现金流人需要在原始权益人层面实现“真实销售”和“破产隔离”。总体来看,法律上证券化更倾向被定义为基础资产(债权或未来收益权)的转移,且原始权益人将(部分/完全)失去对基础资产未来现金流的所有权和处置权。

会计上,原始权益人的现时债权或未来债权一般表现为企业的金融资产(包括信贷资产、应收账款等);未来收益权则一般并不在企业账面核算为资产(特定情况下,如PPP项目中,未来收益权可能会在原始权益人账面形成“无形资产”的除外)。当满足特定条件时,原始权益人需要“终止确认”金融资产,也就是我们经常所说的基础资产的会计“出表”;反之,是为“不出表”。具体而言,出表时,证券化表现为原始权益人转让基础资产的行为。原始权益人账面终止确认金融资产及其相关的未来利息收入(如有),同时按金融资产的转让价格与账面价值的差额确认转让所得(损益);而不出表时,证券化则表现为原始权益人的融资行为。原始权益人继续确认相关基础资产,同时将因资产证券化形成的未来偿付义务确认为新的“金融负债”,并对融资费用进行后续计量。

税务上,5号文规定银行需要就信贷资产转让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但未提及何种情形下信贷资产转移至专项计划即形成“信贷资产转让”,且这种转让是否缴纳营业税/增值税。实践中,判断原始权益人在税收上是否实现了信贷资产转让,一般以会计上是否将金融资产“出表”作为基本标准。就企业所得税而言,出表时,原始权益人需就基础资产转让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不出表时,原始权益人不确认资产转让所得,往往也不涉及企业所得税处理。比较而言,基础资产转让的流转税判定却相对困难,其判定的关键在于评价基础资产是否属于营业税/增值税应税范围。普遍观点认为,基础资产本质上是一种“取得特定现金流入”的权利,很可能并不属于服务或者(金融)商品的范畴。因此,基础资产的转让不需要缴纳流转税。但由于法规的不确定性,实践中当以应收账款为表现形态的基础资产“出表”时,部分税务机关仍将其认定为“金融商品买卖”,征收增值税。而在特殊的证券化交易中,基础资产转让的增值税处理则可能更为复杂。以未来收益权为基础资产的证券化产品为例,原始权益人以其持有的“特定资产的未来收益权”所对应的现金流打包设立专项计划,未来收益权可能会在原始权益人账面确认“无形资产”,而原始权益人转移该收益权性质的基础资产是否应判定为无形资产转让而缴纳增值税仍不明确。

(二)ABS经营环节—原始权益人与中介机构的纳税义务探讨

在ABS经营环节,受托机构对专项计划收益进行管理,同时联合登记、托管机构等对专项计划提供中介服务。该环节涉及的主要交易包括第三方机构的中介服务、基础资产入池后经营以及专项计划(受托机构)向原始权益人提供资金。具体交易活动如图2所示。

图2 ABS经营环节简化示意图

在分析该环节主要参与方的税务问题之前,需要先了解证券化各参与方在该环节可能取得的收益状况。无论是顶层投资者、服务中介,还是专项计划,其收益均来源于底层基础资产经营的现金流人。图3通过描绘资金的流转过程,对各方收益进行分层认定。

据图3不难看出,围绕基础资产的现金流入一般为原始权益人的经营收入或债务人的债务清偿。在履行相关纳税义务后,现金流转至特殊目的信托/专项计划,形成证券化产品的收益。在同样履行相关纳税义务后,根据合同安排,中介机构从该现金流中取得服务收入并缴纳相关税金,同时受托将现金流净额分配给证券化产品的投资者。

因此,根据取得收益的情况,需要分别探讨在中介机构、特殊目的信托/专项计划、原始权益人三个层面的税务影响。其中,中介服务的管理费等服务收入的税务处理比较明确,需适用现行缴纳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政策。下文将主要探讨ABS经营环节基础资产经营取得的现金流入在原始权益人和特殊目的信托/专项计划层面可能产生的税务影响。

图3 ABS经营环节收益分层认定示意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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