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市府发[2014]46号 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泸州市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4-10-09
摘要:本办法所称企业住所是企业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是公示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和确定司法、行政管辖地的依据。经营场所是企业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的所在地。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的规范表述为“区县+街道(乡镇)+门牌号(村社)”。

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泸州市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泸市府发[2014]46号      2014-10-9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泸州市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第七届人民政府第42次常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泸州市人民政府

  2014年10月9日

泸州市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需要,加快推进企业登记制度改革,进一步放宽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降低准入门槛,激发市场主体发展活力,根据《国务院注册资本登记改革方案》(国发[2014]7号)及《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工商登记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川府发[2014]42号)文件规定,遵循便民利民、方便准入、规范统一、有效保障经济社会秩序的基本原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类市场主体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的登记和变更登记。

  本办法所称的企业登记机关是指区县及区县以上的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以下简称工商登记机关)。

  本办法所称企业住所是企业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是公示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和确定司法、行政管辖地的依据。经营场所是企业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的所在地。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的规范表述为“区县+街道(乡镇)+门牌号(村社)”。

  企业住所(经营场所)是企业依法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的登记事项。住所与经营场所可以在同一地址,也可以分离。

  经工商登记机关登记的企业住所(经营场所)发生变化,企业应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申请变更。

  第三条 申请登记的企业住所(经营场所)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

  申请人申请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或变更登记时,应当提交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的合法使用证明材料,对住所(经营场所)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企业登记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明材料实行形式审查。

  第四条 企业住所(经营场所),依照法律、法规应当取得规划、环保、公安、消防、文化、卫生和其他相关行政许可机关批准的,企业应当依法向相关行政许可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开展相应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五条 企业住所(经营场所)允许“一址多照”,即同一地址可以登记为两家以上企业住所(经营场所)。

  第六条 允许“一照多址”,即企业可在住所外设立多个经营门店。“一照多址”适用于经营范围中无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企业。

  企业住所与其经营场所属同一区县工商登记机关管辖的(未跨区县行政区域),可以实行备案公示制。申请人可不再申请办理分支机构登记,但其设立的各经营场所,必须在其店牌、店招上标明其隶属企业的名称,并按规定予以备案、公示。

  企业住所与其经营场所不属于同一工商登记机关管辖的(跨行政区域),申请人应当依法向经营场所所在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分支机构登记。

  第七条 放宽企业住所(经营场所)产权证明登记条件。申请人提交场所合法使用证明即可予以登记。申请人申请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或变更登记时,按下列情形提交证明材料:

  (一)属于自有房产的,提交房屋产权证或商品房买卖合同;

  (二)属于租(借)用城镇、农村房产的,提交租(借)用合同(协议)。

  租用军队房产的,提交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和有效的军队房地产租赁许可证。

  (三)住所(经营场所)位于市(区、县)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各类经济功能区(产业园区、经济开发区)等专业园区,暂未取得土地、房屋所有权的,可以提交产业园区(经开区)管委会出具的企业住所证明,说明该住所(经营场所)的产权及未取得所有权的原因、详细地址等基本情况。

  (四)企业分支机构使用上级机构取得使用权的营业场所,由上级机构出具指定使用的情况证明。

  第八条 房屋产权人(出租人)将社区住宅等非营业性用房出租、出借给企业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的,应在签订出租(借)房屋租用合同(协议)前征得相关利害关系人的同意。

  第九条 企业不得租用未经有关机构验收合格的房产、已经鉴定为危房或已列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收拆迁范围的房产作为企业住所(经营场所)。

  第十条 国家法律法规和泸州市人民政府规定的不得申请登记为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的其他情形,工商登记机关不予登记或备案。

  市(区、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社会经济发展需要划定市场主体不得入驻的区域范围,但相关事项应向社会公示。工商登记机关对列入禁设区域范围内的场所不予登记或备案。

  第十一条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要按照职能职责加强对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的管理,严格履职,主动监管,联动监管,形成合力,依法严厉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工商登记机关应当对已登记备案的住所(经营场所)与相关登记事项一并公示,对日常监管中发现的企业登记住所(经营场所)与实际不符或通过登记备案的住所(经营场所)无法取得联系的企业,载入经营异常名录,并通过企业信用公示系统进行公示。

  对法律法规规定涉及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由负责许可(审批)的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审查、监管;利用非法建筑、擅自改变房屋结构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以及应当具备特定条件的住所(经营场所),由规划、建设、国土、公安(消防)、安全、房管等部门依法监管。相关行政机关发现企业住所(经营场所)属于禁设区域的,应当责令其改正,由企业依法迁移并向工商登记机关申请住所(经营场所)变更登记。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登记后由人民政府决定撤迁的,按有关规定予以撤迁,并由企业向工商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二条 房屋产权人、出租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出租给企业的行为或企业住所(经营场所)在登记、使用中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4年11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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