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4号 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关于公布修改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8-06-15
摘要:为贯彻落实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要求,根据《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1号)的规定,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对现行税收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对不符合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的规范性文件予以了修改。

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关于公布修改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4号       2018-06-15

  为贯彻落实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要求,根据《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1号)的规定,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对现行税收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对不符合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的规范性文件予以了修改。现将《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修改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予以公布。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省以下国税机构和地税机构尚未合并需要适用本公告修改的文件的,按照原规定执行。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修改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

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

2018年6月15日

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修改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

序号 标题 发文日期 文号 需要修改的条款 修改后的条款
1 浙江省税务局转发《关于印花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1989年1月3日 [89]浙税三1773号 首段:现将国家税务局《关于印花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情况补充规定如下,请一并依照执行。 首段: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花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情况补充规定如下,请一并依照执行。
2 浙江省税务局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若干政策问题的补充规定 1989年5月9日 [89]浙税三048号 首段:根据国家税务局(88)国税地字第015号、020号文件精神及我省实际,对城镇土地使用税(以下简称土地使用税)的若干政策问题作如下补充规定。 首段:根据国家税务总局(88)国税地字第015号、020号文件精神及我省实际,对城镇土地使用税(以下简称土地使用税)的若干政策问题作如下补充规定。
3 浙江省税务局关于对司法部所属的劳改劳教单位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通知 1989年12月1日 [89]浙税三284号 首段:根据国家税务局(89)国税地字第119号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现对司法部所属的劳改劳教单位征免城镇土地使用税问题规定如下: 首段:根据国家税务总局(89)国税地字第119号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现对司法部所属的劳改劳教单位征免城镇土地使用税问题规定如下:
4 浙江省税务局关于对交通部门的港口用地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通知 1989年12月8日 [89]浙税三297号 首段:根据国家税务局(89)国税地字第123号文件规定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现对交通部门的港口用地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规定如下: 首段:根据国家税务总局(89)国税地字第123号文件规定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现对交通部门的港口用地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规定如下:
5 浙江省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局《关于货运凭证征收印花税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1990年11月10日 [90]浙税三107号 首段:现将国家税务局[90]国税发173号通知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就有关具体问题规定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第五条:“印花税代扣专用章”由市、县税务局按国家税务局规定的式样自行刻制。
首段:现将国家税务总局[90]国税发173号通知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就有关具体问题规定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第五条:“印花税代扣专用章”由市、县税务局按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式样自行刻制。
6 浙江省税务局关于订货会所签合同印花税缴纳地点问题的通知 1991年9月21日 [91]浙税三65号 根据国家税务局国税函发[1991]1187号文件精神, 根据税务局国税函发[1991]1187号文件精神,
7 浙江省税务局关于印花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规定的通知 1991年10月29日 [91]浙地税三70号 首段:根据国家税务局国税发(1991)155号通知,现将印花税有关政策问题解释和规定如下: 首段: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1)155号通知,现将印花税有关政策问题解释和规定如下:
8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5年6月6日 浙地税二[1995]133号 末段:各地在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报告省地方税务局。 末段:各地在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报告省税务局。
9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广告市场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6年10月9日 浙地税二[1996]196号 各市、地、县地方税务局应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省地方税务局备案。 各市、地、县税务局应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省税务局备案。
10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浙江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内部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7年4月9日 浙国税一[1997]56号 《浙江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内部管理办法》
一、(二)专用发票印制计划的制定
专用发票的印制计划,由国家税务总局实行统一计划管理,分省、地市、县级具体组织实施。县级国家税务局在确定专用发票印制计划时,对用量相对较多的票种应至少增加一个月的储备量,印制计划数应调整为整箱数,并逐级上报至国家税务总局。专用发票的印制计划每半年安排一次,印制计划上报后一般不再调整。
1、县级国家税务局应于每年3月20日以前将下半年的专用发票印制计划报送地市级国家税务局;在8月20日以前将下一年度上半年的专用发票印制计划报送地市级国家税务局。
2、地市级国家税务局应于每年的4月5日以前将所属县(区)级国家税务局下半年的专用发票印制计划审定汇总,报送省国家税务局;在9月5日以前将所属县(区)级国家税务局下一年度上半年的专用发票印制计划审定汇总,报送省国家税务局。
3、省国家税务局将各地市级国家税务局上报的专用发票计划进行审定汇总,于每年的9月20日前报送国家税务总局,待国家税务总局核准后将确定的专用发票印制计划下发各地市级国家税务局。
4、各地上报的专用发票计划原则上不再变动,如有特殊情况,将由省国家税务局下文统一增减。
二(一)省、地市、县级国家税务局对运抵或领取的专用发票,必须按有关标准进行验收,并办理入库手续。省、地级国家税务局采用按箱验收方式,县级国家税务局可根据实际情况采用按箱或按本验收方式。
1、省国家税务局对专用发票的验收入库
2、地市级国家税务局对专用发票的验收入库
3、县级国家税务局及所属发票管理所对专用发票的验收入库
  4、各级国家税务局在专用发票验收时,必须由两人以上负责,没有特殊情况,不得随意更换。
  5、在专用发票的验收过程中,如发现有质量问题,应将有质量问题的发票统一集中收缴、封存,逐级上报至省国家税务局,并按有关规定处理。
  6、各级国家税务局填写《增值税专用发票验收入库单》时,须字迹清晰、内容完整、数字准确。
  7、各级国家税务局要建立专用发票收、发、存台帐。
  (二)1、上级国家税务局向下级国家税务局调拨专用发票时,应及时填写《增值税专用发票调拨单》(附件二),同时收取专用发票票款。
  2、各级国家税务局在专用发票调拨后,必须登记专用发票收、发、存台帐。
  (三)1、各级国家税务局对所属库存的专用发票必须建立定期盘存制度。
  2、上级国家税务局应对下级国家税务局的专用发票盘存情况组织不定期的检查。
  3、地市级国家税务局每季度末应进行一次盘存,每次盘存都应填写《增值税专用发票盘库报告表》(附件三);县级国家税务局应每个月进行一次盘存,每次盘存必须填写《增值税专用发票盘库报告表》。
  4、根据工作需要,各级国家税务局应不定期进行盘存。
  5、各级国家税务局在盘存专用发票时,必须有两名工作人员同时在场。
  (四)1、(1)①地市级国家税务局(含地市级,下同)以下各级税务机关发现专用发票有印制质量问题后,应将有质量问题的专用发票封存,填写《非合格品增值税专用发票报告单》(附件四),并逐级上报到省国家税务局。
  ②省国家税务局与所承印的企业联系,由印制企业进一步认证。
  ③经双方共同认证确有印制质量问题的专用发票,由省国家税务局指定的企业负责销毁,并由印制企业报中国印钞造币总公司备案。
  (2)属于国税机关换版、改版以及超过国税机关规定的使用期限,应予作废的专用发票的销毁。
  ④对超过国家税务局规定的使用期限,尚未使用或整本未使用完的专用发票进行销毁。
  2、(1)上述专用发票销毁范围中,凡属于有印制质量问题且尚未出售给纳税人的整本未使用专用发票,应当集中到省国家税务局集中进行销毁;如数量较多,也可以在省国家税务局核准后,在当地销毁。
  (2)属于非印制质量问题且整本尚未使用过而应销毁的专用发票应当集中到各市、地、县国家税务局,采用烧毁或到制定造纸厂化纸浆的办法进行销毁。
  3、(3)各地在专用发票销毁工作结束后,要及时将销毁情况建立档案,并把有关情况逐级上报到省国家税务局。
  (五)1、(1)库房应设在国家税务局或发售网点的建筑群体内,不得与其他单位、公共场所和居民住宅相连。库房底部不得有管道、暗沟等公用设施或不能控制的地下室;无法避开的,应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3、各级国家税务局应根据专用发票安全保卫工作的需要设立保卫机构,配制专职保卫人员,将安全保卫工作纳入职工的岗位责任制。专用发票仓库的管理及保安工作,应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三、省、地、市县级国家税务局之间专用发票的运输,采用下级税务机关到上级税务机关领取的办法,地市县级税务机关与各发票发售网点(包括税务所、税务分局)之间专用发票的运输方式由各地按照实际情况自行决定。各级国家税务局运输专用发票必须配置运送专用发票的专用车辆;配备安全保卫人员和通讯工具。
  四、1、领购簿的格式和内容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见附件四),由各市、地、县国家税务局自行印制。
  实行计算机管理专用发票发售工作的,其领购簿的格式由各市、地、县国家税务局自行设计印制,并报省国家税务局备案。
  2、对经县级国家税务局认定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按以下程序核发领购簿:
  (1)县(市)级国家税务局负责审批纳税人填报的《领取增税专用发票领购簿申请书》(附件五)。
  (3)纳税人需要变更领购专用发票种类、数量限额和购票员的,应提出书面申请,经县级国家税务局审批后,由专用发票管理部门变更领购簿中的相关内容。
  纳税人需要变更企业财务专用章、发票专用章的,应提出书面申请,经县级国家税务局审批后,收缴其旧的领购簿,重新核发新的领购簿,并把尚未注销的专用发票有关内容抄入新的领购簿。
  3、纳税人违反专用发票使用规定被国家税务局处以停止使用专用发票的,专用发票管理部门应暂扣或缴销领购簿。
  (二)专用发票发售工作一般由县(市)级国家税务局专用发票管理部门发售,特殊情况经地(市)国家税务局批准可委托下属税务所(征收分局)分售。
  发售专用发票实行验旧供新制度。纳税人在领购专用发票时,应向主管国税机关提交已开具的专用发票存根联,并申报专用发票领购、使用、结存情况的税款缴纳情况。国税机关审核无误后,方可发售新的专用发票。
  (四)2、《增值税专用发票收发存报表》(附件十一)应逐级汇总报送到省国家税务局。
  (1)县级国家税务局应于季度和年度终了后10内将报表送地市级国家税务局。
  (2)地市级国家税务局应于季度和年度终了后20日内将审核汇总后的报表送省国家税务局。
  五(一)2、省与各市、地及各市、地与县级国家税务局专用发票的结算价格按省物价局有关文件执行。
  (二)1、为把我省专用发票结算工作做好,切实保证专用发票的及时供应,省国家税务局与各地市国家税务局、地市国家税务局与所辖市县国家税务局之间的票款结算采用签订结算协议的办法,即每年相互之间签订一次专用发票票款结算协议。
  2、专用发票的票款由省国家税务局统一管理,省、地市、县级国家税务局实行分级核算的原则。各级国家税务局必须严格按照财务制度的规定配备会计和出纳人员专门管理。必须建立健全会计核算制度,会计核算帐簿要完整、会计核算手续要齐全,专用发票票款要设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3、要严格审批制度,各级国家税务局要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加强检查和监督。
《浙江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内部管理办法》
一、(二)专用发票印制计划的制定
专用发票的印制计划,由国家税务总局实行统一计划管理,分省、地市、县级具体组织实施。县级税务局在确定专用发票印制计划时,对用量相对较多的票种应至少增加一个月的储备量,印制计划数应调整为整箱数,并逐级上报至国家税务总局。专用发票的印制计划每半年安排一次,印制计划上报后一般不再调整。
1、县级税务局应于每年3月20日以前将下半年的专用发票印制计划报送地市级税务局;在8月20日以前将下一年度上半年的专用发票印制计划报送地市级税务局。
2、地市级税务局应于每年的4月5日以前将所属县(区)级税务局下半年的专用发票印制计划审定汇总,报送省税务局;在9月5日以前将所属县(区)级税务局下一年度上半年的专用发票印制计划审定汇总,报送省税务局。
3、浙江省税务局将各地市级税务局上报的专用发票计划进行审定汇总,于每年的9月20日前报送国家税务总局,待国家税务总局核准后将确定的专用发票印制计划下发各地市级税务局。
4、各地上报的专用发票计划原则上不再变动,如有特殊情况,将由省税务局下文统一增减。
二(一)省、地市、县级税务局对运抵或领取的专用发票,必须按有关标准进行验收,并办理入库手续。省、地级税务局采用按箱验收方式,县级税务局可根据实际情况采用按箱或按本验收方式。
1、浙江省税务局对专用发票的验收入库
2、地市级税务局对专用发票的验收入库
3、县级税务局及所属发票管理所对专用发票的验收入库
  4、各级税务局在专用发票验收时,必须由两人以上负责,没有特殊情况,不得随意更换。
  5、在专用发票的验收过程中,如发现有质量问题,应将有质量问题的发票统一集中收缴、封存,逐级上报至省税务局,并按有关规定处理。
  6、各级税务局填写《增值税专用发票验收入库单》时,须字迹清晰、内容完整、数字准确。
  7、各级税务局要建立专用发票收、发、存台帐。
  (二)1、上级税务局向下级税务局调拨专用发票时,应及时填写《增值税专用发票调拨单》(附件二),同时收取专用发票票款。
  2、各级税务局在专用发票调拨后,必须登记专用发票收、发、存台帐。
  (三)1、各级税务局对所属库存的专用发票必须建立定期盘存制度。
  2、上级税务局应对下级税务局的专用发票盘存情况组织不定期的检查。
  3、地市级税务局每季度末应进行一次盘存,每次盘存都应填写《增值税专用发票盘库报告表》(附件三);县级税务局应每个月进行一次盘存,每次盘存必须填写《增值税专用发票盘库报告表》。
  4、根据工作需要,各级税务局应不定期进行盘存。
  5、各级税务局在盘存专用发票时,必须有两名工作人员同时在场。
  (四)1、(1)①地市级税务局(含地市级,下同)以下各级税务机关发现专用发票有印制质量问题后,应将有质量问题的专用发票封存,填写《非合格品增值税专用发票报告单》(附件四),并逐级上报到省税务局。
  ②浙江省税务局与所承印的企业联系,由印制企业进一步认证。
  ③经双方共同认证确有印制质量问题的专用发票,由浙江省税务局指定的企业负责销毁,并由印制企业报中国印钞造币总公司备案。
  (2)属于税务机关换版、改版以及超过税务机关规定的使用期限,应予作废的专用发票的销毁。
  ④对超过税务局规定的使用期限,尚未使用或整本未使用完的专用发票进行销毁。
  2、(1)上述专用发票销毁范围中,凡属于有印制质量问题且尚未出售给纳税人的整本未使用专用发票,应当集中到省税务局集中进行销毁;如数量较多,也可以在省税务局核准后,在当地销毁。
  (2)属于非印制质量问题且整本尚未使用过而应销毁的专用发票应当集中到各市、地、县税务局,采用烧毁或到制定造纸厂化纸浆的办法进行销毁。
  3、(3)各地在专用发票销毁工作结束后,要及时将销毁情况建立档案,并把有关情况逐级上报到省税务局。
  (五)1、(1)库房应设在税务局或发售网点的建筑群体内,不得与其他单位、公共场所和居民住宅相连。库房底部不得有管道、暗沟等公用设施或不能控制的地下室;无法避开的,应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3、各级税务局应根据专用发票安全保卫工作的需要设立保卫机构,配制专职保卫人员,将安全保卫工作纳入职工的岗位责任制。专用发票仓库的管理及保安工作,应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三、省、地、市县级税务局之间专用发票的运输,采用下级税务机关到上级税务机关领取的办法,地市县级税务机关与各发票发售网点(包括税务所、税务分局)之间专用发票的运输方式由各地按照实际情况自行决定。各级税务局运输专用发票必须配置运送专用发票的专用车辆;配备安全保卫人员和通讯工具。
  四、1、领购簿的格式和内容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见附件四),由各市、地、县税务局自行印制。
  实行计算机管理专用发票发售工作的,其领购簿的格式由各市、地、县税务局自行设计印制,并报省税务局备案。
  2、对经县级税务局认定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按以下程序核发领购簿:
  (1)县(市)级税务局负责审批纳税人填报的《领取增税专用发票领购簿申请书》(附件五)。
  (3)纳税人需要变更领购专用发票种类、数量限额和购票员的,应提出书面申请,经县级税务局审批后,由专用发票管理部门变更领购簿中的相关内容。
  纳税人需要变更企业财务专用章、发票专用章的,应提出书面申请,经县级税务局审批后,收缴其旧的领购簿,重新核发新的领购簿,并把尚未注销的专用发票有关内容抄入新的领购簿。
  3、纳税人违反专用发票使用规定被税务局处以停止使用专用发票的,专用发票管理部门应暂扣或缴销领购簿。
  (二)专用发票发售工作一般由县(市)级税务局专用发票管理部门发售,特殊情况经地(市)税务局批准可委托下属税务所(征收分局)分售。
  发售专用发票实行验旧供新制度。纳税人在领购专用发票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已开具的专用发票存根联,并申报专用发票领购、使用、结存情况的税款缴纳情况。税务机关审核无误后,方可发售新的专用发票。
  (四)2、《增值税专用发票收发存报表》(附件十一)应逐级汇总报送到省税务局。
  (1)县级税务局应于季度和年度终了后10内将报表送地市级税务局。
  (2)地市级税务局应于季度和年度终了后20日内将审核汇总后的报表送省税务局。
  五(一)2、省与各市、地及各市、地与县级税务局专用发票的结算价格按省物价局有关文件执行。
  (二)1、为把我省专用发票结算工作做好,切实保证专用发票的及时供应,省税务局与各地市税务局、地市税务局与所辖市县税务局之间的票款结算采用签订结算协议的办法,即每年相互之间签订一次专用发票票款结算协议。
  2、专用发票的票款由省税务局统一管理,省、地市、县级税务局实行分级核算的原则。各级税务局必须严格按照财务制度的规定配备会计和出纳人员专门管理。必须建立健全会计核算制度,会计核算帐簿要完整、会计核算手续要齐全,专用发票票款要设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3、要严格审批制度,各级税务局要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加强检查和监督。
11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浙江省国税系统普通发票印制、领购操作规程》的通知 1997年10月20日 浙国税征[1997]94号 现将《浙江省国税系统普通发票印制、领购操作规程》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贯彻落实。执行中发现问题及时上报省级征管处。
附件标题:浙江省国税系统普通发票印制、领购操作规程。
附件正文中共计34个“国家税务局”字样。
现将《浙江省税务系统普通发票印制、领购操作规程》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贯彻落实。
附件标题:浙江省税务系统普通发票印制、领购操作规程。
附件正文中共计34个“国家税务局”字样,替换改为“税务局”。
12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实行增值税专用发票库房安全合格证制度的通知 1997年12月3日 浙国税一[1997]160号 为了进一步加强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的内部管理,确保专用发票的存储安全,根据《浙江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存储运输安全保管暂行办法》及《浙江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内部管理办法》的有关精神,省局决定对全省专用发票库房实行“安全合格证”制度,并将此作为各级国税机关专用发票内部管理的一项内容,列入专用发票内部管理考核及省局对市(地)局工作目标的考核。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全省各级国税机关自有或租用的专用发票库房。
二、专用发票库房安全设施条件
1、(1)设在国税机关或发售网点的建筑群体内的库房(租用的库房除外),不得与其他单位、公共场所和居民住宅相连。
2、各县(市)国税局必须建立专用发票库房,同时应达到二级库房的标准。
  3、(3)库房的建立必须达到可以存储200箱以上专用发票的容量,其中杭州、温州、绍兴、嘉兴市国税局的库房容量必须达到400箱。
  各市、地国税局的专用发票库房必须达到一级库房的标准。
  三、专用发票库房安全合格的验收采用“分级管理负责制”。先由各单位对照专用发票库房安全设施条件的标准进行自验,然后由各县(市)国税局对所属所(分局、区局)专用发票库房的安全设施进行初验,最后由省局负责对各单位库房的安全设施进行验收,其中对各县(市)局、所(分局、区局)的验收,委托所辖市地局负责,省局进行抽查。
  五、各级国税机关应高度重视对专用发票库房的管理工作,积极采取各项安全防范措施,建立同当地公安机关的联系制度,及时通报有关情况,取得公安机关的支持,加强对要害部门的检查,及时纠正不安全的隐患,把专用发票管严、管好。
为了进一步加强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的内部管理,确保专用发票的存储安全,根据《浙江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存储运输安全保管暂行办法》及《浙江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内部管理办法》的有关精神,省局决定对全省专用发票库房实行“安全合格证”制度,并将此作为各级税务机关专用发票内部管理的一项内容,列入专用发票内部管理考核及省局对市(地)局工作目标的考核。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全省各级税务机关自有或租用的专用发票库房。
二、专用发票库房安全设施条件
1、(1)设在税务机关或发售网点的建筑群体内的库房(租用的库房除外),不得与其他单位、公共场所和居民住宅相连。
2、各县(市)税务局必须建立专用发票库房,同时应达到二级库房的标准。
  3、(3)库房的建立必须达到可以存储200箱以上专用发票的容量,其中杭州、温州、绍兴、嘉兴市税务局的库房容量必须达到400箱。
  各市、地税务局的专用发票库房必须达到一级库房的标准。
  三、专用发票库房安全合格的验收采用“分级管理负责制”。先由各单位对照专用发票库房安全设施条件的标准进行自验,然后由各县(市)税务局对所属所(分局、区局)专用发票库房的安全设施进行初验,最后由省局负责对各单位库房的安全设施进行验收,其中对各县(市)局、所(分局、区局)的验收,委托所辖市地局负责,省局进行抽查。
  五、各级税务机关应高度重视对专用发票库房的管理工作,积极采取各项安全防范措施,建立同当地公安机关的联系制度,及时通报有关情况,取得公安机关的支持,加强对要害部门的检查,及时纠正不安全的隐患,把专用发票管严、管好。
13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企业营销员(非雇员)取得的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1998年5月11日 浙地税二[1998]105号 各地在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与省地方税务局联系。 各地在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与省税务局联系。
14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代扣代缴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8年7月16日 浙地税一[1998]21号
1.一、“资源税管理证明”有县级以上地方税务机关负责监制。                             2.各地在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报告省地方税务局。
 
1.一、“资源税管理证明”有县级以上税务机关负责监制。                             2.各地在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报告省税务局。
15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 2000年11月16日 浙地税二[2000]266号 末段:各地在执行本通知过程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报告省地方税务局。 末段:各地在执行本通知过程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报告省税务局。
16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地方税若干审批事项的通知 2001年7月4日 浙地税发[2001]56号 第一条:在城市、县城、建制镇范围以外的集镇或工商企业集中地,如需作为‘工矿区’开征土地使用税的,应先由各市县人民政府按照国家税务总局[88]国税地字第015号《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第二条、《浙江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浙政发[2007]50号)第四条规定的条件审查同意,然后由各市县地方税务局拟文上报省局,经批准同意后执行。 第一条:在城市、县城、建制镇范围以外的集镇或工商企业集中地,如需作为‘工矿区’开征土地使用税的,应先由各市县人民政府按照国家税务总局[88]国税地字第015号《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第二条、《浙江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浙政发[2007]50号)第四条规定的条件审查同意,然后由各市县税务局拟文上报省局,经批准同意后执行。
17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成品油零售加油站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2年4月30日 浙国税流[2002]54号 五、加油站的自有车辆应报主管国税机关备案。
结尾段:各级国税机关要严格按照《成品油零售加油站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切实加强对加油站增值税的征管工作,执行中如发现问题,应及时报告省局。
五、加油站的自有车辆应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结尾段:各级税务机关要严格按照《成品油零售加油站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切实加强对加油站增值税的征管工作,执行中如发现问题,应及时报告浙江省税务局。
18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加强印花税征收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2002年8月17日 浙地税发[2002]94号 第二条:单位或个人在我省境内应纳的印花税,除已实行自行计税、自行购花、自行贴花者和另有规定者外,建筑施工企业向建筑劳务发生地地方税务机关缴纳,其余一律向企业或个人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缴纳。
第四条:一份应纳税凭证一次贴花数额超过500元或实行其它汇总缴纳印花税办法的纳税人,可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开具缴款书或完税证代替贴花纳税,并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在应税凭证上加盖完税标记。
第五条: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委托代售单位代售印花税票。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与代售方签订委托代售印花税票协议,明确税款结报期限、存票的最高限额和其它代售责任。地方税务机关应按规定比例付给代售方手续费。
第六条:对一些应税权利许可证,当地地方税务机关可与有关部门签订代征印花税协议,在发放和办理应税凭证时代征印花税。地方税务机关应按规定的比例支付代征手续费。
第七条:对金融、保险、建筑安装、广告发布企业的应税合同,除自身缴纳的合同印花税外,当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可委托金融、保险、建筑业、广告发布管理部门等单位负责代征签约的另一方的印花税,受托单位据实按笔代征,并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按月汇缴入库。地方税务机关应按规定的比例向受托单位支付手续费。
本办法自二00二年八月一日起执行,由浙江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条:单位或个人在我省境内应纳的印花税,除已实行自行计税、自行购花、自行贴花者和另有规定者外,建筑施工企业向建筑劳务发生地税务机关缴纳,其余一律向企业或个人所在地税务机关缴纳。
第四条:一份应纳税凭证一次贴花数额超过500元或实行其它汇总缴纳印花税办法的纳税人,可由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缴款书或完税证代替贴花纳税,并由主管税务机关在应税凭证上加盖完税标记。
第五条:各级税务机关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委托代售单位代售印花税票。各主管税务机关应与代售方签订委托代售印花税票协议,明确税款结报期限、存票的最高限额和其它代售责任。税务机关应按规定比例付给代售方手续费。
第六条:对一些应税权利许可证,当地税务机关可与有关部门签订代征印花税协议,在发放和办理应税凭证时代征印花税。税务机关应按规定的比例支付代征手续费。
第七条:对金融、保险、建筑安装、广告发布企业的应税合同,除自身缴纳的合同印花税外,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可委托金融、保险、建筑业、广告发布管理部门等单位负责代征签约的另一方的印花税,受托单位据实按笔代征,并向主管税务机关按月汇缴入库。税务机关应按规定的比例向受托单位支付手续费。
本办法自二00二年八月一日起执行,由浙江省税务局负责解释。
19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规范房产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 2002年8月28日 浙地税函[2002]257号 第二条:1、但由出租方代缴并取得正式发票,且将正式发票转交给承租方的,经主管地税机关核实后,可以据实予以扣除。
第二条:2、对租赁双方提供的合同,如租金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主管地税机关可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价格核定计征房产税。
第五条:2、对应按帐面原值缴纳房产税的房产,如无原值可查的,可由主管地税机关参照当地当时的市场价格确定。
第二条:1、但由出租方代缴并取得正式发票,且将正式发票转交给承租方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实后,可以据实予以扣除。
第二条:2、对租赁双方提供的合同,如租金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可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价格核定计征房产税。
第五条:2、对应按帐面原值缴纳房产税的房产,如无原值可查的,可由主管税务机关参照当地当时的市场价格确定。
20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浙江省增值税防伪税控主机共享服务系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3年3月28日 浙国税流[2003]36号 《浙江省增值税防伪税控主机共享服务系统管理暂行办法》
第五条“各级国税机关增值税业务管理部门负责共享服务系统运行的有关税务管理工作,并督促、检查中介机构严格工作程序,落实安全措施,履行服务协议,提高服务质量。”
第七条“开票人员必须经过防伪税控系统操作培训并考试合格,取得浙江省国税局制发的防伪税控系统培训合格证书。”
第九条“中介机构为纳税人提供开票服务的资格认定必须先经省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审批,再由市级税务机关增值税管理部门批准,并报省国税局流转税管理处备案。”
第十二条“中介机构必须有严密的操作规程和完善的管理制度(包括保密制度、保管制度、岗位责任制度),具体制度由中介机构制定,并报当地国税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服务协议样本由中介机构印制,并报当地国税机关备案。”
第十六条“主管国税机关根据企业报送的《增值税防伪税控共享服务系统申请使用表》(附表一),审核确定纳入共享服务系统管理的企业,并向企业下达《增值税防伪税控共享服务系统使用通知书》(附表二)。”
第十七条“纳税人应在《增值税防伪税控共享服务系统使用通知书》规定的时间内,向主管国税机关填报《防伪税控企业认定登记表》(附表三)。主管国税机关应认真审核防伪税控企业提供的有关资料和填写的登记事项,确定无误后签署审批意见。”
第十八条“纳税人持《防伪税控企业认定登记表》和《增值税防伪税控共享服务系统使用通知书》到主管国税机关办理发行手续并与中介机构签定服务协议。”
第十九条“专用发票由主管国税机关限额限量核定,从严控制。”
第二十条“主管国税机关应认真核对纳税人提供的相关资料与税控IC卡记录内容,按照专用发票发售管理规定,通过防伪税控发票发售子系统发售专用发票,并将专用发票的起止号码、发售时间登录在税控IC卡内。”
第二十六条“纳税人应在防伪税控系统启用后十日内,将尚未使用完的专用发票(包括误填作废的专用发票)报主管国税机关缴销。”
第二十八条“纳税人应在每月10日前将抄有申报所属月份开票信息的IC卡和备份数据软盘向主管国税机关报税。”
第二十九条“纳税人未及时抄税的,中介机构有义务告知企业,同时报告主管国税机关。”
第三十条“金税卡需要维修或更换前应报主管国税机关批准,中介机构必须将其存储的数据通过软盘保存并列出清单,交由企业向主管国税机关申报核查。”
第三十一条“主管国税机关应核查金税卡内尚未申报的数据和软盘中专用发票开具的明细信息,生成专用发票存根联数据传递到增值税防伪税控报税子系统。”
第三十二条“因共享服务系统故障不能抄录纳税人开票明细信息的,中介机构应及时通知纳税人,由主管国税机关对纳税人开具的专用发票存根联通过防伪税控认证子系统进行扫描补录,并传递到增值税防伪税控报税子系统。”
第三十三条“纳税人具备自行开票条件,应提前1个月向主管国税机关递交《增值税防伪税控共享服务系统退出申请书》(附表五),于次月完成抄报税并办妥有关手续后便可退出。”
第三十四条“纳税人因关、停、并、转或取消一般纳税人资格的,由主管国税机关按规定收缴“两卡”,企业凭《企业注销登记表》或《一般纳税人资格取消通知书》退出共享服务系统。”
第三十五条“纳税人向中介机构索取金税卡,必须经主管国税机关批准。”
第三十九条“专用设备发生丢失、被盗的,应在24小时之内报当地公安机关侦破追缴,同时报告主管国税机关。”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由浙江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浙江省增值税防伪税控主机共享服务系统管理暂行办法》
第五条修改为:各级税务机关增值税业务管理部门负责共享服务系统运行的有关税务管理工作,并督促、检查中介机构严格工作程序,落实安全措施,履行服务协议,提高服务质量
第七条修改为:开票人员必须经过防伪税控系统操作培训并考试合格,取得浙江省税务局制发的防伪税控系统培训合格证书。
第九条修改为:中介机构为纳税人提供开票服务的资格认定必须先经省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审批,再由市级税务机关增值税管理部门批准,并报浙江省税务局货物劳务税处备案。
第十二条修改为:中介机构必须有严密的操作规程和完善的管理制度(包括保密制度、保管制度、岗位责任制度),具体制度由中介机构制定,并报当地税务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修改为:服务协议样本由中介机构印制,并报当地税务机关备案。
第十六条修改为:主管税务机关根据企业报送的《增值税防伪税控共享服务系统申请使用表》(附表一),审核确定纳入共享服务系统管理的企业,并向企业下达《增值税防伪税控共享服务系统使用通知书》(附表二)。
第十七条修改为:纳税人应在《增值税防伪税控共享服务系统使用通知书》规定的时间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防伪税控企业认定登记表》(附表三)。主管税务机关应认真审核防伪税控企业提供的有关资料和填写的登记事项,确定无误后签署审批意见。
第十八条修改为:纳税人持《防伪税控企业认定登记表》和《增值税防伪税控共享服务系统使用通知书》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发行手续并与中介机构签定服务协议。
第十九条修改为:专用发票由主管税务机关限额限量核定,从严控制。
第二十条修改为:主管税务机关应认真核对纳税人提供的相关资料与税控IC卡记录内容,按照专用发票发售管理规定,通过防伪税控发票发售子系统发售专用发票,并将专用发票的起止号码、发售时间登录在税控IC卡内。
第二十六条修改为:纳税人应在防伪税控系统启用后十日内,将尚未使用完的专用发票(包括误填作废的专用发票)报主管税务机关缴销。
第二十八条修改为:纳税人应在每月10日前将抄有申报所属月份开票信息的IC卡和备份数据软盘向主管税务机关报税。
第二十九条修改为:纳税人未及时抄税的,中介机构有义务告知企业,同时报告主管税务机关。
第三十条修改为:金税卡需要维修或更换前应报主管税务机关批准,中介机构必须将其存储的数据通过软盘保存并列出清单,交由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核查。
第三十一条修改为:主管税务机关应核查金税卡内尚未申报的数据和软盘中专用发票开具的明细信息,生成专用发票存根联数据传递到增值税防伪税控报税子系统。
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因共享服务系统故障不能抄录纳税人开票明细信息的,中介机构应及时通知纳税人,由主管税务机关对纳税人开具的专用发票存根联通过防伪税控认证子系统进行扫描补录,并传递到增值税防伪税控报税子系统。
第三十三条修改为:纳税人具备自行开票条件,应提前1个月向主管税务机关递交《增值税防伪税控共享服务系统退出申请书》(附表五),于次月完成抄报税并办妥有关手续后便可退出。
第三十四条修改为:纳税人因关、停、并、转或取消一般纳税人资格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按规定收缴“两卡”,企业凭《企业注销登记表》或《一般纳税人资格取消通知书》退出共享服务系统。
第三十五条修改为:纳税人向中介机构索取金税卡,必须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
第三十九条修改为:专用设备发生丢失、被盗的,应在24小时之内报当地公安机关侦破追缴,同时报告主管税务机关。
第四十四条修改为: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负责解释。
21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认真做好增值税专用发票发售、填开管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3年7月23日 浙国税流[2003]91号 第三条:由于税务机关错误录入代码或号码做了作废处理,造成其它单位相同代码、号码正常的专用发票不能抵扣的,以及因纳税人误操作使得电子信息做了作废处理,造成购货方不能正常抵扣的,作废方国税机关应及时出具相关证明,以免影响企业的正常抵扣申报
第四条:基层国税机关必须严把专用发票抵扣联认证关,不得接受错误开具的专用发票认证信息,防止错票信息进入稽核系统。各级国税局应严格按照国税函[2003]785号文和上述要求处理,并告知所属企业。执行过程中如发现问题,请立即报告省局流转税处。
第三条修改为:由于税务机关错误录入代码或号码做了作废处理,造成其它单位相同代码、号码正常的专用发票不能抵扣的,以及因纳税人误操作使得电子信息做了作废处理,造成购货方不能正常抵扣的,作废方税务机关应及时出具相关证明,以免影响企业的正常抵扣申报。
第四条修改为:基层税务机关必须严把专用发票抵扣联认证关,不得接受错误开具的专用发票认证信息,防止错票信息进入稽核系统。各级税务局应严格按照国税函[2003]785号文和上述要求处理,并告知所属企业。执行过程中如发现问题,请立即报告浙江省税务局货物劳务税处。
22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浙江石油分公司所属连锁经营加油站增值税、所得税纳税问题的通知 2003年9月22日 浙国税流[2003]111号 一、各联营公司为独立核算的增值税纳税人,应向省国家税务局直属征收分局办理税务登记。
二、联营公司及所属直营连锁加油站所使用的发票由省国家税务局直属征收分局监管。
一、各联营公司为独立核算的增值税纳税人,应向浙江省税务局直属征收分局办理税务登记
二、联营公司及所属直营连锁加油站所使用的发票由浙江省税务局直属征收分局监管。
23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调整饲料生产企业饲料免征增值税审批程序的通知 2003年11月4日 浙国税流[2003]132号     2004年1月1日起,新办饲料生产企业或原饲料生产企业新开发的饲料产品免征增值税由各市国家税务局审批。
对已经审批过的免税饲料项目,可由各县(市)国税机关审核后继续予以免税。
    2004年1月1日起,新办饲料生产企业或原饲料生产企业新开发的饲料产品免征增值税由各市税务局审批。
对已经审批过的免税饲料项目,可由各县(市)税务机关审核后继续予以免税。
24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增值税纳税评估办法》和《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增值税纳税评估指标分析法》的通知 2004年3月17日 浙国税流[2004]24号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增值税纳税评估办法》
第二条增值税纳税评估(以下简称纳税评估)是指主管国税机关根据纳税人报送的纳税申报资料。
第三条各级国税机关流转税管理部门负责对纳税评估工作的业务指导和管理考核。
第四条纳税评估具体工作由各级国税局纳税评估科承担。
第五条(三)主管国税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第十四条各市、县国家税务局可根据评估对象的具体情况选用或增减部分指标进行分析。
第十七条评估人员对审核评析后存在的疑点问题,应要求纳税人到国税机关约谈并以书面形式举证说明。
第十八条约谈举证前,应向纳税人发出《纳税评估约谈举证通知书》(附件4),告知其参加约谈的人员、时间、地点等。被约谈人应由评估人员指定,一般应为企业法定代表人、财务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约谈地点在国税机关。
第二十五条评估发现存在以下问题,经县级以上国税局领导批准。
第三十条本办法由浙江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评估办法”附件4标题“国家税务局纳税评估约谈举证通知书
”和文号“国税评字”需修改。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增值税纳税评估办法》
第二条增值税纳税评估(以下简称纳税评估)是指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报送的纳税申报资料。
第三条各级税务机关流转税管理部门负责对纳税评估工作的业务指导和管理考核。
第四条纳税评估具体工作由各级税务局纳税评估科承担。
第五条(三)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第十四条各市、县税务局可根据评估对象的具体情况选用或增减部分指标进行分析。
第十七条评估人员对审核评析后存在的疑点问题,应要求纳税人到税务机关约谈并以书面形式举证说明。
第十八条约谈举证前,应向纳税人发出《纳税评估约谈举证通知书》(附件4),告知其参加约谈的人员、时间、地点等。被约谈人应由评估人员指定,一般应为企业法定代表人、财务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约谈地点在税务机关。
第二十五条评估发现存在以下问题,经县级以上税务局领导批准。
第三十条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负责解释。
“评估办法”附件4标题改为“税务局纳税评估约谈举证通知书”和文号“税务评字”。
25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取消23项税务行政审批项目的通知 2004年7月19日 浙地税发[2004]91号 1.各级地税机关接到本通知后要认真做好有关税务行政审批项目取消后的衔接工作,
2.附件中通篇含有大量“浙江省国家税务局”、“浙江省地方税务局”、“主管地税机关”、“省地税局”、“主管地税局”、“财税局”、“省地方税务局”需修改
1.各级税务机关接到本通知后要认真做好有关税务行政审批项目取消后的衔接工作,
2.附件中通篇含有大量“浙江省国家税务局”、“浙江省地方税务局”、“主管地税机关”、“省地税局”、“主管地税局”、“财税局”、“省地方税务局”需修改
26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 2004年8月30日 浙地税函[2004]382号 第一条:各级地税部门领导要从坚持依法治税、恪尽职守的高度,提高对加强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的认识,克服对土地增值税征管上的犹豫和畏难情绪,积极贯彻“抓大不放小”的工作原则,进一步采取措施,保证土地增值税政策在本地区的贯彻实施。
第二条:各市县地税局要认真研究土地增值税政策贯彻实施中的问题,主动加强与房地产、国土等有关管理部门的配合和协作。
第三条:各市县地税局要加强对房地产企业的重点管理,加强对房地产企业土地增值税的政策宣传辅导,增强其纳税意识,提高其依法纳税的自觉性。
第六条:各市县地税局在贯彻落实过程中,要讲求工作方法,深入细致地做好宣传、辅导工作,密切关注执行当中的情况,有何问题,请及时告诉省局。
第一条:各级税务部门领导要从坚持依法治税、恪尽职守的高度,提高对加强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的认识,克服对土地增值税征管上的犹豫和畏难情绪,积极贯彻“抓大不放小”的工作原则,进一步采取措施,保证土地增值税政策在本地区的贯彻实施。
第二条:各市县税务局要认真研究土地增值税政策贯彻实施中的问题,主动加强与房地产、国土等有关管理部门的配合和协作。
第三条:各市县税务局要加强对房地产企业的重点管理,加强对房地产企业土地增值税的政策宣传辅导,增强其纳税意识,提高其依法纳税的自觉性。
第六条:各市县税务局在贯彻落实过程中,要讲求工作方法,深入细致地做好宣传、辅导工作,密切关注执行当中的情况,有何问题,请及时告诉省局。
27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大增值税纳税评估力度的通知 2004年10月20日 浙国税流[2004]65号 首段:今年以来,各级国税机关积极开展增值税纳税评估工作,成效明显
一、各主管国税机关对这6类企业每月要排出拟评估名单、制定评估计划,其中,进项税金大于销项税金的企业要作为当月必评对象,其他企业根据计划安排有重点的开展评估。
首段:今年以来,各级税务机关积极开展增值税纳税评估工作,成效明显
一、各主管税务机关对这6类企业每月要排出拟评估名单、制定评估计划,其中,进项税金大于销项税金的企业要作为当月必评对象,其他企业根据计划安排有重点的开展评估。
28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支持我省开展深加工结转业务的意见 2005年4月28日 浙国税进[2005]12号 正文最后一段:为促进我省加工贸易的发展,请各市县国税局加强与海关、外经贸等部门配合协作,积极支持我省加工贸易深加工结转业务的健康发展。 正文最后一段:为促进我省加工贸易的发展,请各市县税务局加强与海关、外经贸等部门配合协作,积极支持我省加工贸易深加工结转业务的健康发展。
29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申报异常企业纳税评估工作的通知 2005年5月9日 浙国税流[2005]36号 二、请各市国家税务局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纳税评估管理办法(试行)》(国税发[2005]43号)规定的增值税税收负担率和销售额变动率的正常峰值。 二、请各市税务局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纳税评估管理办法(试行)》(国税发[2005]43号)规定的增值税税收负担率和销售额变动率的正常峰值。
30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连锁经营企业增值税汇总纳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5年12月16日 浙国税流[2005]76号 一、税务登记连锁经营企业总店、门店应分别向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办理税务登记,并申请认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门店根据总店认定情况确定是否为一般纳税人)。
二、发票管理
门店需要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普通发票的,均由总店向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办理领购手续,开具和抵扣的发票名称使用总店的名称。同时,防伪税控开票系统的发行、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报税以及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的认证均在总店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办理。
三、增值税计算、申报和缴纳
(一)经批准汇总缴纳增值税的连锁经营企业总店应按统一核算的当月应缴增值税总额向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纳税,即总店应纳增值税=所有总、门店销项税额-所有总、门店进项税额;门店应纳增值税为零。
(二)门店在批准汇总缴纳增值税以前的留抵税额应经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审核确认后,汇总到总店统一抵扣。
(三)增值税申报及“票表比对”
    1.经批准汇总缴纳增值税的连锁经营企业总店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应在征管系统中录入“汇总纳税”文书。
    2.总店的主管国税机关每月应对《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主表、附表的有关栏次与《发票开具清单》、《认证结果清单》、《抵扣信息清单》进行增值税“一窗式”票表比对。
五、省内跨市(地)经营的连锁经营企业申请汇总缴纳增值税,应由总店向其所在地国家税务局提出申请,并转报省局审批;市(地)内跨县、市经营的连锁经营企业申请汇总缴纳增值税,应由总店向其所在地国家税务局提出申请,报市(地)局审批。
连锁经营企业申请汇总缴纳增值税时,应报送下列材料:1.汇总缴纳增值税的申请报告;2.总、门店经营管理情况;3.门店名称、所在地、开业时间等情况;4.总店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确认的符合连锁经营企业条件的证明材料。
六、总店所在地国家税务局应加强对汇总缴纳增值税纳税人的日常管理。
一、税务登记连锁经营企业总店、门店应分别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并申请认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门店根据总店认定情况确定是否为一般纳税人)。
二、发票管理
门店需要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普通发票的,均由总店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领购手续,开具和抵扣的发票名称使用总店的名称。同时,防伪税控开票系统的发行、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报税以及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的认证均在总店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
三、增值税计算、申报和缴纳
(一)经批准汇总缴纳增值税的连锁经营企业总店应按统一核算的当月应缴增值税总额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即总店应纳增值税=所有总、门店销项税额-所有总、门店进项税额;门店应纳增值税为零。
(二)门店在批准汇总缴纳增值税以前的留抵税额应经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汇总到总店统一抵扣。
(三)增值税申报及“票表比对”
    1.经批准汇总缴纳增值税的连锁经营企业总店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征管系统中录入“汇总纳税”文书。
    2.总店的主管税务机关每月应对《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主表、附表的有关栏次与《发票开具清单》、《认证结果清单》、《抵扣信息清单》进行增值税“一窗式”票表比对。
五、省内跨市(地)经营的连锁经营企业申请汇总缴纳增值税,应由总店向其所在地税务局提出申请,并转报省局审批;市(地)内跨县、市经营的连锁经营企业申请汇总缴纳增值税,应由总店向其所在地税务局提出申请,报市(地)局审批。
连锁经营企业申请汇总缴纳增值税时,应报送下列材料:1.汇总缴纳增值税的申请报告;2.总、门店经营管理情况;3.门店名称、所在地、开业时间等情况;4.总店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确认的符合连锁经营企业条件的证明材料。
六、总店所在地税务局应加强对汇总缴纳增值税纳税人的日常管理。
31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机构开展个人实物黄金交易业务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5年12月20日 浙国税流[2005]78号 二、金融机构省级分行和直属一级分行、支行、分理处、储蓄所应依法向机构所在地主管国家税务局申请办理税务登记,所在地主管国家税务局应督促其尽快办理税务登记。
四、各金融机构所属分行、支行、分理处、储蓄所等销售黄金时,应当向购买方开具国家税务总局统一监制的普通发票,不得开具银行自制的金融专业发票,普通发票由各分行、支行向所在地主管国家税务局领购。
五、地市级分行、支行所在地主管国家税务局应在征管系统录入“汇总纳税”文书,各分理处、储蓄所可据此不再办理增值税纳税申报。
二、金融机构省级分行和直属一级分行、支行、分理处、储蓄所应依法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局申请办理税务登记,所在地主管税务局应督促其尽快办理税务登记。
四、各金融机构所属分行、支行、分理处、储蓄所等销售黄金时,应当向购买方开具国家税务总局统一监制的普通发票,不得开具银行自制的金融专业发票,普通发票由各分行、支行向所在地主管税务局领购。
五、地市级分行、支行所在地主管税务局应在征管系统录入“汇总纳税”文书,各分理处、储蓄所可据此不再办理增值税纳税申报。
32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地方教育附加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 2006年6月7日 浙地税发[2006]67号 二、做好政策解释和宣传工作。各地要通过办税服务厅、地税网站、12366特服语音热线等各种渠道及时对政策的调整加以宣传, 二、做好政策解释和宣传工作。各地通过办税服务厅、税务网站、12366特服语音热线等各种渠道及时对政策的调整加以宣传,
33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征税范围的通知 2006年7月4日 浙地税发[2006]80号 第二条:在乡行政区域内,常住人口(含务工人员)超过5000人、公共服务设施配套且区域内企业数量较多或规模较大的集镇或工商企业集中地,经市、县(市、区)政府确定,由省地方税务局审核后报省政府批准,可作为工矿区开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第二条:在乡行政区域内,常住人口(含务工人员)超过5000人、公共服务设施配套且区域内企业数量较多或规模较大的集镇或工商企业集中地,经市、县(市、区)政府确定,由省税务局审核后报省政府批准,可作为工矿区开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34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车辆购置税价格信息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2006年7月10日 浙国税流[2006]33号 一、车价信息采集是车辆购置税管理工作中一项重要的基础性工作,关系到车辆购置税计税价格的确定,各级国税机关应切实加强对此项工作的管理,指定专人负责车价信息工作。
二、车价信息每年采集6次,各市国家税务局流转税管理部门应分别于2月、4月、6月、8月、10月、12月每月28日前(节假日顺延),将汇总后的车价信息以电子文件上传至省局(流转税处)。
一、车价信息采集是车辆购置税管理工作中一项重要的基础性工作,关系到车辆购置税计税价格的确定,各级税务机关应切实加强对此项工作的管理,指定专人负责车价信息工作。
二、车价信息每年采集6次,各市税务局车购税管理部门应分别于2月、4月、6月、8月、10月、12月每月28日前(节假日顺延),将汇总后的车价信息以电子文件上传至浙江省税务局(货物劳务税处)。
35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住房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6年7月31日 浙地税发[2006]87号 1.具体比例授权各市地方税务局在住房转让收入的1%-3%幅度内确定。
2.附件中:具体比例由省级地方税务局或者省级地方税务局授权的地市级地方税务局根据纳税人出售住房的所处区域、地理位置、建造时间、房屋类型、住房平均价格水平等因素,在住房转让收入1%-3%的幅度内确定。                           3.附件中:地方税务机关暂没有条件在房地产交易场所设置税收征收窗口的,应委托契税征收部门一并征收个人所得税等税收。
1.具体比例授权各市税务局在住房转让收入的1%-3%幅度内确定。
2.附件中:具体比例由省级税务局或者省级税务局授权的地市级税务局根据纳税人出售住房的所处区域、地理位置、建造时间、房屋类型、住房平均价格水平等因素,在住房转让收入1%-3%的幅度内确定。                           3.附件中:税务机关暂没有条件在房地产交易场所设置税收征收窗口的,应委托契税征收部门一并征收个人所得税等税收。
36 关于印发《浙江省国家税务局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2007年3月29日 浙国税征[2007]7号 正文第一句“现将《浙江省国家税务局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及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管理中使用的税收执法文书、报表式样(见附件)印发给你们”;
正文最后一句“在贯彻中碰到问题,请及时报告省局征管处。”;
附件标题“浙江省国家税务局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附件全文共计59个“国税机关”字样;
第五条“国税机关应当加强与地税、工商、质监、街道乡镇及其他单位的协调配合”;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但税务登记证件属国地税联合核发且已被地税机关封存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增加:“定期定额户有关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水利建设资金、文化事业建设费的征收管理比照税收征收管理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浙江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1.正文第一句“现将《浙江省税务系统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及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管理中使用的税收执法文书、报表式样(见附件)印发给你们”;
2.正文最后一句“在贯彻中碰到问题,请及时报告省局。”
3.附件标题“浙江省税务系统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4.附件全文共计59个“国税机关”字样替换为“税务机关”
5.第五条“税务机关应当加强与工商、质监、街道乡镇及其他单位的协调配合”;
6.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但税务登记证件属国地税联合核发且已被地税机关封存的除外”的内容删除。
7.第二十九条增加:“定期定额户有关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水利建设资金、文化事业建设费的征收管理比照税收征收管理相关规定执行。”
8.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负责解释。
 
37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以企业资金为股东个人购买住房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批复 2007年5月18日 浙地税函[2007]261号 减除的具体数额由主管地税机关根据房屋实际使用情况合理确定。 减除的具体数额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房屋实际使用情况合理确定。
38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规范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7年5月21日 浙地税函[2007]249号
1.各级地税机关认真贯彻落实《浙江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省政府令188号)、
2.缴费单位无法确定用工人数和工资总额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根据《浙江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核定单位缴费基数。                              3.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要按照本通知的规定进一步规范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管理,
1.各级税务机关认真贯彻落实《浙江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省政府令188号)、
2.缴费单位无法确定用工人数和工资总额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浙江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核定单位缴费基数。                              3.各级税务机关要按照本通知的规定进一步规范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管理,
39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停止使用车船使用税标志的通知 2007年6月14日 浙地税函[2007]303号 各地方税务局要做好车船使用税标志停止使用的宣传工作,减少由于税收政策变化给纳税人带来的不便。
 
各税务局要做好车船使用税标志停止使用的宣传工作,减少由于税收政策变化给纳税人带来的不便。
40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增值税纳税评估工作的通知 2007年6月29日 浙国税流[2007]35号 一、各级国税机关流转税管理部门要充分重视增值税收入分析工作。
三、各市地国税机关流转税管理部门应配备专门人员从事增值税收入分析工作,并组织、指导、督促基层税源管理部门开展增值税纳税评估。
一、各级税务机关流转税管理部门要充分重视增值税收入分析工作。
三、各市地税务机关流转税管理部门应配备专门人员从事增值税收入分析工作,并组织、指导、督促基层税源管理部门开展增值税纳税评估。
41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启用网上打印电子缴税付款凭证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7年12月6日 浙地税发[2007]105号 1.省局决定启用通过浙江地税网站打印电子缴税付款凭证(以下简称打印凭证),具体要求通知如下:                                                      2.浙地税发[2007]68号文件下发后,各银行对此项工作都十分重视,目前已经有36家银行向省地税局提供了电子扣税转讫专用章印模,具体名单详见附件。对在上述银行开户的纳税人,可启用网上打印凭证。其他纳税人启用时间待银行提供印模后另定。                                    3.(一) 纳税人通过用户名和密码登录网税系统,尚未注册的纳税人(主要是双定户)可以到地税机关打印网税注册码进行用户注册。                                      4.各地要高度重视这项工作的推广应用,要通过12366、地税网站及办税服务厅等多渠道宣传启用网上打印方式,介绍网上打印凭证的使用流程,积极引导纳税人通过浙江地税网站打印凭证,切实提高征管服务质量。 1.省局决定启用通过浙江税务网站打印电子缴税付款凭证(以下简称打印凭证),具体要求通知如下:                                                      2.浙地税发[2007]68号文件下发后,各银行对此项工作都十分重视,目前已经有36家银行向省税务局提供了电子扣税转讫专用章印模,具体名单详见附件。对在上述银行开户的纳税人,可启用网上打印凭证。其他纳税人启用时间待银行提供印模后另定。                                    3.(一) 纳税人通过用户名和密码登录网税系统,尚未注册的纳税人(主要是双定户)可以到税务机关打印网税注册码进行用户注册。                                      4.各地要高度重视这项工作的推广应用,要通过12366、税务网站及办税服务厅等多渠道宣传启用网上打印方式,介绍网上打印凭证的使用流程,积极引导纳税人通过浙江税务网站打印凭证,切实提高征管服务质量。
42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贯彻省委推进创业富民创新强省决定的实施意见 2008年1月4日 浙地税发[2008]1号 二、认真研究落实税收政策,大力推进全民创业、全面创新
(二)促进产业结构调整,大力扶持现代服务业发展
9.新办的高新技术企业和连锁经营超市,自新办之日起一至三年内,报经地税部门批准,可免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水利建设专项资金。
(七)支持培养和引进各类高层次人才,为创业创新提供人力保障
23.对个人获省政府、国务院部委及以上单位科学技术奖取得的奖励,免征个人所得税;对于报经省政府、国务院部委及以上单位认可后发放的优秀博士后、归国留学人员、浙江省特级专家等高技术人才、特殊人才和优秀人才的奖励,免征个人所得税。
二、认真研究落实税收政策,大力推进全民创业、全面创新
(二)促进产业结构调整,大力扶持现代服务业发展
9.新办的高新技术企业,自新办之日起一至三年内,报经税务部门批准,可免房产税。
(七)支持培养和引进各类高层次人才,为创业创新提供人力保障
23.对个人获省政府、国务院部委及以上单位科学技术奖取得的奖励,免征个人所得税;对于报经省政府、国务院部委及以上单位认可后发放的优秀博士后、归国留学人员、浙江省特级专家等高技术人才、特殊人才和优秀人才的奖励,免征个人所得税。
43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保险机构代收代缴车船税手续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8年2月13日 浙地税函[2008]69号 一、各级地税机关要高度重视,严格执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保险机构代收代缴车船税手续费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切实加强对保险机构代收代缴车船税手续费的管理。
 
一、各级税务机关要高度重视,严格执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保险机构代收代缴车船税手续费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切实加强对保险机构代收代缴车船税手续费的管理。
44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浙江省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信息保密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8年2月22日 浙地税函[2008]83号
附件《浙江省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信息保密管理办法》中:                             1.各个环节均应确定有很强保密意识和责任心的正式在编地税干部专人负责。                                      2.对实行网上申报的,税务机关应当采取加密上传、分级授权等措施,避免无关人员接触个人自行纳税申报信息。网上申报数据接收后,仅在地税机关内部相关环节进行自动加密储存和流转                                      3.纳税人上门申报或邮寄申报的纸质申报资料录入计算机无误后,随即装入专用档案袋封存,在封口处必须加盖受理人员印章;纸质申报资料封装后,按日归档,地税机关内部不再流转。                                     4.税务工作人员确因工作需要利用相关资料和信息的,须经县级(含)以上地税局(分局)局长批准,在限定的保密信息(资料)的使用范围内使用,并按照规定程序办理相关资料和信息的借、还手续。                                    5.各级地税机关应指定专人负责个人自行纳税申报信息的归档保管,严防外泄。                           6.各级地税机关应指定专人负责个人涉税信息的查询,任何情况下均不得授予非指定人员查询权限。                                      7.对采取上门申报或邮寄申报方式的纳税人,需查询本人纳税申报信息的,须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由本人到主管地税机关查询。                    8.地税机关内部因征收管理目的需要查询的,须经县级(含)以上地税局(分局)局长批准,由拥有查询权人员进行相关查询。拥有查询权的人员不得擅自打印、复制相关信息,不得向他人和组织泄露、传播有关信息。                               9.对涉及个人自行纳税申报信息的各个工作环节和工作岗位,各级地税机关都要制定相应的保密管理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明确保密管理责任,规范工作流程和交接手续,形成保密管理工作的完整“链条”。利用信息系统管理个人自行纳税申报工作的地税机关,应统筹考虑信息系统安全管理,重点做好申报数据生成和传输过程加密工作、系统访问控制和权限管理工作、以及系统安全审计等工作。                      10.各级地税机关要切实加强对干部职工、特别是接触个人自行纳税申报信息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和保密意识教育,强化责任意识,自觉做好保密工作。                               11. 各级地税机关可结合实际制定具体的操作办法。
 

附件《浙江省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信息保密管理办法》中:                             1.各个环节均应确定有很强保密意识和责任心的正式在编税务干部专人负责。                                      2.对实行网上申报的,税务机关应当采取加密上传、分级授权等措施,避免无关人员接触个人自行纳税申报信息。网上申报数据接收后,仅在税务机关内部相关环节进行自动加密储存和流转                                      3.纳税人上门申报或邮寄申报的纸质申报资料录入计算机无误后,随即装入专用档案袋封存,在封口处必须加盖受理人员印章;纸质申报资料封装后,按日归档,税务机关内部不再流转。                                    4.税务工作人员确因工作需要利用相关资料和信息的,须经县级(含)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在限定的保密信息(资料)的使用范围内使用,并按照规定程序办理相关资料和信息的借、还手续。                                    5.各级税务机关应指定专人负责个人自行纳税申报信息的归档保管,严防外泄。                           6.各级税务机关应指定专人负责个人涉税信息的查询,任何情况下均不得授予非指定人员查询权限。                                      7.对采取上门申报或邮寄申报方式的纳税人,需查询本人纳税申报信息的,须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由本人到主管税务机关查询。                    8.税务机关内部因征收管理目的需要查询的,须经县级(含)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由拥有查询权人员进行相关查询。拥有查询权的人员不得擅自打印、复制相关信息,不得向他人和组织泄露、传播有关信息。                               9.对涉及个人自行纳税申报信息的各个工作环节和工作岗位,各级税务机关都要制定相应的保密管理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明确保密管理责任,规范工作流程和交接手续,形成保密管理工作的完整“链条”。利用信息系统管理个人自行纳税申报工作的税务机关,应统筹考虑信息系统安全管理,重点做好申报数据生成和传输过程加密工作、系统访问控制和权限管理工作、以及系统安全审计等工作。                     10.各级税务机关要切实加强对干部职工、特别是接触个人自行纳税申报信息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和保密意识教育,强化责任意识,自觉做好保密工作。                              11. 各级税务机关可结合实际制定具体的操作办法。
45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审批权限的通知 2008年9月5日 浙地税函[2008]418号 第一条:纳税人缴纳房产税确有困难,需要减税或免税的,可报经市、县(市、区)主管地方税务局批准,给予临时性减税或免税照顾。 第一条:纳税人缴纳房产税确有困难,需要减税或免税的,可报经市、县(市、区)主管税务局批准,给予临时性减税或免税照顾。
46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规范生猪屠宰加工行业增值税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 2008年9月10日 浙国税流[2008]53号
二、各级国税机关对有深加工经营业务的生猪屠宰企业,在收购农户投售的生猪时应提供便利条件,尽量简化手续。

二、各级税务机关对有深加工经营业务的生猪屠宰企业,在收购农户投售的生猪时应提供便利条件,尽量简化手续。
47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浙江省社会保险缴费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9年5月22日 浙地税函[2009]193号
1.为了进一步加强和规范社会保险费征收管理,不断提高地税社会保险费征收管理水平,
2.一、抓紧贯彻落实。社会保险缴费登记是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的基础工作,是地税机关建立缴费人户籍档案、掌握缴费人基本信息、摸清费源底数的重要手段。                               3.二、加强缴费服务。为了使缴费登记工作做到程序严密、手续简便、赢得广大缴费人的配合,各级地税机关要树立热情服务的意识,认真宣传我省社会保险费征缴的各项政策规定,耐心解答缴费人的咨询,并要积极创造条件为缴费人办理登记提供各种便利。                                 4.三、加强组织协调。各级地税机关要切实加强对缴费登记工作的领导,制定科学合理的工作方案,认真研究和解决问题,为基层开展工作创造条件。同时要加强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沟通与协调,确保登记信息全面、准确,努力实现信息共享。   5.《浙江省社会保险缴费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社会保险缴费登记实行属地管理,由缴费单位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负责管理。原实行行业统筹的企业按其各项社会保险的参保隶属关系由浙江省地方税务局直属一分局和各市、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分别管理。
县(市、区)以上(含本级,下同)地方税务局(分局)是社会保险缴费登记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本着税费同步、信息共享的原则做好社会保险缴费登记、变更、注销以及非正常户处理等有关事项。
第四条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当与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做好部门信息联网工作,实现信息共享,方便缴费人。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将办理社会保险缴费登记、变更、注销情况及非正常户信息及时提供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第二章登记

第五条办理税务登记的缴费单位,在办理税务登记时应当同时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社会保险缴费登记。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的缴费单位,应当在办理社会保险登记之日起5日内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社会保险缴费登记。
本办法施行前应办理但未办理缴费登记的缴费单位,应按前款规定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补办社会保险缴费登记。
第六条办理税务登记的缴费单位社会保险缴费登记代码采用税务登记代码。
不需办理税务登记的缴费单位社会保险缴费登记代码为:区域码+国家技术监督部门设定的组织机构代码;城镇个体劳动者社会保险缴费登记代码为其居民身份证号码。
第七条缴费单位办理社会保险缴费登记时应视下列不同情况提供登记资料:
(一)已办理税务登记和社会保险登记的缴费单位,需提供:
1、社会保险登记证和社会保险登记表;
2、缴费单位职工个人缴费信息登记表。
(二)未办理或不需办理税务登记但已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缴费单位,需提供:
1、社会保险登记证和社会保险登记表;
2、缴费单位用于缴纳社会保险费的银行账户;
3、缴费单位负责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4、缴费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副本及其复印件;
5、缴费单位职工个人缴费信息登记表。
第八条社会保险缴费登记按以下规定办理:(一)对已办理税务登记且已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缴费单位,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将缴费单位的社保编码、参保险种名称、征收品目、费率、职工个人缴费信息登记表等缴费登记专有信息输入征管信息系统。
对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缴费单位,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对缴费单位基本信息、征收品目、费率进行登记,并提醒缴费单位及时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手续。缴费单位在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手续后,按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提供社会保险登记资料;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根据登记资料补正缴费登记专有信息。
(二)没有办理或不需办理税务登记但已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缴费单位,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将缴费单位基本信息及社保编码、参保险种名称、征收品目、费率、职工个人缴费信息登记表等缴费登记专有信息输入征管信息系统。
第九条对已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城镇个体劳动者,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将其基本信息及参保险种名称、征收品目、费率、主管社保部门等缴费登记专有信息输入征管信息系统。
第十条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按上述要求将社会保险缴费登记有关信息输入征管信息系统后,打印《社会保险缴费登记表》一式二份,由缴费单位经办人签字确认,并加盖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印章后,将一份《社会保险缴费登记表》交缴费单位,作为已办理社会保险缴费登记凭证,另一份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留存。第三章变更登记

第十一条缴费单位税务登记内容变更涉及社会保险缴费登记内容的,应在办理税务登记内容变更的同时办理缴费登记变更。其他不办理税务登记的缴费单位,其单位名称、住所、所有制性质、法定代表人、银行账户等基本信息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其他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提供变更登记内容的有关证明文件,办理变更缴费登记。涉及变更主管税务机关的,按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办理。
第十二条缴费单位参保险种名称、征收品目、费率、社保编码、主管社保部门等缴费登记专有信息事项发生变化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认结果,5日内做好社会保险缴费登记有关内容的变更。
第十三条缴费单位职工个人缴费信息发生变动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认的缴费单位职工个人缴费信息,5日内做好社会保险缴费登记有关内容的变更。
第十四条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在缴费单位办理变更缴费登记手续时,应告知其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变更登记。第四章非正常户管理

第十五条 缴费单位无正当理由连续3个月未向地方税务机关进行缴费申报的,地方税务机关应当派员实地检查,查无下落并且无法强制其履行缴费义务的,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发出公告,责令其1个月内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地方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制作《社会保险费非正常户认定书》,可以将其认定为非正常户。
第十六条 缴费单位被列为非正常户后超过3个月的,地方税务机关可以注销其社会保险缴费登记,其欠缴社会保险费的追缴按法律、法规和规章有关规定执行。
缴费单位转非正常户或注销时,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做好个人缴费的转接手续。
第十七条 被列入非正常户管理的缴费单位,已补缴欠费(包括滞纳金和罚款)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制作《社会保险费非正常户认定解除书》,将其恢复为正常户管理。第五章注销登记

第十八条缴费单位发生解散、破产、撤销及其他依法终止情形的,应当自终止之日起30日内,填写《注销社会保险缴费登记表》,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缴费登记注销手续。 
缴费单位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其他机关予以撤销登记的,应当自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被撤销登记之后,在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的同时,填写《注销社会保险缴费登记表》,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缴费登记注销。
第十九条缴费单位因住所、经营地点变动,涉及改变跨县(市)税务登记机关的,应当在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的同时,提供社会保险登记的注销材料及其复印件,办理社会保险缴费登记注销。
缴费单位应在向迁达地地方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的同时办理社会保险缴费登记。
第二十条缴费单位因住所、经营地点变动,只涉及县(市)内税务分局(所)间变动或地级市区与区税务分局间变动的,由迁达地税务分局(所)与原税务分局(所)根据税务登记或社会保险登记变更信息办理内部相关信息资料移交手续。 
第二十一条缴费单位在办理社会保险缴费登记注销时,应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清缴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包括滞纳金和罚款)。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缴费单位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缴费登记和缴费登记注销的,由地方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按《浙江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进行处罚。
 

1.为了进一步加强和规范社会保险费征收管理,不断提高税务社会保险费征收管理水平,
2.一、抓紧贯彻落实。社会保险缴费登记是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的基础工作,是税务机关建立缴费人户籍档案、掌握缴费人基本信息、摸清费源底数的重要手段。                               3.二、加强缴费服务。为了使缴费登记工作做到程序严密、手续简便、赢得广大缴费人的配合,各级税务机关要树立热情服务的意识,认真宣传我省社会保险费征缴的各项政策规定,耐心解答缴费人的咨询,并要积极创造条件为缴费人办理登记提供各种便利。                                 4.三、加强组织协调。各级税务机关要切实加强对缴费登记工作的领导,制定科学合理的工作方案,认真研究和解决问题,为基层开展工作创造条件。同时要加强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沟通与协调,确保登记信息全面、准确,努力实现信息共享。   5.《浙江省社会保险缴费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社会保险缴费登记实行属地管理,由缴费单位所在地的税务机关负责管理。原实行行业统筹的企业按其各项社会保险的参保隶属关系由浙江省税务局直属一分局和各市、县(市、区)税务局分别管理。
县(市、区)以上(含本级,下同)税务局(分局)是社会保险缴费登记的主管税务机关,各级税务机关应本着税费同步、信息共享的原则做好社会保险缴费登记、变更、注销以及非正常户处理等有关事项。
第四条各级税务机关应当与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做好部门信息联网工作,实现信息共享,方便缴费人。
税务机关应当将办理社会保险缴费登记、变更、注销情况及非正常户信息及时提供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第二章登记

第五条办理税务登记的缴费单位,在办理税务登记时应当同时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社会保险缴费登记。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的缴费单位,应当在办理社会保险登记之日起5日内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社会保险缴费登记。
本办法施行前应办理但未办理缴费登记的缴费单位,应按前款规定到主管税务机关补办社会保险缴费登记。
第六条办理税务登记的缴费单位社会保险缴费登记代码采用税务登记代码。
不需办理税务登记的缴费单位社会保险缴费登记代码为:区域码+国家技术监督部门设定的组织机构代码;城镇个体劳动者社会保险缴费登记代码为其居民身份证号码。
第七条缴费单位办理社会保险缴费登记时应视下列不同情况提供登记资料:
(一)已办理税务登记和社会保险登记的缴费单位,需提供:
1、社会保险登记证和社会保险登记表;
2、缴费单位职工个人缴费信息登记表。
(二)未办理或不需办理税务登记但已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缴费单位,需提供:
1、社会保险登记证和社会保险登记表;
2、缴费单位用于缴纳社会保险费的银行账户;
3、缴费单位负责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4、缴费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副本及其复印件;
5、缴费单位职工个人缴费信息登记表。
第八条社会保险缴费登记按以下规定办理:(一)对已办理税务登记且已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缴费单位,主管税务机关将缴费单位的社保编码、参保险种名称、征收品目、费率、职工个人缴费信息登记表等缴费登记专有信息输入征管信息系统。
对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缴费单位,主管税务机关应对缴费单位基本信息、征收品目、费率进行登记,并提醒缴费单位及时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手续。缴费单位在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手续后,按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提供社会保险登记资料;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登记资料补正缴费登记专有信息。
(二)没有办理或不需办理税务登记但已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缴费单位,主管税务机关将缴费单位基本信息及社保编码、参保险种名称、征收品目、费率、职工个人缴费信息登记表等缴费登记专有信息输入征管信息系统。
第九条对已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城镇个体劳动者,主管税务机关将其基本信息及参保险种名称、征收品目、费率、主管社保部门等缴费登记专有信息输入征管信息系统。
第十条主管税务机关按上述要求将社会保险缴费登记有关信息输入征管信息系统后,打印《社会保险缴费登记表》一式二份,由缴费单位经办人签字确认,并加盖主管税务机关印章后,将一份《社会保险缴费登记表》交缴费单位,作为已办理社会保险缴费登记凭证,另一份由主管税务机关留存。第三章变更登记

第十一条缴费单位税务登记内容变更涉及社会保险缴费登记内容的,应在办理税务登记内容变更的同时办理缴费登记变更。其他不办理税务登记的缴费单位,其单位名称、住所、所有制性质、法定代表人、银行账户等基本信息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其他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变更登记内容的有关证明文件,办理变更缴费登记。涉及变更主管税务机关的,按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办理。
第十二条缴费单位参保险种名称、征收品目、费率、社保编码、主管社保部门等缴费登记专有信息事项发生变化的,主管税务机关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认结果,5日内做好社会保险缴费登记有关内容的变更。
第十三条缴费单位职工个人缴费信息发生变动的,主管税务机关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认的缴费单位职工个人缴费信息,5日内做好社会保险缴费登记有关内容的变更。
第十四条主管税务机关在缴费单位办理变更缴费登记手续时,应告知其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变更登记。第四章非正常户管理

第十五条 缴费单位无正当理由连续3个月未向税务机关进行缴费申报的,税务机关应当派员实地检查,查无下落并且无法强制其履行缴费义务的,税务机关应当发出公告,责令其1个月内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制作《社会保险费非正常户认定书》,可以将其认定为非正常户。
第十六条 缴费单位被列为非正常户后超过3个月的,税务机关可以注销其社会保险缴费登记,其欠缴社会保险费的追缴按法律、法规和规章有关规定执行。
缴费单位转非正常户或注销时,主管税务机关应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做好个人缴费的转接手续。
第十七条 被列入非正常户管理的缴费单位,已补缴欠费(包括滞纳金和罚款)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制作《社会保险费非正常户认定解除书》,将其恢复为正常户管理。第五章注销登记

第十八条缴费单位发生解散、破产、撤销及其他依法终止情形的,应当自终止之日起30日内,填写《注销社会保险缴费登记表》,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缴费登记注销手续。 
缴费单位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其他机关予以撤销登记的,应当自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被撤销登记之后,在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的同时,填写《注销社会保险缴费登记表》,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缴费登记注销。
第十九条缴费单位因住所、经营地点变动,涉及改变跨县(市)税务登记机关的,应当在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的同时,提供社会保险登记的注销材料及其复印件,办理社会保险缴费登记注销。
缴费单位应在向迁达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的同时办理社会保险缴费登记。
第二十条缴费单位因住所、经营地点变动,只涉及县(市)内税务分局(所)间变动或地级市区与区税务分局间变动的,由迁达地税务分局(所)与原税务分局(所)根据税务登记或社会保险登记变更信息办理内部相关信息资料移交手续。 
第二十一条缴费单位在办理社会保险缴费登记注销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清缴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包括滞纳金和罚款)。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缴费单位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缴费登记和缴费登记注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按《浙江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进行处罚。
 
48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若干问题的通知 2009年6月4日 浙地税函[2009]222号 第三条:对符合《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第二条规定,应清算未清算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纳税人应在2009年7月30日之前向主管地税机关报送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主管地税机关应及时对申报资料进行审核,对申报税负率明显偏低的,地税机关可根据相关税收法律、法规,采取纳税评估、税务稽查等办法强化土地增值税的清算管理。对逾期未申报并经地税机关责令限期申报仍未申报的、以及其他符合国税发[2006]187号第七条规定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一律实行核定征收。
第四条:各级地税机关在确定土地增值税的核定征收率时,要从加强管理出发,成立专门的工作小组,建立集体研究决策机制,规范操作流程,根据本地区房地产行业的发展现状,综合评估开发企业的实际盈利水平,分类别、分项目确定相应的征收率,杜绝核定征收的随意性,确保核定征收的质量和实效。
第五条:对自本文下发之后符合清算条件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各级地税机关要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09]91号)规定,实施清算管理。在受理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后,根据申报情况,主管地税机关可按省局规定的纳税评估程序实施。
第七条: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涉及面广、对房地产行业影响较大、情况也较复杂,各级地税部门要正确领会省局的文件精神,加强对清算工作的组织领导,及时向当地政府领导汇报,要结合当地房地产行业的发展实际,妥善处理好历史遗留问题,切实做好土地增值税的清算管理工作,促进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发展。
第三条:对符合《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第二条规定,应清算未清算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纳税人应在2009年7月30日之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对申报资料进行审核,对申报税负率明显偏低的,税务机关可根据相关税收法律、法规,采取纳税评估、税务稽查等办法强化土地增值税的清算管理。对逾期未申报并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仍未申报的、以及其他符合国税发[2006]187号第七条规定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一律实行核定征收。
第四条:各级税务机关在确定土地增值税的核定征收率时,要从加强管理出发,成立专门的工作小组,建立集体研究决策机制,规范操作流程,根据本地区房地产行业的发展现状,综合评估开发企业的实际盈利水平,分类别、分项目确定相应的征收率,杜绝核定征收的随意性,确保核定征收的质量和实效。
第五条:对自本文下发之后符合清算条件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各级税务机关要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09]91号)规定,实施清算管理。在受理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后,根据申报情况,主管税务机关可按省局规定的纳税评估程序实施。
第七条: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涉及面广、对房地产行业影响较大、情况也较复杂,各级税务部门要正确领会省局的文件精神,加强对清算工作的组织领导,及时向当地政府领导汇报,要结合当地房地产行业的发展实际,妥善处理好历史遗留问题,切实做好土地增值税的清算管理工作,促进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发展。
49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对小规模纳税人实行“双控”管理的通知 2009年6月30日 浙国税发[2009]22号 一、对小规模纳税人实行“双控”管理是提高小规模纳税人征管效能的需要,也是堵漏增收的必要措施。各级国税机关要提高认识,加强领导,把对小规模纳税人实行“双控”管理工作作为当前的一项重要工作来抓,制定切实可行的工作方案,尽快实施。
附件2《永康市国家税务局以耗控销小规模纳税人管理项目介绍》中
四、(三)以室内安全门为突破口,将以耗控销管理模式延伸到现金交易较多的整个防盗门行业,要求非独立使用变压器的门类生产企业,必须安装分电表并准确计量,并实行电表期初度数上报备案制度,将年初总电表度数、分表度数进行抄录,完整填写《门业生产企业基础数据备案表》并上报国税机关备案。
一、对小规模纳税人实行“双控”管理是提高小规模纳税人征管效能的需要,也是堵漏增收的必要措施。各级税务机关要提高认识,加强领导,把对小规模纳税人实行“双控”管理工作作为当前的一项重要工作来抓,制定切实可行的工作方案,尽快实施。
附件2《永康市国家税务局以耗控销小规模纳税人管理项目介绍》中
四、(三)以室内安全门为突破口,将以耗控销管理模式延伸到现金交易较多的整个防盗门行业,要求非独立使用变压器的门类生产企业,必须安装分电表并准确计量,并实行电表期初度数上报备案制度,将年初总电表度数、分表度数进行抄录,完整填写《门业生产企业基础数据备案表》并上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50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启用自动生成出口退税月报表功能模块的通知 2009年7月17日 浙国税函[2009]42号 正文第一句:为贯彻落实“服务企业、服务基层”专题活动精神,进一步简化工作流程,减轻基层工作压力,省局在借鉴嘉兴市国税局管理创新项目“出口退税管理辅助系统”成功经验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了出口退税管理系统,开发了“统计报表”和“报表数据维护”模块,初步实现了出口退税月报表的自动生成和自动汇总功能。为应用好出口退税月报表的模块功能,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第二条第一项“县区级国税机关”;
第二条第二项“市地级国税机关”;
第四条中("FTP/_省国税局/进出口处/上传区/自动生成月报表问题反映" )。
正文第一句:为贯彻落实“服务企业、服务基层”专题活动精神,进一步简化工作流程,减轻基层工作压力,省局在借鉴嘉兴市税务局管理创新项目“出口退税管理辅助系统”成功经验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了出口退税管理系统,开发了“统计报表”和“报表数据维护”模块,初步实现了出口退税月报表的自动生成和自动汇总功能。为应用好出口退税月报表的模块功能,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第二条第一项“县区级税务机关”;
第二条第二项“市地级税务机关”;
第四条中("FTP/_浙江省税务局/进出口处/上传区/自动生成月报表问题反映" )。
51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浙江省国家税局浙江省财政厅关于省内跨地区经营建筑安装企业有关所得税管理问题的通知 2009年8月2日 浙地税发[2009]52号 四、本通知是省地税局、省国税局、省财政厅在国家税务总局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有关规定基础上反复研究制定的,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和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要加强沟通与联系,相互支持,密切配合,牢固树立大局意识,坚决防止为了局部利益相互扯皮,甚至干预企业经营等问题的出现。各地在执行过程中遇到什么问题,请及时与省地税局、省国税局联系。 四、本通知是省税务局、省财政厅在国家税务总局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有关规定基础上反复研究制定的,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和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要加强沟通与联系,相互支持,密切配合,牢固树立大局意识,坚决防止为了局部利益相互扯皮,甚至干预企业经营等问题的出现。各地在执行过程中遇到什么问题,请及时与省税务局联系。
52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限售股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 2010年1月25日 浙地税函[2010]25号 第一条:限售股个人所得税由证券公司(营业部)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负责征收管理。
第四条:纳税人向主管地税机关申请办理清算时,应当书面填写《限售股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清算申报表》(以下简称《清算申报表》,此表可由纳税人在浙江地税网站上自行下载),涉及不同证券公司(营业部)、不同限售股、不同月份转让的,应当分别填写,并附送以下资料
第四条:(四)如已到地税机关开具《完税证》的,需提供《完税证》原件。
第六条:各级地税机关要高度重视限售股转让所得的个人所得税征管工作,加强调查研究,全面掌握辖区内上市公司限售股个人股东情况,包括限售股持有人及人数、限售股持有股数、开户证券机构、解禁时间等,并按限售股个人股东建立台账,实施动态管理,为做好限售股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夯实征管基础。
第六条:限售股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工作时间紧、任务重,社会关注度高、敏感性强,各级地税机关务必要按照总局和省局要求抓紧部署,精心组织,既要做到规范、安全、保密,又要进一步优化退(补)税流程,以最快的速度、最短的时间为申请清算的纳税人办理退(补)税手续,确保我省限售股转让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顺利开展。
 
第一条:限售股个人所得税由证券公司(营业部)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
第四条: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清算时,应当书面填写《限售股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清算申报表》(以下简称《清算申报表》,此表可由纳税人在浙江地税网站上自行下载),涉及不同证券公司(营业部)、不同限售股、不同月份转让的,应当分别填写,并附送以下资料
第四条:(四)如已到税务机关开具《完税证》的,需提供《完税证》原件。
第六条:各级税务机关要高度重视限售股转让所得的个人所得税征管工作,加强调查研究,全面掌握辖区内上市公司限售股个人股东情况,包括限售股持有人及人数、限售股持有股数、开户证券机构、解禁时间等,并按限售股个人股东建立台账,实施动态管理,为做好限售股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夯实征管基础。
第六条:限售股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工作时间紧、任务重,社会关注度高、敏感性强,各级税务机关务必要按照总局和省局要求抓紧部署,精心组织,既要做到规范、安全、保密,又要进一步优化退(补)税流程,以最快的速度、最短的时间为申请清算的纳税人办理退(补)税手续,确保我省限售股转让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顺利开展。
53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若干条款处理意见的通知 2010年5月5日 浙国税函[2010]118号 主管国税机关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视纳税人不同情况采取相应的实地查验方法。 主管税务机关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视纳税人不同情况采取相应的实地查验方法。
54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辅导期管理办法》的通知 2010年5月7日 浙国税函[2010]122号 二、根据《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辅导期管理办法》第四条、第六条的有关规定,稽查部门应在作出《税务稽查处理决定书》后及时将《税务稽查处理决定书》送达相应纳税人的主管国税机关。 二、根据《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辅导期管理办法》第四条、第六条的有关规定,稽查部门应在作出《税务稽查处理决定书》后及时将《税务稽查处理决定书》送达相应纳税人的主管税务机关。
55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建筑安装业个人所得税征管有关问题的通知 2010年6月2日 浙地税函[2010]244号 第二条第三款: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的税款,按照实际经营收入乘以一定的征收率计算确定,具体征收率由各市、县地方税务局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自行确定,但不得低于0.5%。
第三条:承揽建筑安装业务工程作业的单位和个人是个人所得税的代扣代缴义务人,应按规定依法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履行扣缴义务的,主管地税机关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条末段: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的税款,按照实际经营收入乘以一定的征收率计算确定,具体征收率由各市、县税务局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自行确定,但不得低于0.5%。
第三条:承揽建筑安装业务工程作业的单位和个人是个人所得税的代扣代缴义务人,应按规定依法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履行扣缴义务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56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征管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0年7月26日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0年第2号 1.各市、县地方税务局可依据当地房地产市场的发展现状,科学分析不同类型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增值水平,确定适当的差别预征率,强化土地增值税的预征管理。              2.符合清算条件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及时向主管地税机关报送土地增值税的清算资料。 1.各市、县税务局可依据当地房地产市场的发展现状,科学分析不同类型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增值水平,确定适当的差别预征率,强化土地增值税的预征管理。                  2.符合清算条件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土地增值税的清算资料。
57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普通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 2011年5月16日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4号 第二条发票使用区域除国家税务总局和浙江省国家税务局规定的特殊情形外,发票只限于领购单位和个人在本市县范围内使用;
第五条自有开票系统的要求印制冠名发票的企业可以使用自有开票软件开具发票,其软件程序应具备数据录入、可靠存贮、发票打印、数据导出和数据查询统计等功能,并按照规定的格式和要求,在次月申报前报送当月发票电子数据。使用自有开票软件的企业应向主管国税机关备案其软件程序说明资料。软件的功能和数据存储方式发生变化,企业应及时向主管国税机关重新备案软件程序的说明资料。
第二条发票使用区域除国家税务总局和浙江省税务局规定的特殊情形外,发票只限于领购单位和个人在本市县范围内使用;
第五条自有开票系统的要求印制冠名发票的企业可以使用自有开票软件开具发票,其软件程序应具备数据录入、可靠存贮、发票打印、数据导出和数据查询统计等功能,并按照规定的格式和要求,在次月申报前报送当月发票电子数据。使用自有开票软件的企业应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其软件程序说明资料。软件的功能和数据存储方式发生变化,企业应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重新备案软件程序的说明资料。
58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契税缴纳期限的公告 2011年12月21日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8号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承受房屋、土地权属的单位和个人,应向房屋、土地所在地地方税务局契税征收机构办理纳税申报,契税税款缴纳期限为办理房屋、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之前。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承受房屋、土地权属的单位和个人,应向房屋、土地所在地税务局契税征收机构办理纳税申报,契税税款缴纳期限为办理房屋、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之前。
59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办理车船税减免税证明的公告 2012年3月21日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4号 首段:对符合车船税减免有关规定且需要纳税人办理减免税事项的,主管地税机关应在审查纳税人提供的相关资料后,向纳税人开具车船税减免税证明,纳税人凭车船税减免税证明享受税收优惠。现将办理车船税减免税证明的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第一条:3.城市和农村公共交通车船(本款所述车船减免可由主管地税机关单一开具减免税证明或统一制发减免税文件)。
第一条:4.其他经省地方税务局确认依法享受车船税减免并需开具减免税证明的车船。
第二条:纳税人应向车船登记地的主管地税机关申请办理减免税证明;依法不需要办理登记的车船,纳税人应向车船的所有人或管理人所在地的主管地税机关申请办理减免税证明。
首段:对符合车船税减免有关规定且需要纳税人办理减免税事项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审查纳税人提供的相关资料后,向纳税人开具车船税减免税证明,纳税人凭车船税减免税证明享受税收优惠。现将办理车船税减免税证明的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第一条:3.城市和农村公共交通车船(本款所述车船减免可由主管税务机关单一开具减免税证明或统一制发减免税文件)。
第一条:4.其他经省税务局确认依法享受车船税减免并需开具减免税证明的车船。
第二条:纳税人应向车船登记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减免税证明。
60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新政策实行后相关问题的公告 2012年7月17日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5号 正文第一段:为便于各地国税机关和纳税人准确执行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我局对新旧政策过渡时存在的一些问题予以明确,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正文第一段:为便于各地税务机关和纳税人准确执行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我局对新旧政策过渡时存在的一些问题予以明确,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61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2013年1月文化事业建设费申报期限的公告 2012年12月31日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15号 二、因系统升级和初始化工作需要,浙江省文化事业建设费申报从2013年1月9日开始。2013年1月9日前缴纳和扣缴文化事业建设费的单位和个人无法利用浙江省国税局的网络申报平台进行申报,有特殊情况需要提前申报的纳税人应到主管国税机关的办税服务厅进行申报。 二、因系统升级和初始化工作需要,浙江省文化事业建设费申报从2013年1月9日开始。2013年1月9日前缴纳和扣缴文化事业建设费的单位和个人无法利用浙江省税务局的网络申报平台进行申报,有特殊情况需要提前申报的纳税人应到主管税务机关的办税服务厅进行申报。
62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调整纳税人报送财务会计报表有关问题的公告 2013年2月26日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2号
第一条报表式样新版财务会计报表式样有小企业会计准则类报表、一般企业财务报表、金融企业财务报表(银行类)、金融企业财务报表(担保类)、金融企业财务报表(保险类)、金融企业财务报表(证券类)等六大类,具体财务会计报表式样及相关资料纳税人可以从浙江省国家税务局(www.zjtax.gov.cn)网站上下载;
第四条报送方式根据国税机关综合征管软件等系统升级的需要,新版财务会计报表2013年3月征收期正式启用。纳税人应选取以下方式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财务会计报表;

第一条报表式样新版财务会计报表式样有小企业会计准则类报表、一般企业财务报表、金融企业财务报表(银行类)、金融企业财务报表(担保类)、金融企业财务报表(保险类)、金融企业财务报表(证券类)等六大类,具体财务会计报表式样及相关资料纳税人可以从浙江省税务局(www.zjtax.gov.cn)网站上下载;
第四条报送方式新版财务会计报表2013年3月征收期正式启用。纳税人应选取以下方式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财务会计报表;
63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税收票证管理办法》若干问题的公告 2013年10月30日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18号
1.(十一三)税收票证专用章戳
2014年1月1日起,继续使用现有“征税专用章”、“退库专用章”、“印花税收讫专用章”。如需新刻,凭省局机构批复文件,由市、县(市、区)地方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直属税务一分局自行刻制管理并报省局备案,章戳字体大小与现有章戳保持一致。税收票证上税务机关盖章栏“征税专用章”可的加盖方式,税收票证上税务机关盖章栏通过《浙江地税信息系统》印模打印取得。除印花税收讫专用章经省地方税务局授权、由市、县(市、区)地方税务局自行刻制并管理外上述税收票证专用,其余章戳由市、县(市、区)地方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直属税务一分局自行刻制管理并报省局备案,章戳字体大小与现有章戳保持一致。

2.(二)税收票证领发3、.各地领发税收票证时,必须由领、发人员当面共同清点领发数量和票证号码,在《浙江地税信息系统》中当场确认或事后确认,打印“税收票证领发单”,经双方签字留存。4、.基层地方税务机关向税收票证开具人员发放票证时,必须登记发放票证种类、数量、字轨、号码及发放时间,领用人必须当场清点领用票证的种类、数量、字规轨、号码与领用单一致后,在“税收票证结报缴销单”或“税收票证结报缴销手册”上双方互相签字。
3.(四)税收票证填用中,34、.纳税人《电子缴税付款凭证》适用于所有通过“一户通”电子扣缴系统缴纳税款后的纳税人,。纳税人可以在金融机构扣缴成功后通过浙江地税网站自行打印《电子缴税付款凭证》,作为纳税人缴纳税款的会计核算凭证。电子缴税付款凭证必须与银行对账单(包括银行存折)付款记录核对一致后方才有效。45、纳税人需要完税证明的,持有效证件向主管地税机关申请开具税收完税证明,税务机关应核对税款入库信息后予以开具与《浙江地税信息系统》税款入库信息核对一致后,纳税人持有效证件向主管地税机关开具税收完税证明。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税款后,已经向纳税人开具税法规定或国家税务总局认可的记载完税情况的其他凭证,纳税人换开正式完税凭证的,还需提供税法规定或国家税务总局认可的记载完税情况的其他凭证。
4.(五)税收票证结报缴销
税务机关的门征税款、,应用省局代征软件的代征单位征收的税款应按日办理解缴入库。未使用代征软件的代征单位征收的税款结报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0天,额度最高不得超过20万元,并以期限或额度条件先满足之日为准。各市、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可根据当地实际确定具体期限和额度。基层地方税务机关应按月向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办理票证缴销手续。
税收票款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办理结报缴销。税务机关税收票证开具人员、代征代售人收取现金税款时,当地设有国库经收处的,应于收取税款的当日或次日办理税款的解缴入库,税收票证最长不得超过一个月办理结报,票证结报时要加强与入库税款的一致性审核;当地未设国库经收处和代征代售人收取现金税款的,按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0天,额度最高不得超过20万元,并以期限或额度条件先满足之日为准执行。
《税收缴款书(代扣代收专用)》、《印花税票销售凭证》、《印花税票》可采用手工方式结报,其余票证一律通过《浙江地税信息系统》自动结报。
税务机关税收票证开具人员必须在《浙江地税信息系统》中做预结报处理,确保税款与票证审核一致,再向税收票证管理人员结报票款。
5.(六)税收票证盘点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对结存的票证要按规定期限进行盘库和清点,保证结存票证与账簿数字一致,如发现账实不符,应及时查明原因,并报告上级地方税务机关查处。或发放单位。1.、填票人员每日工作结束后,要将剩余票证和已填用票证与“税收票款结报缴销单”或“税收票证结报缴销手册”进行清点核对。2、.各级地方税务机关票证管理人员要定期对本单位库存的票证进行盘点,并与票证用存报表的结存数进行核对。3.、基层地方税务机关的票证管理人员按月对税务人员和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所存票证,进行清点核对。4、.县(市、区)以下地方税务机关对下属各单位及所有填票人员的结存票证,每季至少要组织一次全面的盘库和清点。
6.(七)税收票证检查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对照本办法规定,定期对税收票证的印制、领发、保管、填用、结报缴销、作废、损失处理和核算等工作进行认真清理检查。具体办法由各市、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制定。
7.(八)税收票证检查
税收票证检查的内容。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对照本办法规定,定期对税收票证的印制、领发、保管、填用、结报缴销、作废、损失处理和核算等各项工作进行认真的清理检查。具体办法由各市、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制定。
通过《浙江地税信息系统》生成“税收票证领发单”、“税收票款结报缴销单”、“税收票证损失核销报告审批单”等凭证,并据以产生“税收票证用存报表”。
8.三、税收票证检查
(一)税收票证检查的内容。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对照本办法规定,定期对税收票证的印制、领发、保管、填用、结报缴销、作废、损失处理和核算等各项工作进行认真的清理检查。
(二)税收票证检查的时间。基层地方税务机关每季度必须进行一次全面的票证清查;县(市、区)地方税务局每半年、市地方税务局每年组织一次票证检查,省地方税务局定期组织票证抽查。
9.三四、其他
自2014年1月1日起,全省各级地税部门统一启用由国家税务总局根据《办法》制发和省局根据浙江实际制定的新税收票证式样。
1.(十一三)税收票证专用章戳
2014年1月1日起,继续使用现有“征税专用章”、“退库专用章”、“印花税收讫专用章”。如需新刻,凭省局机构批复文件,由市、县(市、区)税务局,省税务局直属税务一分局自行刻制管理并报省局备案,章戳字体大小与现有章戳保持一致。税收票证上税务机关盖章栏“征税专用章”可的加盖方式,税收票证上税务机关盖章栏通过《浙江地税信息系统》印模打印取得。除印花税收讫专用章经省税务局授权、由市、县(市、区)税务局自行刻制并管理外上述税收票证专用,其余章戳由市、县(市、区)税务局,省税务局直属税务一分局自行刻制管理并报省局备案,章戳字体大小与现有章戳保持一致。      2.(二)税收票证领发3、.各地领发税收票证时,必须由领、发人员当面共同清点领发数量和票证号码,在《浙江税务信息系统》中当场确认或事后确认,打印“税收票证领发单”,经双方签字留存。4、.基层税务机关向税收票证开具人员发放票证时,必须登记发放票证种类、数量、字轨、号码及发放时间,领用人必须当场清点领用票证的种类、数量、字规轨、号码与领用单一致后,在“税收票证结报缴销单”或“税收票证结报缴销手册”上双方互相签字。        3.(四)税收票证填用中,34、.纳税人《电子缴税付款凭证》适用于所有通过“一户通”电子扣缴系统缴纳税款后的纳税人,。纳税人可以在金融机构扣缴成功后通过浙江税务网站自行打印《电子缴税付款凭证》,作为纳税人缴纳税款的会计核算凭证。电子缴税付款凭证必须与银行对账单(包括银行存折)付款记录核对一致后方才有效。45、纳税人需要完税证明的,持有效证件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税收完税证明,税务机关应核对税款入库信息后予以开具与《浙江税务信息系统》税款入库信息核对一致后,纳税人持有效证件向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税收完税证明。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税款后,已经向纳税人开具税法规定或国家税务总局认可的记载完税情况的其他凭证,纳税人换开正式完税凭证的,还需提供税法规定或国家税务总局认可的记载完税情况的其他凭证。         4.(五)税收票证结报缴销
税务机关的门征税款、,应用省局代征软件的代征单位征收的税款应按日办理解缴入库。未使用代征软件的代征单位征收的税款结报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0天,额度最高不得超过20万元,并以期限或额度条件先满足之日为准。各市、县(市、区)税务局可根据当地实际确定具体期限和额度。基层税务机关应按月向县(市、区)税务局办理票证缴销手续。
税收票款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办理结报缴销。税务机关税收票证开具人员、代征代售人收取现金税款时,当地设有国库经收处的,应于收取税款的当日或次日办理税款的解缴入库,税收票证最长不得超过一个月办理结报,票证结报时要加强与入库税款的一致性审核;当地未设国库经收处和代征代售人收取现金税款的,按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0天,额度最高不得超过20万元,并以期限或额度条件先满足之日为准执行。
《税收缴款书(代扣代收专用)》、《印花税票销售凭证》、《印花税票》可采用手工方式结报,其余票证一律通过《浙江税务信息系统》自动结报。
税务机关税收票证开具人员必须在《浙江税务信息系统》中做预结报处理,确保税款与票证审核一致,再向税收票证管理人员结报票款。5.(六)税收票证盘点
各级税务机关、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对结存的票证要按规定期限进行盘库和清点,保证结存票证与账簿数字一致,如发现账实不符,应及时查明原因,并报告上级税务机关查处。或发放单位。1.、填票人员每日工作结束后,要将剩余票证和已填用票证与“税收票款结报缴销单”或“税收票证结报缴销手册”进行清点核对。2、.各级税务机关票证管理人员要定期对本单位库存的票证进行盘点,并与票证用存报表的结存数进行核对。3.、基层税务机关的票证管理人员按月对税务人员和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所存票证,进行清点核对。4、.县(市、区)以下税务机关对下属各单位及所有填票人员的结存票证,每季至少要组织一次全面的盘库和清点。          6.(七)税收票证检查
各级税务机关应对照本办法规定,定期对税收票证的印制、领发、保管、填用、结报缴销、作废、损失处理和核算等工作进行认真清理检查。具体办法由各市、县(市、区)税务局制定。              7.(八)税收票证检查
税收票证检查的内容。各级税务机关应对照本办法规定,定期对税收票证的印制、领发、保管、填用、结报缴销、作废、损失处理和核算等各项工作进行认真的清理检查。具体办法由各市、县(市、区)税务局制定。
通过《浙江税务信息系统》生成“税收票证领发单”、“税收票款结报缴销单”、“税收票证损失核销报告审批单”等凭证,并据以产生“税收票证用存报表”。
8.三、税收票证检查
(一)税收票证检查的内容。各级税务机关应对照本办法规定,定期对税收票证的印制、领发、保管、填用、结报缴销、作废、损失处理和核算等各项工作进行认真的清理检查。
(二)税收票证检查的时间。基层税务机关每季度必须进行一次全面的票证清查;县(市、区)税务局每半年、市税务局每年组织一次票证检查,省税务局定期组织票证抽查。          9.三四、其他
自2014年1月1日起,全省各级税务部门统一启用由国家税务总局根据《办法》制发和省局根据浙江实际制定的新税收票证式样。
64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企业年金职业年金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 2014年1月30日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2号 第三条:托管人通过托管账户向年金领取人支付年金时,应按规定计算扣缴个人当期领取年金待遇的应纳税款,并向托管人开设的托管账户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明细申报解缴。 第三条:托管人通过托管账户向年金领取人支付年金时,应按规定计算扣缴个人当期领取年金待遇的应纳税款,并向托管人开设的托管账户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明细申报解缴。
65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第一批取消进户执法项目清单的公告 2014年6月4日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7号 为进一步规范税务机关进户执法工作,落实“便民办税春风行动”,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决定,“新办税务登记证纳税人信息采集实地调查”等65个项目项工作不再采取进户方式进行。现发布将《第一批取消进户执法的项目清单》予以发布。 为进一步规范税务机关进户执法工作,落实“便民办税春风行动”,浙江省税务局决定,“新办税务登记证纳税人信息采集实地调查”等65个项目项工作不再采取进户方式进行。现发布将《第一批取消进户执法的项目清单》予以发布。
66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对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城镇土地使用税定额减征标准的公告 2014年6月4日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8号 第四条:(二)企业所得税为同一主管地税机关征收,并在申请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时已提交过上述2、3、4款有关材料的纳税人,可不再重复提供。 第四条:(二)企业所得税为同一主管税务机关征收,并在申请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时已提交过上述2、3、4款有关材料的纳税人,可不再重复提供。
67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浙江省财政厅关于扩大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有关问题的公告 2014年7月4日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6号 二、核定扣除方法
试点纳税人购进农产品生产销售上述产品以外的其他产品,可采取《实施办法》第四条中“参照法”,在投产当期增值税纳税申报时,向主管国税机关提出申请,参照所属行业或者生产结构相近的其他纳税人的平均水平,确定农产品单耗数量,由主管国税机关据实核定,并报省国税局备案。
三、扣除标准
试点纳税人应于当年1月15日前(2014年为8月15日前)或投产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国税机关报送特定扣除标准核定申请,并填写递交《试点纳税人__年度农产品特定扣除标准申请表》(附件3)。主管国税机关应对有关资料审核并签署意见后,逐级上报省国税局。
四、关于期初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问题
(二)试点纳税人按照《实施办法》第九条有关规定作进项税额转出形成应纳税款,一次性缴纳入库确有困难的,可于2014年12月31日前将进项税额应转出额分期转出,需填写《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纳税人期初库存进项税额转出备案表》(附件2),报主管国税机关备案。
六、试点纳税人申请核定程序及资料要求
试点纳税人购进农产品棉花(皮棉)、蚕茧、山核桃籽(仁)为原料生产销售棉纱、缫丝、山核桃(仁)以外的其他产品,应于2014年8月1日前或自投产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国税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内容包括企业生产工艺流程(可用图表方式表述)、需核定的每种产品类型、原材料构成情况说明及试点纳税人签章。
主管国税机关应在受理试点纳税人核定申请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制作《税务事项告知书》告知纳税人采用何种扣除标准。
七、试点纳税人纳税申报及资料要求
试点纳税人在增值税申报期内,除向主管国税机关报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办法》规定的纳税申报资料外,还应报送《农产品核定扣除增值税进项税额计算表(汇总表)》、《投入产出法核定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计算表》、《购进农产品直接销售核定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计算表》、《购进农产品用于生产经营且不构成货物实体核定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计算表》。
八、其他事项
试点纳税人如因生产经营方式变化等情况,不再适用购进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应于变化当月告知主管国税机关,主管国税机关应及时进行清算调整。
试点纳税人购进的农产品价格明显偏高或偏低,且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由主管国税机关按该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农产品的平均购买价格或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农产品的平均购买价格核定。
本公告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由浙江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附件2《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纳税人期初库存进项税额转出备案表》填表说明:1.试点纳税人需填写此表;2.分几期转出进项税额:当转出进项税抵顶后形成应纳税款一次性缴纳入库确有困难的,经主管国税机关确定,可分期转出进项税额,此栏由确定为分期转出增值税进项税纳税人填写。
附件3《试点纳税人____  年度农产品特定扣除标准申请表》表格中的市地国税机关审核意见。
二、核定扣除方法
试点纳税人购进农产品生产销售上述产品以外的其他产品,可采取《实施办法》第四条中“参照法”,在投产当期增值税纳税申报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参照所属行业或者生产结构相近的其他纳税人的平均水平,确定农产品单耗数量,由主管税务机关据实核定,并报省税务局备案。
三、扣除标准
试点纳税人应于当年1月15日前(2014年为8月15日前)或投产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特定扣除标准核定申请,并填写递交《试点纳税人__年度农产品特定扣除标准申请表》(附件3)。主管税务机关应对有关资料审核并签署意见后,逐级上报省税务局。
四、关于期初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问题
(二)试点纳税人按照《实施办法》第九条有关规定作进项税额转出形成应纳税款,一次性缴纳入库确有困难的,可于2014年12月31日前将进项税额应转出额分期转出,需填写《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纳税人期初库存进项税额转出备案表》(附件2),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六、试点纳税人申请核定程序及资料要求
试点纳税人购进农产品棉花(皮棉)、蚕茧、山核桃籽(仁)为原料生产销售棉纱、缫丝、山核桃(仁)以外的其他产品,应于2014年8月1日前或自投产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内容包括企业生产工艺流程(可用图表方式表述)、需核定的每种产品类型、原材料构成情况说明及试点纳税人签章。
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受理试点纳税人核定申请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制作《税务事项告知书》告知纳税人采用何种扣除标准。
七、试点纳税人纳税申报及资料要求
试点纳税人在增值税申报期内,除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办法》规定的纳税申报资料外,还应报送《农产品核定扣除增值税进项税额计算表(汇总表)》、《投入产出法核定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计算表》、《购进农产品直接销售核定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计算表》、《购进农产品用于生产经营且不构成货物实体核定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计算表》。
八、其他事项
试点纳税人如因生产经营方式变化等情况,不再适用购进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应于变化当月告知主管税务机关,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进行清算调整。
试点纳税人购进的农产品价格明显偏高或偏低,且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按该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农产品的平均购买价格或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农产品的平均购买价格核定。
本公告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由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负责解释。
附件2《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纳税人期初库存进项税额转出备案表》填表说明:1.试点纳税人需填写此表;2.分几期转出进项税额:当转出进项税抵顶后形成应纳税款一次性缴纳入库确有困难的,经主管税务机关确定,可分期转出进项税额,此栏由确定为分期转出增值税进项税纳税人填写。
附件3《试点纳税人____  年度农产品特定扣除标准申请表》表格中的市地税务机关审核意见。
68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 2014年9月30日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18号 第三条: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按年管理,由各市、县(市)地方税务局负责管理。 第三条: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按年管理,由各市、县(市)税务局负责管理。
69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若干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 2014年10月27日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20号 第一条第二款:纳税人申请享受减免税优惠,须于年度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申报前向主管地税机关提交以下资料备案。 第一条第二款:纳税人申请享受减免税优惠,须于年度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申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以下资料备案。
70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关于机动车车船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 2015年1月23日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公告2015年第3号 1.一、依法应当在车辆管理部门登记的根据《车船税法》第七条规定,机动车车船税的纳税地点为机动车辆登记地或者车车船船税扣缴义务人所在地。机动车车船税纳税人自行申报缴纳车船税税的,应向机动车辆登记地主管地税务机关申报缴纳税,不可以向车辆登记地以外的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机动保险机构代收代缴车船税车车船税代收代缴的,由行使法定扣缴义务的保险机构代收代缴车船税后,向保险机构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后统一申报缴纳。2.二、根据《车船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已完税或者依法减免税的车辆,纳税人在办理交强险时,应当主动向扣缴义务人保险机构提供机动车登记地的主管地税务机关出具的完税凭证或者减免税证明,。保险机构依法审验后,对纳税人未能能提供机动车登记地主管地税机关出具的完税凭证或者减免税证明等不符合税法规定要求情形的保险机构依法审验后,对纳税人如果向扣缴义务人提纳税人提供的非机动车登记地的主管地税务机关出具的完税凭证或者减免税证明等不符合税法规定要求情形的完税凭证或者减免税证明,保险机构扣缴义务人在销售交强险时应一律按照保险机构所在地车船税税额标准代收代缴车船税。3.三、保险机构在销售交强险时,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代收代缴车船税各级地税机关要加强对保险机构代收代缴车船税情况的监督检查, 1.一、依法应当在车辆管理部门登记的根据《车船税法》第七条规定,机动车车船税的纳税地点为机动车辆登记地或者车车船船税扣缴义务人所在地。机动车车船税纳税人自行申报缴纳车船税税的,应向机动车辆登记地主管税务务机关申报缴纳税,不可以向车辆登记地以外的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机动保险机构代收代缴车船税车车船税代收代缴的,由行使法定扣缴义务的保险机构代收代缴车船税后,向保险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后统一申报缴纳。2.二、根据《车船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已完税或者依法减免税的车辆,纳税人在办理交强险时,应当主动向扣缴义务人保险机构提供机动车登记地的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完税凭证或者减免税证明,。保险机构依法审验后,对纳税人未能能提供机动车登记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完税凭证或者减免税证明等不符合税法规定要求情形的保险机构依法审验后,对纳税人如果向扣缴义务人提纳税人提供的非机动车登记地的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完税凭证或者减免税证明等不符合税法规定要求情形的完税凭证或者减免税证明,保险机构扣缴义务人在销售交强险时应一律按照保险机构所在地车船税税额标准代收代缴车船税。3.三、保险机构在销售交强险时,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代收代缴车船税各级税务机关要加强对保险机构代收代缴车船税情况的监督检查,
71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 2015年3月26日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8号 第一条:(二)1.预缴申报: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对其开发项目在清算申报之日前所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应按月预缴土地增值税,并在次月15日内向主管地税机关报送《土地增值税预缴纳税申报表》及其他相关资料。2.清算申报:符合清算条件的开发项目,纳税人应按照清算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清算申报,向主管地税机关报送《土地增值税清算纳税申报表》及其他相关资料。3.纳税人在清算申报之日后再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按下列情况计算土地增值税,办理纳税申报:纳税人在清算申报之日后至清算审核结束期间所发生的房地产转让收入,按预征率预缴土地增值税,并在次月15日内向主管地税机关报送《土地增值税预缴纳税申报表》及其他相关资料;在清算审核结束后的次月15日内,填报《土地增值税已清算项目后续销售纳税申报表》,对上述房地产转让收入按清算后再转让规定重新计算土地增值税后多退少补。
第二条:(一)对于符合《清算规程》第九条规定,应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的项目,纳税人应当在满足条件之日起90日内到主管地税机关办理清算手续,并提供《清算规程》第十二条规定的清算资料。
对于符合《清算规程》第十条规定的可清算项目,由主管地税机关确定是否进行清算,对于确定需要进行清算的项目,由主管地税机关下达《税务事项通知书》,纳税人应当在收到《税务事项通知书》之日起90日内办理清算手续,并提供《清算规程》第十二条规定的清算资料。
第二条:(二)主管地税机关收到纳税人清算资料后,应及时对清算项目是否符合清算条件、报送资料是否齐全等情况进行初审,并在10个工作日内(纳税人补正材料时间不计算在内)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第二条:(二)2.对清算项目符合清算条件、但报送的清算资料不全的,应制作《补正材料告知书》,要求纳税人在主管地税机关规定期限内补报相关资料,纳税人在规定期限内补齐清算资料后,予以受理;
第二条:(三)应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的纳税人或经主管地税机关确定并通知清算的纳税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清算或不提供清算资料的,主管地税机关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条:(二)主管地税机关受理纳税人清算资料后,一般应在90个工作日内组织完成清算审核工作。情况复杂确需延长清算审核时间的,须经县级以上地方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
第三条:(三)主管地税机关应按照《清算规程》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核,在清算审核中发现问题的可约谈纳税人,纳税人应配合主管地税机关就清算项目审核中存在的有关问题进行解释、说明、举证,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第三条:(四)主管地税机关在土地增值税清算过程中,发现清算项目符合《清算规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核定征收条件的,应按核定征收方式对房地产项目进行清算。
第三条:(五)主管地税机关清算审核结束后,应及时下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将清算审核结果书面通知纳税人,由纳税人调整并确认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相关内容,并在主管地税机关规定的时限内办理补、退税。
第三条:对经主管地税机关清算审核后,确认符合“建造普通住宅出售,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之和20%,免征土地增值税”优惠政策的项目,纳税人应在调整并确认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相关内容的同时,申请办理税收优惠。
1第四条:(一)对按核定征收方式进行清算的项目,主管地税机关应采取通过国土部门查询项目土地价格、参照当地扣除项目金额标准、同期同类型房地产销售价格等因素,按不同类型房产分别进行评估,并经主管地税机关审核合议,区分不同类型房产核定应征税额。
1第四条:(二)对按核定征收方式进行清算的项目,主管地税机关清算审核结束后,应及时下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将清算审核结果书面通知纳税人,由纳税人调整并确认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相关内容,并在主管地税机关规定的时限内办理补、退税。
1第五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所附送的“四项开发成本”的凭证或资料不符合清算要求或不实的,地方税务机关可参照当地建设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公布的建安造价定额资料,结合房屋结构、用途、区位等因素,核定上述“四项开发成本”的单位面积金额标准,并据以计算扣除。具体核定方法由各主管地方税务局确定。
第一条:(二)1.预缴申报: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对其开发项目在清算申报之日前所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应按月预缴土地增值税,并在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土地增值税预缴纳税申报表》及其他相关资料。2.清算申报:符合清算条件的开发项目,纳税人应按照清算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清算申报,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土地增值税清算纳税申报表》及其他相关资料。3.纳税人在清算申报之日后再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按下列情况计算土地增值税,办理纳税申报:纳税人在清算申报之日后至清算审核结束期间所发生的房地产转让收入,按预征率预缴土地增值税,并在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土地增值税预缴纳税申报表》及其他相关资料;在清算审核结束后的次月15日内,填报《土地增值税已清算项目后续销售纳税申报表》,对上述房地产转让收入按清算后再转让规定重新计算土地增值税后多退少补。
第二条:(一)对于符合《清算规程》第九条规定,应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的项目,纳税人应当在满足条件之日起90日内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清算手续,并提供《清算规程》第十二条规定的清算资料。
对于符合《清算规程》第十条规定的可清算项目,由主管地税机关确定是否进行清算,对于确定需要进行清算的项目,由主管税务机关下达《税务事项通知书》,纳税人应当在收到《税务事项通知书》之日起90日内办理清算手续,并提供《清算规程》第十二条规定的清算资料。
第二条:(二)主管税务机关收到纳税人清算资料后,应及时对清算项目是否符合清算条件、报送资料是否齐全等情况进行初审,并在10个工作日内(纳税人补正材料时间不计算在内)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第二条:(二)2.对清算项目符合清算条件、但报送的清算资料不全的,应制作《补正材料告知书》,要求纳税人在主管税务机关规定期限内补报相关资料,纳税人在规定期限内补齐清算资料后,予以受理;
第二条:(三)应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的纳税人或经主管税务机关确定并通知清算的纳税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清算或不提供清算资料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条:(二)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纳税人清算资料后,一般应在90个工作日内组织完成清算审核工作。情况复杂确需延长清算审核时间的,须经县级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
第三条:(三)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清算规程》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核,在清算审核中发现问题的可约谈纳税人,纳税人应配合主管税务机关就清算项目审核中存在的有关问题进行解释、说明、举证,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第三条:(四)主管税务机关在土地增值税清算过程中,发现清算项目符合《清算规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核定征收条件的,应按核定征收方式对房地产项目进行清算。
第三条:(五)主管税务机关清算审核结束后,应及时下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将清算审核结果书面通知纳税人,由纳税人调整并确认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相关内容,并在主管税务机关规定的时限内办理补、退税。
第三条:对经主管税务机关清算审核后,确认符合“建造普通住宅出售,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之和20%,免征土地增值税”优惠政策的项目,纳税人应在调整并确认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相关内容的同时,申请办理税收优惠。
第四条:(一)对按核定征收方式进行清算的项目,主管税务机关应采取通过国土部门查询项目土地价格、参照当地扣除项目金额标准、同期同类型房地产销售价格等因素,按不同类型房产分别进行评估,并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合议,区分不同类型房产核定应征税额。
1第四条:(二)对按核定征收方式进行清算的项目,主管税务机关清算审核结束后,应及时下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将清算审核结果书面通知纳税人,由纳税人调整并确认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相关内容,并在主管税务机关规定的时限内办理补、退税。
第五条失效。
72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新型墙体材料增值税优惠政策的公告 2015年8月11日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4号 一、各级国税机关应对目前正在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的新型墙体材料进行清理。对已不属于增值税优惠政策范围的,应停止其享受优惠政策资格。本公告施行后,对仍属于增值税优惠政策范围,但产品(项目)名称或者引用的相关标准和技术要求与《通知》内容不符,或优惠幅度变化的,纳税人应按本通知规定,向主管国税机关提交备案资料,办理享受优惠政策备案手续。
二、
(一)纳税人应在首次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申报阶段,将备案材料报送主管国税机关;
(三)纳税人提交的备案资料内容发生变化,如仍符合优惠政策规定,应在发生变化的次月纳税申报期内,向主管国税机关进行变更备案。如不再符合优惠政策规定,应当停止享受优惠政策。
三、纳税人提交的备案资料包括以下内容:
(三)享受优惠政策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要求报送的材料。
主管国税机关对纳税人提供的备案材料的完整性进行审核,纳税人对备案资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承担责任。
五、享受新型墙体材料增值税优惠政策的纳税人向主管国税机关办理增值税退税手续时,应提供以下资料:
(五)省国家税务局规定的其他证明资料,具体内容另行公告。
主管国税机关应根据税务总局、省国家税务局的相关要求和各地的实际情况制定新型墙体材料增值税即征即退审核管理流程,并报市国家税务局备案。
六、根据《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要求,各级国税机关应当结合税收风险管理,将享受优惠政策的纳税人履行纳税义务情况纳入风险管理,加强与有关部门的横向联系,强化事后监督检查。
七、根据《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要求,省国家税务局和市国家税务局原则上每年组织一次监督检查和重点企业抽查,以加强对基层税务机关优惠政策管理工作的监督,包括是否按本通知规定的权限、条件、时限等实施备案管理,是否按本公告规定条件实施增值税即征即退审核管理等。
八、主管国税机关应于每年1月31日前将本地区上年度的新型墙体材料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情况上报至市国家税务局,市国家税务局汇总后填报《浙江省新型墙体材料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情况表》(见附件1),并于每年2月7日前上报省国家税务局(货物劳务税处)。
一、各级税务机关应对目前正在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的新型墙体材料进行清理。对已不属于增值税优惠政策范围的,应停止其享受优惠政策资格。本公告施行后,对仍属于增值税优惠政策范围,但产品(项目)名称或者引用的相关标准和技术要求与《通知》内容不符,或优惠幅度变化的,纳税人应按本通知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备案资料,办理享受优惠政策备案手续。
二、
(一)纳税人应在首次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申报阶段,将备案材料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三)纳税人提交的备案资料内容发生变化,如仍符合优惠政策规定,应在发生变化的次月纳税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变更备案。如不再符合优惠政策规定,应当停止享受优惠政策。
三、纳税人提交的备案资料包括以下内容:
(三)享受优惠政策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要求报送的材料。
主管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提供的备案材料的完整性进行审核,纳税人对备案资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承担责任。
五、享受新型墙体材料增值税优惠政策的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增值税退税手续时,应提供以下资料:
(五)省税务局规定的其他证明资料,具体内容另行公告。
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的相关要求和各地的实际情况制定新型墙体材料增值税即征即退审核管理流程,并报市税务局备案。
六、根据《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要求,各级税务机关应当结合税收风险管理,将享受优惠政策的纳税人履行纳税义务情况纳入风险管理,加强与有关部门的横向联系,强化事后监督检查。
七、根据《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要求,浙江省税务局和市税务局原则上每年组织一次监督检查和重点企业抽查,以加强对基层税务机关优惠政策管理工作的监督,包括是否按本通知规定的权限、条件、时限等实施备案管理,是否按本公告规定条件实施增值税即征即退审核管理等。
八、主管税务机关应于每年1月31日前将本地区上年度的新型墙体材料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情况上报至市税务局,市税务局汇总后填报《浙江省新型墙体材料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情况表》(见附件1),并于每年2月7日前上报浙江省税务局(货物劳务税处)。
73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增值税优惠政策的公告 2015年8月12日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6号 一、各级国税机关应对目前正在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进行清理。对已不属于增值税优惠政策范围的,应停止其享受优惠政策资格。本公告施行后,对仍属于增值税优惠政策范围,但产品(项目)名称或者引用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要求与《通知》内容不符,或优惠政策幅度变化的,纳税人应按本公告规定,向主管国税机关提交备案资料,办理享受优惠政策备案手续。
二、
(一)纳税人应在首次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申报阶段,将备案材料报送主管国税机关;
(三)纳税人提交的备案资料内容发生变化,如仍符合优惠政策规定,应在发生变化的次月纳税申报期内,向主管国税机关进行变更备案。如不再符合优惠政策规定,应当停止享受优惠政策。
三、纳税人提交的备案资料包括以下内容:
(三)享受优惠政策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要求报送的材料。
主管国税机关对纳税人提供的备案材料的完整性进行审核,纳税人对备案资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承担责任。
五、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增值税优惠政策的纳税人向主管国税机关办理增值税退税手续时,应提供以下资料:(五)浙江省国家税务规定的其他证明资料,具体内容另行公告。
主管国税机关应根据总局的相关要求和各地的实际情况制定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增值税即征即退审核管理流程,并报市局备案。
六、根据《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要求,各级国税机关应当结合税收风险管理,将享受优惠政策的纳税人履行纳税义务情况纳入风险管理,加强与有关部门的横向联系,强化事后监督检查。
八、主管国税机关应于每年1月31日前将本地区上年度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情况上报至市局,市局汇总后填报《浙江省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享受增值税即征征退情况表》(见附件),并于每年2月7日前上报省局(货物和劳务税处)。
一、各级税务机关应对目前正在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进行清理。对已不属于增值税优惠政策范围的,应停止其享受优惠政策资格。本公告施行后,对仍属于增值税优惠政策范围,但产品(项目)名称或者引用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要求与《通知》内容不符,或优惠政策幅度变化的,纳税人应按本公告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备案资料,办理享受优惠政策备案手续。
二、
(一)纳税人应在首次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申报阶段,将备案材料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三)纳税人提交的备案资料内容发生变化,如仍符合优惠政策规定,应在发生变化的次月纳税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变更备案。如不再符合优惠政策规定,应当停止享受优惠政策。
三、纳税人提交的备案资料包括以下内容:
(三)享受优惠政策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要求报送的材料。
主管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提供的备案材料的完整性进行审核,纳税人对备案资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承担责任。
五、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增值税优惠政策的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增值税退税手续时,应提供以下资料:
(五)浙江省税务局规定的其他证明资料,具体内容另行公告。
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总局的相关要求和各地的实际情况制定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增值税即征即退审核管理流程,并报市局备案。
六、根据《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要求,各级税务机关应当结合税收风险管理,将享受优惠政策的纳税人履行纳税义务情况纳入风险管理,加强与有关部门的横向联系,强化事后监督检查。
八、主管税务机关应于每年1月31日前将本地区上年度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情况上报至市局,市局汇总后填报《浙江省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享受增值税即征征退情况表》(见附件),并于每年2月7日前上报浙江省税务局(货物和劳务税处)。
74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申报的公告 2015年10月27日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9号 第一条第二款:如果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主动放弃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申报,可到主管国税机关备案后,保持现有申报模式不变;
第二条:实行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申报的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以下简称出口企业)办理出口退(免)税申报、出口退(免)税证明申请(以下简称出口退〈免〉税业务)时,只需通过浙江省出口退税网上申报平台(以下简称申报平台)向主管国税机关报送经过国家税务总局税控数字证书签名后的正式申报电子数据;
第三条:出口企业应将原申报模式下办理出口退(免)税业务时向主管国税机关报送的纸质凭证、纸质申报表和纸质申请表(以下简称纸质资料)按现行规定装订成册,留存企业备查。
第六条:出口企业可通过申报平台接收并自行打印主管国税机关出具的出口退(免)税各类电子文书,也可要求主管国税机关出具相关纸质文书。对委托方和受托方均为浙江(不包含宁波)辖区内的出口企业,其申请办理的《委托出口货物证明》(委托出口国家取消出口退税的货物时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代理进口货物证明》等出口退(免)税相关证明,主管国税机关不再出具纸质证明;
第七条:出口企业必须按照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保管期限保管纸质资料和备案单证,不得伪造、变造或者擅自销毁。国税机关依法进行日常管理、税务检查时,出口企业有义务如实提供纸质资料、备案单证及证明材料。
第一条第二款:如果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主动放弃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申报,可到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保持现有申报模式不变;
第二条:实行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申报的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以下简称出口企业)办理出口退(免)税申报、出口退(免)税证明申请(以下简称出口退〈免〉税业务)时,只需通过浙江省出口退税网上申报平台(以下简称申报平台)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经过国家税务总局税控数字证书签名后的正式申报电子数据;
第三条:出口企业应将原申报模式下办理出口退(免)税业务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的纸质凭证、纸质申报表和纸质申请表(以下简称纸质资料)按现行规定装订成册,留存企业备查。
第六条:出口企业可通过申报平台接收并自行打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出口退(免)税各类电子文书,也可要求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相关纸质文书。对委托方和受托方均为浙江(不包含宁波)辖区内的出口企业,其申请办理的《委托出口货物证明》(委托出口国家取消出口退税的货物时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代理进口货物证明》等出口退(免)税相关证明,主管税务机关不再出具纸质证明;
第七条:出口企业必须按照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保管期限保管纸质资料和备案单证,不得伪造、变造或者擅自销毁。税务机关依法进行日常管理、税务检查时,出口企业有义务如实提供纸质资料、备案单证及证明材料。
75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有关问题的补充公告 2015年10月30日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8号 正文第二段: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浙江省财政厅关于扩大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有关问题的公告》(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6号)第二条中“试点纳税人购进农产品生产销售上述产品以外的其他产品,可采取《实施办法》第四条中‘参照法’,在投产当期增值税纳税申报时,向主管国税机关提出申请,参照所属行业或者生产结构相近的其他纳税人的平均水平,确定农产品单耗数量,由主管国税机关据实核定,并报省国税局备案”修改为:“试点纳税人购进农产品生产销售试点产品以外的其他产品,可采取《实施办法》第四条中‘参照法’,在投产当期增值税纳税申报时,参照所属行业或者生产结构相近的其他纳税人确定农产品单耗数量或农产品耗用率。次年,试点纳税人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核定当期的农产品单耗数量或农产品耗用率,并据此计算确定当年允许抵扣的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同时对上一年增值税进项税额进行调整。”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浙江省财政厅关于扩大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有关问题的公告》(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6号)第二条中“试点纳税人购进农产品生产销售上述产品以外的其他产品,可采取《实施办法》第四条中‘参照法’,在投产当期增值税纳税申报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参照所属行业或者生产结构相近的其他纳税人的平均水平,确定农产品单耗数量,由主管税务机关据实核定,并报浙江省税务局备案”修改为:“试点纳税人购进农产品生产销售试点产品以外的其他产品,可采取《实施办法》第四条中‘参照法’,在投产当期增值税纳税申报时,参照所属行业或者生产结构相近的其他纳税人确定农产品单耗数量或农产品耗用率。次年,试点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核定当期的农产品单耗数量或农产品耗用率,并据此计算确定当年允许抵扣的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同时对上一年增值税进项税额进行调整。”
76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车船税纳税申报表及有关事项的公告 2015年11月11日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17号 第三条:《车船税纳税申报表》适用于自行申报(包括纳税人自行进行网上申报和到主管地税机关办税服务厅进行上门申报)车船税的纳税人填报。
2.附件1“《从租计征房产税税源明细表》”填表说明:25.减免性质代码:该项系统按照地税机关制定下发的最新减免性质及分类表中的最细项减免性质代码设置。26.减免税项目名称:系统按照地税机关制定下发的最新减免性质及分类表中的最细项减免税名称设置,由纳税人选择填写。
3.附件1《从租计征房产税税源明细表》”填表说明:17.减免税性质代码:系统按照地税机关制定下发的最新减免性质及分类表中的最细项减免性质代码设置,由系统根据纳税人选择的减免税项目名称自动带出。18.减免税项目名称:系统按照地税机关制定下发的最新减免性质及分类表中的最细项减免税名称设置,由纳税人选择填写。
4.附件2《城镇土地使用税税源明细表》填表说明:27.减免性质代码:系统按照地税机关制定下发的最新减免性质及分类表中的最细项减免性质代码设置,根据纳税人选择的减免税项目名称自动带出。28.减免税项目名称:系统按照地税机关制定下发的最新减免税性质及分类表中的最细项减免税名称,由纳税人选择填写。
5.附件3“《车船税税源明细表(车辆)》”填表说明:8.减免税项目名称:系统按照地税机关制定下发的最新减免性质及分类表中的最细项减免税名称设置,由根据纳税人选择填写。
6.附件3“《车船税税源明细表(船舶)》”填表说明:减免税项目名称:7.系统按照地税机关制定下发的最新减免性质及分类表中的最细项减免税名称设置,由根据纳税人选择填写。
第三条:《车船税纳税申报表》适用于自行申报(包括纳税人自行进行网上申报和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进行上门申报)车船税的纳税人填报。
2.附件1“《从租计征房产税税源明细表》”填表说明:25.减免性质代码:该项系统按照税务机关制定下发的最新减免性质及分类表中的最细项减免性质代码设置。26.减免税项目名称:系统按照税务机关制定下发的最新减免性质及分类表中的最细项减免税名称设置,由纳税人选择填写。
3.附件1《从租计征房产税税源明细表》”填表说明:17.减免税性质代码:系统按照税务机关制定下发的最新减免性质及分类表中的最细项减免性质代码设置,由系统根据纳税人选择的减免税项目名称自动带出。18.减免税项目名称:系统按照税务机关制定下发的最新减免性质及分类表中的最细项减免税名称设置,由纳税人选择填写。
4.附件2《城镇土地使用税税源明细表》填表说明:27.减免性质代码:系统按照税务机关制定下发的最新减免性质及分类表中的最细项减免性质代码设置,根据纳税人选择的减免税项目名称自动带出。28.减免税项目名称:系统按照税务机关制定下发的最新减免税性质及分类表中的最细项减免税名称,由纳税人选择填写。
5.附件3“《车船税税源明细表(车辆)》”填表说明:8.减免税项目名称:系统按照税务机关制定下发的最新减免性质及分类表中的最细项减免税名称设置,由根据纳税人选择填写。
6.附件3“《车船税税源明细表(船舶)》”填表说明:减免税项目名称:7.系统按照税务机关制定下发的最新减免性质及分类表中的最细项减免税名称设置,由根据纳税人选择填写。
77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税务行政许可事项目录的公告 2016年1月13日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号 公告正文第一段,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精神,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税务行政许可事项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7号)精神,现将浙江省国税系统税务行政许可事项予以公告。
公告正文第二段,全省各级国税机关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相关规定实施税务行政许可,
附件名称,浙江省国税系统税务行政许可事项目录
公告正文第一段,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精神,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税务行政许可事项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7号)精神,现将浙江省税务系统税务行政许可事项予以公告。
公告正文第二段,全省各级税务机关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相关规定实施税务行政许可,
附件名称,浙江省税务系统税务行政许可事项目录
78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纳税信用A级纳税人取消增值税发票认证有关问题的公告 2016年2月29日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2号 第一段:“为认真落实《深化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方案》,进一步优化纳税服务,完善税收分类管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信用A级纳税人取消增值税发票认证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号)要求,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决定对我省纳税信用A级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取消增值税发票认证。” 第一段修改为:为认真落实《深化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方案》,进一步优化纳税服务,完善税收分类管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信用A级纳税人取消增值税发票认证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号)要求,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决定对我省纳税信用A级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取消增值税发票认证。
79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增值税纳税申报等有关事项的公告 2016年4月18日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5号 一、我省增值税纳税人除下列纳税人外原则上均应实行按月增值税纳税申报。
小规模纳税人、银行、财务公司、信托投资公司、信用社除特殊情况外,均应实行按季增值税纳税申报,其首次纳税申报期为2016年7月1日起,同时实行电子信息采集,上述试点纳税人需要选择按月增值税纳税申报的,应书面告知主管国税机关。
二、
(一)3.纳税申报表及其附列资料为必报资料,由于实行电子申报,其纸质资料的报送份数、期限由市(地)国税机关确定。纳税申报其他资料无需在申报当期报送,由纳税人留存备查。
(二)纳税人跨县(市)提供建筑服务、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纳税人出租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市)的不动产,按规定需要在项目所在地或不动产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预缴税款的,需填写《增值税预缴税款表》,表样及填写说明详见附件5至附件6。
(三)各级国税务机关应做好增值税纳税申报的宣传、辅导和培训工作。
附件6:
一、本表适用于纳税人发生以下情形按规定在国税机关预缴增值税时填写。
三、(二)1.第1列“销售额”:填写本期收取的预收款(含税),包括在取得预收款当月或主管国税机关确定的预缴期取得的全部预收价款和价外费用。
一、我省增值税纳税人除下列纳税人外原则上均应实行按月增值税纳税申报。
小规模纳税人、银行、财务公司、信托投资公司、信用社除特殊情况外,均应实行按季增值税纳税申报,其首次纳税申报期为2016年7月1日起,同时实行电子信息采集,上述试点纳税人需要选择按月增值税纳税申报的,应书面告知主管税务机关。
二、
(一)3.纳税申报表及其附列资料为必报资料,由于实行电子申报,其纸质资料的报送份数、期限由市(地)税务机关确定。纳税申报其他资料无需在申报当期报送,由纳税人留存备查。
(二)纳税人跨县(市)提供建筑服务、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纳税人出租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市)的不动产,按规定需要在项目所在地或不动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税款的,需填写《增值税预缴税款表》,表样及填写说明详见附件5至附件6。
(三)各级税务机关应做好增值税纳税申报的宣传、辅导和培训工作。
附件6:
一、本表适用于纳税人发生以下情形按规定在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时填写。
三、(二)1.第1列“销售额”:填写本期收取的预收款(含税),包括在取得预收款当月或主管税务机关确定的预缴期取得的全部预收价款和价外费用。
80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有关事项的公告 2016年4月21日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6号 二、第一条规定以外的其他试点纳税人,符合《通知》附件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需要享受增值税税收优惠的,应当按规定提供备案申请材料(详见附件),并将有关备案申请材料报送主管国税机关;
三、试点纳税人享受减免税的条件发生变化的,应自发生变化之日起及时报告主管国税机关,重新办理相关手续;纳税人不符合享受减免税条件的,应当停止享受减免税;
四、试点实施后试点纳税人新增符合条件的增值税减免税项目,应按相关规定到主管国税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二、第一条规定以外的其他试点纳税人,符合《通知》附件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需要享受增值税税收优惠的,应当按规定提供备案申请材料(详见附件),并将有关备案申请材料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三、试点纳税人享受减免税的条件发生变化的,应自发生变化之日起及时报告主管税务机关,重新办理相关手续;纳税人不符合享受减免税条件的,应当停止享受减免税;
四、试点实施后试点纳税人新增符合条件的增值税减免税项目,应按相关规定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81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浙江省电信企业汇总缴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 2016年5月25日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8号 二、增值税征收管理
(一)总分机构增值税缴纳办法
    2.分支机构的预征率。分支机构提供电信服务及其他应税服务,按照销售额和预征率计算应预缴税额,按月向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纳税,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二)年度清算
总机构应当计算分支机构发生应税业务年度清算的应纳税额,并向主管国税机关报送《年度电信企业年度清算表》(附件2), 总机构主管国税机关应将《年度电信企业年度清算表》逐级报送省国家税务局。计算公式为:
三、发票领购
浙江省电信企业总机构和市级分支机构需要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普通发票的,均应向其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办理领购手续,县(区)级分支机构需要使用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普通发票可以由市级分支机构统一领购。
四、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
电信企业县(区)级分支机构需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由市级分支机构按规定向其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填报《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表》,市级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核对无误后开具《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单》。市级分支机构应建立健全县(区)级分支机构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内部管理制度。
五、有关资料报备
浙江省电信企业应于每月月底前将所属非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的增减变动情况(名称、所在地、开业时间等)分别报送省国税局和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未发生增减变动的,无需报送相关资料。
二、增值税征收管理
(一)总分机构增值税缴纳办法
    2.分支机构的预征率。分支机构提供电信服务及其他应税服务,按照销售额和预征率计算应预缴税额,按月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二)年度清算
总机构应当计算分支机构发生应税业务年度清算的应纳税额,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年度电信企业年度清算表》(附件2), 总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应将《年度电信企业年度清算表》逐级报送省税务局。计算公式为:
三、发票领购
浙江省电信企业总机构和市级分支机构需要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普通发票的,均应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领购手续,县(区)级分支机构需要使用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普通发票可以由市级分支机构统一领购。
四、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
电信企业县(区)级分支机构需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由市级分支机构按规定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填报《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表》,市级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核对无误后开具《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单》。市级分支机构应建立健全县(区)级分支机构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内部管理制度。
五、有关资料报备
浙江省电信企业应于每月月底前将所属非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的增减变动情况(名称、所在地、开业时间等)分别报送浙江省税务局和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未发生增减变动的,无需报送相关资料。
82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规范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管理的公告 2016年7月5日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1号 第一条:“浙江省内(不含宁波)有意愿使用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系统开具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以下简称电子发票)的增值税纳税人,都可以向主管国税机关申领使用电子发票。”
第四条:“纳税人凭税务登记证件、经办人身份证明和《发票领购簿》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使用电子发票,使用金税盘(或税控盘)申领电子发票号段。”
第七条:“使用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系统开具电子发票的纳税人,在每个月征期结束前应及时向主管国税机关抄报税,按规定办理相关纳税申报。”
第八条:“受票方可以登录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发票查验系统(http://www.zjtax.gov.cn/fpcx/)或全国增值税发票查验平台(https://inv-veri.chinatax.gov.cn)进行电子发票信息一致性查询。”
第一条修改为:浙江省内(不含宁波)有意愿使用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系统开具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以下简称电子发票)的增值税纳税人,都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领使用电子发票。”
第四条修改为:纳税人凭税务登记证件、经办人身份证明和《发票领购簿》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使用电子发票,使用金税盘(或税控盘)申领电子发票号段。”
第七条修改为:使用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系统开具电子发票的纳税人,在每个月征期结束前应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抄报税,按规定办理相关纳税申报。”
第八条修改为:“受票方可以登录浙江省税务局发票查验系统(http://www.zjtax.gov.cn/fpcx/)或全国增值税发票查验平台(https://inv-veri.chinatax.gov.cn)进行电子发票信息一致性查询。”
83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资源税改革若干政策的公告 2016年7月15日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浙江省财政厅公告2016年第7号 1.除上述明确规定外,在实际执行中,需要对其他矿产品明确原矿销售额与精矿销售额换算比或折算率的,由各市、县(市、区)财政、地税部门提出意见,并提供相关测算资料,报省财政厅、省地税局确定公布。2.(二)符合上述减免税条件的纳税人,应当在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首个纳税申报期内,填报《税费优惠办理登记表》,并附送企业实际利用废渣、废水、废气等提取矿产品情况(包括利用的资源、技术标准、提取的矿产品名称等)的说明、应税矿产品与免税矿产品的销售量和销售额分别核算的情况说明等材料向主管地税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1.除上述明确规定外,在实际执行中,需要对其他矿产品明确原矿销售额与精矿销售额换算比或折算率的,由各市、县(市、区)财政、税务部门提出意见,并提供相关测算资料,报省财政厅、省税务局确定公布。2.(二)符合上述减免税条件的纳税人,应当在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首个纳税申报期内,填报《税费优惠办理登记表》,并附送企业实际利用废渣、废水、废气等提取矿产品情况(包括利用的资源、技术标准、提取的矿产品名称等)的说明、应税矿产品与免税矿产品的销售量和销售额分别核算的情况说明等材料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84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资源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 2016年7月18日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8号 第一条“一、资源税纳税人应按月自行计算申报缴纳资源税,并在规定期限内向主管地税机关报送《资源税纳税申报表》及相关附表。”
第三条中“三、年度结束后,主管地税机关发现纳税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情形之一的,应参照国土资源部门年度矿山储量动态监测报告标明的实测开挖量来计算核定其年应纳资源税额,并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将核定的年应纳税额通知纳税人。”
第四条“四、对零星分散资源税,为有利于税收控管和方便纳税,各级地税机关可按照《委托代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24号)规定,委托矿产整治办公室、国税部门、火工品销售公司、混泥土公司等有关单位代征资源税。”
第一条“一、资源税纳税人应按月自行计算申报缴纳资源税,并在规定期限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资源税纳税申报表》及相关附表。”
第三条中“三、年度结束后,主管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情形之一的,应参照国土资源部门年度矿山储量动态监测报告标明的实测开挖量来计算核定其年应纳资源税额,并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将核定的年应纳税额通知纳税人。”
第四条“四、对零星分散资源税,为有利于税收控管和方便纳税,各级税务机关可按照《委托代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24号)规定,委托矿产整治办公室、混泥土公司等有关单位代征资源税。”
85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印花税等纳税申报表及有关事项的公告 2016年8月23日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1号 1.附件1填表说明:4. 减免性质代码:系统按照地税机关制定下发的最新减免性质及分类表中的最细项减免税名称设置,由纳税人选择填写。
2.附件2填表说明:2.减免性质代码:系统按照地税机关制定下发的最新减免性质及分类表中的最细项减免税名称设置,由纳税人选择填写。
3.附件4填表说明:18.减免性质代码:系统按照地税机关制定下发的最新减免性质及分类表中的最细项减免税名称设置,由纳税人选择填写。
4.附件5“《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二)》”填表说明:第二条第二款14.表第29、31、33栏“减免性质代码”:系统按照地税机关制定下发的最新减免性质及分类表中的最细项减免税名称设置,由纳税人选择填写。
5.附件5“《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四)》”填表说明:第二条第二款8.表第12、14、16栏“减免性质代码”:系统按照地税机关制定下发的最新减免性质及分类表中的最细项减免税名称设置,由纳税人选择填写。
1.附件1填表说明:4. 减免性质代码:系统按照税务机关制定下发的最新减免性质及分类表中的最细项减免税名称设置,由纳税人选择填写。
2.附件2填表说明:2.减免性质代码:系统按照税务机关制定下发的最新减免性质及分类表中的最细项减免税名称设置,由纳税人选择填写。
3.附件4填表说明:18.减免性质代码:系统按照税务机关制定下发的最新减免性质及分类表中的最细项减免税名称设置,由纳税人选择填写。
4.附件5“《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二)》”填表说明:第二条第二款14.表第29、31、33栏“减免性质代码”:系统按照税务机关制定下发的最新减免性质及分类表中的最细项减免税名称设置,由纳税人选择填写。
5.附件5“《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四)》”填表说明:第二条第二款8.表第12、14、16栏“减免性质代码”:系统按照税务机关制定下发的最新减免性质及分类表中的最细项减免税名称设置,由纳税人选择填写。
86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废止《浙江省地方税务系统预防和化解涉税行政争议实施办法(试行)》的公告 2016年11月30日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8号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0号),结合《浙江省地方税务系统预防和化解涉税行政争议实施办法(试行)》在全省地税系统试行情况,经综合评估,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决定废止《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浙江省地方税务系统预防和化解涉税行政争议实施办法(试行)>的公告》(2015年第7号),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停止执行。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0号),结合《浙江省地方税务系统预防和化解涉税行政争议实施办法(试行)》在全省税务系统试行情况,经综合评估,浙江省税务局决定废止《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浙江省地方税务系统预防和化解涉税行政争议实施办法(试行)>的公告》(2015年第7号),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停止执行。
87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暂停征收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有关事项的公告 2016年11月30日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9号 一、在我省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取得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以下简称缴纳义务人),自2016年11月1日起取得的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暂停向地税机关申报缴纳地方水利建设基金。
二、缴纳义务人少申报、欠缴、缓缴等应缴未缴地方水利建设基金(费款所属期在2016年11月1日前)的,需到主管地税机关办理补申报或补缴手续。
一、在我省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取得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以下简称缴纳义务人),自2016年11月1日起取得的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暂停向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地方水利建设基金。
二、缴纳义务人少申报、欠缴、缓缴等应缴未缴地方水利建设基金(费款所属期在2016年11月1日前)的,需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补申报或补缴手续。
88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四项开发成本核定办法的公告 2016年11月30日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20号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所附送的“四项开发成本”的凭证或资料不符合清算要求或不实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可参照当地建设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定期公布的建安造价定额资料,结合房屋建造年份、结构、用途、区位、材料等因素,核定“四项开发成本”的单位面积金额标准。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所附送的“四项开发成本”的凭证或资料不符合清算要求或不实的,主管税务机关可参照当地建设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定期公布的建安造价定额资料,结合房屋建造年份、结构、用途、区位、材料等因素,核定“四项开发成本”的单位面积金额标准。
89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印花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 2016年12月29日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21号 为了加强印花税征收管理,规范核定征收印花税工作,保障国家税款及时足额入库,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制定了《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印花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现予以发布,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条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地税机关可以核定其应纳税额:
(一)未按规定建立印花税应纳税凭证登记簿,或未如实登记和完整保存应纳税凭证的;
(二)拒不提供应纳税凭证或不如实提供应纳税凭证致使计税依据明显偏低的;
(三)采用按期汇总缴纳办法的,未按主管地税机关规定的期限报告汇总缴纳印花税情况,经主管地税机关责令限期报告,逾期仍不报告的或者主管地税机关在检查中发现纳税人有未按规定汇总缴纳印花税情况的。
第四条核定征收印花税的计税依据,按应纳税凭证类型、行业类型、应纳税凭证计税项目、核定征收比例确定,具体由主管地税机关根据《印花税核定征收范围及比例表》(见附件)规定的内容执行。
各市、县地税局可根据当地产业发展状况,对购销合同按《国民经济行业分类》进一步细分行业类型,并分行业对纳税人历年印花税的纳税情况、主营业务收入情况、应税合同的签订情况等进行统计、测算,评估各行业购销合同印花税纳税状况和税负水平,确定本地区不同行业的购销合同核定征收比例,确定的核定征收比例不得低于省局规定的核定征收比例,并报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备案。
第六条实行核定征收印花税的,纳税期限为一个月,税额较小的,纳税期限可为一个季度,具体由主管地税机关确定。纳税人应当自纳税期满之日起15日内,填写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制定的纳税申报表申报缴纳核定征收的印花税。
第七条主管地税机关核定征收印花税,应当向纳税人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并注明核定征收的方法和税款缴纳期限。
第九条纳税人对主管地税机关核定的应纳税额有异议的,或因生产经营情况发生变化需要重新核定的,可向主管地税机关提供相关证据,主管地税机关核实后进行调整,同时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送达纳税人。
第十一条主管地税机关应建立印花税核定征收纳税人台账,及时登记,加强日常管理。
为了加强印花税征收管理,规范核定征收印花税工作,保障国家税款及时足额入库,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浙江省税务局制定了《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印花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现予以发布,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条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核定其应纳税额:
(一)未按规定建立印花税应纳税凭证登记簿,或未如实登记和完整保存应纳税凭证的;
(二)拒不提供应纳税凭证或不如实提供应纳税凭证致使计税依据明显偏低的;
(三)采用按期汇总缴纳办法的,未按主管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报告汇总缴纳印花税情况,经主管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报告,逾期仍不报告的或者主管税务机关在检查中发现纳税人有未按规定汇总缴纳印花税情况的。
第四条核定征收印花税的计税依据,按应纳税凭证类型、行业类型、应纳税凭证计税项目、核定征收比例确定,具体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印花税核定征收范围及比例表》(见附件)规定的内容执行。
各市、县税务局可根据当地产业发展状况,对购销合同按《国民经济行业分类》进一步细分行业类型,并分行业对纳税人历年印花税的纳税情况、主营业务收入情况、应税合同的签订情况等进行统计、测算,评估各行业购销合同印花税纳税状况和税负水平,确定本地区不同行业的购销合同核定征收比例,确定的核定征收比例不得低于省局规定的核定征收比例,并报浙江省税务局备案。
第六条实行核定征收印花税的,纳税期限为一个月,税额较小的,纳税期限可为一个季度,具体由主管税务机关确定。纳税人应当自纳税期满之日起15日内,填写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制定的纳税申报表申报缴纳核定征收的印花税。
第七条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征收印花税,应当向纳税人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并注明核定征收的方法和税款缴纳期限。
第九条纳税人对主管税务机关核定的应纳税额有异议的,或因生产经营情况发生变化需要重新核定的,可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相关证据,主管税务机关核实后进行调整,同时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送达纳税人。
第十一条主管税务机关应建立印花税核定征收纳税人台账,及时登记,加强日常管理。
90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耕地占用税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 2017年6月29日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3号 1.一、对符合《耕地占用税管理规程(试行)》第二十二条规定占用土地不征收耕地占用税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收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占地手续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地税机关报送以下资料,材料提供齐全,占地面积明确的,主管地税机关根据纳税人所报送材料即时出具不征税证明。2.二、符合耕地占用税减免条件的纳税人应在收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占用农用地手续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地税机关申报办理减免税手续。3.基层征收机关应按月汇总当月办理的减免税事项,向所属市、县(市)地税局备案。 1.一、对符合《耕地占用税管理规程(试行)》第二十二条规定占用土地不征收耕地占用税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收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占地手续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以下资料,材料提供齐全,占地面积明确的,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所报送材料即时出具不征税证明。2.二、符合耕地占用税减免条件的纳税人应在收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占用农用地手续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减免税手续。3.基层征收机关应按月汇总当月办理的减免税事项,向所属市、县(市)税务局备案。
91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推行实名办税的公告 2017年10月10日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5号 第一段为积极落实总局“放管服”改革工作要求,切实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进一步优化纳税服务,加快推进社会诚信体系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决定全面推行实名办税,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第一条实名办税的含义实名办税是对办税人员(包括税务代理人)身份确认的制度。办税人员在办理涉税事项时提供有效个人身份证明,国税机关经采集、比对、确认其身份信息后,办理涉税事项;
第六条推行时间 2017年10月1日起,全省国税系统全面推行实名办税,纳税人办理涉税事项的,实行身份信息采集和实名验证。
第七条推行过渡期实名办税系统的推行设立过渡期(2017年10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过渡期内,浙江省国税系统将开展纳税人实名信息采集,开发完善互联网信息采集渠道。
第八条其他事项第(一)项国税机关在采集、核实和确认办税人员的身份信息时,办税人员应当提供有效证件和真实身份信息。第(四)项国税机关严格按照规定采集、使用和管理办税人员的身份信息,并依法承担信息保密义务。
第一段为积极落实总局“放管服”改革工作要求,切实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进一步优化纳税服务,加快推进社会诚信体系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浙江省税务局(以明确后的名称为准)决定全面推行实名办税,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第一条实名办税的含义实名办税是对办税人员(包括税务代理人)身份确认的制度。办税人员在办理涉税事项时提供有效个人身份证明,税务机关经采集、比对、确认其身份信息后,办理涉税事项;
第六条推行时间 2017年10月1日起,全省税务系统全面推行实名办税,纳税人办理涉税事项的,实行身份信息采集和实名验证。
第七条推行过渡期实名办税系统的推行设立过渡期(2017年10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过渡期内,浙江省税务系统将开展纳税人实名信息采集,开发完善互联网信息采集渠道。
第八条其他事项第(一)项税务机关在采集、核实和确认办税人员的身份信息时,办税人员应当提供有效证件和真实身份信息。第(四)项税务机关严格按照规定采集、使用和管理办税人员的身份信息,并依法承担信息保密义务。
92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税费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 2017年10月18日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4号 首段中“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对2016年12月31日前制定的税费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 首段中“浙江省税务局对2016年12月31日前制定的税费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
93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或服务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 2017年12月26日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10号 第二条:出口企业出口货物劳务或服务后,不再开具浙江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出口业务)以及印有企业名称的机打发票(出口业务),可根据企业实际情况,按照相关规定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第五条:出口企业已领用的浙江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出口业务)从本公告施行之日起停用,出口企业可将空白发票剪角作废。印有企业名称的机打发票(出口业务)可使用至2018年7月31日。
第二条:出口企业出口货物劳务或服务后,不再开具浙江省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出口业务)以及印有企业名称的机打发票(出口业务),可根据企业实际情况,按照相关规定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第五条:出口企业已领用的浙江省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出口业务)从本公告施行之日起停用,出口企业可将空白发票剪角作废。印有企业名称的机打发票(出口业务)可使用至2018年7月31日。
94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减征个人所得税管理有关规定的公告 2018年1月3日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号 1.(二)纳税人取得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自行申报纳税的,纳税人应按规定的减征标准计算减征税款,并填报《个人所得税减免税事项报告表》。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的,在定额核定环节由纳税人填报《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同时提供个人身份证明和残疾、孤老、烈属证明原件及复印件,主管地税机关按规定程序相应调减其应纳税额。
2.对按规定可享受实际未享受减征优惠的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可向主管地税机关申请办理退税。申请退税期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办理。
纳税人经由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税款发生多缴的,经纳税人同意,地税机关可以将税款退还扣缴义务人,由扣缴义务人转退纳税人。
3.主管地税机关要利用残联、民政等部门提供的信息,对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享受减征个人所得税情况进行后续管理。对违反规定享受减免税优惠的,地税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1.(二)纳税人取得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自行申报纳税的,纳税人应按规定的减征标准计算减征税款,并填报《个人所得税减免税事项报告表》。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的,在定额核定环节由纳税人填报《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同时提供个人身份证明和残疾、孤老、烈属证明原件及复印件,主管税务机关按规定程序相应调减其应纳税额。
2.对按规定可享受实际未享受减征优惠的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可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退税。申请退税期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办理。
纳税人经由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税款发生多缴的,经纳税人同意,税务机关可以将税款退还扣缴义务人,由扣缴义务人转退纳税人。
3.主管税务机关要利用残联、民政等部门提供的信息,对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享受减征个人所得税情况进行后续管理。对违反规定享受减免税优惠的,税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95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推行新办纳税人“套餐式”服务的公告 2018年2月28日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号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决定依托电子税务局,全面推行新办纳税人一次性办结多个涉税事项的“套餐式”服务。
第三条:国地税委托缴税协议书(TIPS)办理。
第四条:纳税人可根据需要在电子税务局选用新办纳税人综合套餐,依据办税目标在线填具系统智能显示的综合申请表,涉税领购发票的系统智能推荐最高开票限额和数量。办理路径:【电子税务局】—【绿色通道】—【新办纳税人综合套餐】。
(一)新办纳税人在工商部门办理完注册登记手续,相关登记信息导入税务核心征管系统后,电子税务局自动生成纳税人账户和密码,并发送相应短信及时通知纳税人可登陆电子税务局申请办理各类涉税业务。
(二)纳税人登录浙江国税电子税务局点击“新办纳税人综合套餐”
(四)如纳税人选择的银行未开通网上电子协议验证功能,纳税人需下载打印纸质协议书至开户行营业网点柜台办理验证后,再登陆电子税务局进行手工验证委托缴税协议书。
(六)税务机关将各事项办理的文书通过电子税务局的消息中心反馈给纳税人,纳税人根据税务机关的通知办理实名信息采集、税控设备发行和发票领用等事宜。
电子税务局纳税人端具体操作可参见《浙江国税电子税务局培训教材系列(新办纳税人综合套餐)》,下载路径:【浙江国税电子税务局】—【下载中心】。后续将根据电子税务局升级优化情况,不定期更新。
浙江省税务局决定依托网上税务局,全面推行新办纳税人一次性办结多个涉税事项的“套餐式”服务。
第三条:委托缴税协议书(TIPS)办理。
第四条:纳税人可根据需要在网上税务局选用新办纳税人综合套餐,依据办税目标在线填具系统智能显示的综合申请表,涉税领购发票的系统智能推荐最高开票限额和数量。办理路径:【网上税务局】—【绿色通道】—【新办纳税人综合套餐】。
(一)新办纳税人在工商部门办理完注册登记手续,相关登记信息导入税务核心征管系统后,网上税务局自动生成纳税人账户和密码,并发送相应短信及时通知纳税人可登陆网上税务局申请办理各类涉税业务。
(二)纳税人登录浙江省网上税务局点击“新办纳税人综合套餐”
(四)如纳税人选择的银行未开通网上电子协议验证功能,纳税人需下载打印纸质协议书至开户行营业网点柜台办理验证后,再登陆网上税务局进行手工验证委托缴税协议书。
(六)税务机关将各事项办理的文书通过网上税务局的消息中心反馈给纳税人,纳税人根据税务机关的通知办理实名信息采集、税控设备发行和发票领用等事宜。
网上税务局纳税人端具体操作可参见《网上税务局培训教材系列(新办纳税人综合套餐)》,下载路径:【浙江省网上税务局】—【下载中心】。后续将根据网上税务局升级优化情况,不定期更新。
96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涉税专业服务基本信息和业务信息报送渠道的公告 2018年3月15日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3号 第一条:涉税专业服务机构统一登录“浙江省国家税务局电子税务局-网上办税-税务登记-涉税专业服务信息采集”报送涉税专业服务基本信息和业务信息,
第二条: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因客观原因无法通过网络渠道报送涉税专业服务基本信息的,可填写相关纸质表单并加盖公章,在非征期内到属地国家税务局办税服务厅实体报送涉税专业服务基本信息。
第一条:涉税专业服务机构统一登录“浙江省网上税务局-网上办税-税务登记-涉税专业服务信息采集”报送涉税专业服务基本信息和业务信息,
第二条: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因客观原因无法通过网络渠道报送涉税专业服务基本信息的,可填写相关纸质表单并加盖公章,在非征期内到属地税务局办税服务厅实体报送涉税专业服务基本信息。
97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修订发布《浙江省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类型纳税人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 2018年4月27日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5号 第二十八条(七)各市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根据实际情况,组织本地区税务机关提供税收知识、财务管理等个性化辅导服务; 第二十八条(七)各市税务局根据实际情况,组织本地区税务机关提供税收知识、财务管理等个性化辅导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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