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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税函[2003]1151号 建材产品征收增值税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材产品征收增值税问题的批复
发文日期: 2003-10-17 发文字号: 国税函[2003]1151号
 

依据 财税[2008]156号 资源综合利用及其他产品增值税政策 之规定,该文自2009.1.1自动失效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商品混凝土征收增值税问题的请示》(国税函〔2007〕599号)收悉。批复如下: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部分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免征增值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5]44号)规定,对企业生产原料中掺有不少于30%的煤矸石、石煤、粉煤灰、烧煤锅炉的炉底渣的建材产品,免征增值税。其掺兑比例既可以以重量计算,也可以以体积计算。因此,对所生产的建材产品参兑上述废渣比例不论是按照参兑重量计算还是体积计算,只要比例不少于30%,均可免征增值税。 
  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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