稽查比武考试综合试题解析

来源:税法脑立方 作者:cyf玉树临风 人气: 时间:2020-07-10
摘要: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手续费及佣金支出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29号)规定,企业发生与其经营活动有关的手续费及佣金支出按与具有合法经营资格中介服务机构或个人(不含交易双方及其雇员、代理人和代表人等)所签订服务协议或合同确认的收入金额的5%计算限额。(注:保险企业比例为18%)

  A产业经济服务管理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12日入驻某县平台经济产业园,截止6月末,向外省B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开具了90组金额为1000多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1、运营模式

  1) 合同的签订

  “互联网+灵活用工”劳务外包模式涉及到发包企业、劳务平台和灵活就业人员三方法律主体。A公司与灵活就业人员签订《产业经济共享服务协议》,与B公司签订《产业经济共享服务合作协议》。

  经调查确认B公司并不是直接的用工单位,而是过票公司。

  2) 发票流及现金流

  (1) 发票流

  A公司开具给B公司发票品名为“企业管理服务*服务费”,即税目按销售服务的第四级子目【(1级)>现代服务(2级)>商务辅助服务(3级)>企业管理服务(4级)】开具。

  B公司又开具给C公司发票品名为“现代服务”。即税目原来由企业管理服务(4级)又变回现代服务(2级)开具,可能的原因是为再一次过票、变票提供了空间和条件。

  (注:现代服务包括研发和技术服务、信息技术服务、文化创意服务、物流辅助服务、租赁服务、鉴证咨询服务、广播影视服务、商务辅助服务和其他现代服务)

  灵活就业人员的涉税事项由A公司代为办理,A公司利用办税上的便利,为灵活就业人员办理了临时税务登记,增值税享受了普惠性的税收优惠,个人所得税依申请核定征收,扣除相关费用后无所得。灵活就业人员开具给A公司普通发票的品名为“理财销售”。

  B与C属于关联公司,其实是同一伙人在同一地点办公,但分别在同一城市不同的县区注册登记,C公司是具有基金(证券)经营资质的最终受票公司。

  (2) 现金流

  B公司通过网上电子银行汇款,将款项汇到A公司所在地建行开设的账户,同日又把资金汇到(回流)本公司所在地设立的招商银行账户发放给灵活就业人员。

  2、交易实质

  经调查取证确认,所谓的灵活就业人员就是基金公司的经纪代理人,B公司汇出的款项是依据对经纪代理人的业绩考核所支付的佣金。

  (附证据资料:《B公司与A公司平台人员业绩、薪资核对明细表》等)

  交易实质是A公司为基金公司支付的经纪代理人佣金,虚开变票开具了“现代服务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A公司按开具专票面额的9%扣点,其中6%缴纳增值税,3%为收取的服务费。同时A公司还获取了当地政府税收返还的经济利益。

  请回答下列问题:

  1、佣金的增值税税目是:

  “经纪代理服务”(发票的分类编码简称*经纪代理服务*佣金)

  2、证券经纪人开具发票的特殊规定是: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保险代理人税收征管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5号)第三条规定,接受税务机关委托代征税款的保险企业,向个人保险代理人支付佣金费用后,可代个人保险代理人统一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汇总代开增值税普通发票或增值税专用发票。(注:证券经纪人、信用卡和旅游等行业的个人代理人比照办理)

  3、支付的佣金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限额比例是: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手续费及佣金支出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29号)规定,企业发生与其经营活动有关的手续费及佣金支出按与具有合法经营资格中介服务机构或个人(不含交易双方及其雇员、代理人和代表人等)所签订服务协议或合同确认的收入金额的5%计算限额。(注:保险企业比例为18%)

  4、证券经纪人取得的佣金收入,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正确的做法是:

  根据财税〔2018〕164号第三条规定,保险营销员、证券经纪人取得的佣金收入,属于劳务报酬所得,以不含增值税的收入减除20%的费用后的余额为收入额,收入额减去展业成本以及附加税费后,并入当年综合所得,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保险营销员、证券经纪人展业成本按照收入额的25%计算。

  扣缴义务人向保险营销员、证券经纪人支付佣金收入时,应按照《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1号)规定的累计预扣法计算预扣税款。

  5、从C公司的视角看,这种“洗票套现”给国家税收造成的危害后果是:

  通过非法利益相关者“洗票套现”(链条) ,C公司偷逃了增值税,偷逃了企业所得税,C公司自然人股东偷逃了个人所得税,C公司逃避了个人所得税的扣缴义务。

  6、税法环境下,确认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依据是: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第二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

  1. 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2. 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3. 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二、国家税务总局转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 国税发〔1996〕210号 )

  7、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应予立案追诉的情形有: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补充规定>的通知》(公通字〔2011〕47号)第二条,虚开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应予立案追诉的情形有:

  (1)虚开发票一百份以上或者虚开金额累计在四十万元以上的;

  (2)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五年内因虚开发票行为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虚开发票的;

  (3)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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