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源税税收优惠政策总结(2021版)

来源:税屋综合 作者:税屋综合 人气: 时间:2021-12-21
摘要: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已依法享受资源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耕地占用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其他优惠政策的,可叠加享受本通知第三条规定的优惠政策。

资源税税收优惠政策全汇集

  (一)优惠政策

  1、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资源税减征

  减免性质代码:06049901

  自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可以在50%的税额幅度内减征资源税。具体操作按《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3号)有关规定执行。

  参见:《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执行的资源税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32号)第三条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以及宏观调控需要确定,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可以在50%的税额幅度内减征资源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不含证券交易印花税)、耕地占用税和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已依法享受资源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耕地占用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其他优惠政策的,可叠加享受本通知第三条规定的优惠政策。

  参见:《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3号)第三、四条

  2、煤炭开采企业因安全生产需要抽采的煤成(层)气免征资源税

  减免性质代码:06064012

  煤炭开采企业因安全生产需要抽采的煤成(层)气。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3号)第六条第一段第(二)款

  3、开采共生矿减免资源税

  减免性质代码:06064013

  纳税人开采共生矿减征或免征资源税。

  前款规定的免征或者减征资源税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法》第七条第(二)款

  4、开采低品位矿减免资源税

  减免性质代码:06064014

  纳税人开采低品位矿减征或免征资源税。

  前款规定的免征或者减征资源税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法》第七条第(二)款

  5、开采尾矿减免资源税

  减免性质代码:06064015

  纳税人开采尾矿减征或免征资源税。

  前款规定的免征或者减征资源税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法》第七条第(二)款

  6、充填开采置换出来的煤炭减征资源税

  减免性质代码:06064016

  自2014年12月1日至2023年8月31日,对充填开采置换出来的煤炭,资源税减征50%。

  参加:《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执行的资源税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32号)第四条

  7、衰竭期矿山开采的矿产品减征资源税

  减免性质代码:06064017

  从衰竭期矿山开采的矿产品,减征百分之三十资源税。

  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国务院对有利于促进资源节约集约利用、保护环境等情形可以规定免征或者减征资源税,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法》第六条第二段第(四)款

  衰竭期矿山,是指设计开采年限超过十五年,且剩余可开采储量下降到原设计可开采储量的百分之二十以下或者剩余开采年限不超过五年的矿山。衰竭期矿山以开采企业下属的单个矿山为单位确定。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法》第十六条第(七)款

  8、开采伴生矿减免资源税

  减免性质代码:06064018

  纳税人开采伴生矿减征或免征资源税。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法》第七条第(二)款

  9、页岩气减征30%资源税

  减免性质代码:06129912

  自2018年4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对页岩气资源税(按6%的规定税率)减征30%。

  参见:《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执行的资源税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32号)第二条

  为促进页岩气开发利用,有效增加天然气供给,经国务院同意,自2018年4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对页岩气资源税(按6%的规定税率)减征30%。

  参见:《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对页岩气减征资源税的通知》(财税〔2018〕26号)

  税收优惠政策于2021年3月31日到期后,执行期限延长至2023年12月31日。

  参见:《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6号)

  10、开采原油以及在油田范围内运输原油过程中用于加热的原油、天然气免征资源税

  减免性质代码:06129913

  开采原油以及在油田范围内运输原油过程中用于加热的原油、天然气免征资源税。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法》第六条第一段第(一)款

  11、低丰度油气田开采的原油、天然气减征资源税

  减免性质代码:06129914

  从低丰度油气田开采的原油、天然气,减征百分之二十资源税。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法》第六条第二段第(一)款

  低丰度油气田,包括陆上低丰度油田、陆上低丰度气田、海上低丰度油田、海上低丰度气田。陆上低丰度油田是指每平方公里原油可开采储量丰度低于二十五万立方米的油田;陆上低丰度气田是指每平方公里天然气可开采储量丰度低于二亿五千万立方米的气田;海上低丰度油田是指每平方公里原油可开采储量丰度低于六十万立方米的油田;海上低丰度气田是指每平方公里天然气可开采储量丰度低于六亿立方米的气田。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法》第十六条第(一)款

  12、高含硫天然气减征资源税

  减免性质代码:06129915

  高含硫天然气减征百分之三十资源税。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法》第六条第二段第(二)款

  高含硫天然气,是指硫化氢含量在每立方米三十克以上的天然气。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法》第十六条第(二)款

  13、三次采油减征资源税

  减免性质代码:06129916

  三次采油减征百分之三十资源税。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法》第六条第二段第(二)款

  三次采油,是指二次采油后继续以聚合物驱、复合驱、泡沫驱、气水交替驱、二氧化碳驱、微生物驱等方式进行采油。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法》第十六条第(三)款

  14、稠油减征资源税

  减免性质代码:06129917

  稠油减征百分之四十资源税。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法》第六条第二段第(三)款

  稠油,是指地层原油粘度大于或等于每秒五十毫帕或原油密度大于或等于每立方厘米零点九二克的原油。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法》第十六条第(五)款

  15、高凝油减征资源税

  减免性质代码:06129918

  高凝油减征百分之四十资源税。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法》第六条第二段第(三)款

  高凝油,是指凝固点高于四十摄氏度的原油。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法》第十六条第(六)款

  16、深水油气田开采的原油、天然气减征资源税

  减免性质代码:06129919

  深水油气田开采的原油、天然气,减征百分之三十资源税。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法》第六条第二段第(二)款

  深水油气田,是指水深超过三百米的油气田。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法》第十六条第(四)款

  17、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决定免征或者减征资源税:

  (1)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过程中,因意外事故或者自然灾害等原因遭受重大损失;

  (2)纳税人开采共伴生矿、低品位矿、尾矿。

  前款规定的免征或者减征资源税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法》第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因意外事故或者自然灾害等原因遭受重大损失资源税免征或者减征政策:

  (1)北京

  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过程中,因意外事故或者自然灾害等原因遭受重大损失的,经税务部门核定,不超过损失额50%的部分,可以免征,但免征额最高不超过其遭受重大损失当年应纳的资源税。

  依据:《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北京市资源税具体适用税率等事项的决定》(2020年7月30日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天津

  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过程中,因意外事故或者自然灾害等原因遭受重大损失的,本市可以根据其损失程度减征资源税,但减税额最高不超过其遭受重大损失当年的资源税应纳税额。

  依据:《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天津市资源税适用税率、计征方式及减征免征办法的决定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五十二号)

  (3)河北

  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过程中,因意外事故或者自然灾害等原因遭受重大损失,可以按照实际损失额的20%减征资源税,但减免额最高不超过其遭受重大损失当年资源税应纳税额。单户企业损失额在100万(含)以下的,授权省税务局核准后执行减免政策;损失额在100万至300万(含)之间的,授权省税务局会同省财政厅联合核准后执行减免政策;损失额在300万元以上的,由省税务局会同省财政厅联合报省政府批准后执行。

  依据:《河北省财政厅 河北省税务局关于资源税有关政策的通知》(冀财税〔2020〕39号)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河北省资源税适用税率、计征方式及免征减征办法的决定》(2020年7月30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4)山西

  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过程中,因意外事故或者自然灾害等原因遭受重大损失的,减征当年度百分之三十资源税,但减税额不超过当年度直接经济损失的百分之三十。

  依据:《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资源税具体适用税率等有关事项的决定》(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五十四号))

  (5)内蒙古

  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过程中,因意外事故或者自然灾害等原因遭受重大损失,可向所在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提出免征或者减征资源税申请,所在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提出具体意见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

  前款所称因意外事故原因遭受重大损失,不包括纳税人因责任事故原因遭受重大损失。

  依据:《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内蒙古自治区矿产资源税适用税率等税法授权事项的决定》(2020年7月23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6)辽宁

  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过程中,因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等原因遭受重大损失的,自企业恢复生产次月起12个月内,按其应纳税额的50%减征资源税,且减税金额最高不超过3000万元。

  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的具体情形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根据权限认定。

  以上规定减征项目的,应当同时符合以下两项条件:

  ①矿产开采或者生产企业由于地震,以及水旱灾害,台风、冰雹、雪、沙尘暴等气象灾害,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等地质灾害,森林草原火灾和重大生物灾害等自然灾害遭受重大损失;或者生产经营单位自身原因以外,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其他意外原因遭受重大损失。对生产经营单位防范措施不落实或未按规定采取停产停工等安全生产措施,导致发生造成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生产安全事故除外。

  ②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给矿产企业带来的直接经济损失不低于3000万元。

  依据:《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辽宁省实施资源税法授权事项的方案的决议》(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三届〕第五十六号)

  (7)吉林

  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过程中,因意外事故或者自然灾害等原因遭受重大损失的,免征资源税。

  意外事故或自然灾害的具体情形以及重大损失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根据权限认定。

  依据:《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吉林省实施资源税法授权事项的议案》

  (8)黑龙江

  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过程中,因意外事故或者自然灾害等原因遭受重大损失,直接经济损失五千万元以上或者达到上年度资产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自恢复生产之日起五年内,减按百分之五十征收资源税,最高累计减征资源税额度不超过直接经济损失的百分之五十,并且不超过五千万元。

  依据:《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实施资源税法授权事项的决定》(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5号)

  (9)上海

  对纳税人在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过程中,因意外事故或者自然灾害等原因遭受重大损失的,从意外事故或自然灾害发生的次月起12个月内免征资源税。

  依据:《上海市财政局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关于上海市资源税适用税率标准等事项的通知》(沪财发〔2020〕10号)

  (10)江苏

  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过程中,因意外事故或者自然灾害等原因遭受重大损失的,按其损失金额的50%减征资源税,但减税额最高不超过其遭受重大损失当年的资源税应纳税额;

  依据:《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资源税具体适用税率等有关事项的决定》(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37号)

  (11)浙江

  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过程中,因意外事故或者自然灾害等原因遭受重大损失的,自遭受损失的当月起一年内减半征收资源税;

  依据:《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资源税具体适用税率等事项的决定》(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8号)

  (12)安徽

  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过程中,因自然灾害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意外事故等原因遭受重大损失的,允许按其损失金额的50%减征资源税,但减征额最高不超过其遭受重大损失当年应纳的资源税。

  依据:《安徽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 安徽省自然资源厅 安徽省水利厅 安徽省应急管理厅关于印发<安徽省资源税实施细则>的通知》(皖财税法〔2020〕1005号)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安徽省资源税具体适用税率等事项的决定》(2020年7月31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13)福建

  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过程中,因意外事故或者自然灾害等原因遭受重大损失的,允许按其损失金额的50%减征资源税,减税额最高不超过其遭受重大损失当年应纳的资源税。

  依据:《福建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关于明确资源税我省适用税率等有关事项的通知》(闽财税〔2020〕14号)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资源税我省适用税率和计征方式方案的决议》(2020年7月24日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14)江西

  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过程中,因意外事故或者自然灾害等原因遭受重大损失的,免征其遭受重大损失次月起3个月应缴纳的资源税。

  依据:《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江西省资源税适用税率方案的决议》(2020年7月24日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15)山东

  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过程中,因意外事故或者自然灾害等原因遭受重大损失的,经山东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按照实际损失金额的百分之二十减征资源税,但减税金额最高不超过其遭受重大损失当年应纳的资源税。

  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 山东省财政厅 山东省自然资源厅 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关于发布<山东省资源税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 山东省财政厅 山东省自然资源厅 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公告2020年第4号)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山东省资源税具体适用税率、计征方式和免征或者减征办法的决定

  (16)河南

  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过程中,因意外事故或者自然灾害等原因遭受重大损失的,按其损失金额的百分之五十减征资源税,减税额最高不超过其遭受重大损失当年应纳资源税总额。

  依据:《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河南省资源税适用税率等事项的决定》(2020年7月31日河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17)湖北

  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过程中,因意外事故或者自然灾害等原因遭受重大损失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提出具体减免税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决定。

  依据:《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资源税具体适用税率标准、计征方式及免征减征办法的决定》(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二百七十六号)

  (18)湖南

  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过程中,因意外事故或者自然灾害等原因遭受重大损失的,按照当年应纳税额的百分之五十减征资源税。

  重大损失,是指纳税人因自然灾害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意外事故,遭受的直接经济损失金额超过上年度企业利润表中营业收入百分之五十的损失。

  依据:《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资源税具体适用税率等事项的决定》(2020年7月30日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湖南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湖南省税务局 湖南省自然资源厅 湖南省水利厅 湖南省应急管理厅关于印发<湖南省资源税实施细则>的通知》(湘财税〔2021〕15号)

  (19)广东

  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过程中,因意外事故或者自然灾害等原因遭受重大损失(直接经济损失金额超过上年度企业利润表中营业收入的百分之五十)的,当年资源税减按百分之五十征收。

  依据:《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广东省资源税具体适用税率等事项的决定》(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1号)

  (20)广西

  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过程中,因意外事故或者自然灾害等原因遭受重大损失的,按其损失金额减征当年应缴纳的资源税,但减征额不得超过当年应纳资源税的50%。

  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资源税具体适用税率等事项的决定》(2020年7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1)海南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海南省资源税具体适用税率等有关事项的决定》(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2号)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过程中,因意外事故或者自然灾害等原因遭受重大损失的,可以按损失金额的50%减征资源税,但减税额最高不超过其遭受重大损失当年应纳的资源税。现将“重大损失”标准公告如下:

  ①当年新开业的大中小企业纳税人,在扣除保险赔款、个人赔款、财政补贴等补偿款项后,损失金额超过100万元的。

  ②非当年开业的大中小企业纳税人,在扣除保险赔款、个人赔款、财政补贴等补偿款项后,损失金额超过上年营业收入(含主营业务收入和其他业务收入,下同)的20%;上年无营业收入的,损失金额超过上年末总资产的20%。

  ③微型企业、个人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个体工商户以及自然人纳税人在扣除保险赔款、个人赔款、财政补贴等补偿款项后,损失金额超过10万元的。

  依据:《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 海南省财政厅关于明确重大损失减征资源税标准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 海南省财政厅公告2020年第12号)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海南省资源税具体适用税率等有关事项的决定》((2020年7月31日海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会议通过))

  (22)重庆

  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过程中,因意外事故或者自然灾害等原因遭受重大损失的,经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认定后,税务机关按其损失金额的50%减征资源税,但减税额最高不超过其遭受重大损失当年资源税应纳税额的50%。

  依据:《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资源税具体适用税率等事项的决定》(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五届〕第100号)

  (23)四川

  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过程中,因意外事故或者自然灾害等原因遭受重大损失的,免征资源税。具体免征额度不得超过纳税人受灾前一年度资源税应纳税额。

  依据:《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资源税适用税率等事项的决定》(2020年7月31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4)贵州

  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过程中,因意外事故或者自然灾害等原因遭受重大损失的,由省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或者能源主管部门根据管理职责认定后,自复产之日起一年内免征意外事故或者自然灾害所涉及矿区或者厂区的资源税,但免征税额不得超过损失金额的50%。

  依据:《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贵州省资源税具体适用税率、计征方式和减征免征办法的决定》(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20第8号))

  (25)云南

  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过程中,因意外事故或者自然灾害等原因遭受重大损失的,按其直接经济损失金额的百分之五十减征当年应纳资源税,减征税额最高不超过其遭受重大损失当年应纳资源税的百分之五十。意外事故或者自然灾害、受灾范围以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公布或确认的信息为依据。重大损失,是指纳税人因意外事故或者自然灾害等原因遭受的直接经济损失金额超过其上年度主营业务收入的百分之五十。

  依据:《云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云南省资源税税目税率计征方式及减免税办法的决定》(2020年7月29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6)陕西

  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应税矿产品过程中,因意外事故或者自然灾害等原因造成重大损失的,损失超过上年度主营业务收入50%(含50%)以上的,自遭受重大损失次月起,连续12个月减征资源税50%。纳税人申请减征当年资源税,由省级财政、税务部门核准,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意外事故或者自然灾害由省级自然资源、应急管理等相关部门认定。

  依据:《陕西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陕西省税务局 陕西省自然资源厅关于<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法>授权事项方案>的公告》(陕西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陕西省税务局 陕西省自然资源厅公告2020年第3号)

  (27)宁夏

  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应税矿产品过程中,因意外事故或者自然灾害等原因遭受重大损失的,自遭受损失的次月起,连续12个月缴纳的资源税应纳税额减按50%征收,减征税额最多不超过遭受损失的金额。

  依据:《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宁夏回族自治区资源税适用税率等有关事项的决定》(2020年7月2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8)甘肃

  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应税矿产品过程中,因自然灾害或不可抗力造成意外事故,遭受的直接经济损失超过上年度企业主营业务收入50%的,自遭受重大损失次月起,连续12个月减征50%资源税。

  依据:《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甘肃省资源税适用税率等有关事项的决定》(2020年7月31日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9)青海

  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过程中,因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等原因遭受重大损失的,自遭受重大损失的当月起十二个月内,减征百分之五十资源税。

  依据:《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青海省资源税税目税率及优惠政策实施方案的决定》(2020年7月22日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30)新疆

  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过程中,因自然灾害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意外事故等原因遭受重大损失的,自造成损失当月起12个月内减征50%资源税。

  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自治区资源税具体适用税率、计征方式及减免税办法的决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7号公告)

  (31)西藏

  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过程中,因意外事故或者自然灾害等原因遭受重大损失,免征资源税。

  依据:《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资源税具体适用税率等有关事项的决定》(2020年7月29日西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开采共伴生矿、低品位矿、尾矿减征、免征资源税政策:

  (1)河北

  纳税人开采销售共生矿,共生矿与主矿产品销售额分开核算的,对共生矿减征10%资源税;未分开核算的,按共生矿和主矿适用税目从高适用税率计征资源税。

  纳税人开采销售伴生矿,伴生矿与主矿产品销售额分开核算的,对伴生矿减征30%资源税;未分开核算的,伴生矿按主矿税目和适用税率计征资源税。

  依据:《河北省财政厅 河北省税务局关于资源税有关政策的通知》(冀财税〔2020〕39号)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河北省资源税适用税率、计征方式及免征减征办法的决定》(2020年7月30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山西

  纳税人开采共伴生矿、低品位矿的,依据地质勘查报告和矿产资源储量备案证明,减征百分之三十资源税。

  纳税人开采尾矿的,免征资源税。

  依据:《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资源税具体适用税率等有关事项的决定》(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五十四号))

  (3)内蒙古

  纳税人开采伴生矿,由县级(含)以上自然资源管理部门出具认定文件,减征伴生矿20%的资源税。

  纳税人开采尾矿,由县级(含)以上自然资源管理部门出具认定文件,减征尾矿20%的资源税。

  提取铁精矿后含稀土氧化物(REO)的矿浆或尾矿,视同轻稀土原矿,不属于前款所称尾矿范围。

  纳税人开采共生矿、低品位矿不予免征或者减征资源税。

  依据:《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内蒙古自治区矿产资源税适用税率等税法授权事项的决定》(2020年7月23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4)辽宁

  开采共生矿,共生矿与主矿产品销售额分开核算的,对共生矿按其应纳税额的20%减征资源税。

  开采伴生矿,伴生矿与主矿产品销售额分开核算的,对伴生矿按其应纳税额的20%减征资源税。

  开采低品位矿,不予减征或免征资源税。

  开采尾矿,从尾矿提取的矿产品与主矿产品销售额分开核算的,对具有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能力并纳入国家级或省级绿色矿山名录的单个矿山开采尾矿提取的矿产品免征资源税。

  共生矿、伴生矿、尾矿的减免税政策不适用于原油、天然气、煤、稀土、钨、钼,上述资源有关优惠政策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依据:《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辽宁省实施资源税法授权事项的方案的决议》(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三届〕第五十六号)

  (5)吉林

  开采共伴生矿,共伴生矿与主矿产品销售额分开核算的,对共伴生矿按其应纳税额的50%减征资源税。

  开采低品位矿,免征资源税。

  开采尾矿,免征资源税。

  依据:《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吉林省实施资源税法授权事项的议案》

  (6)黑龙江

  纳税人开采共伴生矿、低品位矿减按百分之五十征收资源税,开采尾矿免征资源税。

  纳税人开采销售的应税矿产品(同一笔销售业务)同时符合共伴生矿、低品位矿减税政策的,纳税人可以选择享受其中一项优惠政策,不得叠加适用,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共伴生矿、低品位矿、尾矿的减免税政策不适用于原油、天然气、煤炭,上述资源有关优惠政策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纳税人符合上述规定的,可申报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并将相关材料留存备查。

  依据:《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实施资源税法授权事项的决定》(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5号)

  (7)江苏

  开采共生矿,共生矿与主矿产品销售额分开核算的,对共生矿按其应纳税额的10%减征资源税;开采伴生矿,伴生矿与主矿产品销售额分开核算的,对伴生矿按其应纳税额的30%减征资源税;开采低品位矿,按其应纳税额的50%减征资源税;开采尾矿,免征资源税。

  依据:《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资源税具体适用税率等有关事项的决定》(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37号)

  (8)浙江

  开采销售共生矿(铅锌共生矿除外),共生矿与主矿产品销售额分开核算的,对共生矿减半征收资源税;开采销售伴生矿,伴生矿与主矿产品销售额分开核算的,对伴生矿免征资源税;开采尾矿的,免征资源税。

  依据:《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资源税具体适用税率等事项的决定》(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8号)

  (9)安徽

  纳税人开采伴生矿,伴生矿与主矿产品销售额分开核算的,伴生矿矿产品减征30%资源税;纳税人开采低品位矿,减征40%资源税;纳税人开采尾矿,减征50%资源税;

  依据:《安徽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 安徽省自然资源厅 安徽省水利厅 安徽省应急管理厅关于印发<安徽省资源税实施细则>的通知》(皖财税法〔2020〕1005号)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安徽省资源税具体适用税率等事项的决定》(2020年7月31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10)福建

  开采伴生矿,伴生矿与主矿产品销售额分别核算的,对伴生矿按其应纳税额减征30%资源税。

  开采尾矿,尾矿与主矿产品销售额分别核算的,免征资源税。税务部门与自然资源、应急管理、水利等相关部门应当建立工作配合机制,实现内部信息共享,加强资源税征收管理。税收征管过程涉及意外事故、自然灾害或共伴生矿、低品位矿、尾矿认定等事项的,相关部门应当依法提供相关信息。

  依据:《福建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关于明确资源税我省适用税率等有关事项的通知》(闽财税〔2020〕14号)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资源税我省适用税率和计征方式方案的决议》(2020年7月24日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11)江西

  纳税人开采共生矿,对共生矿按其应纳税额的10%减征资源税;纳税人开采伴生矿,对伴生矿按其应纳税额的50%减征资源税;纳税人开采低品位矿,对低品位矿按其应纳税额的50%减征资源税;纳税人开采尾矿,对尾矿免征资源税。

  依据:《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江西省资源税适用税率方案的决议》(2020年7月24日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12)山东

  纳税人开采与溴共伴生的应税产品,或者作为共伴生应税产品的溴,分别计征资源税。开采其他共伴生应税产品,与主矿产品销售额或者销售数量分别核算的,对共伴生应税产品免征资源税;没有分别核算的,共伴生应税产品按照主矿产品的税目和适用税率计征资源税。

  纳税人从尾矿开采的应税产品,按百分之五十减征资源税。

  纳税人从低品位矿开采的应税产品,不予免征或者减征资源税。

  纳税人的免税、减税项目,应当单独核算销售额或者销售数量;未单独核算或者不能准确提供销售额或者销售数量的,不予免税或者减税。

  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同一应税产品同时符合两项或者两项以上减征资源税优惠政策的,除另有规定外,只能选择其中一项执行。

  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 山东省财政厅 山东省自然资源厅 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关于发布<山东省资源税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 山东省财政厅 山东省自然资源厅 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公告2020年第4号)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山东省资源税具体适用税率、计征方式和免征或者减征办法的决定

  (13)河南

  纳税人开采伴生矿,伴生矿与主矿产品销售额分开核算的,伴生矿免征资源税;纳税人回收利用尾矿库里的尾矿,免征资源税。

  依据:《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河南省资源税适用税率等事项的决定》(2020年7月31日河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14)湖北

  纳税人开采共伴生矿,共伴生矿与主矿产品销售额分开核算的,对共伴生矿暂不计征资源税。

  纳税人开采尾矿,免征资源税。

  依据:《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资源税具体适用税率标准、计征方式及免征减征办法的决定》(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二百七十六号)

  (15)湖南

  开采共生矿,共生矿与主矿产品销售额分开核算的,对共生矿按照其应纳税额的百分之十减征资源税;开采伴生矿,伴生矿与主矿产品销售额分开核算的,对伴生矿按照其应纳税额的百分之三十减征资源税;开采利用尾矿,免征资源税。

  依据:《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资源税具体适用税率等事项的决定》(2020年7月30日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16)广东

  纳税人开采伴生矿,伴生矿与主矿产品销售额分开核算的,伴生矿免征资源税;纳税人开采低品位矿,减征百分之二十资源税;纳税人开采尾矿,免征资源税。

  依据:《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广东省资源税具体适用税率等事项的决定》(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1号)

  (17)广西

  纳税人开采伴生矿,分开核算伴生矿与主矿产品销售额的,对伴生矿按其应纳税额的20%减征资源税。

  纳税人开采低品位矿(尚难利用矿),对低品位矿(尚难利用矿)按其应纳税额的50%减征资源税。

  纳税人开采尾矿,对尾矿免征资源税。

  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资源税具体适用税率等事项的决定》(2020年7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18)海南

  纳税人开采共生矿,共生矿与主矿产品销售额分开核算的,共生矿减征10%资源税;纳税人开采伴生矿,伴生矿与主矿产品销售额分开核算的,对伴生矿免征资源税;纳税人开采低品位矿减征50%资源税;纳税人开采尾矿免征资源税。

  依据:《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海南省资源税具体适用税率等有关事项的决定》((2020年7月31日海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会议通过))

  (19)重庆

  纳税人开采伴生矿,伴生矿与主矿产品销售额分开核算的,对伴生矿按其应纳税额的30%减征资源税;纳税人综合利用尾矿库里的尾矿,免征资源税。

  依据:《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资源税具体适用税率等事项的决定》(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五届〕第100号)

  (20)四川

  对纳税人开采钒、钛、硫化氢气共伴生矿,减征百分之五十资源税。对纳税人开采其他共伴生矿,共伴生矿与主矿产品销售额分开核算的,对共伴生矿免征资源税;没有分开核算的,共伴生矿按主矿的税目和适用税率征收资源税。

  对纳税人开采低品位矿、尾矿不予免征和减征资源税。

  依据:《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资源税适用税率等事项的决定》(2020年7月31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1)贵州

  纳税人开采尾矿的,按照其应纳税额的50%减征资源税。

  依据:《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贵州省资源税具体适用税率、计征方式和减征免征办法的决定》(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20第8号))

  (22)云南

  纳税人开采共生矿,并与主矿产品分别核算销售额或者销售数量的,减征百分之十资源税。

  纳税人开采伴生矿,并与主矿产品分别核算销售额或者销售数量的,减征百分之三十资源税。

  纳税人开采低品位矿,并与主矿产品分别核算销售额或者销售数量的,减征百分之五十资源税。

  纳税人开发尾矿库里的尾矿,免征资源税。

  依据:《云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云南省资源税税目税率计征方式及减免税办法的决定》(2020年7月29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3)西藏

  纳税人开采共伴生矿、尾矿,免征资源税;纳税人开采低品位矿,资源税减征50%。

  依据:《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资源税具体适用税率等有关事项的决定》(2020年7月29日西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4)陕西

  纳税人开采伴生矿与主矿产品销售额分开核算的,对伴生矿资源税减征50%,没有分开核算的,按主矿适用税率计征资源税。伴生稀有贵金属不予减免资源税。

  纳税人开采低品位矿,减征资源税50%。

  纳税人利用尾矿提取矿产品的,免征资源税。

  依据:《陕西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陕西省税务局 陕西省自然资源厅 陕西省应急管理厅 陕西煤矿安全监察局关于全面贯彻落实资源税法有关事项的通知》(陕财办税〔2020〕16号)

  (25)宁夏

  纳税人开采销售伴生矿,伴生矿与主矿产品销售额分开核算的,伴生矿减征30%资源税。没有分开核算的,伴生矿按主矿产品的税目和适用税率计征资源税。

  纳税人开采低品位矿,减征50%资源税。

  纳税人开采尾矿,免征资源税。

  依据:《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宁夏回族自治区资源税适用税率等有关事项的决定》(2020年7月2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6)甘肃

  纳税人开采销售伴生矿,伴生矿与主矿产品销售额分开核算的,对伴生矿暂不计征资源税;没有分开核算的,伴生矿按主矿产品的税目和适用税率计征资源税。

  纳税人开采低品位矿,按其应纳税额的50%减征资源税。

  纳税人开采尾矿,免征资源税。

  依据:《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甘肃省资源税适用税率等有关事项的决定》(2020年7月31日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7)青海

  纳税人开采销售共生矿产品,共生矿产品与主矿产品销售额分开核算,且共生矿产品销售额占全部应税矿产品销售额比例不足百分之十(不含)的,减征百分之十资源税。

  纳税人开采销售伴生矿产品,伴生矿产品与主矿产品销售额分开核算,且伴生矿产品销售额占全部应税矿产品销售额比例不足百分之五(不含)的,减征百分之二十资源税。

  纳税人回收利用尾矿的,免征资源税。

  依据:《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青海省资源税税目税率及优惠政策实施方案的决定》(2020年7月22日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8)新疆

  纳税人开采伴生矿,伴生矿与主矿产品销售额分开核算的,伴生矿矿产品减征30%资源税;纳税人开采尾矿,免征资源税。

  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自治区资源税具体适用税率、计征方式及减免税办法的决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7号公告)

  (二)减免税管理

  1、减免税核算要求

  纳税人的免税、减税项目,应当单独核算销售额或者销售数量;未单独核算或者不能准确提供销售额或者销售数量的,不予免税或者减税。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法》第八条

  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同一应税产品,其中既有享受减免税政策的,又有不享受减免税政策的,按照免税、减税项目的产量占比等方法分别核算确定免税、减税项目的销售额或者销售数量。

  参见:《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税有关问题执行口径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34号)第八条

  2、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同一应税产品同时符合两项或者两项以上减征资源税优惠政策的,除另有规定外,只能选择其中一项执行。

  参见:《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税有关问题执行口径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34号)第九条

  3、纳税人享受资源税优惠政策,实行“自行判别、申报享受、有关资料留存备查”的办理方式,另有规定的除外。纳税人对资源税优惠事项留存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承担法律责任。

  参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14号)第三条

  来源:品税阁



  2015年9月的解析——

资源税税收优惠政策总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减征或者免征资源税:

  (一)开采原油过程中用于加热、修井的原油,免税。

  (二)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过程中,因意外事故或者自然灾害等原因遭受重大损失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酌情决定减税或者免税。

  (三)国务院规定的减税、免税项目。

  1、开采原油过程中用于加热、修井的原油

  (1)业务概述

  开采原油过程中用于加热、修井的原油,免税;

  (2)主要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第七条第一款

  2、减征独立矿山应纳的铁矿石

  (1)业务概述

  自1994年1月1日起,对独立矿山应纳的铁矿石资源税减征40%,按规定税额标准的60%征收。

  (2)主要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独立矿山铁矿石资源税减按规定税额60%征收的通知》(〔1994〕财税字第41号)

  3、调整对冶金独立矿山铁矿石资源税减征政策

  (1)业务概述

  自1996年7月1日起,对冶金独立矿山应缴纳的铁矿石资源税,按规定税额标准的40%征收;自2006年1月1日,调整对冶金独立矿山铁矿石资源税减征政策,暂按规定税额标准的60%征收。(财税[1996]82号;财税[2005]168号)

  (2)主要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减征冶金独立矿山铁矿石和有色金属矿资源税的通知》(〔1996〕财税字82号)及《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钼矿石等品目资源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5〕168号)

  4、减征冶金联合企业矿山铁矿石

  (1)业务概述

  自2002年4月1日起,对冶金联合企业矿山(含1993年12月31日后从联合企业矿山中独立出来的铁矿山企业)铁矿石资源税,减按规定税额标准的40%征收。(财税[2002]17号)

  (2)主要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冶金联合企业矿山铁矿石资源税适用税额的通知》(财税〔2002〕17号)

  5、对石英岩、石英石按石英砂税目征收

  (1)业务概述

  从1998年1月1日起,石英岩、石英石按石英砂税目征收资源税,税额3元/吨,矿泉水按3元/吨征收。(闽财税政〔1998〕10号)

  (2)主要政策依据

  《福建省财政厅、地方税务局关于资源税征税问题的通知》(闽财税政〔1998〕10号)

  6、对增列的其他非金属矿原矿砂(含江砂、河砂、海砂、山砂)的征收

  (1)业务概述

  对未列举并无法提供具体用途的其他非金属矿原矿砂(含江砂、河砂、海砂、山砂),均按1元/立方米单位税额征收资源税。(闽财税政〔2000〕44号)

  (2)主要政策依据

  《福建省财政厅、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增列资源税征税项目的通知》(闽财税政〔2000〕44号)

  来源:福建省地方税务局

相关阅读

    无相关信息

版权声明:

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本网除原创、整理之外所转载的内容,其相关阐述及结论并不代表本网观点、立场,政策法规来源以官方发布为准,政策法规引用及实务操作执行所产生的法律风险与本网无关!所有转载内容均注明来源和作者,如对转载、署名等有异议的媒体或个人可与本网(sfd2008@qq.com)联系,我们将在核实后及时进行相应处理。

排行

税屋网 | 关于我们 | 网站声明 | 联系我们 | 网站纠错

主办单位:杭州合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运行维护:《税屋》知识团队    电子营业执照

地址:杭州市滨江区浦沿街道南环路3738号722室

浙公网安备33010802012426号 浙ICP备2022015916号

  • 服务号

  • 综合订阅号

  • 建安地产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