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律师事务所出资律师个税政策辅导

来源:厦门地税 作者:厦门地税 人气: 时间:2017-03-17
摘要:律师事务所实行查账征收是符合行业发展的根本利益,有利行业健康发展的一项工作,随着全国金税三期个人税收管理系统的全面上线,为使广大出资律师熟练掌握金税三期系统下出资律师的个人所得税申报计算,现结合金税三期个人所得税生产经营所得纳税申报表(A表

律师事务所实行查账征收是符合行业发展的根本利益,有利行业健康发展的一项工作,随着全国金税三期个人税收管理系统的全面上线,为使广大出资律师熟练掌握金税三期系统下出资律师的个人所得税申报计算,现结合金税三期个人所得税生产经营所得纳税申报表(A表和B表),对查账征收律师事务所出资律师以及其他人员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的方法和有关规定讲解如下:

一、律师事务所不同律师身份,所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不同:

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以身份划分,可以分为:

1、出资律师;2、雇佣(聘用)律师;3、兼职律师;4、律所雇佣的律师助手及行政辅助人员;5、律师以个人名义聘请的助手。

根据人员身份不同,其自律师事务所取得应税收入所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也不同,具体详见:附件《律师所人员身份个税缴纳明细表》

特别说明:

1、出资律师从律所取得的所得按“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税目计算纳税,律所上述税后对出资律师的分红不用再按“股息利息红利所得”缴个税;

2、律所如从事股票、期货、矿产等投机产品交易所得应并入生产经营所得计算出资律师的个税,从事其他投资取得的分红则单独按“股息利息红利”所得计算缴纳出资律师个税,不并入生产经营所得计算。

二、出资律师月度预缴税款的申报

出资律师应于每月15日前填报《个人所得税生产经营所得纳税申报(A表)(以下简称生产经营A表)》办理预缴税款的申报。

出资律师每月预缴税款的计算公式为:

出资律师每月应预缴个人所得税=(出资律师当年累计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当年已预缴的个人所得税;

出资律师当年累计应纳税所得额=(律所当年累计利润总额-弥补以前年度亏损)×该出资律师分配比例-3500×当年累计经营月份数

公式中:律所当年累计利润总额=律所当年累计收入-成本费用(不包含全体出资律师领取工资和办案提成)

弥补以前年度亏损为个人所得税生产经营A表中的弥补以前年度亏损

该出资律师分配比例= A÷B

A=(律所当年累计收入-成本费用(此为包含全体出资律师工资和办案提成口径)×该出资律师实际利润分配比例(即约定的除工资和办案分成外的出资律师间律所利润分配比例或投资比例)+该投资者工资和办案提成;

B=律所当年累计收入-成本费用(此为不包含全体出资律师领取工资和办案提成的口径)

例1:

某律师所2015年9月份开业,共有5名人员,其中出资律师甲乙2人,利润分配比例40%、60%;雇佣律师丙一人,兼职律师丁一人,行政辅助人员戊1人,2015年12月份,出资律师甲、乙2人各从律师所领取工资6000元,办案分成收入各5万元,丙取得工资1万元,办案分成收入10万元,从某单位取得律师顾问费2000元;丁未领取工资,但取得办案分成收入5万元,戊取得工资6000元,2015年9-11月份甲乙两人未预缴个人所得税。假设截止当年12月,律所累计会计利润为40万元(已扣除全体出资律师工资和办案提成),则2015年12月份上述人员各应缴纳个人所得税多少?

解:

甲:应纳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

12月份预缴的税款为:

1.   计算甲的个人所得税生产经营A表中的成本费用金额:

由于按规定,出资律师的工资及办案分成不允许在税前扣除,因此,A表中的“成本费用”栏目应填报未扣除全体出资律师工资和办案提成的金额,在本案中,应为:40万+0.6万×2+10万×(1-35%)=477000元。

    2.计算甲的个人所得税生产经营A表中的填报的分配比例:

【40×40%+0.6万+5万×(1-35%)】÷477000=41.6143%;

    3.计算甲当月应预缴的税款:

 (477000×41.6143%-3500×4)×0.35-14750=49825元,该部分税款应在2016年1月15日前申报期内申报缴纳。

 

乙:应纳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

12月份预缴的税款为:

1.乙的个人所得税生产经营A表中的成本费用金额同甲:

    2.计算乙的个人所得税生产经营A表中的填报的分配比例:

【40×60%+0.6万+5万×(1-35%)】÷477000=58.3857%

    3.计算乙当月应预缴的税款:

 (477000×58.3857%-3500×4)×0.35-14750=77824.93元,该部分税款应在2016年1月15日前申报期内申报缴纳。

 

丙:从律所取得的收入应按工资薪金所得计算个人所得税,法律顾问费根据税务总局2012年53号公告应并入丙从律所取得的其他收入一起,按工薪所得由律所一起扣缴。律师所2016年1月份申报期内应为其扣缴申报的个人所得税为:

每月应缴工资薪金个人所得税=(当月工资收入+当月办案分成净收入-月费用扣除标准)×工薪税率-工薪所得速算扣除数

当月办案分成净收入=当月办案分成收入×(1-办案费用扣除比例)(办案费用扣除比例为35%)。

【1万+10万×(1-35%)+0.2万元-3500】×0.35-5505=20220元,该部分税款应在2016年1月份申报期内申报缴纳。

丁:应纳工资薪金所得个人所得税:

律师所2016年1月份申报期内应扣缴申报的个人所得税为(注意,此处不能扣除3500标准扣除费用):

5万×(1-35%)×0.25-1005=7120元

丁个人2016年1月份申报期内如果还应汇总各处工薪所得,合并计算申报个人所得税,假设另一处工薪所得为6000元,已扣缴个税200元,则合并计算应补的税款为:【5万×(1-35%)+0.6万-3500】×30%-2755-7120-200=425元(合并时,可以扣费用标准3500元)。

戊:

应纳工资薪金所得个人所得税

(6000-3500)×10%-105=145元。

三、出资律师年度分配利润的调整以及汇算税款的计算

(一)出资律师年度分配利润的调整

出资律师年度分配利润的调整主要依据《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财税[2000]91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6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总局公告2012年第53号)和《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2014年第35号)。

依据上述规定,律所在核算出资律师税前可分配利润的主要税前扣除项目规定如下:

1.律所向其从业人员实际支付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允许在计算出资律师税前利润时据实扣除。

律所支付的以下补贴在计算计算出资律师税前利润或雇佣人员工薪所得时的计税口径如下

1.1通讯费补贴:

自2013年11月(税款所属期)起,每人每月500(含)元以内,准予据实在计征个人所得税前扣除。超过上述规定标准报销的通讯费用,或以通讯费名义发放的现金补贴,计征个人所得税。

1.2差旅费津贴

1.2.1差旅费津贴不属于工资薪金性质的收入,不计征个人所得税;上述差旅费津贴是指按照或参照厦门市财政局关于厦门市市直机关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和《财政部外交部关于印发〈临时出国人员费用开支标准和管理办法〉的通知》(财行[2001]73号,《临时出国人员费用开支标准和管理办法》见附件二)规定的限额发放的伙食费、公杂费(含市内交通费、通讯费等);

1.2.2采取以有效凭证实报实销方式报销伙食费及公杂费的,其另外取得的差旅费津贴,以及超过上述两份文件规定限额发放的部分必须并入工资薪金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

1.3律所向单位员工租赁其个人所有的车辆用于办公。

租赁双方应按照市场价格签订租赁合同,明确租赁期间车辆发生相关费用的归属。费用归承租方负担的,律所应取得合法发票作为依据列支成本,同时出租方应按税法规定缴纳税款。

2.律所向我市工会组织拨缴的工会经费、发生的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支出分别在工资薪金总额2%、14%、2.5%的标准内据实扣除,工资薪金总额是指允许在当期税前扣除的工资薪金支出数额,不包括律所发放给出资律师的月固定工资及办案分成(根据国家税务总局令2014年35号,出资律师工资不能税前扣除)。

职工教育经费的实际发生数额超出规定比例当期不能扣除的数额,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3.律所按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为其业主和从业人员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准予扣除。

为从业人员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分别在不超过从业人员工资薪金总额5%标准内的部分据实扣除;超过部分,不得扣除。出资律师本人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以我市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的3倍为计算基数,分别在不超过该计算基数5%标准内的部分据实扣除。

4.除律所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为特殊工种从业人员支付的人身安全保险费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可以扣除的其他商业保险费外,出资律师本人或者为从业人员支付的商业保险费,不得扣除。

5.律所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按照实际发生额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

出资律师自申请开业许可之日起至开始生产经营之日止所发生的业务招待费,按照实际发生额的60%计入律所的开办费,其他所发生的且符合国家税务总局令2014年35号规定允许扣除的费用,除为取得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的支出,以及应计入资产价值的汇兑损益、利息支出外,可以作为律所的开办费。

作为开办费,律所可以选择在开始生产经营的当年一次性扣除,也可自生产经营月份起在不短于3年期限内摊销扣除,但一经选定,不得改变。

上述开始生产经营之日为律所取得第一笔营业收入的日期。

6.律所每一纳税年度发生的与其生产经营活动直接相关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不超过当年营业收入15%的部分,可以据实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7.律所代其从业人员或者他人负担的税款,不得税前扣除。

8.律所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分别核算生产经营费用和个人、家庭费用。对于生产经营与个人、家庭生活混用难以分清的费用,其40%视为与生产经营有关费用,准予扣除。

9.律所计提的各种准备金(除以下第十九条外)不得扣除;

10.律师所向司法局缴纳的行业会费可以据实扣除;

本文章更多内容:1-2-下一页>>

版权声明:

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本网除原创、整理之外所转载的内容,其相关阐述及结论并不代表本网观点、立场,政策法规来源以官方发布为准,政策法规引用及实务操作执行所产生的法律风险与本网无关!所有转载内容均注明来源和作者,如对转载、署名等有异议的媒体或个人可与本网(sfd2008@qq.com)联系,我们将在核实后及时进行相应处理。

排行

税屋网 | 关于我们 | 网站声明 | 联系我们 | 网站纠错

主办单位:杭州合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运行维护:《税屋》知识团队    电子营业执照

地址:杭州市滨江区浦沿街道南环路3738号722室

浙公网安备33010802012426号 浙ICP备2022015916号

  • 服务号

  • 综合订阅号

  • 建安地产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