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财税[2002]1926号 北京市财政局转发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契税管理规定的决定的通知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02-09-23
摘要:现将《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契税管理规定>的决定》(2002年市政府令100号)转发给你们,并根据市长办公会议纪要2002年第187期的文件精神,结合契税在征管中的有关问题,做如下补充规定,请一并遵照执行。

北京市财政局转发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契税管理规定的决定的通知[条款失效]

京财税[2002]1926号             2002-09-23

各区县财政局、地方税务局、市地税局各直属分局:

  现将《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契税管理规定>的决定》(2002年市政府令100号)转发给你们,并根据市长办公会议纪要2002年第187期的文件精神,结合契税在征管中的有关问题,做如下补充规定,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我市契税税率由4%调整为3%.凡在2002年7月1日之后缴纳契税的,一律适用3%的税率。

  二、个人购买普通住宅,在3%税率基础上减半征收契税。别墅、度假村以及每建筑平方米价格超过上年度商品住房平均价格一倍以上的为高档住宅,不享受减半征收契税的优惠政策;其他住宅为普通住宅。京财税[2001]1511号第二条的规定同时废止。

  除别墅、度假村以外的高档住宅,每建筑平方米价格以北京市统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度平均住宅房价为基础。上年度平均住宅房价的执行时间,从市统计局公布统计数字时间的次月起执行。

  三、根据《北京市契税管理规定》第七条,凡1999年7月13日之后因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用、占用,被拆迁人在政府发布拆迁公示或拆迁许可证后,重新签订购买土地、房屋权属合同的,其购买价格没有超过货币补偿额的部分,免征契税,超过部分,按规定纳税。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00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契税管理规定>的决定》已经2002年6月4日市人民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刘淇

二00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契税管理规定》的决定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北京市契税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修改为:“本市契税征收机关为市和区、县地方税务局”。

  二、第五条修改为:“契税税率为3%”。

  三、第七条第四项、第五项和第八条、第十五条中的“市财政局”改为“市财政局和市地方税务局”。

  四、第十二条中的“市财政局”改为“市地方税务局”。

  本决定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1999年7月13日市人民政府第29号令发布的《北京市契税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北京市契税管理规定

(1999年7月1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9号令发布;根据2002年6月2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00号令修改)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时,随受的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个体经营者以及其他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条例》及其细则和本规定缴纳契税。

  经批准转让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时,房地产转让双方均为纳税人。

  第三条 契税的征收范围包括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转让(包括出售、赠与和交换)、房屋买卖、房屋赠与和房屋交换;其中土地使用权转让,不包括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移。

  下列转移方式,视同土地使用权转让、房屋买卖或者房屋赠与征税:

  (一)以土地、房屋权属抵债或者作价投资、入股的;

  (二)以获奖、预购、预付集资建房款或者转移无形资产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

  (三)建设工程转让时发生土地使用权转移的;

  (四)以其他方式事实构成土地、房屋权属转移的。

  第四条 本市契税征收机关为市和区、县地方税务局。

  第五条 契税税率为3%.

  第六条 契税的计税依据如下: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为成交价格;

  (二)土地使用权赠与、房屋所有权赠与,由契税征收机关参照同类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的市场价格或者评估价格核定;

  (三)土地使用权交换、房屋所有权交换、土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交换,为交换价格的差额;

  (四)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经批准转让房地产时,除承受方按规定缴纳契税外,房地产转让者应当补缴契税,计税依据为补缴的土地使用权出让费用或者土地收益。

  (五)承受土地、房屋部分权属的,为所承受部分权属的成交价格;当部分权属改为全部权属时,为全部权属的成交价格,原已缴纳的部分权属的税款应予扣除。

  前款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和交换价格的差额明显不合理,并且无正当理由的,由契税征收机关参照市场价格核定。

  第七条 免税规定:

  (一)因不可抗力灭失住房而重新购买住房的,免征契税。

  (二)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用、占用后,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其成交价格没有超出土地、房屋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部分,免征契税。

  (三)城镇职工第一次购买公有住房的,在本市规定标准面积以内的部分免征契税,超过的部分,仍应按照规定缴纳契税。因原住房未达到本市规定标准面积而重新购买公有住房的,视为第一次购房。

  (四)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用于办公的办公室(楼)、档案室、职工食堂,教学的教室(教学楼)、实验室(楼)、操场、图书馆、食堂、学生宿舍,医疗的门诊部、化验室、住院部、药房,科研的试验场、试验楼,以及市财政局和市地方税务局确定的其他直接用于办公、教学、医疗、科研等的土地、房屋,免征契税。

  (五)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用于地上和地下的军事指挥工程,军用的机场、库房、营区、训练场、试验场和通信、导航、观测台站,以及市财政局和市地方税务局确定的其他用于军事设施的土地、房屋,免征契税。

  (六)共同占有的土地、房屋权属分析,免征契税。

  (七)纳税人承受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土地使用权,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免征契税。

  (八)依法应当予以免税的外国驻京外交机构、联合国驻京机构以及外交人员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经外交部确认,可以免征契税。

  财政部规定的其他减征、免征契税的项目,按照财政部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 契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的当天,或者纳税人取得具有合同效力的契约、协议、合约、单据、确认书以及由市财政局和市地方税务局确定的其他凭证的当天。

  纳税人因改变土地、房屋用途应当补缴已经减征、免征契税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改变有关土地、房屋用途的当天。

  第九条 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到市或者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区、县契税征收机关办理纳税申报手续,并在契税征收机关核定的期限内缴纳税款;符合减征或者免征契税规定的,应当办理减征或者免征契税手续。

  第十条 纳税人应当持契税完税凭证或者减、免税证明和其他规定的文件资料,依法到房屋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有关土地、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对未出具完税凭证或者减、免税证明的,房屋土地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有关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纳税人已缴纳契税,但土地、房屋权属转移未能实现的,经契税征收机关批准,可准予退税。

  第十二条 根据征收管理的需要,契税征收机关可以委托有关单位代扣代缴和代征契税。具体办法由市地方税务局制定。

  第十三条 本市契税的征收管理,依照《条例》及其细则、本规定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对在《条例》实施之前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的,契税征收办法按照有关于契税的政策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财政局和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2年5月30日发布、1997年12月31日修订的《北京市城镇居民购买商品住宅楼房管理办法》第八条中有关契税的规定同时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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