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认缴出资”必须防范的四大风险

来源:德居正财税咨询 作者:何晓 人气: 时间:2021-01-12
摘要:在未实际出资以认缴出资转让股权的情况下,为规避连带责任风险,可以选择以下方式:(1)认缴转实缴,在实际出资后再转让股权,至于实际出资谁来负担?转让方和受让方可以商量。

自2014年3月1日企业注册资本认缴制的规定施行后,有人认为不用再实缴公司的注册资本,也有人简单将其理解为在确认的认缴期限届满前不用实缴注册资本,认为注册资本可以随便填,填的越高越好,从而导致很多人在开设公司时随意确认公司的注册资本,有的明明时规模很小的企业,认缴的注册资本竟高达数百万甚至千万以上。实务中,由于对认缴制的责任风险认识不清,很多人也因此跌了跟头,经总结归纳,笔者认为,关于股东认缴出资,以下四大风险必须引起大家的注意和防范。

一、认缴出资需要承担实缴风险?

有限公司以全部资产为限对外承担责任,自然人股东以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注册资本由实缴制改为认缴制后,在认缴制下,自然人股东则应以认缴的注册资本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也就意味着,认缴的出资额大小,决定了股东对外承担责任的大小,比如:你认缴公司30%出资,在公司注册资本分别为10万、1个亿、10个亿时,你则需分别以3万、3000万、3个亿为限对外承担责任,3万和3个亿的量级,可谓一个地下,一个天上,有着天壤之别。因出资不慎,出现事故纠纷,很有可能导致你倾家荡产。

所以,认缴有风险,出资需谨慎,在认缴出资上,要量力而行,吃跳一跳够得到的苹果,如果注册资本10万,就能正常经营运转,就大可不必打中脸充胖子,去认缴注资1000万了。

二、认缴出资所持股权对外转让需补齐实缴资本的风险?

认缴出资所持股权对外转让,面临的最大风险即连带责任风险,比方说:A公司注册资本200万,甲、乙分别认缴出资100万,均未实际出资,中途,甲因故退出,遂将股权转让给丙,在转让环节,丙亦未实际出资,后丙在执行公司事务中,导致客户丁遭受重大损失100万,如果丙无力履行100万的出资义务以弥补客户损失,此时,甲虽已将股权转让于丙且已做股权变更登记,但依然要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或者客户可以要求甲、丙履行100万的出资义务,当然甲在履行出资义务后,可向丙追偿,但承担的连带补足认缴出资责任,对甲而言,很有可能是不可承受之痛。相关司法解释如下图所示:

所以,在未实际出资以认缴出资转让股权的情况下,为规避连带责任风险,可以选择以下方式:(1)认缴转实缴,在实际出资后再转让股权,至于实际出资谁来负担?转让方和受让方可以商量;(2)减资后转让,认缴金额降低,降低连带责任风险;(3)减资后,认缴转实缴再转让,降低资金压力,规避连带风险。

三、如果不得不认缴大额注册资本怎么办?

实务中,部分行业或者公司存在招投标、融资等必须要求注册资本在一定金额以上的情形,比如:乙方(A公司)在投标甲方(B公司)某工程项目时,甲方的硬性要求之一为乙方注册资本必须在1000万以上。但是乙方公司自然人股东们内心既不愿意承担增资后出资风险,还想要能够承接甲方大一点的工程项目,这种情况下,有没有解决的办法呢?其实,可以变通操作,方法如下:

(1)乙方A公司以认缴出资方式设立全资子公司B(100%控股、注册资本1000万);

(2)B公司运作成熟后,以B公司名义去招投标。如此操作,既实现了将自然人股东风险隔离的目的(务实,照顾了“里子”),也满足了甲方对于注册资本的硬性要求(务虚,兼顾了“面子”)。

四、如果其他股东不按约定时间出资怎么办?

实务中,还存在到达约定出资时间,股东不按约定出资的情形,比方说,甲、乙、丙以认缴出资方式设立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各自认缴比例30%、40%、50%,章程约定2020年12月31日之前出资到位,届时,甲、乙的出资义务已经履行,虽多次催告,但乙却迟迟不履行出资义务,对公司后续经营产生重大影响。面临这种情况,该怎么办?实务中可采取的方式:(1)起诉,要求法院强制执行乙方资产完成出资义务(“直接撕破脸”);(2)除名,通知乙方限期缴足出资,乙方限期内依然无法履行出资义务,甲、乙可通过股东会决议的方式,作出将乙方股东资格除名的书面决定,持书面决定资料到工商变更股东信息即可,这是合理合法的,但实务中,工商部门出于担责的考虑,往往不认可此操作,在工商不认可的情况下,可叠加起诉,以法院判决书作为补充证据,这样就解决了工商部门的后顾之忧,达到将未履行出资股东除名的目的(“间接撕破脸”)。相关司法解释如下图所示:


 



2018年9月的知识——

注册资本未实缴 警惕“认缴制”下的大坑(税屋整理)

按照新修订的《公司法》及相关条例,“注册资本”的登记管理已经从“实缴登记制”调整为“认缴登记制”,也就是说注册资本的实缴已经没有期限承诺限制,也没有认缴最低限额,也不再需要《验资报告》。

从而,社会上出现了大量注册资本巨大、实缴能力不足的公司,很重要的原因之一就是很多朋友认为,在完全认缴制下“认缴不实缴”等于“认而不缴”、“可以不缴”。那么“认缴制”下,注册资金就认而不缴了吗?也无需担责吗?

先来看一个案例:

上海法院认缴出资案判决,认清认缴的法律风险!

案件回顾

注册资本2000万的某投资公司,实缴出资400万。新《公司法》股份认缴制出台后,增资到10个亿。在签订近8000万元的合同后,面对到期债务突然减资到400万元,并更换了股东。债权人在首笔2000万元无法收取后,将该公司连同新、老股东一同告上法庭,要求投资公司与新老股东均承担债务的连带责任。2015年5月25日下午,普陀法院就该起认缴出资引发的纠纷作出了一审判决。

裁判要旨

认缴制下公司股东的出资义务只是暂缓缴纳,而不是永久免除,在公司经营发生了重大变化时,公司包括债权人可以要求公司股东缴纳出资,以用于清偿公司债务。

法庭审理

法官在审理该案后认为,被告投资公司作为目标公司股权的购买方,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股权价款构成了违约,应该以其全部财产对原告承担责任。投资公司及其股东在明知公司对外负有债务的情况下,没有按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减资,该减资行为无效,投资公司的注册资本应该恢复到减资以前的状态,即公司注册资本仍然为10亿元,公司股东为徐某和林某。在公司负有到期债务、公司财产不能清偿债务的情况下,股东徐某和林某应该缴纳承担责任之后尚欠的债务;如果公司完全不能清偿债务,则徐某和林某应该缴纳相当于全部股权转让款的注册资本,以清偿原告债务。

同时,被告投资公司未履行法定程序和条件减少公司注册资本,类似于抽逃出资行为,公司债权人也可以要求徐某和林某对于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毛某在本案系争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之前已经退出公司,不应该对其退出之后公司的行为承担责任。由于减资行为被认定无效之后,应该恢复到减资行为以前的状态,因此被告接某不应认定为昊跃公司的股东,接某可以不承担投资公司对原告所承担的责任。

2015年5月25日下午,普陀区法院就案件作出一审判决。某投资公司应该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国际贸易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2000万元;对投资公司不能清偿的股权转让款,徐某和林某在未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履行出资义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对“公司财产”的理解,不能仅仅限于公司现有的财产

一般情况下,公司对外享有的债权也是公司的财产或者财产利益。在公司破产过程中,公司债权同样是作为公司财产的组成部分,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对他人享有的债权,也可以成为执行标的。

对于实行认缴制的公司来说,股东个人尚未缴纳的注册资本,与一般的债务并无区别,同样可以看作是公司股东对公司所负的债务。从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公司法》的司法解释来看,也可以得出公司债权人可以要求公司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结论。

现行《公司法》及司法解释中对于公司违背法定程序和条件减资未通知已知债权人的,具体应该如何承担责任,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但是,这并不妨碍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参照适用相关的法律及司法解释。

律师解读

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由此可知,股东的责任范围仍然是其认缴的全部资本。完全认缴制下的“认缴不实缴”不等于“可以不缴”。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4年2月颁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二》”)、《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对如何在认缴资本制下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做出了更为详尽的安排。例如:《公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注册资本认缴制下,可能是创业者遇到的第一个坑,看似简单实操复杂,采用“正确姿势”十分重要,传统的工商注册代理机构的不一定能给出太多专业意见,如果遇到难点问题,建议向专业的法务服务机构咨询。

记住:认缴制下不可任性而为,一不小心,有可能陷入牢狱之灾,望各位朋友三思。

一、投资未完全到位,利息不能税前扣除

在企业注册资本尚未缴足的情况下,企业取得借款资金进行经营活动发生的利息费用,面临不可以足额进行税前扣除的风险。

政策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投资者投资未到位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前扣除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312号)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凡企业投资者在规定期限内未缴足其应缴资本额的,该企业对外借款所发生的利息,相当于投资者实缴资本额与在规定期限内应缴资本额的差额应计付的利息,其不属于企业合理的支出,应由企业投资者负担,不得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据上述规定,企业存在实缴资本额低于应缴资本额的情形利用借贷资金进行经营活动产生利息费用支出的,实缴资本额与应缴资本额的差额部分对应的利息费用支出不属于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所规定的“合理的”支出,不允许税前扣除。

另外,如果企业向关联企业借款,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不超过2:1的债资比例和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计算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得在发生当期和以后年度扣除。而在注册资本尚未缴足的情况下,依2:1的债资比例计算的利息支出准予扣除的金额自然会减少,纳税调增的风险会增大。当然,企业如果能够按照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提供相关资料,并证明相关交易活动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或者该企业的实际税负不高于境内关联方的除外。

简单说来,就是假如公司注册资本一个亿,约定2018年12月31日缴纳完毕,但是你们公司一直没有实际缴纳的话,你们公司如果在2019年借款1000万,这1000万的利息是不可以所得税前扣除的!

二、认缴后未(全部)实缴出资,股权转让个税会有大麻烦!

认缴后未(全部)实缴出资情况下的股权转让所得税问题,主要是个人股东的个人所得税,法人股东除涉及关联企业股权转让外,企业所得税方面一般不存在问题。

股权转让所得税问题其实就是股权转让收入和股权原值的确定问题。

(一)股权转让收入如何确定

政策依据:

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下面简称“管理办法”)的第四条规定,个人转让股权,以股权转让收入减除股权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财产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第十二条规定,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股权对应的净资产份额的,应视为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管理办法》把“股权对应的净资产份额”作为判断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是否明显偏低的依据之一。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税务机关采用净资产核定法时,核定的股权转让收入=股权转让时公司的净资产×股权转让比例。该核定方式在实缴制下或认缴制下全部认缴出资已到位的情况下是合理的,但在认缴制下当认缴出资尚未全部出资到位的情况下就会出现不合理的情况。

举例说明:

如甲乙分别认缴70万和30万投资成立了A公司,分别占股70%和30%。公司成立后半年内甲按照公司章程的约定向公司实缴了70万资本金,乙认缴的资本金迟迟没有出资。年底公司盈利,账面所有者权益(净资产)为80万元。由于乙一直没有缴纳资本金,甲乙发生了矛盾,于是在征得甲同意后,乙将自己30%的股权以0元的价格转让给丙(注:丙要在承让股权后的三个月内向公司实缴30万资本金)。此后,税务机关对本次股权交易价格进行了调整,要求乙补缴税款及滞纳金。

案例中,如果单纯从A公司的资产负债表来看,公司的净资产为80万元,乙持有30%的股权,对应的净资产为24万元,以0元的价格转让,显然低于账面净资产,根据《管理办法》规定,属于“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但根据《公司法》、《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按实缴出资分红是基本原则,在对股东投资权益没有特殊约定的情况下,由于乙并未实缴出资,其不能享有股东的分红、优先认缴出资等权利,即乙不享有公司净资产80万元的份额。就此而言,如果对乙按照持有30%的股权所对应的账面净资产核定其股权转让价格是明显不合理的。因此,乙应提供未实际缴纳注册资本、无法取得分红等材料证明其以0元的价格转让股权的合理性,并与税务机关充分沟通。

(二)股权原值如何确定

又如甲、乙、丙各认缴400万元注册资本金成立注册资本1200万元的A公司,公司成立一年后,尚未收到三位股东缴纳的出资,但是经过一年的经营,公司在业内前景看好,有较高的品牌价值。为了公司能够更好发展,股东会一致通过决议,修改公司章程,决定自股东会决议通过之日起一个月内,由三位股东将各自认缴的注册资本金实际缴付到位。期满后,甲、乙两位股东认缴的资本金均已缴付到位,但是股东丙因自身原因未能缴付认缴出资,形成了股东丙事实上欠缴注册资本金的局面。半年后,丙仍未能履行其出资义务,经股东间协商一致,由甲、乙两位股东共同出资600万元收购丙的股份。据此,三方股东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甲、乙共同支付股权受让款600万元给丙,同时扣除丙欠缴公司的注册资本金400万元,由甲、乙将400万元欠款缴付至公司。

管理办法》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规定了“以现金出资方式取得的股权,按照实际支付的价款与取得股权直接相关的合理税费之和确认股权原值”等六种确认个人转让股权原值的方法。而对于认缴制下未实缴的股权原值如何确认,《管理办法》中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在上述案例中,若只有实际缴付至公司的出资才可以作为股权转让的原值扣除,那么,股东丙的股权原值应为零,则其股权转让所得应为600万元,应纳个人所得税600万元×20%=120万元,这显然是不合理的。

在认缴后未(全部)实缴出资情况下,股权转让收入和股权原值应相互综合考虑来确定,如上述案例中,股权转让收入600万元包含了应缴公司的注册资本400万元,若只有实际缴付至公司的出资才可以作为股权转让的原值扣除,则股权转让收入应扣除应缴公司的注册资本金400万元后确定为200万元;若根据三方股东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可将由甲、乙从股权受让款600万元中缴付至公司欠缴公司的注册资本金400万元,作为股东丙的股权原值,则股权转让收入为600万元。两种方法下,股权转让所得都为200万元。望税务总局尽快明确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权转让收入和股权原值的确定问题。

三、多余的注册资本金获取的利息收入,个人股东所获的税后收益税负较重

注册资本定高了,个人股东按企业章程实缴后,企业资金就会出现闲余,只好放在银行获取利息收入;而如果是公司制企业,利润要交纳25%的企业所得税和20%个人所得税后才分红到股东,相对于股东个人自行投资或投到个人独资、合伙企业,个人股东所获的税后收益税负较重。

所以,也不能傻傻的为了全部实际缴纳,就多实际缴纳过多注册资本,从而让股东收益遭受损失!

四、最后提醒一下,注册资本实行认缴制后,认缴但未实际收到投入的资本时,无需缴纳印花税,待实际收到投入资本时再缴纳印花税。

这一点尤其提醒广大会计,很多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时并没有产生印花税纳税义务,只有实际缴纳才需要缴纳!

来源:法务之家、红盾论坛、税来税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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