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常的“管理费用”,引出百万税款

来源:明税 作者:税务合规 人气: 时间:2018-04-24
摘要:A公司与其境外母公司签订《有偿使用特许权协议》,A公司应于当年12月31日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由于境外母公司不急于索取该笔款项,A公司截至检查时款项仍未支付,也未做任何税务处理,最终被税务机关要求补缴税款百万元。 案情简介 A公司是2013年3月份成立的境

  A公司与其境外母公司签订《有偿使用特许权协议》,A公司应于当年12月31日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由于境外母公司不急于索取该笔款项,A公司截至检查时款项仍未支付,也未做任何税务处理,最终被税务机关要求补缴税款百万元。

案情简介

  A公司是2013年3月份成立的境外独资企业,主要从事汽车燃料发动机的点火线圈及配套注塑件的生产与销售业务,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其境外母公司是世界领先的汽车发动机电子点火线圈研发及生产商,该公司的企业所得税由当地国家税务局管理。根据双随机选案,当地税务机关于2017年9月对A有限责任公司的2015—2016年度的涉税情况进行了检查。2015年企业自行申报企业所得税收入4.55亿元,缴纳企业所得税1127.75万元;2016年企业自行申报企业所得税收入4.87亿元,缴纳企业所得税823.16万元。

  2016年该公司申报收入较2015年增长近3200万元,而且在成本与2015年相比基本持平的情况下,为何2016年该公司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不增反降呢?这引起了检查人员的密切关注。

  在对该公司财务数据系统比对后,检查人员发现该公司2015年列支管理费用约4300万元,2016年列支管理费用约5500万元,较2015年增加了近1200万元。那么,增加的管理费用又是因何而来的呢?

  经调查,该公司财务负责人提供了相关书面材料并解释,A公司因生产新型产品需要,于2016年1月1日与境外母公司签订了《有偿使用特许权协议》,协议约定境外母公司为境内A公司提供使用专有技术,A公司应于当年12月31日支付特许权使用费1200万元人民币。A公司在2016年12月取得了境外母公司开具的发票(非我国发票),由于境外母公司不急于索取该笔款项,因此A公司截至检查时款项仍未支付,因此也未做任何税务处理。那么,A公司的税务处理是否正确呢?

法规解析与处理结果

  一、向境外单位支付特许权使用费未代扣代缴增值税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相关规定:

  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以下称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发生应税行为,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以购买方为增值税扣缴义务人。

  第十二条:在境内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是指:(一)服务(租赁不动产除外)或者无形资产(自然资源使用权除外)的销售方或者购买方在境内。

  第十五条:(一)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除本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外,税率为6%。

  根据法规规定,境外母公司提供特许权服务虽未取得款项,但已于2016年12月开具了发票,增值税纳税义务已发生。通过查阅双方签订的《有偿使用特许权协议》内容,税务机关确定境外母公司取得特许权使用费的服务中涉及的增值税不符合免征增值税条件。因其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A公司作为购买方应为增值税扣缴义务人。因此,当地税务机关予以补征A公司2016年12月未代扣代缴增值税67.92万元及滞纳金处理。计算过程如下:

  1200/(1+6%)*6%=67.92万元

  二、向境外单位支付特许权使用费未代扣代缴预提企业所得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五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外支付特许权使用费代扣代缴税款的企业所得税税率为10%。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中非居民企业缴纳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9号)规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中的非居民企业,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在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应以不含增值税的收入全额作为应纳税所得额。

  根据法规规定,A公司虽未实际支付款项,但扣缴义务已发生,A公司应以不含税收入代扣代缴预提企业所得税。最终当地税务机关将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税款113.21万元及滞纳金解缴入库。计算过程如下:

  1200/(1+6%)*10%=113.21万元

  三、未履行代扣代缴义务的法律责任

  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纳或者应解缴的税款,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税务机关除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外,可以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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