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国家税务局 河北省财政厅公告2012年第5号 河北省国家税务局 河北省财政厅关于发布《跨地区经营总分支机构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条款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2-09-13
摘要:为规范跨地区经营总分支机构增值税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固定业户总分支机构增值税汇总纳税有关政策的通知》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河北省国家税务局 河北省财政厅关于发布《跨地区经营总分支机构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条款废止]

河北省国家税务局 河北省财政厅公告2012年第5号      2012-09-13

  税屋提示——
  1.依据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公告2021年第4号 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关于修改部分税务规范性文件的公告,本法规自2021年12月30日起已修订,具体修订请看正文标注。
  2.依据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6号 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关于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自2018年12月29日起,本法规删去第十九条第一项、第四项至第六项;第二十条修订内容看正文标注。
  3.依据河北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号 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关于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自2018年6月15日起,本法规税务机构名称修订。
  4.依据河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4号 河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废止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若干条款的公告,自2014年3月26日起,本法规第九条、第十二条条款废止。


  为加强跨地区经营总分支机构增值税征收管理,促进企业发展,现将《跨地区经营总分支机构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试行))》,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跨地区经营总分支机构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跨地区经营总分支机构增值税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固定业户总分支机构增值税汇总纳税有关政策的通知》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税屋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公告2021年第4号第一条修改为:第一条 为规范跨地区经营总分支机构增值税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连锁经营企业增值税纳税地点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97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固定业户总分支机构增值税汇总纳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9号)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跨地区经营、且实行统一核算的总机构或分支机构。跨地区经营是指省内跨设区市、设区市内跨县(市、区)经营。

  第三条 跨地区经营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可选择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方式进行增值税核算、纳税申报。

  第二章 适用条件

  第四条 分支机构由总机构全资开设、且为非独立法人企业。

  第五条 [条款删除]分支机构数量在10家以上且总、分支机构年增值税应税销售额合计在5000万元以上,或总机构、分支机构年增值税应税销售额合计在1亿元以上。

  第六条 实行统一经营、统一采购配送、统一计算、统一规范化管理,总机构与分支机构实现计算机联网,及时监控货物移送、销售收入实现和发票开具情况,确保财务核算规范。

  第七条 应具有完备的内部控制制度,明确会计核算、资金使用、货物移送管理要求,准确记录销售收入、货物进、销、存以及资金的使用情况,规范核算增值税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实现信息管理系统有效监控。

  第八条 截至申请受理日,总机构、分支机构不存在以下情形:

  (一)骗取出口退税的;

  (二)虚开增值税扣税凭证的;

  (三)欠缴税款、滞纳金、罚款;

  (四)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担任非正常户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五)未结案的税务违法违章案件。

  第三章 税务管理

  第九条 [条款废止]总、分支机构按照《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7号)办理税务登记,企业名称应当规范统一,汇总纳税的总机构应当认定为一般纳税人,其分支机构可按业务开展需要选择是否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第十条 总机构统一核算其销售收入、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和应纳税额,分支机构按照不同申报方式计算缴纳增值税。

  第十一条 总机构和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对进项发票认证、防伪税控系统的报税、数据采集、发票领购、开具事项进行监督和管理。

  【税屋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公告2021年第4号第十一条修改为:第九条 总机构和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对发票领用、开具、进项发票用途确认、增值税发票管理系统报税等事项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十二条 [条款废止]总机构、分支机构之间移送货物不得开具发票。

  第四章 纳税申报

  第十三条 统一核算的总分机构可以选择以下纳税申报方式:

  (一)收入比例方式。总机构统一计算销售收入、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和应纳税额,分支机构按应税销售收入占全部应税销售收入的比重,确定分支机构应纳税款,分支机构就地纳税申报,总机构汇总纳税申报。

  (二)预征率方式。分支机构以当期实现的全部应税销售收入按预征率计算预缴增值税,就地纳税申报,总机构统一核算销售收入、销项税额、进项税额、预缴税款和应纳税额,进行纳税申报。

  (三)总机构汇总纳税方式。总机构统一核算销售收入、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应纳增值税税额,由总机构汇总纳税申报,分支机构不进行纳税申报。

  第十四条 应纳增值税的计算

  (一)收入比例方式

  1.计算公式

  (1)当期应纳增值税总额=当期销项税额-当期进项税额-期初留抵税额

  (2)分支机构应纳增值税额=当期应纳增值税总额×(1-分配比例)×销售比例

  (3)销售比例=各分支机构当期应税销售收入÷(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应税销售收入合计)

  (4)总机构应纳增值税=当期应纳增值税总额-全部分支机构应纳增值税额

  2.当期应纳增值税为零时,不再计算分配增值税税款。

  3.总机构在每月6日前填写《总分支机构应交增值税明细表》(附件一),传递给分支机构,作为分支机构预缴申报的附报资料。

  4.分支机构应根据《总分支机构应交增值税明细表》所列预缴税款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预缴申报,及时向总机构传递税款入库信息。

  5.总机构收到分支机构增值税预缴申报信息后,填写《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在每月15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结清税款,同时附报《总分支机构应交增值税明细表》及分支机构的入库证明(税收电子转账完税证或通用缴款书的复印件),作为纳税申报附报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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