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按期申报抵扣问题可简化处理

来源:中国税务报 作者:毕喆 人气: 时间:2017-05-31
摘要: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期限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617号)的规定,一般纳税人应在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180日内到税务机关办理认证,并在认证通过的次月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抵扣进项税额。未在规定期限内到税务机关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期限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617号)的规定,一般纳税人应在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180日内到税务机关办理认证,并在认证通过的次月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抵扣进项税额。未在规定期限内到税务机关办理认证、申报抵扣,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得作为合法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不得计算进项税额抵扣。

由此,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过程中一直伴随着两道政策红线,一个是180天的认证期限,一个是认证当月属期必须申报抵扣随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营改增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1号)的出台,自2017年7月1日起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自开具日期起360日内认证或勾选确认,这也意味着认证期限的红线再度放宽。在此之前,为避免纳税人触碰红线,造成严重后果,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先后出台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逾期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50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按期申报抵扣增值税扣税凭证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78号),对于纳税人业务真实发生,因为几项客观原因而逾期认证或抵扣的,提供了解决问题的渠道。政策初衷是妥善解决税款抵扣问题,保证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但也因此在正列举的客观原因中,包含擅自离职等具有一定操作空间的原因。

经过几年时间,伴随便民办税春风一吹再吹,税务机关的征管服务水平有了显著的提升,在增值税发票管理方面取得了许多飞跃式的改革成果。比如,2015年全国推行的增值税发票升级版,从根源上解决了增值税发票信息的管理瓶颈;2016年陆续扩大推行的取消认证政策,都是对增值税发票信息的高效运用。2016年金税三期完成全国的统一部署后,标志着全国税务机关之间打破了数据壁垒,实现了同一标准的数据交换与共享。

此时,再回头看看两道政策红线,似乎应有调整的必要。

目前,纳税信用等级A、B、C级纳税人普遍已取消发票认证,而是通过增值税发票选择确认平台来查询、选择、确认用于申报抵扣或者出口退税的增值税发票信息。也就是说,发票认证在可预见的一段时期后将成为一个历史符号。

发票认证与选择确认的主要区别在于,发票认证后系统将采集到的进项发票在后台与销售方抄报税信息进行稽核比对,即认证在前,稽核比对在后;而选择确认平台,是销售方先上传了发票信息,后台系统再推送给购买方供其选择确认,是稽核比对在前,选择确认在后。这一前一后的顺序调整,可以说从根源上杜绝了稽核比对异常却能抵扣的风险。

那么此时,再来看逾期抵扣的问题。如果对于纳税人在选择确认平台上确认的增值税发票,在申报环节因各种疏忽,未按期申报抵扣时,是否还属于触碰政策红线就不得抵扣了呢?

一方面,从政策表述的角度看,选择确认已经被定义为取消认证,而国税函〔2009〕617号文件是对发票认证抵扣等作的规定,所以笔者认为取消认证后的发票确认行为,不应该再受国税函〔2009〕617号文件的管辖。

另一方面,从管理实际出发,国税函〔2009〕617号文件以及2011年78号公告出台的时候,还未建立起大容量的增值税发票的电子底账系统,无法对抄报税信息与认证信息进行存续式的管理,只能通过原有方式逐期采集进项和销项数据,逐期比对,所以纳税人也必须按期申报抵扣,否则将无法实施“一窗式比对”管理,逾期的情况需要经过人工审核和审批,最终再于下一个申报期在人工干预的情况下,强制抵扣至申报表中。而目前,伴随电子底账系统的启用,以及金税三期的全面上线,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进项抵扣信息可以伴随申报行为或申报更正行为随时触发“一窗式比对”,未按期申报抵扣的问题,已经不需要再进行人工干预,只需要更正对应属期的申报表,即可确保按规定抵扣,且有“一窗式比对”在把关,避免人为操作失误。

综上而言,建议对国税函〔2009〕617号文件和2011年78号公告的适用范围作出解释,从而明确在当前增值税发票新系统管理举措下,基层税务机关应如何把握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日常抵扣管理风险。因为,现实中基层税务机关普遍遵循管理惯例,对于一般纳税人存在进项税额未按期申报抵扣事项,仍严格遵照国税函〔2009〕617号文件和2011年78号公告的精神来处理。笔者建议,应充分利用发票新系统、电子底账、发票选择确认平台等信息手段管控发票风险,适时将未按规定申报抵扣的事前审批调整为申报备案事项,从而进一步简化增值税发票抵扣管理的日常操作,充分发挥大数据及“互联网+”在税收征管中的积极作用

(作者单位:大连市沙河口区国税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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