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六条释义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0-04-27
摘要:本条是对《企业所得税法》 第三十八条制定扣缴义务人情形的进一步规定。《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对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取得工程作业和劳务所得应缴纳的所得税,税务机关可以指定工程价款或者劳务费的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以前的外资税法规定,对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建筑、安装、装配、勘探等工程作业和提供咨询、管理、培训等劳务活动的所得,税务机关可以指定工程价款或者劳务费的支付人为所得税的扣缴义务人。

  第一百零六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可以指定扣缴义务人的情形,包括:

  (一)预计工程作业或者提供劳务期限不足一个纳税年度,且有证据表明不履行纳税义务的;

  (二)没有办理税务登记或者临时税务登记,且未委托中国境内的代理人履行纳税义务的;

  (三)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或者预缴申报的。

  前款规定的扣缴义务人,由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指定,并同时告知扣缴义务人所扣税款的计算依据、计算方法、扣缴期限和扣缴方式。

  【条例释义】本条细化了指定扣缴义务人的情形,并规定了指定扣缴义务人的税务机关和税务机关的告知义务。

  本条是对《企业所得税法》 第三十八条制定扣缴义务人情形的进一步规定。《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对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取得工程作业和劳务所得应缴纳的所得税,税务机关可以指定工程价款或者劳务费的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以前的外资税法规定,对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建筑、安装、装配、勘探等工程作业和提供咨询、管理、培训等劳务活动的所得,税务机关可以指定工程价款或者劳务费的支付人为所得税的扣缴义务人。为了方便操作执行,本条对税务机关指定工程价款或者劳务费的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的情形加以细化规定。本条的主要内容包括以下四个方面:

  一、细化在中国境内取得工程作业和劳务所得实行源泉扣缴情形的必要性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对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取得工程作业和劳务所得应缴纳的所得税,税务机关可以指定工程价款或者劳务费的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七条规定非居民企业取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各项所得属于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实行源泉扣缴。但在中国境内进行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的非居民企业,可能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在中国设立了机构、场所。在实际中,一些在中国境内未设立固定机构的外国企业,由于预计工程作业或者提供劳务期限不足一个纳税年度的,导致没有办理税务登记或者临时税务登记的,未按照规定办理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或者预缴申报。为有效加强税收管理,防止税款流失。本条在此细化这些情形,有利于弥补这方面的漏洞。

  二、本条具体规定的情形

  非居民企业在我国承包工程作业或者提供劳务,一般具有以下特点:一是作业时间短;二是业务活动在境内还是境外不容易划分;三是来华人员基本上是技术人员,不了解我国税收法律法规,申报纳税不属于他们在该企业的职责范围。此外,非居民企业是否在我国负有纳税义务,还需要结合税收协定进行判断。由于这些原因,构成非居民企业在我国自行申报纳税的困难。因此,本条规定,在一些情形下,税收机关可以指定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既方便纳税人履行纳税义务,又有效加强了税收源泉控管。

  (一)预计工程作业或者提供劳务期限不足一个纳税年度,且有证据表明不履行纳税义务的。

  预计工程作业或者提供劳务期限不足一个纳税年度的情形具有临时性和流动性的特点,纳税人很容易完成任务后就返回本国,如果还有证据表明将不履行纳税义务,税款易于流失。从国际、国内实践经验来看,有必要采取相应的征管措施,即通过赋予税务机关指定扣缴义务人的办法,来弥补这方面的漏洞。因此,税务机关应根据工程或者劳务合同的规定,判断非居民企业自行履行纳税申报的可能性。同时考虑非居民企业在我国提供上述活动的经常性、以前是否自觉履行纳税义务、款项是否采取信托方式等因素,确定是否指定扣缴义务人。‘在实际操作中,可以结合后面两种情形综合考虑,即凡在我国承包工程作业或者提供劳务,时间不超过一年,如果在规定的期限内(季度或者支付款项时)没有到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也没有委托中国境内代理人履行纳税申报的,税务机关就可以指定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

  需要注意的是,根据本条规定,赋予了税务机关指定扣缴义务人的权力,并不妨碍税务机关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细则对纳税人采取税收强制措施。根据《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的,可以采取税收保全措施。税务机关可以在规定的纳税期之前,责令限期缴纳应纳税款;在限期内发现纳税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税务机关可以责成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

  (二)没有办理税务登记或者临时税务登记,且未委托中国境内的代理人履行纳税义务的。

  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五条规定,企业,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证件,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九条规定,纳税人可以委托税务代理人代为办理税务事宜。

  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和本条的规定,对于没有办理税务登记或者委托代理人办理的,县级以上税务机关除了对纳税人依照《 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进行罚款外,在无法找到纳税人的情形下,可以指定其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保证税款及时、足额入库。

  (三)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或者预缴申报的。

  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纳税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纳税人报送的其他纳税资料。根据本条规定,凡期限已过,税务机关就可以指定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当然,在实际执行中,税务机关不应结合支付人向纳税人支付款项的情况决定是否指定及指定扣缴的义务范围。

  三、由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指定扣缴义务人

  企业所得税法没有明确是哪一级税务机关指定,本条规定由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指定扣缴义务人,主要是考虑指定扣缴毕竟是一项特殊征管措施,需要了解工程作业或者劳务的支付情况,以及价款的支付人,即扣缴义务人的住所、联系方式等等。县以下的税务机关可能没有能力和条件完成指定扣缴义务人的工作。同时指定扣缴义务人会增加扣缴义务人的负担,必须依法进行,为防止随意指定,特别要防止指定扣缴义务人成为地区间争抢税源的手段,需要一定级别的税务机关确定扣缴义务人。

  四、税务机关应同时告知扣缴义务人所扣税款的计算依据、计算方法、扣缴期限和扣缴方式

  为了防止税务机关滥用权力,保障扣缴义务人的合法权益,本条例不仅强调扣缴义务人的义务,同样也非常重视扣缴义务人的权利,体现了权利和义务的平衡,本条规定了税务机关的告知义务。

  为了促使非居民企业依法履行纳税义务,在日常的税收管理中,一般会要求支付人在签订合同后,将合同报送当地主管税务机关。主管税务机关将根据合同内容等情况,向非居民企业介绍我国有关税收制度,要求其依法履行纳税义务。

  具体操作是,税务机关了解了非居民企业有关纳税情况后,将根据情形作出判断支付人是否作为扣缴义务人。在作出支付人作为扣缴义务人后,应该书面通知支付人,并详细写明纳税人应缴纳的税款数额(含滞纳金金额)、税款缴纳时间截止、入库银行等内容。《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权向税务机关了解国家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及与纳税程序有关的情况。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遇到具体问题时还可以直接向税务机关询问有关税收法律法规的具体规定及与纳税有关的情况,这也是税务机关的应尽义务。同时,只有在扣缴义务人了解所扣税款的计算依据、计算方法、扣缴期限和扣缴方式才能够履行好代扣代缴义务,税务机关才能更好地执法,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也才能更好维护自己的权利。同时,只有保证扣缴义务人的知情权,才能够保障扣缴义务人行使其他权利。比如陈述权、申辩权、行政复议权、诉讼权、请求赔偿权的行使等。

  扣缴义务人被告知扣缴义务后,在支付给纳税人的工程或者劳务款项时,必须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扣下税款后,将纳税凭证和余额交付给纳税人。如果扣缴义务人采取非货币形式支付或者在境外支付的,在税务机关指定为扣缴义务人时,仍然有义务履行扣缴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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