泉州丰泽区国税局否定香港B公司受益所有人身份要求其补缴股息所得税款1046万元并加收滞纳金42.36万元

来源:中国税务报 作者:叶生成 肖云南 林毓鹏 人气: 时间:2017-09-20
摘要:香港B公司收到境内企业股息后,根据《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的安排》,向税务机关自行申报享受了股息所得税税收优惠。但税务人员在后续审核B公司资质时却发觉,该公司对企业股权构成情况讳莫如深,真实情况并不简单 近日,福建省泉州市

香港B公司收到境内企业股息后,根据《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的安排》,向税务机关自行申报享受了股息所得税税收优惠。但税务人员在后续审核B公司资质时却发觉,该公司对企业股权构成情况讳莫如深,真实情况并不简单……

近日,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国税局通过追踪调查,确认香港B公司属于其上级公司为避税而在香港地区设立的“导管”公司,B公司获得境内企业股息红利后不具备享受税收协定优惠待遇条件,依法对其作出补缴股息所得税款1046万元,加收滞纳金42.36万元的处理决定。此案是审批制度改革后,福建省查办的首例非居民企业不当享受税收协定优惠待遇补税逾千万元的案件。

1扣缴申报,企业自享千万优惠

B投资控股公司注册地为香港,其持有泉州市居民企业A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49%股权。

2015年11月,A公司董事会作出决议,决定按持股比例向股东分配股息,B公司可分得股息2.09亿元。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规定,该企业获得股息预提所得税适用税率为10%,B公司分得股息应缴纳预提所得税2092万元。

A公司依据《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的安排》(以下简称《中港税收安排》)第十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如果受益所有人是直接拥有支付股息公司至少25%股份的,为股息总额的5%”,认为B公司在股息分红纳税方面,符合享受税收协定优惠待遇条件,于是在2016年3月17日,A公司向丰泽区国税局办税服务厅提供了B公司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身份证明书》原件、复印件及《非居民纳税人税收居民身份信息报告表》《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情况报告表》等相关资料,申请B公司享受《中港税收安排》规定的股息预提所得税5%的优惠税率。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的公告》(2015年第60号)第三条规定,因A公司提供的包括香港居民身份证在内的B公司资料非常完整,符合2015年第60号文件第七条要求,办税服务厅税务人员受理了A公司的扣缴申报申请,A公司按5%的优惠税率代扣代缴B公司股息所得税1046万元,B公司享受了1046万元的减免税额。

2后续审核,受益人扑朔迷离

A公司代B公司申请享受税收协定优惠后,丰泽区国税局国际税收审核人员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规程(试行)〉的通知》(税总发〔2015〕128号)文件要求,对B公司提交的申请资料进行了审核。

从企业提供的申报资料看,B公司符合享受税收协定优惠的条件:B公司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身份证明书》符合规定,《非居民纳税人税收居民身份信息报告表》《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情况报告表》等申报资料内容完整、填写无误;B公司申报享受的是《中港税收安排》第十条第二款第(一)项受益所有人5%的股息预提所得税优惠税率,适用条款正确;B公司税款金额计算无误。

审核人员认为,(税总发〔2015〕128号)文件第三条明确,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税收协定优惠时应重点审核来自实际税率较低的国家(地区)、信用不良或享受协定优惠金额较大的非居民纳税人。同时,《中港税收安排》第十条也明确,享受股息税收协定优惠的企业必须是股息的受益所有人。在该项申请中,申请享受税收协定优惠的B公司注册于实际税率较低的香港地区,那么,B公司是否确定是该项股息的真实受益所有人?这些都必须予以进一步严格审查。

丰泽区国税局国际税收审核人员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如何理解和认定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的通知》(国税函〔2009〕601号)文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认定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的公告》(总局公告2012年第30号)文件规定,向B公司发出通知,要求其在规定期限内提供企业股权架构图、公司注册证书、经营情况、股息资金流向记录等与判定企业受益所有人相关的资料。

B公司在限期内提供了股权架构图、企业的香港注册证书等材料,但并未向税务机关提供企业上级公司的国别、股息资金流向等关键材料,审核人员再三催促,企业仍迟迟没有提供。B公司不愿意提供涉及上级企业及资金流向的详细资料,究竟想掩藏什么秘密呢?

由于涉及税收优惠金额较大,而且B公司行为具有涉税疑点,丰泽区国税局向泉州市国税局上报信息,请求上级国际税收管理部门帮助调查。

3专项调查,核实企业“导管”身份

泉州市国税局国际税收管理部门分析情况后认为,B公司举动可疑,存在故意隐瞒企业情况的疑点,为此他们成立了专项调查小组。

调查人员从香港地区企业登记处网站获取了B公司的完整注册信息:B公司是由注册于BVI(英属维尔京群岛)的C公司投资设立,BVI是国际著名的避税地,和我国没有签订税收协定。从这一信息看,C公司有通过在香港设立B公司享受税收协定优惠的嫌疑。但C公司是否为最后的受益所有人?由于BVI是避税地,调查人员无法查询C公司的注册信息。

这时,调查人员在查阅资本市场相关信息时发现了一条香港上市公司M公司入股A公司的消息,调查人员随即查阅了M公司对外披露的公告信息,终于在一份报告中发现了A公司所有股东的详尽信息:香港B公司的上级股东C公司受控于同样注册于BVI的D公司,而D公司的控股人则为非香港籍个人李某。由于B公司的上级C、D两家公司非注册于香港的企业,最终的企业控制人李某也非香港居民。调查结果显示,李某涉嫌通过在香港设立B公司,利用税收协定优惠税率的方式逃避足额缴纳股息所得税款。

调查人员再次要求B公司提供经营情况、经审计的财务报表、股息的资金流向等能证明其受益所有人身份的材料,并向B公司表示,如果继续不配合调查,将依照国家税务总局2015年第60号公告中第十八条规定,责令B公司限期补缴其已享受税收优惠的相关税款。迫于压力,B公司向税务机关提供了《组织章程大纲及细则》《周年申报表》等相关资料。

企业资料审核分析结果显示:B公司除持有A公司股权外,无其他投资;B公司的收入主要由股息、利息等消极所得构成;B公司规模较小,股本仅1000港币,仅有一名董事,没有固定员工,全年各项费用支出不足80万港币,具有空壳公司特征;B公司财务报表上显示应付账款为4.4亿港币,这一数目与其对A公司的投资总额相当,表明其资金来源、投资行为完全受控于上级公司;B公司财务报表中资产净额不足2万港币,说明B公司分得的2亿多元股息已经流出,“导管”公司特征明显。

综合各方证据,调查人员认定,B公司不属于税收协定中的“受益所有人”,不应享受《中港税收安排》规定的股息预提所得税优惠税率。丰泽区国税局依法向B公司发出《税务事项通知书》,要求其补缴已享受的税收优惠税款1046万元,并从其申报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扣缴税款之日次日起加收滞纳金。

4税法援助,企业补税心悦诚服

收到《税务事项通知书》后,B公司表示接受税务机关补缴税款的处理决定,但就滞纳金的计算方式提出异议。企业认为,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的方式改为自行申报享受以后,若企业不符合享受条件,税务机关在确认后,依法向企业作出补缴税款处理决定,那么加收滞纳金的时间应以确定补缴税款的事实为基础,即滞纳金起算日应为限期补缴税款期限届满日次日,而不应从申报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扣缴税款之日次日起加收滞纳金。为此,B公司向丰泽区国税局申请税法援助。

税法援助在泉州市国税系统并无先例,丰泽区国税局受理B公司的税法援助申请后,组织人员针对B公司的滞纳金异议问题进行了多次研讨。

调查人员认为,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0号文件第二十一条中明确,企业不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而享受了协定待遇,少缴或未缴税款,应限期补缴税款,但条款中未明确如何征收滞纳金。但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规定:“加收滞纳金的起止时间,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税款缴纳期限届满次日起至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实际缴纳或者解缴税款之日止。”按照这一条款规定,企业不符合税收协定待遇补缴税款的滞纳金起算时间,从税务机关通知非居民纳税人限期补缴税款期限结束之日起开始,更符合法律条文的原意。

调查人员认为,纳税人最初在申报享受税收协定优惠时,提交的资料完整准确,此时纳税人按税收协定优惠缴纳税款,基于信赖保护原则,税务机关应认为纳税人已履行纳税义务。在后续管理中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不符合税收协定的受益所有人身份而发出限期补缴税款的通知,如果纳税人在限期内补缴了税款,应该受到信赖保护。最终,经过深入研讨,丰泽区国税局对B公司加收滞纳金的起止时间进行了修正,确定为向其发出《税务事项通知书》限期补缴税款期限届满次日起,至企业实际缴纳税款之日止。B公司对丰泽区国税局的处理决定心悦诚服,委托A公司补缴了1046万元税款和42.36万元滞纳金。

案例点评:

严征管同时也需注意保障纳税人权益

福建省国税局国际税收管理处  卢兆福

本案是一起非居民企业不当享受税收协定优惠待遇,被主管税务机关后续管理发现并追缴税款的典型案例。本案的查办经验和做法,不论对于税务机关加强征管,还是保障纳税人权益方面,均有借鉴意义。

我国目前对外签署的46个存在股息税收优惠条款的税收协定中,都对受益所有人有限制规定,目的是防止其他国家组织和机构通过在协定缔约国和地区成立“导管”公司的方式,滥用税收协定,以达到逃避或减少纳税、转移或累积利润的目的。

本案中,调查人员针对后续管理中发现的企业疑点,在涉案企业不提供资金流向记录和企业股权结构资料的情况下,依法对企业的资产、规模、人员配备、相关经营费用等实施综合调查,最终通过内查外调,锁定了涉案企业是其上级企业所设立的“导管”公司的证据,确认其并非股息真实“受益所有人”,作出了补缴税款的处理决定,并得到了纳税人认可。

在加强审查、严格征管的同时,负责本案调查的主管税务机关没有忘记保障纳税人合法权益。由于纳税人自行申报享受税收协定优惠待遇,与税务机关开展后续审核管理在时间上不同步,如果纳税人不符合税收协定优惠条件,由于存在这段“时间差”,在滞纳金的计算缴纳方面,就很容易出现税企争议。

本案中,在涉案企业对滞纳金计算方式提出异议后,调查人员对企业实施了税法援助,依照最高法在司法判决时倡导的“既要保证行政管理目标实现,又要兼顾保护相对人权益,应以达到行政执法目的和目标为限,尽可能使相对人的权益遭受最小的侵害”的精神,对滞纳金计算的法律依据和方式认真研讨,最终修正了原处理意见,重新作出了使征纳双方都满意的处理决定。这种做法遵循了税务机关倡导的“信赖保护原则”,既确保了国家税收入库,又保障了纳税人权益,有效化解了税企争议,收到了一举多得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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