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国税函[2014]4号 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4-01-23
摘要:为了加强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鄂国税函[2014]4号      2014-01-23

各市州、省直管市、林区国家税务局:

  现将《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及有关意见和建议,请及时向省国税局反馈。

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以下简称“省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名单见附件)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

  第三条 省公司实行“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缴、汇总清算、财政调库”的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

  第四条 省公司本部和具有主体生产经营职能的二级分支机构,就地分摊缴纳企业所得税。其中,在武汉市的二级分支机构,分摊计算后,统一由省公司本部申报缴纳。

  二级分支机构,是指依法设立并领取非法人营业执照(登记证书),且省公司本部对其财务、业务、人员等直接进行统一核算和管理的分支机构。

  天门、潜江、仙桃供电公司企业所得税按照二级分支机构管理。

  第五条 以下二级分支机构不就地分摊缴纳企业所得税:

  (一)不具有主体生产经营职能,且在当地不缴纳增值税、营业税的内部研发、教育培训等内部辅助性的二级分支机构,不就地分摊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新设立的二级分支机构,设立当年不就地分摊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当年撤销的二级分支机构,自办理注销税务登记之日所属企业所得税预缴期间起,不就地分摊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二章 应纳税所得额

  第一节 收 入

  第六条 省公司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为收入总额。

  省公司主营业务收入包括:

  (一)售电收入,含电费收入及随电费代征的农网还贷资金(一省多贷)、大中型库区后期扶持基金、地方库区后期扶持基金、城市公共事业附加、差别电价、可再生能源附加、其他基金及附加等收入;

  (二)输电收入;

  (三)高可靠性供电收入;

  (四)自备电厂系统备用容量费收入;

  (五)受托运行维护收入;

  (六)农村电网维护费;

  (七)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

  (八)其他主营业务收入。

  省公司其他业务收入包括:

  (一)出租固定资产;

  (二)投资性房地产;

  (三)销售材料;

  (四)培训收入;

  (五)供电服务收入;

  (六)校表收入;

  (七)代建用户工程;

  (八)临时接电收入;

  (九)手续费收入;

  (十)其他收入。

  省公司营业外收入包括:

  (一)处置非流动资产利得;

  (二)政府补助(包括农网还贷资金返还收入);

  (三)确实无法偿付的应付款项;

  (四)违约金收入;

  (五)债务重组收入;

  (六)罚款净收入;

  (七)其他营业外收入。

  第七条 省公司新建住宅供电配套工程应按建设项目进行核算,应采用完工进度法确认收入并结转成本,由各二级分支机构于各个纳税期末确认,并向省公司汇总;工程正常送电时,即视同完工,企业应在完工之日起90天内完成竣工决算,确认损益并入应纳税所得额。

  企业未按照完工进度法确认所得的,应以当期已收价款确认为收入,以当期实际发生的成本结转成本。

  第八条 省公司收入总额中的下列收入为不征税收入:

  (一)依法收取并纳入财政管理的政府性基金。包括随电费代征的农网还贷资金(一省多贷)、大中型库区后期扶持基金、地方库区后期扶持基金、城市公共事业附加、差别电价、可再生能源附加、其他基金及附加;

  (二)农网还贷资金返还收入等财政拨款;

  (三)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不征税收入。

  第九条 省公司当年随电费收取的政府性基金在汇算清缴前未上缴财政部门的,应计入当年应纳税所得额。在以后年度实际缴纳时,调减实际缴纳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第十条 省公司收到的农网还贷资金返还收入符合不征税收入条件的,于收到当年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对于省公司收到的农网还贷资金返还收入作不征税收入处理后,在5年(60个月)内未发生支出且未缴回财政部门的部分,应计入取得该资金第6年的应税收入总额。

  对于省公司收到的农网还贷资金返还收入用于形成资产,且该资产无法准确计算折旧、摊销的,应在收到该资金的第60个月的次月计入应税收入总额。

  第十一条 省公司依据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文件规定,接收的地方国有资产、用户资产以及通过投资无偿划入的资本金,不作为应征税收入,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二节 扣 除

  第十二条 省公司发生的成本费用支出,按税法规定的税前扣除标准执行。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列支标准与税法规定的税前扣除标准不一致的,应按税法规定进行纳税调整。

  第十三条 省公司发生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准予扣除,工资发放的对象必须是在企业任职或受雇的员工。

  省公司本部、各二级分支机构应在年度所得税申报前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备上级下达的当年工资总额计划。工资发放超过上级下达的工资计划的部分,不允许税前扣除。

  第十四条 省公司为职工缴纳的尚未纳入社会管理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和已纳入社会管理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不超过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范围和标准的,准予扣除;

  省公司为职工支付的年金、补充医疗保险费,在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内,准予扣除。

  第十五条 除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为特殊工种职工支付的人身安全保险费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可以扣除的商业保险费外,省公司为职工支付的其他商业保险费,不得扣除。

  第十六条 省公司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合理的不需要资本化的借款费用,准予在当期扣除。

  为购置、建造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在有关资产购置、建造期间发生的合理的借款费用,应当作为资本性支出计入有关资产的成本,依折旧或者摊销的有关规定予以扣除。

  签订的一般借款合同,对应该资本化与费用化的借款费用应采取合理的方式进行分摊,分摊方法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分摊方法不合理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审核调整。

  第十七条 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省公司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由省公司本部汇总统一进行调整,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第十八条 省公司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由各分支机构按照发生额的60%扣除。超过当年营业收入总额5‰的部分,由省公司本部汇总统一计算调整。

  第十九条 省公司发生的符合条件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由省公司本部汇总统一计算调整,不超过当年营业收入1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第二十条 省公司发生符合条件的公益性捐赠支出,由省公司本部汇总统一计算扣除。

  第二十一条 省公司用农网还贷资金返还收入支付的农村电网改造贷款利息费用,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第二十二条 省公司应正确划分固定资产与低值易耗品。省公司及其各分支机构应分类建立固定资产卡片和重点低值易耗品台账,并将《国家电网公司固定资产目录》、《国家电网公司作为低值易耗品管理的重点工具和仪器明细表》向各地主管税务机关报备。

  第二十三条 省公司发生的资产损失,应按以下规定申报扣除:

  (一)省公司本部及二级分支机构发生的资产损失,除应按专项申报和清单申报的有关规定,各自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外,二级分支机构同时还应上报省公司本部;除另有规定外,三级分支机构发生的资产损失并入二级分支机构,由二级分支机构统一申报。

  (二)省公司本部对各分支机构上报的资产损失,除税务机关另有规定外,应以清单申报的形式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申报;

  (三)省公司本部将跨市州分支机构所属资产捆绑打包转让所发生的资产损失,由省公司本部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专项申报。

  (四)省公司要建立健全线损指标台账,对线损率超过上年度10%以上的,应说明原因。线损损失,由省公司本部统一办理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申报手续。

  第二十四条 省公司应当建立健全资产损失内部核销管理制度,及时收集、整理、编制、审核、申报、保存资产损失税前扣除证据材料。

  第三节 税收优惠

  第二十五条 省公司依法享受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政策。

  (一)各分支机构应首先向同级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享受税收优惠的书面申请并附报相关资料,主管税务机关做出准予或不予批准享受税收优惠的书面决定,以及准予或不予登记备案的书面决定。

  (二)省公司根据税收优惠的不同类别进行汇总,由省公司本部将有关税收优惠的具体明细汇总表及经分支机构主管税务机关签章的审批或备案文书一并报省公司主管税务机关申报享受。

  (三)各级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对省公司税收优惠事项管理的协调配合,省公司本部主管税务机关在审批或予以登记备案后,应将有关情况在作出有关决定后30日内函告有关二级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各级税务机关要及时开展税收优惠事项的后续审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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