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金避税 大的原则问题没有解决之前 不宜介入

来源:王骏 作者:王骏 人气: 时间:2017-09-19
摘要:当前,不少法人投资者通过避税基金配合避税。 假若某法人企业税前利润为10000万元,则可以安排利用资金在基金分红公告日前买入基金10000万元,分红比例为40%,即分红所得4000万元,卖出基金所得6000万元,造成交易亏损4000万元,最终,分红部分不征收所得税

当前,不少法人投资者通过避税基金配合避税。假若某法人企业税前利润为10000万元,则可以安排利用资金在基金分红公告日前买入基金10000万元,分红比例为40%,即分红所得4000万元,卖出基金所得6000万元,造成交易亏损4000万元,最终,分红部分不征收所得税,亏损部分4000万部分抵减其他部分应税所得。抵减后应税所得降为6000万元,需要缴纳所得税约1500万元。本文不讨论个人投资者投资于证券投资基金。

 

现行企业所得税税率为25%,公司在购买此类基金前需缴纳企业所得税2500万元,而购买此类基金并赎回后,因造成交易亏损4000万元,税前利润仅为6000万元,相应所得税为1500万元,则有效规避应纳企业所得税大约1000万元。

 

如果尊重现行企业所得税制度的相关规定,我个人并不赞同税务机关介入类似案例,也无需提示任何避税风险。但是税务机关确实也在想办法来堵这个政策上的空白。在红军长征路上,中央红军与四方面军胜利会师,但中央也发现四方面军存在一定问题,考虑到整个红军的团结更为重要,毛主席果断提出,在重大原则问题没有解决之前,中央暂不宜介入四方面军内部事务。现在我们对于基金避税,恐怕也应该是这个态度,先完善政策再谈反避税。

 

基金避税,不是纳税人有多高明,也不在税务机关有啥弱势,还是当前迫不得已的政策导致。当然我们也不能埋怨政策,接近20年来的政策实践也需要给传统的基金行业发展一个培育期。培育期后,或许也需要有所改变。

 

政策改变之一、有专家建议,政策上明确限定证券投资基金最短持有期限。对基金分配取得的收入,超过最短持有期限,则分配取得的收入适用免税优惠政策,若持有期低于最短持有年限,则分配取得的收入不予免税。如果基金转让存在损失的,该不免税的分配收入同时冲减损失,只能按照冲减后的损失雨呢扣除。

 

政策改变之二、有专家建议,企业只有持有证券投资基金达到最短持有后转让,发生的财产损失方才允许税前扣除。但仍然保留基金分配免税的政策。

 

上述两个政策有异曲同工之妙,但是依赖于用规定最低持有年限来股利企业长期持有,不一定有利于投资类企业的正常运作,况且最低持有期限的设置本身就是一个难题。

 

政策改变之三,有专家建议,目前基金避税产生的原因是两个方面优惠重合所致,一是基金财产自身运营环节取得的收益免税,然后投资者从基金分配取得的收益继续免税,两道免税才导致避税有空间。考虑到目前取消基金运营层面免税比较困难,有专家建议彻底取消投资分配环节的免税。此建议比前两种建议更进一步。

 

政策改变之四,有专家建议,恢复已经废止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8号)第二条第三项的做法,其原文规定:企业因收回、转让或清算处置股权投资而发生的股权投资损失,可以在税前扣除,但每一纳税年度扣除的股权投资损失,不得超过当年实现的股权投资收益和投资转让所得,超过部分可无限期向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如果效仿之可以统一规定,企业发生的基金转让、清算损失,可以在税前扣除,但每一纳税年度扣除的基金投资损失,不得超过当年实现的基金转让所得,超过部分可无限期向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同时保留目前基金分红免税政策。这样的规定其实是在延缓纳税人基金损失的扣除时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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