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税函[1999]73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发生偷税行为如何确定偷税数额和补税罚款的通知》的通知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1999-11-12
摘要:纳税人帐外经营部分的销售额(计税价格)难以核实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第(三)项法规按组成计税价格核定其销售额。原《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发生偷税行为如何确定偷税数额和补税罚款的通知》(国税发[1998]66号)第一条第(三)项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发生偷税行为如何确定偷税数额和补税罚款的通知》的通知

国税函[1999]739号        1999-11-12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发生偷税行为如何确定偷税数额和补税罚款的通知》(国税发[1998]66号)下发后,部分地区反映通知第一条第(三)项的表述不够确切,现修改如下:

  纳税人帐外经营部分的销售额(计税价格)难以核实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第(三)项法规按组成计税价格核定其销售额。

  原《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发生偷税行为如何确定偷税数额和补税罚款的通知》(国税发[1998]66号)第一条第(三)项废止。


如何确定增值税的偷税金额?

  今天,有同事咨询如何确定增值税偷税数额的问题。举例来说,稽查局发现甲公司2021年6月接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了进项税100万元,将上述虚开发票的进项税转出后,甲公司截止检查之日需要补缴增值税20万元,稽查局将甲公司上述违法行为定性为偷税,问偷税金额是100万元还是20万元?

  这是一个稽查上的老问题,不过依然会有新同事对此问题表示疑惑,为什么会有这样的困惑呢?

  确认偷税额为100万元的依据是:《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发生偷税行为如何确定偷税数额和补税罚款的通知》(国税发〔1998〕066号)规定:由于现行增值税制采取购进扣税法计税,一般纳税人有偷税行为,其不报、少报的销项税额或多报的进项税额,即是其不缴或少缴的应纳增值税额。因此,偷税数额应当按销项税额的不报、少报部分或者进项税额的多报部分确定。

  确认偷税额为20万元的依据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3号)第三条规定,偷税数额,是指在确定的纳税期间,不缴或者少缴各税种税款的总额。该司法解释国家税务总局以国税发〔2002〕146号转发,并要求学习贯彻。

  由此可见,这两个文件对偷税金额的确认是不一致的。

  该按哪一个文件执行呢?我们可以参考一下总局2007年的答疑回复:

  领导您好,我是本省某基层税务机关的税务稽查人员。最近我们在对某工业企业实施税务稽查,该企业是外商独资企业,生产汽车轮毂,产品全部出口,至检查日企业办妥出口退税后仍存在大额留抵税金。经对企业2004年以来的纳税情况检查,发现企业采用销售下脚料不入账、在建工程未转出进项税金等手段,少计增值税销项税金或多抵扣进项税金合计220余万元。但将上述查补税金分解至各纳税期与留抵税金相抵减,该企业仍未产生应交税金。对该企业如何定性处理,我们内部存在两种不同意见。一种观点认为,少计的销项税金和多计的进项税金之和,小于留抵税金的,应认定为没有造成实际不缴和少缴税款,企业的行为不符合税收征管法第63条偷税的概念,不能定性为偷税,应按税收征管法第64条第1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而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当执行国税发[1998]066号文件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二条、第三条,对偷税性质认定和数额认定上不考虑留抵税额问题,偷税数额应为少计的销项和多计的进项之和,只是在补缴税款时考虑留抵税额问题。国税发[1998]066号文件尚未失效或作废。因国税发[1998]066号文件和税收征管法63条相抵触,如何执行盼明示?

  回复意见:

  您好:

  您在我们网站上提交的纳税咨询问题收悉,现针对您所提供的信息简要回复如下:

  《税收征管法》第63条在对偷税的认定上规定纳税人采用各种手段,实施了偷税行为并且造成了少缴未缴税款的结果,给国家税收造成了损失是偷税。

  《税收征管法》第64条第一款规定了纳税人在采取了编造虚假计税依据而没有造成少缴未缴税款的事实的情况下应受到的法律处罚。

  征管法第63条与第64条第一款的区别在于是否造成少缴税款的事实,如果有少缴税款的事实则构成偷税,如果没有少缴税款的事实,则适用第64条第一款的规定。

  从问题所提及的内容来看,该被查企业虽然实施销售下脚料不入账和未转出在建工程进项税金等手段,但是,将查补税金分解到各个纳税期与留抵税金相抵减,该企业仍未产生应交税金,即没有造成当期少缴应缴税款的事实,因此不能认定为偷税,而应该适用征管法64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该企业限期改正,并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上述回复仅供参考。有关具体办理程序方面的事宜请直接向您的主管或所在地税务机关咨询。

  欢迎您再次提问。

国家税务总局

2007/11/07

  由此可见,根据征管法63条关于偷税的认定,以及参照司法解释和总局的答复精神,确定偷税额为20万元才是恰当的。

  来源:晶晶亮的税月  作者:梁晶晶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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