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虚开抵扣税款发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答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06-07-25
摘要:上述两日期前开具的公路、内河运输费用凭证,除旧版《全国联运行业货运统一发票》仍视为抵扣税款发票外,其他与运输有关的发票是否抵扣税款发票,应当依据开票单位的主管税务机关(下均同)出具的、确认涉案发票是否抵扣税款发票的书面结论作出认定。无税务机关书面结论的,不做抵扣税款发票认定。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虚开抵扣税款发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答

一、关于抵扣税款发票的范围问题

根据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2005年12月29日第19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规定的解释》、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94)财税字第012号关于运输费用和废旧物资准予抵扣进项税额问题的通知》、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2004]148号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抵扣进项税额问题的通知》、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2004]108号关于进一步加强税收征管工作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抵扣税款发票是指除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外的,具有抵扣税款功能的收付款凭证或者完税凭证,包括一般纳税人因支付货物运输费用、收购废旧物资、收购农副产品和进口货物缴纳进口环节增值税所取得或开具的凭证。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函[2004]557号关于使用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和国税函[2004]1033号关于印发新版式样的通知》的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因支付货物运输费用所取得的凭证,自2004年7月1日和2004年10月31日起,统一为《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和《全国联运行业货运统一发票》(简称《货运发票》和《联运发票》,票样附后)。据此,自上述两日期起,《货运发票》和《联运发票》以外的其他公路、内河运输费用凭证,不再具有抵扣税款发票的性质。上述两日期前开具的公路、内河运输费用凭证,除旧版《全国联运行业货运统一发票》仍视为抵扣税款发票外,其他与运输有关的发票是否抵扣税款发票,应当依据开票单位的主管税务机关(下均同)出具的、确认涉案发票是否抵扣税款发票的书面结论作出认定。无税务机关书面结论的,不做抵扣税款发票认定。

除货物运输费用凭证外,其余涉案与收购废旧物资、收购农副产品、进口货物缴纳进口环节增值税等有关的凭证是否可以认定为抵扣税款发票,也应当执行上述规定。

二、关于虚开抵扣税款发票行为的性质问题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94)财税字第012号关于运输费用和废旧物资准予抵扣进项税额问题的通知》和1998年7月1日发布执行的《关于调整增值税运输费用扣除率的通知》的规定,货物运输服务从业者负有按照《货运发票》或《联运发票》所列运输费用金额3﹪的比例缴纳营业税的

三、受票人以骗取国家税款为目的,通过其他运输从业者让运输企业为自己虚开《货运发票》或《联运发票》,或者虚开金额高于其实际支付运输费数额的《货运发票》或《联运发票》,其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适用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以虚开抵扣税款发票罪论处。这一解答将骗取国家税款为目的,作为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犯罪的主观要件,从而将非以骗取国家税收为目的的虚开、代开行为,从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犯罪中剔除出去。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2006年7月25日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虚开”全国联运行业货运统一发票“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试行)[废止]

一、全国联运行业货运统一发票的性质问题

全国联运行业货运统一发票(下称联运发票)是运输企业经税务机关批准后印制的收费凭证。根据税务机关的授权,运输企业(下称开票人)可以为个体水运人员向其水运业务的委托人(下称受票人)开具联运发票,并承担向个体水运人员代征有关税款的义务。

根据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运输费用准予抵扣进项税额的规定,个体水运人员负有按照联运发票运费金额3.26%的比例缴纳营业税、印花税、城市维护建设税的义务,具有增值税纳税人身份的受票人享有按照联运发票运费金额7%的比例申报抵扣应纳销项增值税的权利。

上述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表明,联运发票除了具有税务机关向纳税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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