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国税发[2003]241号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明确软件和集成电路产品有关增值税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03-12-04
摘要:对不涉及著作权转让的软件销售或转让业务,一律征收增值税。对经过国家版权局注册登记,且涉及著作权转让的软件销售或转让业务,不征收增值税。对未经国家版权局注册登记的软件转让或转让时不能提供著作权同时转让的书面合同的,应按销售软件产品对待,征收增值税。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明确软件和集成电路产品有关增值税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苏国税发[2003]241号         2003-12-04

  税屋提示——
  1.依据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6号 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关于公布一批全文废止或失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8年8月22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2.依据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4号 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关于公布继续执行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8年6月15日起,本法规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六条、第八条至第十条失效废止。
  3.依据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6号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2017年第二批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自2017年10月31日起,本法规第二条第一款失效。
  4.依据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3号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现行有效全文失效或废止部分条款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1年10月25日起,本法规第四条、第六条、第八条至第十条废止。
  5.依据苏财税[2011]34号 江苏省财政厅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软件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自2011年1月1日起本法规第一段中“《软件产品管理办法》(信息产业部5号令)”修改为“《软件产品管理办法》(信息产业部9号令)”;第二条中“税务机关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的规定按组成计税价格确定其硬件产品的销售额”修改为“税务机关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的规定确定其硬件产品的销售额”;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废止。


各省辖市、常熟市国家税务局,苏州工业园区、张家港保税区国家税务局,省局直属分局:

  [部分修订]近期,各地反映在执行软件和集成电路产品增值税政策过程中存在一些问题,要求进一步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关于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国发[2000]18号)、《关于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0]25号)、《软件产品管理办法》(信息产业部5号令)、《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73号)、《关于印发〈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及产品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信部联产[2002]86号)的精神,经研究,现将软件产品和集成电路产品有关增值税问题明确如下:

  税屋提示——第一段中“《软件产品管理办法》(信息产业部5号令)”修改为“《软件产品管理办法》(信息产业部9号令)”】


  一、[条款废止]对不涉及著作权转让的软件销售或转让业务,一律征收增值税。对经过国家版权局注册登记,且涉及著作权转让的软件销售或转让业务,不征收增值税。对未经国家版权局注册登记的软件转让或转让时不能提供著作权同时转让的书面合同的,应按销售软件产品对待,征收增值税。

  软件著作权的归属应按《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规定确认。

  纳税人对已购软件的用户进行升级而收取的费用,不征收增值税,对升级后再销售的软件产品,应当征收增值税。

  二、[部分废止]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自行开发或生产且享有著作权的软件产品,可按财税[2000]25号文件的规定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部分修订]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将其拥有著作权的软件随同机器、设备及其他货物(以下简称硬件)一并销售的,对其在销售发票中单独列明其销售价格的软件,可以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否则不予享受;若硬件销售额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税务机关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的规定按组成计税价格确定其硬件产品的销售额,同时据此确定软件的销售价格。

  税屋提示——第二条中“税务机关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的规定按组成计税价格确定其硬件产品的销售额”修改为“税务机关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的规定确定其硬件产品的销售额”】


  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将进口的软件进行本地化改造后对外销售,其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的销售额仅为在我国境内开发部分形成的销售额。我国境内开发部分形成的销售额按下列公式计算:

  销售额=改造后的软件销售额×﹝境内改造费用÷(境内改造费用+进口软件时所支付的费用)

  四、[条款废止]销售计算机软件、集成电路产品且兼营其他货物销售或提供应税劳务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难以单独核算其软件、集成电路进项税额的,可以按照财税[2000]25号文件的规定,选择按实际成本或销售收入的比例分摊软件产品的进项税额,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进项税额分摊办法一经选择,一年内不得改变,一年后如要求改变计算方法,应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对选择按实际成本分摊进项税额的纳税人,如主管国税机关认为其成本核算混乱,不能作为分摊进项税额的依据,则主管税务机关有权按销售收入的比例对进项税额进行分摊。

  五、纳税人销售软件产品应在发票上注明软件产品名称及版本号,且必须与软件产品登记证书上的名称及版本号一致。鉴于国家版权局、信息产业部对子版本升级不进行登记和认定,因此对纳税人销售的基于同一主版本而产生的不同子版本的软件产品也视为已登记认定产品。纳税人发生销售某一登记软件个别模块业务时,如在发票上具体列明相应的登记软件名称和所售模块的名称,也可享受即征即退政策。

  六、[条款废止]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随机器、设备等固定资产一并购入的软件,构成固定资产原值的,不得抵扣进项税额。购入的其他软件如不属于《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二)—(六)项规定的项目,可以抵扣进项税额。

  七、对经有权部门认定登记并公布的软件产品,可以从该软件首次发生销售起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优惠政策。

  八、[条款废止]按财税[2000]25号文件的规定,对企业委托、销售给出口企业出口的软件、集成电路产品不适用增值税即征即退办法,因此,对纳税人销售软件、集成电路产品时,凡开具出口专用缴款书的销售额不享受即征即退政策;凡未开具出专用缴款书的销售额均视为内销,按规定享受即征即退政策。

  九、[条款废止]凡申请享受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和集成电路设计产品税收优惠政策的纳税人,应按信部联产[2002]86号的规定和要求,报国家税务总局和信息产业部认定后,方可享受优惠政策;凡申请享受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税收优惠政策的,按国发[2000]18号文件第四十九条“集成电路企业的认定,由集成电路项目审批部门征求同级税务部门意见后确定”的规定执行;凡申请享受集成电路产品税收优惠政策的,在国家没有出台相应认定管理办法之前,暂由省辖市国税局商同级信息产业主管部门认定,认定时可以委托相关专业机构进行技术评审和鉴定。

  十、[条款废止]纳税人销售自产的集成电路产品(包括晶圆片、芯片等)经认定后可以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对纳税人受托加工、封装集成电路产品,应视为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不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本通知下发后,各地要认真贯彻,将软件、集成电路产业的税收优惠政策落实到位。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

2003年12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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