享受所得税优惠政策的新办企业认定标准执行政策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08-10-25
摘要:  日前,国家税务总局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新办企业认定标准的通知》(财税[2006]1号...


  日前,国家税务总局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新办企业认定标准的通知》(财税[2006]1号)之后,针对各地税务机关在执行新办企业认定标准中反映出来的问题,专门下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新办企业认定标准执行口径等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发[2006]103号)文,这对于及时解决当前政策执行中的一些棘手问题起到了积极作用。

  较之于财税[2006]1号文,国税发[2006]103号文的新变化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新办企业认定标准发生细微变化

  从表面上看,国税发[2006]103号文继承了财税[2006]1号文的规定,即新办企业仍须同时满足有两个条件:一是办理了设立登记,二是权益性出资人实际出资中非货币性资产的累计出资额占新办企业注册资金的比例一般不得超过25%。但由于非货币性资产的内涵扩大了,因此国税发[2006]103号文中的认定标准相对更为严格。

  二、新办企业认定标准适用范围扩大

  财税[2006]1号文规定的认定标准仅适用于享受企业所得税定期减税或免税的新办企业,而国税发[2006]103号则明确规定该认定标准适用于享受和不享受所得税优惠政策的所有内资企业,这样规定就有利于解决不享受所得税优惠政策企业的征管范围问题。如A公司设立于2003年1月,但由于出资人的非货币性资产出资超过注册资金25%的比例,依财税[2006]1号文无法确定主管税务机关,而在国税发[2006]103号下发后这个问题就很容易解决了。

  三、出台了划分征管范围的新方法

  按照财税[2006]1号文的规定,符合新办企业认定标准时,应由国税机关征管,但该文并没有明确不符合认定标准时应由哪一税务机关进行征管,以致国地税之间不易划定征管范围。国税发[2006]103号文针对这一问题,明确应综合企业注册资本中权益性投资者的投资比例和投资者原属征管机关这两个指标确定征管范围归属。如果有多个投资者的,应按国地税性质分别累加计算投资比例;投资比例相同的,则由地税征管;投资者为自然人的,按地税征管对待。例如:2006年7月20日新设立的A公司共有三个股东B公司、C公司、D自然人。B占A公司股份的50%,企业所得税由国税征管;C占A公司股份的30%,企业所得税由地税征管;D占A公司股份的20%。由于国地税征管的投资比例各为50%,因此A公司的企业所得税应由地税机关进行征管。

  四、确认了非法人分支机构的征管原则

  对于新设立的法人分支机构,符合新办企业认定标准的,由国税机关征管;否则应按照国税发[2006]103号文第二条的规定来确认主管税务机关。

  对于新设立的非法人分支机构,一律不得作为新办企业,其企业所得税的征管机关依据现有企业的主管税务机关来进行确定。不具备独立核算条件的,由现有企业合并统一纳税;具备独立核算条件的,如果现有企业的主管税务机关是国税机关的,由该分支机构所在地的国税机关负责征收管理;现有企业的主管税务机关是地税机关的,由该分支机构所在地的地税机关负责征收管理。

  五、不得享受新办企业所得税优惠的限制条件更多

  财税[2006]1号文规定,新办企业在享受企业所得税定期减税或免税优惠政策期间,从权益性投资人及其关联方累计购置的非货币性资产超过注册资金25%的,将不再享受相关企业所得税减免税政策优惠。

  国税发[2006]103号文则规定新办企业在三种情形下不得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一是在设立时以及享受新办企业所得税定期减税或免税优惠政策期间,从权益性投资者及其关联方购置、租借或无偿占用的非货币性资产占注册资本的比例累计超过25%的,不得享受新办企业的所得税优惠政策。二是新办企业利用转让定价等方法从关联企业转移来利润的,转移过来的利润不得享受新办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三是新办企业的业务和关键人员是从现有企业转移而来的,其全部所得不得享受新办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六、非货币性资产的内涵发生了变化

  财税[2006]1号文非货币性资产仅包括建筑物、机器、设备等固定资产,以及专利权、商标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这一范围大大小于会计准则的规定。国税发[2006]103号文则将非货币性资产扩展为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准备持有到期的债券投资和长期投资等,这样就与会计准则的规定相一致了。

  国税发[2006]103号文的出台,使得不符合新办企业认定标准时主管税务机关的确认以及新设立分支机构的管辖权等问题迎刃而解,但也带来了一些新的问题:如在按投资比例确认主管税务机关时,证明原征管机关的材料由税务机关传递还是由投资者自行提供,文中并没有明确。又如,税务机关在判断新办企业的业务和关键人员是否从现有企业转移而来时,由于缺乏具体的衡量标准,税企之间容易出现争议。再如,如果出现了该文第四条规定的情形,有可能导致企业所得税的管辖权由国税机关向地税机关转移,这显然不利于税收征管秩序的稳定。因此,国税发[2006]103号文有待在今后作进一步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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