皖地税政一字[1996]286号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安徽省地方税务局资源税代扣代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1996-08-07
摘要:扣缴义务人收购个体经营者及其他个人出售的矿产品,凡销售方在结算货款时不能提供开采、生产地税务机关出具的《安徽省矿产品资源税已税证明单》或销售数量超过所提供证明单注明数量的部分,一律视同未税矿产品,由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应纳资源税。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安徽省地方税务局资源税代扣代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皖地税政一字[1996]286号        1996-08-07


各行署、市、县(市)地方税务局:

  为加强资源税的征收管理,防止税款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有关规定,我局制订了《安徽省地方税务局资源税代扣代缴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做好宣传、贯彻执行工作。

  附: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资源税代扣代缴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为加强资源税的征收管理,保障应收税款及时足额入库,堵塞税收流失的漏洞,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收购未税矿产品的独立矿山、联合企业及其它收购单位为资源税的代扣代缴义务人(以下简称扣缴义务人)。

  扣缴义务人由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按规定发给代扣代缴证书。扣缴义务人凭代扣代缴证书代扣代缴应纳资源税。

  第三条 扣缴义务人收购个体经营者及其他个人出售的矿产品,凡销售方在结算货款时不能提供开采、生产地税务机关出具的《安徽省矿产品资源税已税证明单》或销售数量超过所提供证明单注明数量的部分,一律视同未税矿产品,由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应纳资源税。

  第四条 个体经营者及其他个人出售矿产品,凡在结算货款时能够提供开采、生产地税务机关出具的《安徽省矿产品资源税已税证明单》且销售数量等于所提供证明单注明数量的部分,属于已税矿产品,扣缴义务人不再代扣代缴应纳资源税,但扣缴义务人应对其提供的证明单进行审核,并收取作为记帐凭证附件存档备查。

  第五条 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资源税适用的税额如下:

  1、独立矿山、联合企业收购未税矿产品,按照本单位应税产品税额标准,依据收购的数量代扣代缴资源税。

  2、其他收购单位收购的未税矿产品,按主管税务机关核定的应税产品税额标准,依据收购的数量代扣代缴资源税。

  第六条 代扣代缴资源税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收购数量×单位税额第七条 扣缴义务人代扣资源税时,应开具《中华人民共和国代扣代缴税款凭证》。

  第八条 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资源税时,要如实完整地填写《资源税代扣代缴税款登记簿》(表样附后)。

  第九条 扣缴义务人代扣的资源税应当向收购地主管税务机关缴纳。扣缴义务人外出收购应税矿产品而未按规定在收购地缴纳资源税的,扣缴义务人回所在地应予补缴。

  第十条 扣缴义务人应在税务机关确定的解缴税款期限内报解代扣资源税。

  第十一条 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资源税造成税款流失的,由主管税务机关向扣缴义务人追缴,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二条 税务机关按照规定提取并付给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手续费。

  第十三条 《安徽省矿产品资源税已税证明单》(表样附后)一式叁联:第一联,留存联,由税务机关留存;第二联,证明联,矿产品外销时,由纳税人交购货方作为已税证明;第三联,备查联,由销售者自留。《安徽省矿产品资源税已税证明单》由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印制。

  第十四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资源税法规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6年10月1日起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安徽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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