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9号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广东省地方税务局自然人税收管理办法》的公告[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7-12-04
摘要:第一条 为优化自然人税收管理和服务,规范征纳行为,提升办税便利化水平,维护自然人纳税人合法权益,提高自然人税收征管质效,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税收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广东省地方税务局自然人税收管理办法》的公告[全文废止]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9号       2017-12-4


  为加强自然人税收管理服务,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制定了《广东省地方税务局自然人税收管理办法》,现予以发布,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特此公告。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

  2017年12月4日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自然人税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优化自然人税收管理和服务,规范征纳行为,提升办税便利化水平,维护自然人纳税人合法权益,提高自然人税收征管质效,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税收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省地方税务机关(以下简称地税机关)管理的自然人税收适用本办法。

  自然人纳税人是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个人。

  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自然人投资者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以及个体工商户的税收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对自然人的应纳税款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扣缴义务人),其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自然人税收管理应当坚持依法依规、分类分级、协同共治、科学效能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地税机关是自然人税收管理的主体,应当落实管理责任,以分类分级管理为基础,以税收风险管理为导向,以现代信息技术为依托,努力构建集约高效的自然人税收管理体系。

  第五条 各级地税机关要积极拓展跨部门税收合作,完善自然人税收共治体系,实现信息共享、管理互助、信用互认。

  第六条 地税机关应当广泛宣传税收法律、行政法规,普及纳税知识,无偿地为自然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供纳税咨询服务。

  第七条 自然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权向地税机关了解国家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以及与纳税程序有关的情况。

  自然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权要求地税机关为其涉税信息保密。

  自然人纳税人依法享有申请减税、免税、退税的权利。

  自然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对地税机关所作出的决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国家赔偿等权利。

  自然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权控告和检举地税机关、税务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

  第二章 涉税信息管理

  第八条 自然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依法向地税机关报送自然人纳税人基础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件类型、身份证件号码、国籍、性别、户籍地址、居住地址、联系方式等。

  前款规定的基础信息,自行申报纳税的自然人纳税人在首次办理涉税事项时按规定报送,扣缴义务人在办理扣缴申报时按规定报送。

  地税机关采集自然人纳税人基础信息后,根据自然人纳税人身份证件号码,按规则赋予自然人纳税人识别号。

  自然人有应税车船、经营性(含出租,下同)房产、经营性土地使用权等财产,应依法申报相应的财产信息。

  第九条 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报送的信息发生变化的,自然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依法向地税机关申报变更。

  第十条 自然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可通过电子税务局、微信办税等电子办税渠道或直接到办税服务厅报送及变更相关涉税信息。

  第十一条 地税机关应当积极推动地方政府建立、健全自然人涉税信息交换共享机制,及时从政府部门和公共服务单位获取自然人纳税人收入、财产、投资等涉税信息。

  第十二条 地税机关要将自然人纳税人的基础信息、收入信息、财产信息、投资信息以及申报纳税信息等涉税信息按纳税人识别号进行归集,实行自然人纳税人涉税信息的一人一档管理。

  地税机关应当依法为自然人纳税人的涉税信息保密,不得将涉税信息用于履行法定职责之外的用途。

  第十三条 地税机关实施自然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实名办税制度。

  地税机关可为实名制自然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供定制服务和个性化服务。

  第三章 申报纳税

  第十四条 自然人发生应税行为、取得应税收入、拥有应税财产,应依法缴纳相关税费,包括:

  (一)销售其取得的不动产或出租不动产的,应依法缴纳增值税。

  (二)发生应税行为缴纳(包括向国税机关缴纳)增值税、消费税的,应依法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三)取得下列所得,应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1.工资、薪金所得;

  2.从事个体工商业生产、经营取得的所得;

  3.劳务报酬所得;

  4.稿酬所得;

  5.特许权使用费所得;

  6.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7.财产租赁所得;

  8.财产转让所得;

  9.偶然所得;

  10.经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征税的其他所得。

  (四)拥有或管理应税车船的,应依法缴纳车船税。

  (五)拥有、承典、代管或使用位于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的经营性房产的,应依法缴纳房产税。

  (六)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范围内使用非免税土地的,或承租集体所有建设用地的,应依法缴纳土地使用税。

  (七)占用耕地建房或从事非农业建设的,应依法缴纳耕地占用税。

  (八)在境内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应依法缴纳契税。承受是指以受让、购买、受赠、交换等方式取得土地、房屋权属的行为。

  (九)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并取得收入的,应依法缴纳土地增值税。

  (十)书立、领受、使用下列应税凭证的,应依法缴纳印花税:

  1.经济合同(购销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财产租赁合同、货物运输合同、仓储保管合同、借款合同、财产保险合同、技术合同或者具有合同性质的凭证);

  2.产权转移书据;

  3.营业账簿;

  4.权利、许可证照;

  5.经财政部确定征税的其他凭证。

  (十一)在我国领域及管辖海域开采应税矿产品或者生产盐的,应依法缴纳资源税。

  (十二) 其他依法应当缴纳的税费。

  第十五条 自然人纳税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地税机关有权通过核定的方式确认其应纳税额:

  (一)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二)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三)临时从事生产、经营的。

  (四)其它按照规定应当核定的情形。

  自然人纳税人对地税机关核定的应纳税额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经地税机关认定后,调整应纳税额。

本文章更多内容:1-2-下一页>>

版权声明:

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本网除原创、整理之外所转载的内容,其相关阐述及结论并不代表本网观点、立场,政策法规来源以官方发布为准,政策法规引用及实务操作执行所产生的法律风险与本网无关!所有转载内容均注明来源和作者,如对转载、署名等有异议的媒体或个人可与本网(sfd2008@qq.com)联系,我们将在核实后及时进行相应处理。

排行

最新内容

税屋网 | 关于我们 | 网站声明 | 联系我们 | 网站纠错

主办单位:杭州合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运行维护:《税屋》知识团队    电子营业执照

地址:杭州市滨江区浦沿街道南环路3738号722室

浙公网安备33010802012426号 浙ICP备2022015916号

  • 服务号

  • 综合订阅号

  • 建安地产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