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地税规[2013]4号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营业税若干征税问题的公告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3-06-09
摘要:单位和个人销售或转让其受让的土地使用权,以全部收入减去土地使用权的受让原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受让的土地使用权原价,包括纳税人从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受让土地支付的土地出让金以及支付给土地使用权转让者的转让价款。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营业税若干征税问题的公告

苏地税规[2013]4号         2013-06-09

  为进一步规范税收执法,现对营业税征管中若干政策执行口径予以明确,有关内容公告如下:

  一、在规定的减免税执行期限内,法人机构所在地设在县(含县级市、区、旗)及县以下地区,但分支机构不在上述地区的农村合作银行和农村商业银行,对法人机构的金融保险业应税收入减按3%税率征收营业税,分支机构金融保险业应税收入仍按5%税率征收营业税;对分支机构所在地设在县(含县级市、区、旗)及县以下地区,但法人机构不在上述地区的农村合作银行和农村商业银行,对分支机构的金融保险业应税收入减按3%税率征收营业税,法人机构金融保险业应税收入仍按5%税率征收营业税。

  上述法人机构和分支机构的金融保险业应税收入应分别核算,未分别核算的,金融保险业应税收入仍按5%税率征收营业税。

  二、单位和个人销售或转让其受让的土地使用权,以全部收入减去土地使用权的受让原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受让的土地使用权原价,包括纳税人从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受让土地支付的土地出让金以及支付给土地使用权转让者的转让价款。其扣除凭证为土地管理部门开具的财政票据或转让方开具的转让土地使用权发票。

  三、纳税人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的行为,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行为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277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及纳税人代垫拆迁补偿费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520号)中不征收营业税相关条件的,对其收到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包括不动产)的补偿费,不征收营业税。

  四、对纳税人提供旅游劳务,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替旅游者支付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住宿费、餐费、交通费、旅游景点门票和支付给其他接团企业的旅游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学习费、培训费、考察费等其他费用一律不得扣除。

  五、在建设工程项目中,政府或其委托的项目发起人(以下简称“项目发起人”)通过与投资者签订合同,投资者负责建设资金的筹集和项目建设,并在项目完工经验收合格后移交给项目发起人,由项目发起人按合同约定分次支付回购价款。对此类建设项目分别以下两种方式征收营业税:

  (一)投资者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工程完工交付项目发起人的,对投资者应按照“销售不动产”税目征收营业税,其计税营业额为取得的全部回购价款。

  (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为项目发起人所有,投资者未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无论投资者是否具备建筑总承包资质,对其应认定为建筑业总承包方,按“建筑业”税目缴纳营业税。若投资者将建筑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以其取得的回购款项扣除其支付给其他单位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缴纳营业税。

  六、对经民政部门批准成立的经营性公墓按规定收费标准收取的公墓墓葬费和公墓墓穴管理费免征营业税。《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营业税若干征税问题的补充通知(三)》(苏地税发[1998]46号)第十三条废止。

  七、本公告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公告施行前已做税务处理的,不再调整;尚未处理的,依本公告执行。

  特此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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