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税函[2005]40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大连市税务检查中部分涉税问题处理意见的批复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05-04-18
摘要:企业向消费者赠予消费卡,消费者持卡在该企业消费的,对企业按国税函[2004]103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有价消费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的规定计征营业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大连市税务检查中部分涉税问题处理意见的批复

国税函[2005]402号              2005-4-18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在税务检查中部分涉税问题认定事宜的请示》(大地税发[2004]118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一、企业向消费者赠予消费卡,消费者持卡在该企业消费的,对企业按国税函[2004]103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有价消费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的规定计征营业税。

  二、企业向临时雇用的“技工技师”支付的报酬,按“劳动报酬”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按劳务费全额在税前扣除。

  三、对于采取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的纳税人,在税务检查中发现其实际应纳税额大于税务机关核定数额的差额部分,应据实调整定额数,不进行处罚。

  相关案例——国税函[2005]402号:“不生不死”的文件 <郑大世>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有价消费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略)


  地方税局答疑——

  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大连市税务检查中部分涉税问题处理意见的批复》(国税函[2005]402号)文第三条:对于采取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的纳税人,在税务检查中发现其实际应纳税额大于税务机关核定数额的差额部分,应据实调整定额数,不进行处罚。是否有效?是否适用我省?如适用,那检查中发现超定额未申报纳税行为意味着不能定性为偷税吗?

福建省地方税务局

2013-09-26

  答:您好,国家税务总局《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总局令第16号,2007年1月1 日起施行)第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规定,定期定额户在定额执行期结束后,应当以该期每月实际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向税务机关申报,申报额超过定额的,按申报额缴纳税款;申报额低于定额的,按定额缴纳税款。具体申报期限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定期定额户当期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超过定额一定幅度的,应当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申报期限内向税务机关进行申报并缴清税款。具体幅度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定期定额户的经营额、所得额连续纳税期超过或低于税务机关核定的定额,应当提请税务机关重新核定定额,税务机关应当根据本办法规定的核定方法和程序重新核定定额。具体期限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经税务机关检查发现定期定额户在以前定额执行期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超过定额,或者当期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超过定额一定幅度而未向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及结清应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追缴税款、加收滞纳金,并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予以处理。其经营额、所得额连续纳税期超过定额,税务机关重新核定其定额。

  《福建省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第十一条规定,定期定额户发生下列情形之一,应当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申报期限内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以当期实际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填报纳税申报表,并缴清税款。

  (一)当期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超过定额20%的;

  (二)定额与发票开具金额或税控收款机记录数据比对后,超过定额的;

  (三)在税务机关核定定额的经营范围以外,从事经营活动应当缴纳税款的;

  (四)在税务机关核定定额的经营地点以外,从事经营活动。

  因此,经税务机关检查发现定期定额户在以前定额执行期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超过定额,或者当期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超过定额一定幅度而未向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及结清应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追缴税款、加收滞纳金,并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予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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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厦国税函[2008]127号 关于增值税若干问题解答的通知

  冀国税函[2009]247号关于企业若干销售行为征收增值税问题 

法规依据

相关条款

纳税义务时间

解析

厦国税函【2008】127号

对企业出售购物卡、联名卡时发票已开出,且企业已收取货款的,以购物卡(或提货单)、联名卡交给买方的当天,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卡券销售环节

此规定是09年以前制订的,虽没有明确业务定性,但推测其视为直接收款销售货物处理;新条例之下开具了发票就须确认纳税义务的产生。

皖国税函【2008】10号

商业零售企业销售各种类型的购物卡,同时收取货款并开具货物销售发票(包括:增值税专用发票、普通发票)的行为,应按照《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确认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征收增值税。

卡券销售环节

此规定是旧条例下制订的,新条例下开具了发票就必须确认纳税义务的产生;定性为直接收款销售货物,卡券销售环节产生纳税义务。

浙国税函【2009】75号

纳税人以销售购物卡(券)方式销售货物的,应界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销售结算方式,即属于直接收款方式销售货物,应在销售购物卡(券)并收取货款同时(不论是否开具销售发票)确认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卡券销售环节

此规定是新条例下制订的,将卡券业务定性为采用直接收款销售货物,不管是否开具发票,均在收款时确认纳税义务。

冀国税函【2009】247号

企业以销售购物卡方式销售货物的,属于直接收款方式销售货物,应在销售购物卡并收取货款的同时确认纳税义务发生。

卡券销售环节

此规定是新条例下制订的,将卡券业务定性为采用直接收款销售货物,收款时确认纳税义务。

深国税函【2007】196号

一、由于价值型提货凭证对于提取的货物没有具体指定的特点,商业零售企业销售价值型提货凭证所收取的货款应属于预收货款的一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第四款的规定,采取预收货款销售货物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发出货物的当日,所以对于企业销售价值型提货凭证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持证人凭证到商业零售企业提取货物的当日。

卡券消费环节

将卡券业务定性为采用预收货款销售货物,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卡券消费环节。

青国税税政【1999】250号

二、对商业零售企业出售购物卡纳税环节如何确定?
答:目前我市商业零售企业出售的购物卡同银行结算方式和环节有两种,一种是企业先垫付资金,按面值从银行购卡后再出售给消费者,收取的款项冲减往来帐,消费者消费后,销货款由银行划转企业,此种购物卡同银行信用卡结算方式相同;一种是企业自制卡出售给消费者,收取的款项存入企业银行帐号;以上两种售卡方式均在售卡环节开具发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对上述第一种售卡方式其纳税环节确定在货物销售环节,第二种售卡方式其纳税环节确定在售卡环节。

卡券销售环节

一、旧条例下制订的文件,没有对业务定性直接明确;
二、按新条例,开具发票即产生纳税义务。

京国税函【2006】569号

商业零售企业销售各种类型的购物卡,同时收取货款并开具货物销售发票(包括:增值税专用发票、普通发票)的行为,应按照《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确认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征收增值税。

卡券销售环节

将卡券业务定性为直接收款销售货物,在卡券销售环节产生纳税义务;
该文件因新条例的颁发,已被京国税发【2009】63号作废,但有助了解地方税政口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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