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国税发[2008]116号: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09-01-04
摘要:解读国税发[2008]116号: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   2008年12月10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116号),以下简称《办法》...
解读国税发[2008]116号: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


 

  2008年12月10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116号),以下简称《办法》。

  
国税发[2008]116号指明了《办法》的制定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务院关于印发实施〈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若干配套政策的通知》(国发[2006]6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办法》规定了使用对象:适用于财务核算健全并能准确归集研究开发费用的居民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因此,非居民企业的研究开发费用不使用该办法。

  《办法》还定了研究开发活动,对研究的活动的定于与《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中对研究开发活动的定义基本一致,因此,该办法主要正对高新技术企业。

  《办法》对研究开发费用的税前扣除提出了很多新的要求和注意事项。

  一、明确允许实行加计扣除的研究开发活动范围

  《办法》采取列举的方式,明确八类年度实际发生研究开发费用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规定实行加计扣除。

  (一)新产品设计费、新工艺规程制定费以及与研发活动直接相关的技术图书资料费、资料翻译费。

  (二)从事研发活动直接消耗的材料、燃料和动力费用。

  (三)在职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的工资、薪金、奖金、津贴、补贴。

  (四)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的折旧费或租赁费。

  (五)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软件、专利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的摊销费用。

  (六)专门用于中间试验和产品试制的模具、工艺装备开发及制造费。

  (七)勘探开发技术的现场试验费。

  (八)研发成果的论证、评审、验收费用

  由于采用列举的方式,因此,除以上八类费用外,均不得归入实行加计扣除的研究开发活动范围。

  二、明确合作开发和委托开发的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的规定

  对企业共同合作开发项目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属于八类费用的范围,则由合作各方就自身承担的研发费用分别按照规定计算加计扣除。

  对企业委托给外单位进行开发的研发费用,属于八类费用的范围,由委托方按照规定计算加计扣除,受托方不得再进行加计扣除。

  但委托方应向受托方取得该研发项目的费用支出明细情况,否则,该委托开发项目的费用支出不得实行加计扣除。

  二、明确财务核算新要求

  《办法》对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的核算有许多新要求。

  (一)企业须根据财务会计核算和研发项目的实际情况,对发生的研发费用进行收益化或资本化处理的。

  对于费用化部分,计入当期损益,允许再按其当年研发费用实际发生额的50%,直接抵扣当年的应纳税所得额;

  对于资本化部分的研究开发费用,按照该无形资产成本的150%在税前摊销。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摊销年限不得低于10年。

  另外,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不允许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费用和支出项目,均不允许计入研究开发费用。

  (二)对研发费用和生产经营费用须分开核算。

  《办法》第九条规定:企业未设立专门的研发机构或企业研发机构同时承担生产经营任务的,应对研发费用和生产经营费用分开进行核算,准确、合理的计算各项研究开发费用支出,对划分不清的,不得实行加计扣除。

  该核算要求对许多企业存在税务风险,如电力服务企业,研发人员通常也对外提供服务,不能正确核算研发费用和经营费用。《办法》应引起该类企业的重视。

  (三)企业须对研究开发费用按项目实行专账管理

  《办法》第十条规定:企业必须对研究开发费用实行专账管理,同时必须按照本办法附表的规定项目,准确归集填写年度可加计扣除的各项研究开发费用实际发生金额。企业应于年度汇算清缴所得税申报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本办法规定的相应资料。申报的研究开发费用不真实或者资料不齐全的,不得享受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主管税务机关有权对企业申报的结果进行合理调整。

  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内进行多个研究开发活动的,应按照不同开发项目分别归集可加计扣除的研究开发费用额。

  《办法》第十四条也规定:企业研究开发费各项目的实际发生额归集不准确、汇总额计算不准确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调整其税前扣除额或加计扣除额。

  三、首次明确了企业集团研究开发费用的加计扣除规定。

  许多企业集团的研究力量主要集中在集团公司,但集团公司往往不涉及生产经营,因此,发生的应纳税所得较少,或亏损,导致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不能在当年享受加计扣除。不利于鼓励企业技术创新和开发。这样那可不可以由收益企业分摊研究开发费用呢?《办法》给予了明确规定。

  《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企业集团根据生产经营和科技开发的实际情况,对技术要求高、投资数额大,需要由集团公司进行集中开发的研究开发项目,其实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可以按照合理的分摊方法在受益集团成员公司间进行分摊。

  但是合理分摊须符合必要条条件,否则很容易造成侵蚀税基的危害。因此,《办法》规定了以下几个条件:

  (一)企业集团采取合理分摊研究开发费的,企业集团应提供集中研究开发项目的协议或合同,该协议或合同应明确规定参与各方在该研究开发项目中的权利和义务、费用分摊方法等内容。如不提供协议或合同,研究开发费不得加计扣除。

  (二)企业集团采取合理分摊研究开发费的,企业集团集中研究开发项目实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应当按照权利和义务、费用支出和收益分享一致的原则,合理确定研究开发费用的分摊方法。

  (三)企业集团采取合理分摊研究开发费的,企业集团母公司负责编制集中研究开发项目的立项书、研究开发费用预算表、决算表和决算分摊表。

  (四)税企双方对企业集团集中研究开发费的分摊方法和金额有争议的,如企业集团成员公司设在不同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企业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裁决意见扣除实际分摊的研究开发费;企业集团成员公司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企业按照省税务机关的裁决意见扣除实际分摊的研究开发费。

  四、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的程序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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