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政字[2019]90号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有关内容的通知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9-11-11
摘要:将《办法》第十五条第三款“本条第二款所称农牧业生产取用水,是指种植业、畜牧业、水产养殖业、林业等取用水(企事业单位经营性种植、养殖等取用水除外)”修改为“本条第二款所称农牧业生产取用水,是指种植业、畜牧业、水产养殖业、林业等取用水”。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有关内容的通知

内政字[2019]90号         2019-11-11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

  按照国家和自治区减税降费工作部署,结合自治区本轮机构改革情况,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对《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内政发〔2017〕157号,以下简称《办法》)有关内容进行修改,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将《办法》第十五条第三款“本条第二款所称农牧业生产取用水,是指种植业、畜牧业、水产养殖业、林业等取用水(企事业单位经营性种植、养殖等取用水除外)”修改为“本条第二款所称农牧业生产取用水,是指种植业、畜牧业、水产养殖业、林业等取用水”。

  二、企事业单位经营性种植、养殖等在规定限额内的农牧业生产取用水(含取用地表水、地下水)免征水资源税。

  上述限额按照《内蒙古自治区水利厅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农牧业生产取用水限额标准及水量核定办法(试行)〉的通知》(内水资〔2018〕143号)规定执行。

  三、企事业单位经营性种植、养殖等超过规定限额的农牧业生产取用水(含取用地表水、地下水)征收水资源税,具体适用税额按照《内蒙古自治区水资源税适用税额表(修订)》(见附件)规定执行。

  四、将《办法》中“自治区地税局”的表述修改为“内蒙古税务局”;“地方税务机关”的表述修改为“税务机关”;“地税部门”的表述修改为“税务部门”;“地税局”的表述全部删除;“内蒙古国税局”的表述修改为“内蒙古税务局”。

  五、对《办法》的附件《内蒙古自治区水资源税适用税额表》进行重新修订(见附件)。

  六、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内蒙古自治区水资源税适用税额表(修订)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2019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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