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8年第4号 上市公司创业投资基金股东减持股份的特别规定[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8-03-01
摘要:本规定发布前已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私募证券投资基 金、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或者其他投资基金符合第二款规定条 件的,可以在变更备案为创业投资基金后适用本规定。

上市公司创业投资基金股东减持股份的特别规定[全文废止]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8年第4号       2018-3-1

  税屋提示——依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20年第17号 上市公司创业投资基金股东减持股份的特别规定,自2020年3月31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现公布《上市公司创业投资基金股东减持股份的特别规定》,自2018年6月2日起施行。

  中国证监会

  2018年3月1日  

  相关附件:上市公司创业投资基金股东减持股份的特别规定.pdf

上市公司创业投资基金股东减持股份的特别规定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促进创业投资持续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要求,对专注于长期投资和价值投资的创业投资基金减持其持有的上市公司首次公开发行前的 股份给予政策支持,依据《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法规 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基金业协会”)备案的创业投资基金,符合下列条件的,适用本规定:

  (一)投资范围限于未上市企业,但是所投资企业上市 后所持股份的未转让部分及通过上市公司分派或者配售新 股取得的部分除外;

  (二)投资方式限于股权投资或者依法可转换为股权的权益投资;

  (三)对外投资金额中,对早期中小企业和高新技术企业的合计投资金额占比 50以上;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本规定发布前已在基金业协会备案但不符合前款规定 的创业投资基金,符合下列条件的,适用本规定:

  (一)本规定发布前的对外投资金额中,对未上市企业 进行股权或者可转换为股权的投资金额占比50以上;

  (二)本规定发布后的对外投资金额中,对早期中小企 业和高新技术企业的合计投资金额占比 50以上,且投资范围和投资方式符合前款第(一)项和第(二)项的规定。

  本规定发布前已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私募证券投资基 金、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或者其他投资基金符合第二款规定条 件的,可以在变更备案为创业投资基金后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符合本规定条件的创业投资基金,在所投资早期中小企业或者高新技术企业上市后,通过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交易减持其持有的公司首次公开发行前发行的股份,适用下列比例限制:

  (一)截至发行申请材料受理日,投资期限不满 36 个月的,在 3 个月内减持股份的总数不得超过公司股份总数的1%;

  (二)截至发行申请材料受理日,投资期限在 36 个月以上但不满 48 个月的,在 2 个月内减持股份的总数不得超过公司股份总数的 1%;

  (三)截至发行申请材料受理日,投资期限在 48 个月以上的,在 1 个月内减持股份的总数不得超过公司股份总数的 1%。

  投资期限自创业投资基金投资该首次公开发行企业金 额累计达到 300 万元之日或者投资金额累计达到投资该首次公开发行企业总投资额 50%之日开始计算。

  第四条 符合条件的创业投资基金通过大宗交易方式减持其持有的公司首次公开发行前发行的股份,股份出让方、受让方应当遵守证券交易所关于减持数量、持有时间等规定。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早期中小企业,是指创业投资基金首次投资该企业时,该企业符合下列条件:

  (一)成立不满 60 个月;

  (二)经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或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单位核定,职工人数不超过 500 人;

  (三)根据会计事务所审计的年度合并会计报表,年销售额不超过 2 亿元、资产总额不超过 2 亿元。

  本规定所称高新技术企业是指截至发行申请材料受理 日,该企业依据《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国科发火[2016]32号)已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证书。

  第六条 本规定未规定的上市公司股东减持股份事项, 适用《上市公司股东、董监高减持股份的若干规定》(证监会公告[2017]9号)及其他有关规定。

  第七条 本规定自 2018年6月2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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