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6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关于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爱沙尼亚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的议定书》生效执行的公告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6-08-31
摘要:《关于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爱沙尼亚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的议定书》(以下简称“议定书”)于2014年12月9日在塔林正式签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关于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爱沙尼亚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的议定书》生效执行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60号      2016-08-31

  《关于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爱沙尼亚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的议定书》(以下简称“议定书”)于2014年12月9日在塔林正式签署。

  中爱双方已完成议定书生效所必需的各自国内法律程序。

  议定书于2015年12月18日生效,适用于2016年1月1日及以后取得的所得。

  议定书文本已在国家税务总局网站发布。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6年8月31日

  分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承办 办公厅2016年9月7日印发

关于《关于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爱沙尼亚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的议定书》生效执行公告的解读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      2016年09月13日   

  《关于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爱沙尼亚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的议定书》(以下简称“议定书”)已于2014年12月9日在塔林正式签署。议定书修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爱沙尼亚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下简称“协定”)的部分条款。现将议定书主要内容解读如下:

  一、关于第四条(居民)

  关于居民的判定标准,议定书取消了协定中的“总机构所在地”和“注册所在地”两个标准,新增了“成立地”和“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两个标准。

  二、关于第六条(不动产所得)

  (一)议定书增加了不动产所在国可以征税的情形,规定如果公司股份所有权或其他公司权利使权利所有人对公司所拥有的不动产具有享用权,则来源于直接使用、出租或以任何其他方式使用该享用权的所得,可以在不动产所在的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议定书扩大了“不动产”定义的范围,使其包括取得不动产的任何权利。

  三、关于第七条(营业利润)

  (一)议定书对第三款采用了新表述,删除了协定中有关允许扣除的费用仅限于常设机构所在国国内法所允许扣除的费用这一限制。

  (二)议定书删除了协定中的第八款。

  四、关于第十一条(利息)

  议定书对第三款采用了新表述,与协定中的表述相比主要有两点变化:一是规定在来源国免税的金融机构必须对利息所得受益所有;二是增加了免税情形,规定由居民国政府,包括其地方当局、中央银行或者完全由政府拥有的金融机构担保或保险的贷款取得的利息,在来源国免税。协定只规定了担保一种情形。

  五、关于第十三条(财产收益)

  议定书对本条第四款采用了新表述,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股份取得的收益,如果该股份价值的50%(不含)以上直接或间接来自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不动产所在国可以征税。

  六、关于第二十三条(消除双重征税方法)

  议定书修改了第二款第二项,规定中国居民公司如果享受间接抵免,持有支付股息的爱沙尼亚居民公司的股份不得少于20%。

  七、关于第二十六条(情报交换)

  议定书第二十六条采用了2010版《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税收协定范本》第二十六条的表述,使之符合当前国际认可的情报交换标准。

  中爱双方已完成新协定生效所必需的各自国内法律程序。新协定于2015年12月18日生效,适用于2016年1月1日起取得的所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爱沙尼亚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爱沙尼亚共和国政府,愿意缔结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人的范围

  本协定适用于缔约国一方或者同时为双方居民的人。

  第二条 税种范围

  一、本协定适用于由缔约国一方或其地方当局对所得征收的所有税收,不论其征收方式如何。

  二、对全部所得或某项所得征收的税收,包括对来自转让动产或不动产的收益征收的税收以及对资本增值征收的税收,应视为对所得征收的税收。

  三、本协定特别适用的现行税种是:

  (一)在爱沙尼亚共和国:

  1. 所得税;

  2. 地方所得税;

  (以下简称“爱沙尼亚税收”) ;

  (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

  1. 个人所得税;

  2.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

  3. 地方所得税;

  (以下简称“中国税收”)。

  四、本协定也适用于本协定签订之日后征收的属于增加或者代替现行税种的相同或者实质相似的税收。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将各自税法所作出的实质变动,在其变动后的适当时间内通知对方。

  第三条 一般定义

  一、在本协定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的以外:

  (一)“爱沙尼亚”一语是指爱沙尼亚共和国,用于地理概念时是指爱沙尼亚共和国领土,以及按照爱沙尼亚法律和根据国际法,爱沙尼亚共和国对海底、底土及其自然资源行使权利的毗连其领水的任何其他区域;

  (二)“中国”一语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用于地理概念时,是指实施有关中国税收法律的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包括领海,以及根据国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拥有勘探和开发海底和底土资源以及海底以上水域资源的主权权利的领海以外的区域;

  (三)“缔约国一方”和“缔约国另一方”的用语,按照上下文,是指爱沙尼亚或者中国;

  (四)“税收”一语按照上下文,是指爱沙尼亚税收或者中国税收;

  (五)“人”一语包括个人、公司和其他团体;

  (六) “公司”一语是指法人团体或者在税收上视同法人团体的实体;

  (七)“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用语,分别指缔约国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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