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生猪生产流通过程中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苏国税发[1999]267号 1999-06-29 各省辖市、常熟市国家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生猪生产流通过程中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13号)文转发给你们,并补充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国有、集体商业企业以及个体工商户自购生猪在屠宰场屠宰(或委托屠宰)后上市销售猪肉的,或者其直接从屠宰场、猪肉批发市场购进猪肉上市销 售的,由国税机关在零售环节征收增值税;屠宰单位或猪肉批发单位从事猪肉批发的,由国税机关在批发环节征收增值税。 二、个体工商户销售猪肉应缴纳的增值税实行定额征收,每头生猪肉增值税定额不得低于16元。 三、国税机关在征收个体工商户猪肉销售应纳增值税时,一律按规定使用定额完税证,不得使用除此以外的其他凭证。 四、各地国税机关要密切与工商、地税、物价、检疫等部门的配合,切实加强对猪肉销售的税收征管,对偷税行为要依法严肃处理。 各省辖市国税局可根据上述精神,制定本地区猪肉销售税收管理的具体规定,并报省局备案。 附件:国税发[1999]11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生猪生产流通过程中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 一九九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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