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4号 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关于发布《云南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公告[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8-06-16
摘要:结合全省税务行政执法实际,《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关于发布〈云南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公告》已经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6月15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关于发布《云南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公告[全文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4号       2018-06-16

  税屋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公告2021年第7号 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关于发布《云南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公告,自2022年1月1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为规范全省税务机关行政处罚行为,促进税务行政处罚公平、公正、公开,提高依法行政的质量和水平,依法保障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纳税担保试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1号)、《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6号)、《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1号)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全省税务行政执法实际,《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关于发布〈云南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公告》已经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6月15日起施行。《云南省国家税务局云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云南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试行)〉的公告》(2015年第13号公告)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附件:云南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试行).docx

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

2018年6月15日

云南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试行)

种类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裁量基准
一、税 务 登 记 类(多证合一改革相关规定明确后再作调整) 1.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
1.纳税人首次违反且情节轻微,并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的或者在限改期限内改正的,不予处罚。
2.在限改期限内未改正,逾期3个月以内的,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3.在限改期限内未改正,逾期超过3个月的,可以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4.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纳税人未按照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或者转借、涂改、损毁、买卖、伪造税务登记证件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三款:纳税人未按照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或者转借、涂改、损毁、买卖、伪造税务登记证件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1.首次发现该违法行为的,并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的或者在限改期限内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2.在限改期限内未改正,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3.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3.纳税人通过提供虚假的证明资料等手段,骗取税务登记证的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纳税人通过提供虚假的证明资料等手段,骗取税务登记证的,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纳税人涉嫌其他违法行为的,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1.情节轻微,配合整改的,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2.拒绝整改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3.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4.涉嫌其他违法行为的,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4.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办理扣缴税款登记的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办理扣缴税款登记的,税务机关应当自发现之日起3日内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1.扣缴义务人首次违反且情节轻微,并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的或者在限改期限内改正的,不予处罚。
2.责令限改期届满仍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以下元罚款。
5.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未依法在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中登录税务登记证件号码,或者未按规定在税务登记证件中登录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账号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二条: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未依照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在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中登录税务登记证件号码,或者未按规定在税务登记证件中登录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账号的,由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以下标准处罚:
1.责令期限内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责令限改期届满仍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6.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将其全部银行账号向税务机关报告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按照规定将其全部银行账号向税务机关报告的;
1.纳税人首次违反且情节轻微,并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的或者在限改期限内改正的,不予处罚;
2.除不予处罚情形以外的其他一般违法情形或责令限改期届满仍未改正的,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3.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纳税申报类 7.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以下标准处罚:
1.纳税人首次违反且情节轻微,并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的或者在限改期限内改正的,不予处罚;
2.在限改期限内未改正,逾期3个月以内的,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3.在限改期限内未改正,逾期超过3个月的,可以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4.情节严重的,可以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8.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以下标准处罚:
1.编造虚假计税依据金额在5万元以下的,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2.编造虚假计税依据金额在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3.编造虚假计税依据金额在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4.编造虚假计税依据金额在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5.编造虚假计税依据金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账薄凭证管理类 9.纳税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账簿或者保管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账簿或者保管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的;
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以下标准处罚:
1.纳税人首次违反且情节轻微,并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的或者在限改期限内改正的,不予处罚;
2.除不予处罚情形以外的其他一般违法情形或责令限改期届满仍未改正的,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3.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10.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将财务、会计制度或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报送税务机关备查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将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报送税务机关备查的。
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以下标准处罚:
1.纳税人首次违反且情节轻微,并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的或者在限改期限内改正的,不予处罚;
2.除不予处罚情形以外的其他一般违法情形或责令限改期届满仍未改正的,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3.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11.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账簿或者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记账凭证及有关资料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一条: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账簿或者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记账凭证及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1.扣缴义务人首次违反且情节轻微,并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的或者在限改期限内改正的,不予处罚;
2.除不予处罚情形以外的其他一般违法情形或责令限改期届满仍未改正的,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3.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12.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完税凭证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一条: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完税凭证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并按以下标准处罚:
1.数量在10份以下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2.数量在10份以上20份以下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3.数量在20份以上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13.未按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或者损毁或擅自改动税控装置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或者损毁或者擅自改动税控装置的。
1.纳税人首次违反且情节轻微,并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的或者在限改期限内改正的,不予处罚;
2.责令限改期届满仍未改正的,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3.故意损毁或者擅自改动税控装置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4.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四、税款征收类 14.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纳或者应解缴的税款,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八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纳或者应解缴的税款,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税务机关除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外,可以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50%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1.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占应纳或者应解缴税款50%(或者50万元)以下的,可以处不缴或少缴的税款50%的罚款;
2.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占应纳或者应解缴税款50%以上80%以下(或者5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可以处不缴或少缴的税款50%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
3.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占应纳或者应解缴税款80%(或者500万元)以上的,可以处不缴或少缴的税款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15.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5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1.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占应缴税款50%以下的,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50%的罚款;
2.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占应缴税款50%以上80%以下的,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50%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
3.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占应缴税款80%以上的,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16.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非法提供银行账户、发票、证明或者其他方便,导致其未缴、少缴税款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三条: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非法提供银行账户、发票、证明或者其他方便,导致未缴、少缴税款或者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税务机关除没收其违法所得外,可以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1倍以下的罚款。 除没收违法所得外,按以下标准处罚:
1.造成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占应纳税款50%(或者10万元)以下的,可以处未缴、少缴税款50%以下的罚款;
2.造成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占应纳税款50%(或者10万元)以上的,可以处未缴、少缴税款50%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
17.税务代理人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造成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八条:税务代理人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造成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除由纳税人缴纳或者补缴应纳税款、滞纳金外,对税务代理人处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5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由纳税人补缴应纳税款、滞纳金,并对税务代理人按以下标准处罚:
1.造成未缴或者少缴税款占应纳税款50%以下的,对税务代理人处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50%的罚款;
2.造成未缴或者少缴税款占应纳税款50%以上80%以下的,对税务代理人处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50%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
3.造成未缴或者少缴税款占应纳税款80%以上的,对税务代理人处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五、纳税担保类 18.纳税人、纳税担保人采取欺骗、隐瞒等手段提供担保的 《纳税担保试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纳税人、纳税担保人采取欺骗、隐瞒等手段提供担保的,由税务机关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属于经营行为的,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1.不属于经营行为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2.属于经营行为,担保金额在20万元以下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3.属于经营行为的,担保金额在20万元以上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应缴税款损失的,根据《纳税担保试行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依照本《裁量标准》第14项处理。
19.非法为纳税人、纳税担保人实施虚假纳税担保提供方便的 《纳税担保试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非法为纳税人、纳税担保人实施虚假纳税担保提供方便的,由税务机关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1.涉及虚假纳税担保金额20万元以下的,处500元以下罚款;
2.涉及虚假纳税担保金额超过20万元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20.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等手段提供担保,造成应缴税款损失的 《纳税担保试行办法》第三十二条: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等手段提供担保,造成应缴税款损失的,由税务机关按照《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处以未缴、少缴税款50%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依照本《裁量标准》第14项处理。
六、税务检查类 21.偷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50%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不缴或者少缴税款占应纳税款30%(或者50万元)以下的,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50%的罚款;
2.不缴或者少缴税款占应纳税款30%(或者50万元)以上50%(或者500万元)以下的,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50%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
3.不缴或者少缴税款占应纳税款50%(或者500万元)以上的,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4.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22.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50%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占应解缴税款30%(或者50万元)以下的,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50%的罚款;
2.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占应解缴税款30%以上50%以下的(或者5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50%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
3.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占应解缴税款50%(或者500万元)以上的,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4.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23.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50%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1.不缴或者少缴税款占应纳税款50%(或者50万元)以下的,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50%的罚款;
2.不缴或者少缴税款占应纳税款50%(或者50万元)以上80%(或者500万元)以下的,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50%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
3.不缴或者少缴税款占应纳税款80%(或者500万元)以上的,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24.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妨碍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五条: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妨碍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欠缴税款50%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欠缴税款金额在10万元以下的,处欠缴税款50%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
2.欠缴税款金额超过10万元的,处欠缴税款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3.情节严重,社会影响较大的,处欠缴税款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4.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25.抗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是抗税,除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拒缴的税款、滞纳金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未构成犯罪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拒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拒缴税款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情节轻微,未构成犯罪的:
1.以威胁方式拒不缴纳税款的,处拒缴税款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2.以暴力方式拒不缴纳税款的,处拒缴税款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3.发生同样违法行为两次以上,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拒缴税款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26.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逃避、拒绝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挠税务机关检查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七十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逃避、拒绝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挠税务机关检查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六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税收征管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处罚:
(一)提供虚假资料,不如实反映情况,或者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
(二)拒绝或者阻止税务机关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
(三)在检查期间,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转移、隐匿、销毁有关资料的;
(四)有不依法接受税务检查的其他情形的。
1.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首次违反且情节轻微,并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的或者经责令改正后改正的,不予处罚;
2.除不予处罚情形以外的其他一般违法情形或责令限改期届满仍未改正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3.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7.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拒绝接受税务机关依法检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存款账户,或者拒绝执行税务机关作出的冻结存款或者扣缴税款的决定,或者在接到税务机关的书面通知后帮助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转移存款,造成税款流失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拒绝接受税务机关依法检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存款账户,或者拒绝执行税务机关作出的冻结存款或者扣缴税款的决定,或者在接到税务机关的书面通知后帮助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转移存款,造成税款流失的,由税务机关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1.造成税款流失不满50万元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2.造成税款流失在50万元以上不满200万元的,处2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的罚款;
3.造成税款流失200万元以上的,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8.税务机关依法到车站、码头、机场、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检查纳税人有关情况时,有关单位拒绝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五条:税务机关依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到车站、码头、机场、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检查纳税人有关情况时,有关单位拒绝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1.有关单位首次违反且情节轻微,并在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后改正的,不予处罚;
2.除不予处罚情形以外的其他一般违法情形或责令限改期届满仍未改正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3.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发票管理类 29.(1)应当开具而未开具发票,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开具发票,或者未加盖发票专用章的
(2)拆本使用发票的
(3)扩大发票使用范围的
(4)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的
(5)跨规定区域开具发票的
(6)未按照规定缴销发票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一)应当开具而未开具发票,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开具发票,或者未加盖发票专用章的;
(二)使用税控装置开具发票,未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的;
(三)使用非税控电子器具开具发票,未将非税控电子器具使用的软件程序说明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的;
(四)拆本使用发票的;
(五)扩大发票使用范围的;
(六)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的;
(七)跨规定区域开具发票的;
(八)未按照规定缴销发票的;
(九)未按照规定存放和保管发票的。
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涉案发票(其他凭证)在10份以下或者涉及发票金额在1000元以下的,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2.涉案发票(其他凭证)在10份以上25份以下或者涉及发票金额超过1000元且3000元以下的,可以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3.涉案发票(其他凭证)在25份以上,或涉及专用发票的,或有两次以上相同行为的,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30.使用税控装置开具发票,未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开具发票数据的

 
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纳税人首次违反且情节轻微,并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的或者在限改期限内改正的,不予处罚;
2.超过责令期限改正的,可以2000元以下罚款。
3.超过责令期限拒不改正或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31.(1)使用非税控电子器具开具发票,未将非税控电子器具使用的软件程序说明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的(2)未按照规定存放和保管发票的 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纳税人首次违反且情节轻微,并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的或者在限改期限内改正的,不予处罚;
2.超过责令期限改正的,或造成税款流失的,可以处2000元以下罚款。
3.超过责令期限15日拒不改正的,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32.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以及携带、邮寄或者运输空白发票出入境,丢失发票或者擅自损毁发票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以及携带、邮寄或者运输空白发票出入境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丢失发票或者擅自损毁发票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涉案发票在10份以下且不属于专用发票的,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2.涉案发票在10份以上25份以下且不属于专用发票,可以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3.涉案发票在25份以上的,或属于专用发票的,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3.虚开发票,非法代开发票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虚开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虚开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虚开金额超过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法代开发票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除没收违法所得外,可以按下列情形处罚:
1.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累计金额1000元以下,或者虚开除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外的其他发票累计金额2000元以下的,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2.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累计金额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或虚开除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外的其他发票累计金额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累计金额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或虚开除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外的其他发票累计金额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4.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累计金额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或虚开除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外的其他发票累计金额1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5.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累计金额5万元以上或虚开除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外的其他发票累计金额200万元以上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非法代开发票的,依照上述基准处罚。
34.非法印制发票,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发票,非法制造发票防伪专用品,伪造发票监制章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非法印制发票的,由税务机关销毁非法印制的发票,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发票,非法制造发票防伪专用品,伪造发票监制章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作案工具和非法物品,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印制发票的企业,可以并处吊销发票准印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没收非法所得,没收、销毁作案工具和非法物品,并按下列情形处罚:
1.首次发现该违规行为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首次发现该违规行为并且造成危害后果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3.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发票,非法制造发票防伪专用品,伪造发票监制章的,发现同样违规行为两次的,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4.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发票,非法制造发票防伪专用品,伪造发票监制章的,发现同样违规行为三次以上,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5.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印制发票的企业发生该违法行为的,可以并处吊销发票准印证。
35.(1)转借、转让、介绍他人转让发票、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的
(2)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私自印制、伪造、变造、非法取得或者废止的发票而受让、开具、存放、携带、邮寄、运输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税务机关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一)转借、转让、介绍他人转让发票、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的;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私自印制、伪造、变造、非法取得或者废止的发票而受让、开具、存放、携带、邮寄、运输的。
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并按下列情形处罚:
1.首次发现该违规行为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首次发现该违规行为且造成危害后果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3.发现同样违规行为两次的,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4.发现同样违规行为三次以上,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36.违反发票管理法规,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违反发票管理法规,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1倍以下的罚款。 除没收其违法所得外,可以按下列情形处罚:
1.首次发现该违规行为的,可以并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50%以下的罚款;
2.发现同样违规行为两次以上的,可以并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50%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

  备注:1.为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的有关要求,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工作部署和要求,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修订和发布本裁量权基准。2.《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税收法律法规即将面临较大范围的修订,“三证合一”登记制度改革后涉及税务登记的行政处罚规定也将修改,且国家税务总局即将出台全国统一的《税收执法权责清单》,因此,本裁量基准将在试行一段时间后,结合上位法的修订和权责清单的推行进一步调整和完善。实行“三证合一”等登记制度改革的纳税人已经不存在处罚,按规定应办理税务登记的按“基准”处罚。税务行政处罚应根据最新出台的税收法律法规规章执行。3.基准中“以下”不含本数,“以上”含本数。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关于发布〈云南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公告》的解读

  一、制定背景

  《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规则》(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8号,以下简称《行使规则》)已于2017年1月1日起实施。为进一步贯彻落实《行使规则》,规范税收执法行为,依法保障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我省税务行政处罚公平、公正、公开,结合全省税务行政执法实际,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制定了《云南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以下简称《基准》)。

  二、制定的依据

  《基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纳税担保试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1号)、《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6号)、《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1号)等规定。

  三、主要内容

  《基准》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税务行政处罚行为分为七大类36个税务行政处罚项目。其中7大类为:税务登记类、纳税申报类、账簿凭证管理类、税款征收类、纳税担保类、税务检查类、发票管理类,共36项具体违法行为。

  《基准》在每一项具体违法行为的法定处罚幅度内,在裁量基准的设置上,根据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和危害结果等的轻重,细化为2至5档的裁量标准,充分体现了税务行政处罚公开、公正、公平和过罚相当的原则。

  四、主要特点

  该处罚裁量权基准有如下特点:

  (一)贯彻“首违免罚”精神

  根据《行使规则》第十一条规定,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给予行政处罚的,当事人首次违反且情节轻微,并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的或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明确不予行政处罚。

  (二)明确执行适用前提

  在公告中明确全省各级税务机关应在执行《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规则》的前提下适用《基准》。

  (三)体现法律指引作用

  在本次制定《基准》时,对当事人能够积极配合税务机关、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后果的,或经责令改正及时改正的,给予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从轻的行政处罚;对拒绝检查且未及时改正的给予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从重的行政处罚,这有利于引导当事人配合检查,积极整改,体现法律引导作用。

  (四)对发票违法行为规定更加细化

  发票分为普通发票和专用发票,普通发票又包含定额发票、冠名发票等种类,且每种发票都有金额限制不同,相应带来的违法后果也不同。《基准》裁量标准更加细化,同时把份数和金额用“或”作为标准来裁量,同时明确专用发票违法都属于严重行为。

  五、执行中应注意事项及部分事项说明

  (一)关于“三证合一”登记制度改革的相关问题说明

  自开展登记制度改革以来,已不再需要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证,此部分纳税人已不符合《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6号)管理要求。故《裁量基准》明确了涉及“三证合一、五证合一、一照一码”的纳税人暂不适用该自由裁量权基准,其余按规定需要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继续适用本《基准》规定。

  (二)全省各级税务机关执行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应当遵循合法性原则,不得超越税务行政处罚法定幅度和范围。

  (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即“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严格执行“一事不二罚”原则。

  (四)全省各级税务机关要严格按照处罚的简易程序和一般程序实施,落实告知、回避、陈述申辩、听证等制度规定,防范税收执法风险,切实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

  (五)《基准》发布之日同时废止《云南省国家税务局云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云南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的公告》(2015年第13号)。

  (六)随着“三证合一”“一照一码”登记制度等改革的全面推进,以及税收立法步伐的加快,《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税收法律法规即将面临较大范围的修订,且国家税务总局即将出台全国统一的《税收执法权责清单》,因此,本公告将在试行一段时间后,结合上位法的修订和权责清单的推行进一步调整和完善。税务行政处罚应根据最新出台的税收法律法规规章来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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