闽政[1988]62号 福建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细则[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1988-11-24
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凡在我省开征地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以下简称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纳税人应依照《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缴纳土地使用税。

福建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细则[全文废止]

闽政[1988]62号        1988-11-24

  税屋提示——

  1.依据闽政[2007]25号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的通知,自2007年1月1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2.依据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省政府规章和省政府规章性文件修订的决定,本法规第十二条修改为:“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依照有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在我省开征地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以下简称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纳税人应依照《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缴纳土地使用税。

  第三条 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明确如下:

  城市是指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市(包括市区和郊区,不包括所辖县,下同);

  县城是指人民政府所在地(指建成区范围内);

  建制镇是指县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镇(指建成区范围内);

  工矿区是指尚未设立建制镇,非农业人口超过二千人的大中型企业所在地。具体范围由县(市)人民政府确定后,报地(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条 土地使用税的计税面积:

  (一)由省人民政府确定的测量工作单位测定土地面积的,以测定的面积为准;

  (二)持有县以上人民政府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以下简称土地使用证)的,以证书确认的土地面积为准;尚未由省人民政府确定的测量工作单位测定土地面积,但持有县(市)土地管理局核发土地登记申请书的,暂以申请书登记的土地面积为准;

  (三)尚未颁发土地使用证或核发土地登记申请书的,暂以纳税人申报,经税务机关核定的土地面积为准。

  第五条 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年税额确定如下:

  (一)大城市五角至七元五角;

  (二)中等城市四角至六元;

  (三)小城市三角至四元五角;

  (四)县城、建制镇、工矿区二角至三元。

  第六条 不同单位、个人在同一块土地上具有使用权的,应根据各方实际占用土地的比例或者建筑面积的比例,按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第七条 "新征用的土地",是指《条例》施行后,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征用的土地。

  第八条 纳税人因土地使用权属、面积等问题发生争议,应先按税务机关核定的土地面积,由土地的实际使用人缴纳税款。待县(市)以上人民政府核发土地使用证或裁决后,再按其所确定的权属、面积,对纳税人、税款进行调整。

  第九条 土地使用税,由纳税人向土地所在地的税务机关缴纳。

  第十条 土地使用税按年征收,按月或按季缴纳,由县、市税务机关确定。

  第十一条 纳税人应按当地税务机关的规定,持土地使用证或土地登记申请书等证明文件,将土地的使用权属、位置、面积、用途如实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第十二条 [条款修订]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和《福建省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税屋提示——第十二条修改为“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依照有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一九八八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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