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税发[1994]2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大型企业集团征收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1994-02-08
摘要:企业集团分别以核心企业、独立经济核算的其他成员企业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经国务院批准成立的企业集团(第一批试点企业集团五十五家),其核心企业对紧密层企业资产控股为100%的,可由控股成员企业选择由核心企业统一合并纳税,并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大型企业集团征收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国税发[1994]27号        1994-02-08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法规,为了支持企业集团发展,增强企业集团凝聚力,现对大型企业集团缴纳所得税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企业集团分别以核心企业、独立经济核算的其他成员企业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经国务院批准成立的企业集团(第一批试点企业集团五十五家),其核心企业对紧密层企业资产控股为100%的,可由控股成员企业选择由核心企业统一合并纳税,并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纳税环节确定后,企业不得自行改变。

  二、企业集团在办理合并纳税申请时,须向国家税务总局提供下述资料或文件,并抄送核心企业所在地税务部门:(一)企业集团原缴库办法、缴库地点;(二)国家有关部门核定的核心企业名单与所在地点;(三)紧密层企业名单与所在地点,紧密层企业与核心企业的资产控股关系。

  三、经批准合并申报纳税的紧密层企业,应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汇缴认定手续、年终提供纳税申报表及有关财务报表。当地税务机关依照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法规,在核实其全年应纳税所得额或亏损额并签字盖章后,再由核心企业据以办理汇总纳税事项。未经当地税务机关核准并签字盖章的,一律无效。

  四、合并纳税的紧密层企业年度发生亏损,不得自行用本企业以后年度的利润弥补。核心企业盈亏相抵后,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十一条法规执行。

  抄送: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中国航天工业总公司、中国航空工业总公司。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四年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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