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旧《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对比——废止的内容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08-10-25
摘要:  2006年10月17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文件对现行《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进行了修订,新《规定》与原《规定》对比其内容变动很大,为便于理解和记忆,现将新《规定》废止的内容分析如下,仅供参考:   1...

 

  2006年10月17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文件对现行《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进行了修订,新《规定》与原《规定》对比其内容变动很大,为便于理解和记忆,现将新《规定》废止的内容分析如下,仅供参考:

  1、因新《规定》的各项内容都是建立在计算机防伪税控系统平台之上的,所以,新《规定》取消了原《规定》第十三条使用电子计算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必须报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并使用由税务机关监制的机外发票的规定、第十四条符合规定条件的一般纳税人,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使用电子计算机开具专用发票及第十五条申请使用电子计算机,必须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申请报告及资料的内容。

  2、取消了原《规定》第十一条:未按规定取得专用发票,未按规定保管专用发票及取得开具的专用发票字迹不清、涂改、项目不全、填写有误、票物不符、票面金额与实际收取的不符、各联分别填开、上下联的内容和金额不一致、发票联和抵扣联未加盖财务专用章或发票专用章、未按规定时限开具以及开具伪造的专用发票和开具票样与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制定的票样不相符合的专用发票如其进项税额已经抵扣应从税务机关发现其有上述情形的当期的进项税额中扣减的规定。但根据增值税相关抵扣政策的规定,如纳税人取得虚假的防伪税控专用发票,即使已申报抵扣也应从当期的进项税额中扣除。

  3、新《规定》出台后废止的相关文件。

  ⑴《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发[1994]56号)规定:①商业零售企业销售商品必须凭购买方盖有一般纳税人戳记的税务登记证(副本)才能开具专用发票。②商业零售企业及其他企业开具专用发票时,必须按规定将全部联次一次性逐项如实填开。③购买方(一般纳税人)向商业零售企业购买商品时,对取得的专用发票如发现有不符合开具要求的,购买方有权拒收或退回,销货方应重新按要求开具。④一般纳税人必须使用由税务机关统一式样和监制的专用发票(包括电子计算机机外发票)。

  ⑵《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由税务所为小规模企业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通知》(国税发[1994]58号)规定:①凡能够认真履行纳税义务的小规模企业,经县(市)税务局批准,其销售货物或应税劳务可由税务所代开专用发票。税务机关应将代开专用发票的情况造册详细登记备查。但销售免税货物或将货物、应税劳务销售给消费者的,以及小额零星销售,不得代开专用发票。对于不能认真履行纳税义务的小规模企业,不得代开专用发票。税务机关应限期要求小规模企业健全会计核算,在限期内会计核算达到要求的,可认定为一般纳税人,按一般纳税人的规定计算交纳增值税;达不到要求的,仍按小规模纳税人的规定计算增值税,但不再代开专用发票。②为小规模企业代开专用发票,应在专用发票“单价”栏和“金额”栏分别填写不含其本身应纳税额的单价和销售额:“税率”栏填写增值税征收率6%:“税额”栏填写其本身应纳的税额,即按销售额依照6%征收率计算的增值额。一般纳税人取得由税务所代开的专用发票后,应以专用发票上填写的税额为进项税额。

  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商业零售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通告〉的通知》(国税发[1994]81号)规定:①已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商业零售企业,可以开具专用发票。但企业必须指定专人负责保管和开具专用发票。②商业零售企业只能向购货方为一般纳税人的单位开具专用发票,索取专用发票的购货方必须持盖有一般纳税人戳记的税务登记证(副本),未提供证件的,商业零售企业一律不得开具专用发票。③商业零售企业开具专用发票时,必须按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规定将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填开。④商业零售企业开具普通发票中的单价和销售价,必须是含税价格,不能将价税分别填开。

  以上国税发[1994]56号、国税发[1994]58号和国税发[1994]81号三个文件是在现行增值税改革初期为加强当时手工版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而发布的,有些规定逐如全部联次一次性逐项填开、专用发票“单价”栏和“金额”栏分别填写不含其本身应纳税额的单价和销售额等规定在现在高科技——防伪税控开票系统的条件下已没必要存在,应予废止,但有些规定,逐如:一般纳税人必须使用由税务机关统一式样和监制的专用发票;逐项如实填开专用发票;对取得的专用发票如发现有不符合开具要求的,购买方有权拒收或退回,销货方应重新按要求开具;对未经税务机关允许,擅自设计和印制专用发票并已开具使用的依法从重处理;凡能够认真履行纳税义务的小规模企业,其销售货物或应税劳务可由税务所代开专用发票;商业零售企业开具普通发票中的单价和销售价,必须是含税价格等规定,上述文件虽已宣布废止,但在其他相关法律、文件中也有类似的规定仍可继续执行,只是不能再将这些文件作为执法的依据了。

  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严格控制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范围的通知〉的通知》(国税发[2000]75号)规定:对商业企业零售的烟、酒、食品、服装、鞋帽(不包括劳保专用部分)、化妆品等消费品不得开具专用发票。此项规定废止后按新《规定》第十条规定执行。

  ⑸《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防伪税控开票系统最高开票限额管理的通知》(国税发明电[2001]57号)规定:防伪税控系统使用十万元版发票的企业,须上报地市级税务机关审批;使用百万元版发票的企业,须上报省级税务机关审批;使用万元版以下(含万元版)由区县级税务机关根据实际情况审批发行。此项规定废止后按新《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执行。

  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丢失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2]10号)规定:一般纳税人丢失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如果该发票丢失前已通过防伪税控认证系统的认证,购货单位可凭销货单位出具的丢失发票的存根联复印件及销货方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丢失防伪税控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抄报税证明单”,经购货单位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的合法凭证抵扣进项税额。如果该发票丢失前未通过防伪税控认证系统的认证,购货单位应凭销货单位出具的丢失发票的存根联复印件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认证,认证通过后可凭该发票复印件及销货方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丢失防伪税控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抄报税证明单”,经购货单位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的合法凭证抵扣进项税额。此项规定废止后按新《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执行。

本文章更多内容:1-2-下一页>>

相关阅读

    无相关信息

版权声明:

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本网除原创、整理之外所转载的内容,其相关阐述及结论并不代表本网观点、立场,政策法规来源以官方发布为准,政策法规引用及实务操作执行所产生的法律风险与本网无关!所有转载内容均注明来源和作者,如对转载、署名等有异议的媒体或个人可与本网(sfd2008@qq.com)联系,我们将在核实后及时进行相应处理。

排行

税屋网 | 关于我们 | 网站声明 | 联系我们 | 网站纠错

主办单位:杭州合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运行维护:《税屋》知识团队    电子营业执照

地址:杭州市滨江区浦沿街道南环路3738号722室

浙公网安备33010802012426号 浙ICP备2022015916号

  • 服务号

  • 综合订阅号

  • 建安地产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