樊某丽玩忽职守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5-10-18
摘要:樊某丽玩忽职守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同刑终字第127号 原公诉机关大同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樊某丽,女,196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大同市城区地税局西街税务所工作人员,住大同市

樊某丽玩忽职守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4)同刑终字第127号

原公诉机关大同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樊某丽,女,196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大同市城区地税局西街税务所工作人员,住大同市迎宾街税园小区。2013年6月14日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被大同市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26日被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4年9月24日被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决定监视居住。2015年3月24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2015年9月2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家本,北京天驰洪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大同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樊某丽犯玩忽职守罪一案,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2013)城刑初字第18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樊某丽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西省大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少鹏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樊某丽及其辩护人王家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7年至2011年底,大同市云冈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大同市东方广场有限责任公司两企业在此期间对其应缴纳的房产税、土地使用税不如实申报和零申报,不履行纳税义务,偷逃大量税款。负责管理两企业的税务专管员王某斌在对该企业进行纳税监管的过程中发现此情况后,经向时任大同市城区地税局西街税务所所长被告人樊某丽请示后,每年向大同市云冈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大同市东方广场有限责任公司下达税务事项通知书,但上述两企业一直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如实申报缴纳税款。负责监管两个企业的税务所所长被告人樊某丽在明知此情况下,没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的相关规定积极认真履行监管及领导工作职责,未提出法律赋予的税收保全及强制执行等措施的工作意见和建议,致使两企业在2007年至2011年偷逃房产税3768354.9元,土地使用税884953.2元,共计4653308.1元。这些税款至今无法收回,给国家造成了重大损失。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大同市地方税务局文件关于樊某丽任职、免职的通知二份以及樊某丽的个人简历一份,证明樊某丽于2006年7月担任大同市城区地方税务局西街税务所所长,2012年6月13日被免去大同市城区地方税务局西街税务所所长职务。

大同城区地方税务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以及大同市城区地方税务局规章制度汇编,证明税务工作人员的工作职责。该单位关于不按期缴纳税款的处理措施流程及税管员的工作职责。纳税人在税务事项中存在违法行为的由税管员制件《税务事项通知书》报税务所长审批加盖税务所公章后由税管员送达纳税人签收。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纳税人逃避纳税义务的,可以在规定的纳税期限之前责令限期缴纳,仍未缴纳的,执行税收强制措施(报县以上税务局局长批准),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从其存款账户扣缴税款(扣押、查封、依法拍卖或者变卖相应价值的财产、商品、货物用以抵缴税款)。

3、大同市城区地方税务局情况说明证明,大同市云冈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大同市东方广场有限责任公司两企业2007年3月以后的税收均划归西街所管理,管理员为王某斌。大同市东方广场有限责任公司一直是零申报,税款由大同市云冈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申报缴纳。由于企业不提供账目,无法核实其具体欠税情况,地方税务局依据两企业以前年度申报缴纳房产税、土地使用税情况以及两企业2007年至2011年度的实际缴纳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情况,确认两个企业欠税情况为:2007年欠房产税753670.98元,土地使用税205952.64元;2008欠房产税753670.98元,土地使用税167336.64元;2009欠房产税753670.98元,土地使用税167336.64元;2010欠房产税753670.98元,土地使用税176990.64元;2011欠房产税753670.98元,土地使用税167336.64元。

4、大同市城区地方税务局出具的应征税款统计结果证明,大同市云冈实业有限责任公司2007年至2011年应征税款的明细。

5、税务事项通知及税务文书送达回证证明,2008年至2012年西街税务所多次向大同市云冈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下达催缴税款文书。

6、证人赵某保的证言及其出具的书面证言,证明赵某保原任大同市城区地方税务局局长,在其任职期间,大同市云冈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大同市东方广场有限责任公司两企业的相关税款由西街税务所负责收取。基层单位和专管员不直接向其汇报各项工作,其也未见过汇报材料。

7、证人张某枝书面证言证明,在我担任大同市城区地方税务局副局长期间,2005年至2010年7月分管西街税务所工作。关于大同市东方广场有限责任公司的任何涉税情况,西街税务所从未采取任何形式和任何方式向其作过汇报。

8、证人王某斌证言,证明我是西街税务所的税管员。从2007年3月开始,我负责管理大同市云冈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大同市东方广场有限责任公司两企业的相关税收征缴工作,当时西街所的所长是樊某丽。从我接管对上述企业税收征缴工作时起,这两个企业就存在欠税情况。截止到2013年,两个企业欠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达400多万元,两企业的房产税一直是零申报,土地使用税是不如实申报,王某斌每年向两个企业下达催缴文书两次。经过王某斌的催缴,土地使用税补缴了一部分,大约十五、六万,大部分还是没有如实申报和补缴。关于两个企业的欠税情况王某斌和所长樊某丽汇报过,樊某丽安排其继续催缴,是否向局里领导汇报过,王某斌不清楚。2012年5月,因两个企业欠税金额巨大,时间长,且经催缴仍不申报、不补缴税款,王某斌就向所长樊某丽提出移交公安机关处理,所长就让王某斌将欠税案件移交公安机关了。

9、被告人樊某丽的供述,供认2006年至2012年6月,我担任西街税务所所长,负责督促管理所里税管员的工作,税管员负责管理辖区内的企业纳税工作。大同市云冈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大同市东方广场有限责任公司两企业是其辖区的管户。在移交过来的时候就存在欠税情况,具体欠税多少税管员知道。接管这两个企业一段时间后,税管员王某斌向樊某丽汇报说两个企业申报不正常了,樊某丽安排税管员下户催缴,并下达文书,没有采取过其它措施。樊某丽年年向局里口头汇报,局里让继续催报催缴,樊某丽没有向局里提出过采取税收保全以及强制执行的有关建议或书面性报告。2012年5月,樊某丽针对这两个企业涉税违法行为,向局里请示移交公安机关处理,局里同意了,樊某丽就让税管员王某斌办理了相关移交手续,将大同市云冈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大同市东方广场有限责任公司两企业欠税一案移交公安机关。

10、大同市地税局催缴欠税公告,证明大同市地税局发布两个企业欠税公告。

11、欠税情况表,证明大同市地税局的领导知道两个企业欠税的情况。

12、企业档案信息卡证明,大同市云冈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大同市东方广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登记情况,两个企业是独立的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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