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地税一[1995]38号 甘肃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甘肃省地方税务局资源税代扣代缴暂行办法》的通知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1995-10-30
摘要:凡负有代扣代缴资源税义务的扣缴义务人,在本办法执行之日起,必须在三十日内向当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代扣代缴手续,领取由甘肃省地方税务局监制的《代扣代缴税款证书》和《扣缴资源税报告表》。

甘肃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甘肃省地方税务局资源税代扣代缴暂行办法》的通知

甘地税一[1995]38号    1995-10-30

各地(州、市)、县(市、区)地方税务局、矿区税务局:

  现将《甘肃省地方税务局资源税代扣代缴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

甘肃省地方税务局资源税代扣代缴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资源税的征收管理,严格代扣代缴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人以下简称《征管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从事收购未税矿产品的单位,为资源税的扣缴义务人。扣缴义务人在向销售矿产品者支付货款时,代扣代缴应纳的资源税。

  本条 所称的扣缴义务人,是指独立矿山、联合企业及其他收购未税矿产品的单位。

  第三条 资源税扣缴义务人适用的税额独立矿山、联合企业收购的未税矿产品,按照本单位应税产品的税额标准,依据收购的数量代扣代缴资源税;其他收购单位收购的未税矿产品,按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核定的应税产品税额标准,依据收购的数量代扣代缴资源税。

  第四条 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税款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支付货款的当天。

  第五条 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的资源税,应当向收购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缴纳。

  第六条 凡负有代扣代缴资源税义务的扣缴义务人,在本办法执行之日起,必须在三十日内向当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代扣代缴手续,领取由甘肃省地方税务局监制的《代扣代缴税款证书》和《扣缴资源税报告表》。

  第七条 扣缴义务人必须在《征管法》规定的期限内,设置代扣代缴资源税帐簿,并指定专人负责办理代扣代缴资源税事宜。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加强对扣缴义务人和办税人员的业务辅导和培训,帮助解决代扣代缴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第八条 扣缴义务人依法履行代扣代缴税款义务时,纳税人不得拒绝。纳税人拒绝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报告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进行处理。对故意刁难办税人员或阻挠其工作的,地方税务机关应配合有关部门予以处理。

  第九条 扣缴义务人在代扣税款时,必须向纳税人开具代扣代收税款凭证,作为完税依据。

  第十条 扣缴义务人每月所扣的税款,必须在次月十日内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解缴。

  报送〈扣缴资源税报告表》、《代扣代收税款凭证》以及地方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一条 扣缴义务人应依法接受地方税务机关的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或隐瞒。

  第十二条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可按有关规定,从代扣代缴税款中提取一定比例的手续费,支付给扣缴义务人。

  第十三条 扣缴义务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 规定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可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设置或保管代扣代缴税款帐簿、代扣代缴税款记帐凭证及有关资料的,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报送《扣缴资源税报告表》的,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的,由扣缴义务人缴纳应扣末扣、应收本收的税款。但是,扣缴义务人已将纳税人拒绝代扣、代缴的情况及时报告地方税务机关的除外。

  第十六条 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地方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千分之二的滞纳金;逾期仍未缴纳的,地方税务机关除依照《征管法》第二十七条 的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追缴其不缴或少缴的税款外,可处以不缴或者少缴税款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扣缴义务人采取偷税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占应缴税额的百分之十以上并且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依照《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第一条 的规定处罚;数额不满一万元或者数额占应缴税额不到百分之十的,由地方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处以不缴或者少缴税款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扣缴义务人同地方税务机关在纳税人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然后可以在收到地方税务机关填发的缴款凭证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一级地方税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九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甘肃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从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相关阅读

    无相关信息

版权声明:

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本网除原创、整理之外所转载的内容,其相关阐述及结论并不代表本网观点、立场,政策法规来源以官方发布为准,政策法规引用及实务操作执行所产生的法律风险与本网无关!所有转载内容均注明来源和作者,如对转载、署名等有异议的媒体或个人可与本网(sfd2008@qq.com)联系,我们将在核实后及时进行相应处理。

排行

税屋网 | 关于我们 | 网站声明 | 联系我们 | 网站纠错

主办单位:杭州合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运行维护:《税屋》知识团队    电子营业执照

地址:杭州市滨江区浦沿街道南环路3738号722室

浙公网安备33010802012426号 浙ICP备2022015916号

  • 服务号

  • 综合订阅号

  • 建安地产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