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高法电[2017]794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关于印发《破产案件审理指南(修订版)》的通知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7-11-17
摘要:为进一步做好破产审判工作,统一执法尺度,更好地服务保障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和僵尸企业清理,省法院民二庭经过深入调研,广泛征求意见,形成《破产案件审理指南(修改版)》,现予印发,供全省法院参考。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关于印发《破产案件审理指南(修订版)》的通知

苏高法电[2017]794号     2017-11-17

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南京中院清算与破产庭、金融与借贷庭,苏州中院执行裁决庭,无锡中院金融庭,常州中院民五庭,镇江中院民四庭,南通中院金融庭(清算与破产庭),泰州中院金融庭、民四庭,淮安中院执行裁决庭,盐城中院民五庭,宿迁中院民三庭;各基层人民法院民二庭、破产审判庭:

为进一步做好破产审判工作,统一执法尺度,更好地服务保障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和僵尸企业清理,省法院民二庭经过深入调研,广泛征求意见,形成《破产案件审理指南(修改版)》,现予印发,供全省法院参考。在破产审判中遇到新情况、新问题的,请及时报送省法院民二庭。

特此通知。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

2017年11月17日

破产案件审理指南(修订版)

(2011年11月发布,2017年11月修订)

一、基本理念

从事企业破产审判,应当坚持以下基本理念:

1.积极依法受理。企业破产制度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重要组成部分,事关企业能否顺利有序退出市场,事关债权利益能否得到周到保护,兼具债权集体清偿、纠纷集中化解、企业破产保护、推动要素释放等多项价值。人民法院应当以积极的、负责任的态度认真对待企业破产工作,切实肩负起服务保障市场主体破产退出的法定职责,不得在破产申请受理上设置法外条件,不得限制或阻止破产案件立案受理。

2.债权人自治。企业破产制度因应权利保障而生,必然要求企业破产审判应当首先尊重债权人意思自治。债权人自治的范围,既包括程序性事项,比如更换管理人,也包括实体性事项,比如审核破产债权。作为例外,需要介入债权人自治的,必须具备合法性、正当性基础,比如,强制批准重整计划草案的,必须符合法定条件及程序,不得剥夺、限制、损害债权人合法、正当权益。

3.债权平等。债权平等原则是企业破产法的立法基石以及核心准则,强调债权平等,既是出于效率的计算,更是出于公平的考量。坚持债权平等,要求相同性质债权应当按相同比例行使表决权、按相同比例获得清偿,应当注意的是,平等具有相对性,即所谓相同情况相同对待、不同情况不同对待,企业破产法基于法益的不同将债权加以区分对待,集中体现出立法的特殊价值取向。

4.集体清偿。企业破产涉及职工债权、普通债权、担保债权、税收债权、出资权益等不同利益,通过自行协商难以富有效率地达成最为妥当的结果,企业破产程序则为以最小成本达成最优结果提供了公正、透明的博弈平台,要求所有债权人必须在法治的平台和框架内实现债权集体、最终的清偿,既严禁偏颇性清偿,又运用取回权等手段追回财产,更强调要严厉打击破产欺诈、逃废债行为,实现破产财产价值最大化。

5.依法审理。企业破产程序具有不可逆性,程序瑕疵与错误往往难以补救,实践反复证明,无论是破产审判,还是中介管理,都必须规范运行,必须经得起当事人检验、经得起历史考验。要依法处理实体争议,妥善平衡各方权益,更要格外重视程序公正,严格遵循法定程序,确保程序公开、透明,实现看得见的公平正义。

二、案件受理

(一)案件管辖

1.地域管辖。企业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关于债务人住所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债务企业住所地是指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企业法人具备两个以上办事机构的,如何认定主要办事机构,司法解释未作规定,实践中可以将企业法人的决策机构认定为主要办事机构,据此不能确定主要办事机构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

2.级别管辖。基层人民法院一般管辖县、县级市或者区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中级人民法院一般管辖地区、地级市(含本级)以上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法律关系复杂,影响面广,专业知识和综合能力要求高,人力物力投入多,一般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3.管辖权转移、指定管辖。中级人民法院确有必要将本院管辖的企业破产案件移交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报请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是否批准应当综合基层人民法院意愿、中级人民法院破产审判任务、移交管辖是否有利案件审理等因素审慎判断。中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企业破产案件;基层人民法院对其管辖的企业破产案件,认为需要由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可以报请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三条规定,执行移送破产审查案件,实行以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为原则、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为例外的管辖制度;中级人民法院经高级人民法院批准,也可以将案件交由具备审理条件的基层人民法院审理。实践中,为减少审批环节,提高审查效率,省法院已概括授权中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辖区两级法院企业破产审判力量,合理分配审判任务,自主决定执行移送破产审查案件是否移交基层人民法院审理,无需报省法院批准,但依据企业破产案件级别管辖一般规则应当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除外。

因关联企业合并破产等特殊原因需调整案件管辖的,应报请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二)破产能力

1.民办学校。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民办学校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而被终止的,由人民法院组织清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被终止的民办学校如何组织清算问题的批复》(法释[2010]20号)规定,人民法院组织民办学校破产清算的,应当参照适用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程序,并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的顺序进行清偿。据此,民办学校具备破产能力。应当注意的是,民办学校清算并非均由人民法院组织实施,只有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而终止的,才能由人民法院组织清算。

2.民营医院。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其他法律规定企业法人以外的组织的清算,属于破产清算的,参照适用该法规定的程序。据此,因其他法律无相关规定,非企业法人性质的民营医院不能参照适用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程序。需要注意的是,实践中也存在企业法人性质的民营医院,依法可以适用企业破产法。

3.外商投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均是依据国内法律设立的企业,其中,中外合资企业与外商独资企业均属于企业法人,中外合作企业中的大部分属于企业法人,个别不具备法人资格。属于企业法人的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具备破产能力。

4.合伙企业。合伙企业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也可以要求普通合伙人清偿。据此,合伙企业可以参照适用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程序。需要注意的是,合伙企业依法宣告破产的,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仍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5.个人独资企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个人独资企业清算是否可以参照适用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破产清算程序的批复》(法释[2012]16号)规定,个人独资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况下,可以参照适用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破产清算程序进行清算。据此,个人独资企业具备破产能力。值得注意的是,个人独资企业破产程序裁定终结后,个人独资企业的债权人仍可就其未获清偿部分向投资人主张权利。

6.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公司具备法人资格,即具备破产能力,不能因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而否认其破产能力。

(三)破产原因

1.破产原因的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一是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二是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值得注意的是,相关当事人以对债务人的债务负有连带责任的人未丧失清偿能力为由,主张债务人不具备破产原因的,不应支持。

2.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认定。下列情形同时存在的,应当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一是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二是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三是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应当注意的是,债权是否经过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并非认定到期债务不能清偿的必要条件,经审查能够认定存在真实债权债务关系的,应予确认。

3.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认定。债务人的资产负债表,或者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显示其全部资产不足以偿付全部负债的,应当认定债务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但有相反证据足以证明债务人资产能够偿付全部负债的除外。

4.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认定。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一是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二是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无法清偿债务;三是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四是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无法清偿债务;五是导致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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