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国税函发[2009]80号 甘肃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税收协定股息条款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09-03-10
摘要:各地主管国税机关要严格执行和把握好税收协定股息条款的适用范围和条件,认真审核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报送的信息资料,防范滥用税收协定,在执行中如遇到问题要及时报告省局(国际处)。

甘肃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税收协定股息条款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甘国税函发[2009]80号     2009-03-10

各市(州)国家税务局,开发区国家税务局,省局直属税务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税收协定股息条款有关问题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同时提出以下要求,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各地主管国税机关要认真学习文件,吃透精神,按照通知要求,明确税收协定股息条款执行的范围、条件及按规定提交的信息资料,在日常征管中做好对纳税人的宣传和服务工作。

  二、各地主管国税机关要严格执行和把握好税收协定股息条款的适用范围和条件,认真审核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报送的信息资料,防范滥用税收协定,在执行中如遇到问题要及时报告省局(国际处)。

  三、各地主管国税机关要设置税收协定股息条款执行台帐,年终将统计情况随同国际税收工作总结上报省局(国际处)。

甘肃省国家税务局

二〇〇九年三月十日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税收协定股息条款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81号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税收协定股息条款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9]81号    2009-2-20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对外签署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含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签署的税收安排,以下统称税收协定)的有关规定,现就执行税收协定股息条款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税收协定股息条款是指专门适用于股息所得的税收协定条款,不含按税收协定规定应作为营业利润处理的股息所得所适用的税收协定条款。

  二、按照税收协定股息条款规定,中国居民公司向税收协定缔约对方税收居民支付股息,且该对方税收居民(或股息收取人)是该股息的受益所有人,则该对方税收居民取得的该项股息可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即按税收协定规定的税率计算其在中国应缴纳的所得税。如果税收协定规定的税率高于中国国内税收法律规定的税率,则纳税人仍可按中国国内税收法律规定纳税。

  纳税人需要享受上款规定的税收协定待遇的,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可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纳税人应是税收协定缔约对方税收居民

  (二)可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纳税人应是相关股息的受益所有人

  (三)可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股息应是按照中国国内税收法律规定确定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四)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三、根据有关税收协定股息条款规定,凡税收协定缔约对方税收居民直接拥有支付股息的中国居民公司一定比例以上资本(一般为25%或10%)的,该对方税收居民取得的股息可按税收协定规定税率征税。该对方税收居民需要享受该税收协定待遇的,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取得股息的该对方税收居民根据税收协定规定应限于公司;

  (二)在该中国居民公司的全部所有者权益和有表决权股份中,该对方税收居民直接拥有的比例均符合规定比例

  (三)该对方税收居民直接拥有该中国居民公司的资本比例,在取得股息前连续12个月以内任何时候均符合税收协定规定的比例

  四、以获取优惠的税收地位为主要目的的交易或安排不应构成适用税收协定股息条款优惠规定的理由,纳税人因该交易或安排而不当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进行调整。

本文章更多内容:1-2-下一页>>

相关阅读

    无相关信息

版权声明:

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本网除原创、整理之外所转载的内容,其相关阐述及结论并不代表本网观点、立场,政策法规来源以官方发布为准,政策法规引用及实务操作执行所产生的法律风险与本网无关!所有转载内容均注明来源和作者,如对转载、署名等有异议的媒体或个人可与本网(sfd2008@qq.com)联系,我们将在核实后及时进行相应处理。

排行

税屋网 | 关于我们 | 网站声明 | 联系我们 | 网站纠错

主办单位:杭州合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运行维护:《税屋》知识团队    电子营业执照

地址:杭州市滨江区浦沿街道南环路3738号722室

浙公网安备33010802012426号 浙ICP备2022015916号

  • 服务号

  • 综合订阅号

  • 建安地产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