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工字[1993]474号 财政部关于印发《外商投资企业执行新企业财务制度的补充规定》的通知[条款修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1993-12-12
摘要:关于投资者投入企业的出资或合作条件应当作价的问题。对于投资者投入外商投资企业应当作价的出资或合作条件,须依法进行资产的作价。其中,外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以工业产权、专有技术作价出资,其作价应当与国际上通常的作价原则相一致,其作价金额不得超过外资企业注册资本的20%。

财政部关于印发《外商投资企业执行新企业财务制度的补充规定》的通知[条款修订]

财工字[1993]474号       1993-12-12

  税屋提示——依据财法字[1998]9号 财政规章中行政处罚条款的通知,本法规(二十八)现修改为:“(二十八)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违反财务制度的处罚问题。外商投资企业未按规定期限缴纳土地(海域)使用费或国家对中方职工的物价等项补贴的,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金额2‰的滞纳金。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限期纠正外,主管财政机关还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1.未按规定办理财政登记的;
  2.未按规定办理验资手续的;
  3.未按规定向主管财政机关报送企业内部财务管理制度的;
  4.未按规定报送企业财务会计报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的;
  5.违反成本费用开支范围,随意摊提成本费用弄虚作假的;
  6.未按规定缴纳场地使用费和国家物价等项补贴滞纳金的;
  7.未经主管财政机关批准,在企业缴纳所得税前提前收回投资的;
  8.未经主管财政机关批准,擅自预分利润的;
  9.投资者违约未按国家规定纠正并承担违约责任而分配利润的;
  10.其他违反企业财务制度规定的行为,情节比较严重的。”

 

  (通知略)

外商投资企业执行新企业财务制度的补充规定

  一、外商投资企业的下列财务问题,按照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法、外商投资企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一)关于投资者投入企业的出资或合作条件应当作价的问题。对于投资者投入外商投资企业应当作价的出资或合作条件,须依法进行资产的作价。其中,外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以工业产权、专有技术作价出资,其作价应当与国际上通常的作价原则相一致,其作价金额不得超过外资企业注册资本的20%。

  (二)关于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在合作期限内先行回收投资的问题。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在合同中约定合作期满时企业的全部固定资产归中国合作者所有的,可以在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约定外国合作者在合作期限内先行回收投资的办法,但须按有关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对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约定外国合作者在缴纳所得税前回收投资的,须报经主管财政税务机关批准。外国合作者先行回收投资,要在保证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情况下进行。

  (三)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无形资产摊销的问题。外商投资企业无形资产的摊销,应当采用直线法计算。作为投资或者受让的无形资产,在协议、合同中规定使用年限的,可以按照该使用年限分期摊销;没有规定使用年限的,或者是自行开发的无形资产,摊销期限不得少于10年。

  (四)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固定资产折旧方法、折旧年限和估计残值问题。外商投资企业固定资产的折旧一般采用直线法或者工作量法,需要采用其他折旧方法或者改变现有折旧方法的,须依法履行报批手续。 外商投资企业的固定资产按以下分类的年限分别计算折旧:

  1.房屋、建筑物,不短于20年;

  2.火车、轮船、机器、机械和其他生产设备,不短于10年;

  3.电子设备和火车、轮船以外的运输工具以及与生产、经营业务有关的器具、工具、家具等,不短于5年。 企业取得已经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其尚可使用的年限短于上述折旧年限的,可以提出证明凭据经审核批准后,按其尚可使用年限计算折旧。 固定资产在计算折旧前,应当估计残值,从固定资产原价中减除。残值应当不低于原价的10%;需要少留或者不留残值的,须依法履行报批手续。

  (五)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的坏账准备提取标准以及坏账损失时限确认的问题。从事信贷、租赁等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在依法履行报批手续后,可于年度终了,按照应收账款、应收票据等应收款项或者放款的年末余额(不包括银行间拆借),计提不超过3%的坏账准备。因债务人逾期未履行偿债义务,已超过两年,仍然无法收回造成的债权损失,可确认为坏账损失。 其他行业的外商投资企业提取坏账准备的标准及坏账损失时限的确定,按新企业财务制度的规定执行。

  (六)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交际应酬费的列支标准的问题。外商投资企业发生与生产、经营有关的交际应酬费,应当有确实的记录或者单据,分别在下列限度内准予作为费用列支:

  1.工业制造、种植、养殖、商业等企业,全年销货净额在1500万元以下的,不得超过销货净额的5‰;全年销货净额超过1500万元的部分,不得超过该部分销货净额的3‰。

  2.旅游、饮食、运输、建筑、安装、设计、咨询、金融、租赁企业和其他服务企业,全年业务收入总额在500万元以下的,不得超过业务收入总额的1%;全年业务收入总额超过500万元以上的部分,不得超过该部分业务收入总额的5‰。

  (七)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分期收款以及建筑、安装工程、提供劳务和加工大型设备等持续时间一年以上的业务销售实现的确认问题。外商投资企业以分期收款方式销售产品或者商品的,可按交付产品或者商品开出发货票的日期确定销售收入的实现,也可按合同约定的购买人应付价款的日期确定销售收入的实现。 外商投资企业的建筑、安装、装配工程和提供的劳务,以及为其他单位加工、制造大型机械设备、船舶等,持续时间在一年以上的,按完工进度或者完成工作量确定销售收入的实现。

  (八)关于中外合作经营企业采取产品分成方式分得产品的收入确认问题。中外合作经营企业采取产品分成方式的,投资者分得产品时,即为取得收入,其收入额按卖给第三方的销售价格或者参照当时的市场价格计算。

  (九)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利润(股息)的处理问题。外商投资企业在中国境内投资于其他企业,从接受投资的企业取得的利润(股息),计入投资收益,但可以不计入本企业应纳税所得额;其上述投资所发生的费用和损失,也不得冲减本企业应纳税所得额。

  (十)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后利润分配顺序,以及“三项基金”提取和使用的问题。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后利润,按下列顺序分配:

  1.被没收财物损失,支付各项税收的滞纳金和罚款。

  2.弥补企业以前年度亏损。

  3.提取储备基金、企业发展基金和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

  4.向投资者分配利润。企业以前年度未分配的利润,可以并入本年度向投资者分配。 外商投资企业的储备基金、企业发展基金和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的提取比例由企业董事会确定。其中,外资企业可不提取企业发展基金,其储备基金提取比例不得低于税后利润的10%,当提取金额达到注册资本的50%时,可不再提取。 外商投资企业的储备基金,主要用于垫补企业的亏损。企业发展基金,主要用于扩大生产经营,经原审批机构批准,也可转作投资者增资。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用于职工非经常性奖励,补贴购建和修缮职工住房等集体福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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