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作无间”的煤炭购销生意

来源:中国税务报 作者:王沈洁 刘华龙 人气: 时间:2021-08-17
摘要:在日常管理中,风险部门应结合企业税务登记、发票领用、发票开具、发票抵扣等业务信息,利用大数据和风险指标模型开展风险分析,对企业发票领用和开具行为实施预警等级管理。

  办案人员发现,涉案20户物流公司和煤炭公司不仅法定代表人、财务人员等互有交叉“关系亲密”,而且“合作无间”,互有大量的煤炭购销和运输业务往来,看似“完美”的业务链条背后,究竟隐藏着什么秘密?

  协查函牵出一串疑点企业

  近期,在国家税务总局驻北京特派办(以下简称“北京特派办”)的指挥协调下,国家税务总局阳泉市税务局稽查局与公安部门协作,破获一起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大案。违法团伙利用20户空壳企业,共对外虚开发票2.7万余份,涉及金额45亿元,税额5.37亿元。目前,案件已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2020年底,一份来自四川遂宁市稽查局的已证实虚开协查函,引起了阳泉市税务局检查人员的注意。来函称,阳泉市M物流公司从四川遂宁某化工企业取得的3份货物名称为混合二甲苯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被证实是虚开发票。

  检查人员迅速从金税三期系统中调取了M物流公司的基本信息及申报数据,结合发票电子底账系统、增值税发票2.0系统对该公司的经营情况进行了分析,发现M公司大量进项发票品名为混合二甲苯和石油液化气,企业对外开具的则均为运输服务发票,并且企业购进混合二甲苯、石油液化气的金额远大于其对外开具的运输发票金额。作为一家使用汽车做运载工具的货物运输单位,汽油应是其主要经营资料和进项货品,但M公司为何要购进大量混合二甲苯及石油液化气呢?

  带着疑问,检查人员进一步对M公司的财务报表、申报资料等信息进行了核查分析,从中发现了更多疑点。

  M公司会计报表信息显示,其无任何固定资产,购进化工用品存货却高达1600多万元,但其取得的进项发票中却并无保管这些货物的租赁费及仓储费用。

  M公司向下游本地4户煤炭洗选加工企业开具了大量运输发票,这4户企业又向其下游的3户煤炭商贸企业开具了大量煤炭销售发票。但检查人员追踪分析却发现,M公司下游的这7户涉煤企业未发现有生产经营所必需的任何水电费、设备折旧、物料消耗等支出。

  通过开展企业人员关联分析,检查人员发现,M公司和其本地的下游7户煤炭经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财务负责人、办税人员和股东等人员存在交叉任职情况,这些企业之间存在关联关系。

  检查人员认为,M公司的经营活动十分异常,与其关联的7户下游企业也是疑点重重,这8户企业具有链条式操作虚开违法重大嫌疑。于是,阳泉市税务局稽查局迅速启动税警联合机制,向公安机关通报了相关信息,双方成立联合专案组,对涉案企业立案调查。

  案件调查工作启动后不久,北京特派办在大数据分析核查的过程中,发现山西省阳泉市有20户企业(包括上述立案8户企业),存在进销项严重不匹配、开票地址相同等异常经营情况,其背后可能存在有组织的虚开发票团伙,于是特派办人员马上赴阳泉市了解情况。

  3月的北方,春寒料峭。特派办人员到达阳泉后,与专案组人员召开了案情分析会议,决定扩展涉案企业调查范围,对20户涉案企业并案调查,并将案件命名为“2021&X05”专案行动。为尽快摸清虚开链条,查清违法事实,专案组决定按涉案企业所在行业分路实施调查工作:一路人员负责9户涉案物流企业的调查取证;另外一路人员对11户煤炭经营企业实施核查。

  物流追踪抓住狐狸尾巴

  办案人员根据前期初步核查发现的M公司经营疑点和物流企业经营特点,决定先对9户物流企业的人员、生产经营地实施核查,寻找违法线索和证据。

  但核查9户物流企业经营地时却发现:这9户涉案企业其中有几户登记地址为虚假地址;其余几户企业的经营地址则位于阳泉市城乡接合部的几间小办公室内,并且房门紧锁空无一人,而且现场根本没有物流企业经营所需的场地、仓库和车辆等设施和设备。

  办案人员就9户物流企业进项货物混合二甲苯等化工材料的产品特性、用途和运输存储要求等,询问了专业机构和人员,了解到混合二甲苯为危险化学品,根本无法作为燃料在运输车辆上使用,并且如果企业没有经营危险化学品资质,也不能大量存放。

  为进一步核查9户物流企业经营业务的真实性,办案人员从9户物流企业对外开具的2700余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中,提取了运输车辆备注信息,将其传递至公安交通部门对信息进行查验,同时,调取了这些车辆的GPS行驶轨迹进行分析。他们发现,发票备注信息中的车牌号码,其中部分车辆根本不存在,其余车辆要么是非运输车辆,要么其实际运行轨迹与发票显示信息不符。

  此外,负责核查企业人员的办案人员还发现,9户物流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均为挂名人员,其对企业实际经营情况一无所知。

  经过对9户物流企业票流、业务流、经营场地设备等方面实施一系列综合调查,专案组最终确认,9户物流企业经营的运输业务子虚乌有,其对11户下游关联煤炭经营企业所开具的运输发票均为虚开发票。

  至此,专案组人员以9户物流企业为目标实施的链条式追踪初有斩获,涉案企业隐秘的违法活动正逐渐曝光。

  购销揭伪查清虚开网络

  在办案人员核实9户物流企业经营真实性的同时,另一路办案人员,对11户煤炭经营企业的调查工作也在紧锣密鼓地进行中。

  针对煤炭经营企业的生产运营特点,在特派办协助下,办案人员决定从企业票流入手实施调查。他们先后调取11户涉煤企业上、下游发票数据6万余条进行深入分析和比对。发现涉案6户煤炭洗选加工企业进项产品为大量“二甲苯”“轻质煤焦油”“针状焦”等,而其对外开具的发票品名则均为“煤炭”。

  专案组走访了多家行业专业机构和专家,了解到“轻质煤焦油”“针状焦”等化工产品,即使通过合成加工,也不可能与煤炭反应生成精煤或合成生产出高品质煤炭制品。结合6户煤炭洗选加工企业并无生产场地,大多已失联等核查情况,办案人员确认,6户涉案企业其煤炭“加工,生产”业务均为虚假业务,其向下游山东、河北等地企业和向5户关联商贸企业开具的大量煤炭销售发票均为虚开发票。

  在专案组的核查追踪下,涉案企业的虚开业务链条逐渐清晰:6户煤炭洗选加工企业向5户关联煤炭商贸企业,以及下游山东、河北、辽宁等地63户下游企业大量虚开品名为煤炭的发票;5户关联煤炭商贸企业接受上述6户煤炭洗选加工企业开具的发票,“购进”煤炭后,随后向山东、河北、辽宁、江西、广西、上海、江苏等地的45户下游企业,大量虚开品名为煤炭的发票。

  与此同时,办案人员加大了对涉案企业资金流的调查取证力度。在特派办工作组大数据技术的协助下,办案人员将11户涉案煤炭经营企业的多个上、下游企业和相关人员的银行账户纳入核查范围,共提取相关资金数据63万条。他们结合相关涉案人员的社会关系、企业任职情况等信息,用软件建立了资金往来关系图表。

  经过大量的数据清分、筛查工作后,办案人员从巨量的企业、人员账户资金信息流中,发现了涉案11户企业与上游企业、下游企业和相关人员的大量资金回流轨迹。这些轨迹显示:涉案企业收到下游企业支付的煤炭货款后,均会在开票之后,将这些资金通过名为孔某、刘某和张某的几个个人账户,汇入下游受票企业人员账户,并最终转回受票企业,完成资金回流。11户涉案企业与上游企业的资金回流也呈现出相同特点,只不过资金最终流向相反,“购货款”最终流回的目的地是11户涉案企业的账户。

  在案件调查取证的过程中,专案组综合业务流、资金流核查过程中发现的各条线索和证据,同时集纳企业关联人员的分析信息、企业人员办税视频、企业开票地点等,对涉案20户企业的背后操纵人员展开追踪,制作了详细的涉案人员关系图表,一个孔某、田某、刘某、张某和付某为核心成员的违法团伙渐渐浮出水面。

  经查,孔某、田某等5人结成团伙,设立20户空壳企业,通过空壳企业之间互开运输费发票、煤炭采购发票的方式伪造业务链条,共虚开发票27417份,涉及税款5.37亿元。企业违法搜证工作完成后,专案组开始着手实施涉案违法嫌疑人抓捕工作,目前,孔某已落网,违法团伙其他成员正在抓捕中。

  税案评析

精准识别,快查速办

国家税务总局阳泉市税务局局长  李常平

  本案是山西省阳泉市税务机关近年来查办的虚开金额最大、也是侦办难度最大的一起团伙性质虚开违法案件。案件查办过程中,专案组牢牢把握主动权,利用大数据优势,循迹追查,在较短时间内即查清了企业虚开业务链条,识破了违法人员布下的迷局。

  为逃避税务机关监管,达到牟取暴利的违法目的,近年来违法分子挖空心思,想方设法在业务流、资金流等方面作伪,掩盖其虚开违法活动。本案中,违法团伙操纵空壳企业对外虚开的同时,空壳企业间也伪造业务,互相虚开,形成了错综复杂的虚开链条,其违法行为具有一定的欺骗性,为案件查办带来了难度。在北京特派办的技术支持和统筹领导下,阳泉市税警双方通力协作,针对违法企业的行业和业务特点分类调查,很快“抓住了狐狸尾巴”,查清了违法团伙构建的虚开网络,有力打击了虚开团伙的嚣张气焰。

  本案的成功侦办,为打击类似团伙虚开违法犯罪活动积累了经验,同时为税务机关加强发票管理、防范类似虚开违法行为提供了启示。

  税务机关应进一步完善发票风险快速反应机制。本案案源发现阶段,由于对发票风险进行快速反应,检查人员迅速发现了7户涉案疑点企业,为案件迅速查办赢得了先机。在日常管理中,风险部门应结合企业税务登记、发票领用、发票开具、发票抵扣等业务信息,利用大数据和风险指标模型开展风险分析,对企业发票领用和开具行为实施预警等级管理。如企业开票信息出现用量变动异常、发票连号顶额开具、发票开具后大量作废冲红,或企业增值税纳税申报数据填报出现负数、进销项货品不符等情况时,风控部门须及时将企业异常信息传递至征管部门和办税服务厅,及时对疑点企业实施开票软件离线操作、停供发票等措施,第一时间对链条式虚开行为进行阻断。

  同时,征管部门对疑点企业采取评估约谈、实地巡查等征管措施,如企业确有虚开重大嫌疑,迅速将其移交稽查部门立案查处,通过建立部门联动的发票风险快反协作机制,增强对虚开违法行为的识别和打击效能。



  2016年9月的案例——

为销售超产煤炭之目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判无罪案

  2016年7月19日、7月22日,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对何某、罗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李甲、李乙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作出二审裁定,均驳回公诉机关的抗诉,维持了该二案一审的无罪判决。本案裁判准确把握了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立法目的,从侵害客体、目的要件、社会危害性三个方面论证了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偷逃税款的目的、客观上没有造成国家税款损失不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具有重要的裁判指导意义。

  一、案情介绍

  (一)涉案企业、自然人及煤矿改制情况

  四川顺天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天集团”)成立于2010年2月,注册资本10000万元,注册地位于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经营范围系项目投资、房地产开发、房屋建筑工程等。

  四川省高县丰源煤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源煤业”)成立于1998年4月,注册资本6028万元,注册地位于四川省高县,经营范围系货运、煤炭销售等。案发前,丰源煤业是顺天集团的控股子公司。

  四川省高县椰雅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椰雅煤业”)成立于1996年10月,注册资本1680万元,注册地位于四川省高县,经营范围系煤炭采掘、销售等。案发前,椰雅煤业是丰源煤业的控股子公司。

  自然人何某持有顺天集团90%的股权比例,同时担任顺天集团、丰源煤业及椰雅煤业的法定代表人,是上述企业集团的实际控制人。自然人罗某是丰源煤业的财务处长。

  四川省高县白庙乡板厂沟煤矿(以下简称“板厂沟煤矿”)系个人独资企业,成立于1996年10月,经营范围系煤炭开采、销售,2003年2月1日被核准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李乙系板厂沟煤矿的会计。

  2009年7月,李甲与他人共同出资设立高县正新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新煤业”),注册资本2003万元,并于2011年7月成立高县正新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板厂沟煤矿(分公司),欲对原白庙乡板厂沟煤矿进行改制重组。2011年7月之后,板厂沟煤矿原经营人退出经营,李甲对其进行实际控制。

  在对板厂沟煤矿改制重组过程中,2012年4月,李甲与何某达成合意,李甲将其持有的正新煤业的股权转让给顺天集团,并由顺天集团继续完成对板厂沟煤矿的改制工作。2012年4月9日,李甲及其他股东与顺天集团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将正新煤业的全部股权进行了转让。2012年5月,板厂沟煤矿停产,正新煤业及板厂沟煤矿的机械、设备、物品陆续完成移交。

  股权转让完成后,顺天集团内的企业架构如下图所示:

  (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

  2012年5月,椰雅煤业开采、生产的煤炭产量超出了许可范围,根据国家发改委及当地主管部门关于整顿煤炭行业的有关规定,不得在生产和销售额度许可范围外进行销售。因此,椰雅煤业已经用完了自己的生产指标,无法将多余的大量煤炭对外销售。

  板厂沟煤矿已于2012年5月停产,在2012年度仍然具有两千余吨的生产指标。此时正新煤业的股权转让变更已完成,但李甲仍然在负责板厂沟煤矿的改制扫尾工作。何某遂找到李甲,要求李甲将椰雅煤业超额生产的煤矿以板厂沟煤矿的名义向丰源煤业销售,并由板厂沟煤矿向丰源煤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在何某与李甲的安排下,板厂沟煤矿的会计李乙与丰源煤业的财务处长罗某进行对接。2012年5月至9月,何某安排丰源煤业从椰雅煤业运煤,以板厂沟煤矿的名义过关并销售给丰源煤业,李乙按照椰雅煤业向丰源煤业实际的销售数量和货款金额以板厂沟煤矿为开票方向丰源煤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共38份,价税合计逾400万元,增值税税额60多万元。同时,李乙利用丰源煤业的公认工资表等材料虚造了板厂沟煤矿的工人工资表等资料,并制作了虚假账目,虚增板厂沟煤矿的产量和生产费用。2013年2月至6月,上述涉案人员以同样的方法进行操作,板厂沟煤矿共向丰源煤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67份,价税合计逾750万元,增值税税额100多万元。

  2012年5月至2013年6月,板厂沟煤矿将上述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所对应的收入如实进行了申报,并申报缴纳增值税180多万元(包括向其他公司销售的部分)。丰源煤业取得板厂沟煤矿为其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全部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认证抵扣,共计抵扣税款169万余元。

  (三)诉讼经过

  2014年11月20日,经四川省高县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公诉机关”)批准,李甲、李乙、何某、罗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逮捕。

  公诉机关以李甲、李乙涉嫌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向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公诉,以何某、罗某涉嫌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向该院提起公诉。

  一审法院审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甲、李乙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2016年3月18日作出(2015)宜高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判决李甲、李乙均无罪。同日,一审法院对被告人何某、罗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作出(2015)宜高刑初字第85号刑事判决,判决何某、罗某无罪。

  公诉机关对上述两案判决均不服,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提起抗诉。二审法院对两案进行了合并审理。2016年7月19日,二审法院对原审被告人何某、罗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作出(2016)川15刑终110号刑事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2016年7月22日,二审法院对原审被告人李甲、李乙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作出(2016)川15刑终113号刑事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二、法院观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即:

  (1)行为人主观上具有偷骗国家税款的目的、客观上造成国家税收的流失是否为本罪的构成要件;

  (2)何某、罗某及李甲、李乙为了销售超过生产指标生产的煤炭而虚构煤炭购销交易并开具与真实交易情况不符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否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公诉机关在公诉和抗诉程序中均提出四被告人实施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不论其主观目的为何及客观上是否造成了国家税款的损失,已经构成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二审法院针对这一问题在判决中表达了明确的审理理由:

  (一)不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虚开行为不应以本罪论处

  199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对包括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等危害国家税收犯罪予以了详细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宗旨,在该《决定》前言部分得以充分体现,即“为了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其他发票进行偷税、骗税等犯罪活动,保障国家税收”。该《决定》的条文内容,1997年修订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第三章第六节“危害税收征管罪”中予以了全部继承。其中,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分别体现在《决定》第一条和《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之中。

  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是任何犯罪都具有的本质特征。一行为如果没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则不属于犯罪的范畴。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也不例外,必然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其社会危害性的体现,司法理论和实践普遍认为,该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即行为人既侵犯了国家增值税专用发票监督管理制度,又破坏了国家税收征管,造成了国家应税款大量流失。无论是之前的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决定,还是之后的刑法规定,从立法宗旨和立法体系可以判断,国家刑事法律无不是从保障国家税收不流失这一根本目的出发而规定一系列危害国家税收犯罪的。如果不严厉惩治这些犯罪行为,则必然或可能造成国家税收流失,危害国家税收征管。如果根本没有造成国家税收流失的可能,则不在危害税收征管犯罪的评价范围。

  (二)四被告人主观上没有偷逃国家税款目的,客观上也没有造成国家税款流失,不具有危害国家税收征管的严重社会危害性,不应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原审被告人李甲、李乙在协助何某办理板厂沟煤矿扫尾工作期间,何某甲基于解决其所控制的椰雅煤业公司超能生产煤炭对外销售的实际问题,伙同罗某虚增了白庙乡板厂沟煤矿向丰源煤业销售煤炭这一交易环节,利用白庙乡板厂沟煤矿实际停产但具有煤炭生产指标的有利条件,在此期间,由板厂沟煤矿开具煤炭过关票和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从而将椰雅煤业超能生产煤炭对外销售。

  上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虽与实际交易行为不符,但行为人主观上没有偷逃国家税款目的,而是为了促成超产煤炭的外销,根据销售煤炭数量如实向国家上缴了增值税和相关规费,即使在下一销售环节将增值税发票进行抵扣,客观上也不会造成国家税款流失。因此,李甲、李乙、何某及罗某在主观上没有偷逃国家税款目的,客观上也没有造成国家税款流失,不具有危害国家税收征管的严重社会危害性,不应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三)仅以行为人具有虚开行为便认定构成本罪属于客观归罪,违背主客观相一致及罪刑相适应原则

  抗诉机关提出,被告人李甲、李乙、何某、罗某实施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其主观上是否有偷、骗税的目的,以及客观上是否会造成国家税收流失,并非本罪的构成要件。经审理认为,如果不从立法宗旨和立法体系认识到保障国家税款不流失的立法目的,也不从社会危害性方面认识到客观上不会、也没有造成国家税款流失的行为不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而仅从形式上将只要有虚开行为一律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明显违背了主客观相一致的基本定罪要求,属于客观归罪。如果简单地按照抗诉意见认定本案各被告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则势必对其施以严重的刑罚,违背了罪刑相适应的原则,也与情理不合,因为本案并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严重危害后果。因此对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不予支持。

  三、华税点评

  (一)行为人在主观上不具有偷逃税款之目的且在客观上未造成国家税收损失的不应以本罪论处

  尽管刑法第二百零五条并没有明确关于“行为人具有偷逃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的罪状描述,但是从本条的立法目的、规则的历史沿革、犯罪的本质、犯罪构成的基本理论以及刑法理论中罪刑相适应等原则诸多角度考察,本罪的构成应当以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偷逃国家增值税税款的目的且客观上造成国家税收损失为必要条件。

  1、立法目的

  诚如本案二审法院之观点,199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出台决定的目的主要是针对那些利用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其他可以用于抵扣税款的发票进行虚开从而抵扣税款、骗取税款造成国家税款大量损失的犯罪行为,保障国家税收,如其前言所述“为了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其他发票进行偷税、骗税等犯罪活动,保障国家税收,特作如下规定”。因此,行为人构成本罪的当以主观上具有偷逃税款、客观上造成国家税收损失为必要条件当属刑法规定的题中应有之义。行为人仅实施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各种行为但并非以偷逃税款为目的且没有给国家税收造成损失的,不在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评价范围之内。

  2、犯罪构成要件之侵害客体

  本案二审法院同时提到,基于刑法条文体系之研判,由于本罪置于刑法第三章第六节“危害税收征管罪”中,本罪侵害的法益应当是国家税收征管秩序,突出表现在对国家税收收入的侵害。笔者对此表示认同。

  因此,对于行为人仅实施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各类行为但并没有对国家税收收入造成实质侵害的,不能充分本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当然不能够以本罪论处。

  3、犯罪的本质理论

  刑法学界普遍认为,犯罪是指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违反法律的规定,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我国刑法第十三条规定,“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因此,评价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核心在于评价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如果行为人的行为所产生的社会危害性达到极为严重的程度,依照刑法的规定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则为犯罪。如果行为人的行为所产生的社会危害性没有达到严重的程度,刑法则对该行为不予评价。

  行为人如果仅实施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但并没有给国家税收收入造成任何损失的,显然不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尚达不到用刑法对其进行评价的程度,因此这类行为仅具有行政违法性,不具有应受刑罚处罚的刑事违法性。

  4、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我国刑法第五条明确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同时结合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可以清楚的看到,对于犯罪的刑罚与其罪行(即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必须相适应。罪行重,则刑罚重,罪行轻,则刑罚轻。

  同时,刑罚处罚是文明社会对抗具有显著社会危害性等犯罪行为的最严厉制裁手段,因此,刑法需要时刻保持自身的谦抑性,谨慎设置犯罪圈,尽可能地避免不当地扩大适用范围。在刑法第三章第六节危害税收征管罪一节中,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之罪的最高法定刑为无期徒刑,是本节各罪之极。这就意味着本罪所对应的犯罪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而如果行为人并非处于偷逃国家税款的目的,仅在形式上满足了本罪的构成要件时,对其施以如此重刑处罚将明显有违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

  (二)本案中四被告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主要理由

  1、四被告人在主观上不具有偷逃国家增值税税款的目的

  前已述及,李甲与李乙为何某、罗某以板厂沟煤矿的名义在板厂沟煤矿与丰源煤业之间没有真实煤炭购销交易的情况下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目的不是帮助丰源煤业偷逃国家税款,而是为了规避国家关于限制煤炭生产销售的有关规定,销售椰雅煤业已经超指标生产的煤矿。

  2、四被告人在客观上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

  首先,李甲、李乙为何某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均据实申报缴纳了板厂沟煤矿的增值税税款。其次,尽管丰源煤业将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申报认证抵扣了增值税进项税额,但丰源煤业真实发生了煤炭采购交易,只不过本应由椰雅煤业开具发票,如果椰雅煤业向丰源煤业开具发票后,丰源煤业也有权进行申报认证抵扣。更为关键的是,由于板厂沟煤矿是正新煤业的分公司,正新煤业是顺天集团的子公司,椰雅煤业是丰源煤业的子公司,丰源煤业也是顺天集团的子公司,因此,发票虽然应当由椰雅煤业开具并实际由板厂沟煤矿开具,但由于两主体受同一企业主体即顺天集团控制,增值税税负并没有向外转移。因此,丰源煤业的增值税进项税额之税收债权确实存在,丰源煤业申报认证抵扣的行为实质上并没有造成国家税款损失。

  3、四被告人未充分本罪之构成要件,不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刑法第二百零五条属于非法定之目的犯,且犯罪行为应当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在本案中,四被告人在主观上不具有成立本罪之目的要件,且其行为并没有产生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不应以本罪论处。

  总结:

  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以及与之配套的1996年司法解释存在诸多问题,已经无法适应在当前市场经济迅速发展状况下精准打击犯罪的需要,例如本罪之构成要件、本罪的量刑标准等等,导致国内各地判罚不一情况多见,既不利于保障刑事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也在一定程度上减损了刑法的威严。最高院刑法研究室黄应生于2016年7月20日在人民法院报发表的文章中指出,目前最高院正在着手出台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最新司法解释,笔者希望该解释能够尽快出台,本着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妥善解决本罪的认定及量刑标准等诸多问题。

  来源:华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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