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地税规[2010]6号 苏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标准化管理规程》的公告

来源:税 屋 作者:税 屋 人气: 时间:2010-12-27
摘要:清缴工作各部门人员进行有针对性的宣传和辅导,使相关人员了解和掌握当年汇算清缴的要求和政策规定。有针对性地对纳税人开展培训辅导工作,及时为纳税人解答在汇算清缴期间遇到的各类问题。

苏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标准化管理规程》的公告

苏州地税规[2010]6号          2010-12-27

  为加强企业所得税专业化、科学化、精细化管理,构建企业所得税标准化管理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企业所得税管理的意见》(苏地税发[2008]77号)等规定,结合苏州市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的实际,我局制定了《企业所得税标准化管理规程》,现予以公告。

苏州市地方税务局企业所得税标准化管理规程

  第一条 为加强企业所得税专业化、科学化、精细化管理,构建企业所得税标准化管理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企业所得税管理的意见》(苏地税发[2008]77号)等规定,结合苏州市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的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一章 登记认定管理

  第二条 加强企业所得税征管范围认定。新办企业所得税管户,应由地税部门管理的管户实际管理率达100%。税务机关对新办税务登记的企业,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新增企业所得税征管范围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120号)和《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新增企业所得税征管范围问题的补充通知》(苏地税函[2009]24号)的规定,做好企业所得税管户归属认定,并在省级大集中征管系统内准确进行纳税鉴定。

  第三条 要加强新增户资本结构审核。权益性出资人实际出资中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非货币性资产的累计出资额占新办企业注册资本比例超过25%的,不得认定为新办企业。

  第四条 新办企业所得税管理权限确定后,原则上不再调整。如果有确凿证据表明新办企业管理权限确定有误,需将企业所得税管理权限调整至国税或地税部门的,苏州市区范围内的企业由苏州市局和国税部门协调;五市、吴中、相城范围内的企业由各党组局和国税部门协调,并报苏州市局备案。

  第五条 对非居民企业取得《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应缴纳的所得税,实行源泉扣缴,以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扣缴义务人与非居民企业首次签订合同的,扣缴义务人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其主管地税机关申报办理扣缴税款登记。扣缴义务人每次与非居民企业签订合同时,应当自签订合同之日起30日内,向其主管地税机关报送《扣缴企业所得税合同备案登记表》、合同复印件及相关资料。

  第六条 主管地税机关应当建立《扣缴企业所得税管理台账》,加强对非居民企业相关合同履行情况的跟踪监管,及时了解合同签约内容与实际履行中的动态变化,监控合同款项支付、代扣代缴税款等情况。

  第七条 加强税务登记与工商登记信息的比对。要按月对工商部门传递的登记信息与税务登记信息进行比对,确保税务登记率100%。

  第八条 加强征收方式鉴定。居民纳税人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包括查账征收和核定征收。纳税人具有《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国税发[2008]30号)第三条所列情形之一的,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税务机关应核定其应税所得率或应纳所得税额。新办企业如果开业之初账册不健全、财务核算状况难以确认的,除不得预先认定为核定征收的纳税人外,在县市级税务机关复核、认定前,主管地税机关可暂按核定应税所得率方式预缴税款。新办企业的征收方式鉴定,应当在办理新办当年的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前完成。

  第九条 加强核定征收后续管理。纳税人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未发生改变的,次年不需重新鉴定,仍按上年度鉴定的征收方式缴纳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的生产经营范围、主营业务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应纳税所得额或应纳税额增减变化达到20%的,应及时向税务机关申报调整已确定的应纳税额或应税所得率。主管地税机关认为要改变(或纳税人申请改变)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的,必须在次年的三月底前完成征收方式鉴定工作。

  主管地税机关要积极督促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建账建制,改善经营管理,引导纳税人向查账征收方式过渡。对符合查账征收条件的纳税人,要及时调整征收方式,实行查账征收。

  第十条 加强总分支机构认定。税收管理员要对所辖企业逐户梳理,根据情况分别在省级大集中征管系统税务登记、税目鉴定、预算科目等模块中做好鉴定工作。凡鉴定为“总机构(分支机构跨省)”的,须报市局备案。对总分机构要定期监控其税款分配、就地预缴和汇算清缴,确保总分机构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二章 预缴申报管理

  第十一条 依法确定预缴期限和方式。企业所得税预缴方式包括按照月度或季度的实际利润额预缴,按照上一纳税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月度或季度平均额预缴,或者按照经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方法预缴三种方式。税收管理员应根据企业不同情况,依法确定企业所得税预缴期限和方式,做好预缴方式确认工作。预缴方式一经确定,年度内不得随意变动。

  对上年度应纳税额在1000万元以上的企业实行按月预缴办法。

  第十二条 企业所得税实行查账征收的居民纳税人,根据主管地税机关确定的预缴方法申报纳税时,应按规定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在月份或者季度终了之日起15日内报送主管地税机关,并预缴税款。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的纳税人,预缴税款时,应按规定填写并报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B类)》。

  第十三条 加强企业预缴申报监控。企业预缴税款应达到年度应纳税总额的70%以上。企业申报期结束后,税收管理员应筛选出未申报分户信息,做好催报催缴工作,对逾期申报和逾期未申报行为,依法进行处理。对纳入重点税源管理的企业,税收管理员应做好纳税申报信息与财务信息的比对,监控企业是否按实际利润额预缴;做好本期申报与上期申报的比对,对申报预缴税款异常的,或者有弥补亏损等特殊申报事项的,应严格核查其真实性。总分机构纳税人应对申报信息和总分机构分配表所列分配比例和分配税款等信息进行比对,确保总分机构预缴申报正常进行。

  第十四条 做好预缴分析管理工作。每季(月)申报期结束后,各级税务机关要做好预缴申报分析,重点分析本期申报总体情况、申报率、入库率、税款变化情况、重点税源户申报情况、申报异常因素等。

  第十五条 扣缴义务人每次代扣代缴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税款时,应当向其主管地税机关报送《中华人民共和国扣缴企业所得税报告表》及相关资料,并自代扣之日起7日内缴入国库。主管地税机关应根据备案合同资料、扣缴企业所得税管理台账记录、对外售付汇开具税务证明等监管资料,审核扣缴非居民企业税款情况。非居民企业需要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应按照《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行)》(国税发[2009]124号)的规定,办理审批或备案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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