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国税函[2009]290号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若干问题的通知》的通知[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09-10-11
摘要:对新办纳税人,在其首个纳税年度结束前不得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该年度结束后,对达不到查账征收条件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应在纳税人该年度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前,按照《办法》规定完成核定征收鉴定工作。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若干问题的通知》的通知[全文废止]

苏国税函[2009]290号      2009-10-11

税屋提示——
1.依据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2号 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关于进一步规范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工作的公告,自2017年10月31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2.依据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6号 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关于公布一批全文废止或失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8年8月22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3.依据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6号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2017年第二批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自2017年10月31日起,第二条、第三条“对实行核定征收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应在每年6月底前结合汇缴风险项目审核工作,完成对纳税人的重新鉴定”废止。
4.依据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8号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有效 部分条款失效或废止 全文失效或废止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6年9月30日起,本法规第三条中“鉴定工作结束后,年度内对征收方式不再调整”废止;第四条“应由纳税人提出书面申请”废止;第五条第一款废止;第五条第二款第2条“增值税出口退税分类等级管理的A类和B类纳税人”第3条“纳税信用等级评定为A级的纳税人”废止;第六条废止;第七条废止。
5.依据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3号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2014年第一批全文废止部分条款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4年04月30日起,第四条“年度结束以后对以后年度确需核定征收的,基层国税机关实地调查并提出鉴定意见后报县级国税机关复核合议”中的“实地调查并”废止。


各省辖市、苏州工业园区国家税务局,常熟市、张家港保税区国家税务局、省局直属税务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77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并结合《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国税发〔2008〕30号)(以下简称“《办法》”),补充以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加强对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的管理。各地在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时,应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和标准确定企业所得税的征收方式,不得在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工作中搞 “一刀切”,应督促实行核定征收的纳税人建账建制和准确进行会计核算,防止纳税人通过核定征收人为降低税负。

二、[条款废止]对新办纳税人,在其首个纳税年度结束前不得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该年度结束后,对达不到查账征收条件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应在纳税人该年度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前,按照《办法》规定完成核定征收鉴定工作。

三、[部分废止]对实行核定征收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应在每年6月底前结合汇缴风险项目审核工作,完成对纳税人的重新鉴定鉴定工作结束后,年度内对征收方式不再调整。

四、[部分废止]对实行查帐征收的纳税人(前述“新办纳税人”除外),年度内不得改变该年度企业所得税的征收方式;年度结束以后对以后年度确需核定征收的,应由纳税人提出书面申请,基层税务机关实地调查并提出鉴定意见后报县级税务机关复核合议,鉴定工作应在年度结束后3个月内完成。

五、《通知》中 “特定纳税人”的执行口径。

[条款废止]《通知》第一条(四)所指的“金融企业”,税务机关可根据《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中的“金融业”判定;对主要从事创业投资、风险投资等股权投资业务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暂参照“金融企业”管理。

《通知》第一条(六)所指的“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企业”,暂明确为下列纳税人:

1.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等非营利组织;

2.[条款废止]增值税出口退税分类等级管理的A类和B类纳税人;

3.[条款废止]纳税信用等级评定为A级的纳税人;

4.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纳税人。

六、[条款废止]实行核定征收的纳税人在年度中间取得增值较大的股权投资转让收益或土地转让收益等非日常经营性项目所得,税务机关可运用合理的方法确定和计算其应纳企业所得税额,并将此类项目所得列为风险的重点加以审核。

七、[条款废止]对实行不同征收方式且存在同一法人代表等关联关系的企业,税务机关应加强对其经营项目、关联交易和利润水平等情况的审核,防范纳税人通过向核定征收企业转移利润等手段进行恶意筹划并偷逃税款。

八、按照《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要求,区县税务机关应于每年7月底前在征收大厅或通过省辖市税务网站等渠道,对本地区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情况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1个月,公示格式见附件二。

九、税务机关在纳税评估和日常检查等日常管理工作中发现纳税人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和第三十七条所列情形的,包括因生产经营特殊性造成客观上无法完整取得成本资料、收入凭证或费用凭证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税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通过规范的程序和合理的方法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

2009年10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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