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账簿丢失,税局作出处罚却被法院撤销?

来源:裁判文书 作者:裁判文书 人气: 时间:2017-09-14
摘要: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鲁1524行初16号 原告:黄玉茂,男,汉族,1955年10月1日出生。 被告:山东省东阿县地方税务局。 原告黄玉茂不服被告山东省东阿县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东阿县地税局)作出的东地税罚【2017】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于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鲁1524行初16号

原告:黄玉茂,男,汉族,1955年10月1日出生。

被告:山东省东阿县地方税务局。

原告黄玉茂不服被告山东省东阿县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东阿县地税局)作出的东地税罚【2017】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玉茂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阳、李又强,被告东阿县地税局委托代理人袁守东、许尚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被告东阿县地税局于2017年3月21日作出东地税罚【2017】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原告黄玉茂未按照东姜地税调【2017】02001号、东姜地税调【2017】02002号通知要求提供账簿及相关材料,经责令限期改正仍未改正,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七十、第九十条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罚款30000元。

2017年5月4日,被告东阿县地税局作出税务事项通知书,将东地税罚【2017】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笔误予以更正,即将作出行政行为依据的法条更正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六条。

原告黄玉茂诉称,2017年3月21日,被告向原告下达东地税罚【2017】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是错误的。2017年2月,被告东阿县地税局派工作人员到东阿县金华运输队对涉税情况进行检查,要求其提供账簿及相关资料。因金华运输队已经停止运营,无人管理,导致原有账簿丢失。原告未按照被告要求提供相关账簿系事出有因,无法提供,不属于拒绝提供有关资料,情节严重的行为。

另外,东阿县地税局稽查局是法律规定的税务稽查机构,本案处罚决定应该由稽查局作出,被告无权作出被诉行政行为。

被告东阿县地税局辩称,稽查局专司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本案是税务机关的日常检查,没有认定原告黄玉茂有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行为。因原告未按照东姜地税调【2017】02001号、东姜地税调【2017】02002号通知要求提供账簿及相关资料,以其拒不提供相关账簿为由进行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查明,东阿县金华运输队是个人独资企业,原告黄玉茂是投资人,也是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该企业成立于2005年,经营范围为普通货运、货物配载服务、货物信息咨询服务。2014年10月10日,黄玉茂因犯持有伪造发票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黄玉茂被立案侦查后,无法经营,故于2014年将该运输队转让给其弟黄玉奎,2017年2月27日在东阿县工商局办理了金华运输队的投资人变更手续,2017年4月办理了税务登记变更手续。

2017年2月12日,东阿县人民检察院发出《检察建议书》,建议东阿县地税局对黄玉茂的金华运输队2011年至2013年的申报纳税情况,按照所得税征收方式进行详细核定。根据该建议书,东阿县地税局姜楼中心税务所申请对东阿县金华运输队2011年、2012年度缴纳地方税情况进行检查,税务执法行为为调取账簿。

2017年3月1日,东阿县地税局姜楼中心税务所作出税务检查通知书和调取账簿资料通知书,并于当日送达。原告黄玉茂收到该通知书后曾向被告解释说明金华运输队因无人管理,已经停止经营,导致原有账簿丢失,无法提供账簿。

因原告黄玉茂未提供账簿等相关资料,被告于2017年3月21日作出东地税罚【2017】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其拒绝提供账簿及相关资料为由,对东阿县金华运输队(黄玉茂)罚款30000元。黄玉茂对该处罚决定不服,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向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后,被告于2017年5月4日作出东地税通【2017】05012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将其《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的法条中的笔误予以更正。

本院认为,2014年,原告黄玉茂因涉嫌犯罪被立案侦查,当年10月因其犯持有伪造发票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在此期间,金华运输队因无人管理,停止经营,加之其保管账簿不力,导致账簿丢失。2017年,被告所属姜楼中心税务所才对其五、六年前即2011、2012年的经营情况进行检查,并要求调取账簿等资料。原告也曾向被告解释过无法提供账簿的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账簿、记账凭证、报表等有关涉税资料应当保存10年。原告账簿丢失与其受到刑事处罚后运输队无人管理、停止经营有直接关系。原告因保管不力导致账簿丢失而无法提供,不属于能够提供而拒不提供账簿资料的情况。被告以其拒不提供账簿资料为由进行处罚,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东阿县地税局作出的东地税罚【2017】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东阿县地税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 伟

审判员 王仁峰

陪审员 沈科强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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