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税发[2002]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申报管理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02-01-07
摘要:颁发《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申报管理办法》是加强营业税管理,推进营业税管理信息化、现代化,保证营业税收入,确保完成2002年税收任务的重大措施,各地税务机关必须高度重视,采取坚决有力的措施保证此项政策落实到位。

  第五章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第十八条 [条款废止]贷款业务,按《国家关于银行贷款利息收入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38号)执行。

  第十九条 融资租赁业务,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取得租金收入或取得索取租金收入价款凭据的当天。

  第二十条 金融商品转让业务,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金融商品所有权转移之日。

  第二十一条 金融经纪业和其他金融业务,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取得营业收入或取得索取营业收入价款凭据的当天。

  第二十二条 保险业务,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取得保费收入或取得索取保费收入价款凭据的当天。

  第六章 申报纳税

  第二十三条 纳税人应当按征管法、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并报送下列资料:

  (一)《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纳税申报表》

  (二)《贷款(含贴现、押汇、透支等)利息收入明细表》

  (三)《外汇转贷利息收入明细表》

  (四)《委托贷款利息收入明细表》

  (五)《融资租赁收入明细表》

  (六)《自营买卖股票价差收入明细表》

  (七)《自营买卖债券价差收入明细表》

  (八)《自营买卖外汇价差收入明细表》

  (九)《自营买卖其他金融商品价差收入明细表》

  (十)《金融经纪业务及其他金融业务收入月汇总明细表》

  (十一)《保费收入明细表》

  (十二)《储金业务收入明细表》

  (十三)主管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四条 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申报资料的填报要求

  (一)各种报表按填表说明的要求填写,分别向国、地税机关各报送一式三份,税务机关签收后,一份退还纳税人,两份留存。

  (二)《贷款(合贴现、押汇、透支等)利息收入明细表》、《外汇转贷利息收入明细表》、《委托贷款利息收入明细表》、《融资租赁收入明细表》、《自营买卖股票价差收入明细表》、《自营买卖债券价差收入明细表》、《自营买卖外汇价差收入明细表》、《自营买卖其他金融商品价差收入明细表》、《金融经纪业务及其他金融业务收入月汇总明细表》、《保费收入明细表》、《储金业务收入明细表》等表,纳税人可根据自身情况填写各项内容,没有开展的业务是否需要报相应的空表由各省税务机关根据实际情况决定。

  第二十五条 [条款废止]银行、财务公司、信托投资公司、信用社以一个季度为纳税期限,上述金融机构每季度末最后一旬应得的贷款利息收入,可以在本季度缴纳营业税,也可以在下季度缴纳营业税,但确定后一年内不得变更。其他的金融机构以一个月为纳税期限。以一季度为一个纳税期的,或者以一个月为一个纳税期的,应当分别于季度终了后或次月1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税款。

  第二十六条 金融保险业营业税实行电子申报方法。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纳税人未按规定申报、纳税以及发生其他违章行为的,按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2年2月1日起执行。

  附:《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纳税申报表》及其附表(略)

  附表1.贷款(含贴现、押汇、透支等)利息收入明细表(略)

  附表2.外汇转贷利息收入明细表(略)

  附表3.委托贷款利息收入明细表(略)

  附表4.融资租赁收入明细表(略)

  附表5.自营买卖股票价差收入明细表(略)

  附表6.自营买卖债券价差收入明细表(略)

  附表7.自营买卖外汇价差收入明细表(略)

  附表8.自营买卖其他金融商品价差收入明细表(略)

  附表9.金融经纪业务及其他金融业务收入月汇总明细表(略)

  附表10.保费收入明细表(略)

  附表11.储金业务收入明细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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