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总署2006年第53号公告 加工贸易保税货物利息征收和退还[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06-09-20
摘要:经审核准予内销的,海关应当做出准予内销的决定,签发《加工贸易货物内销征税联系单》并批注相关意见,同时,加注征收缓税利息的适用利率种类:“活期存款”或“短期贷款”,交经营企业办理通关手续。

加工贸易保税货物利息征收和退还[全文废止]

海关总署2006年第53号公告       2006-09-20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国务院令第392号,以下简称《关税条例》)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完善加工贸易银行保证金台帐制度的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9]35号)等有关规定,现就加工贸易保税货物利息征收和退还的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加工贸易保税货物在规定的有效期限内(包括经批准延长的期限)全部出口的,由海关通知中国银行将保证金及其活期存款利息全部退还。

  二、加工贸易保税料件或制成品内销的,海关除依法征收税款外,还应加征缓税利息。缓税利息具体征收办法如下:

  (一)缓税利息的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至1年(含1年)短期贷款年利率(以下简称“短期贷款年利率”),海关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最新公布的“短期贷款年利率”随时调整并公布执行。现行“短期贷款年利率”为6.12%.

  对因加工贸易政策调整导致到期合同不予延期、按内销处理的,根据填发海关税款缴款书的上一年度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活期存款利率征收缓税利息;对逾期未核销手册项下的加工贸易货物内销征税,缓税利息的征收仍按前款规定办理,即按“短期贷款年利率”计息。

  (二)利率的适用:

  海关根据填发税款缴款书时的利率计征缓税利息,即按上述第(一)款确定的利率。

  (三)缓税利息的征收及计算公式:

  加工贸易缓税利息应根据填发海关税款缴款书时海关总署公布的最新缓税利息率按日征收。缓税利息计算公式如下:

  应征缓税利息=应征税额×计息期限×缓税利息率/360

  (四)计息期限的确定:

  1.加工贸易保税料件或制成品经批准内销的,缓税利息计息期限的起始日期为内销料件或制成品所对应的加工贸易合同项下首批料件进口之日;加工贸易E类电子帐册项下的料件或制成品内销时,起始日期为内销料件或制成品所对应电子帐册的最近一次核销之日(若没有核销日期的,则为电子帐册的首批料件进口之日)。

  对上述货物征收缓税利息的终止日期为海关填发税款缴款书之日。

  2.加工贸易保税料件或制成品未经批准擅自内销,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缓税利息计息期限的起始日期为内销料件或制成品所对应的加工贸易合同项下首批料件进口之日;若内销涉及多本合同,且内销料件或制成品与合同无法一一对应的,则计息的起始日期为最近一本合同项下首批料件进口之日;若加工贸易E类电子帐册项下的料件或制成品擅自内销的,则计息的起始日期为内销料件或制成品所对应电子帐册的最近一次核销之日(若没有核销日期的,则为电子帐册的首批料件进口之日);按照前述方法仍无法确定计息的起始日期的,则不再征收缓税利息。

  违规内销计息的终止日期为保税料件或制成品内销之日。内销之日无法确定的,终止日期为海关发现之日。

  加工贸易保税料件或制成品等违规内销的,还应根据《关税条例》的有关规定按2004年第39号公告第二条的规定征收滞纳金。

  3.加工贸易保税货物需要后续补税,但海关未按违规处理的,缓税利息计息的起止日期比照本条第(二)款规定办理。

  4.加工贸易边角料、剩余料件、残次品、副产品和受灾保税货物等内销需征收缓税利息的,亦应比照上述规定办理。

  (五)对于实行保证金台帐实转(包括税款保付保函)管理的加工贸易手册项下的保税货物,在办理内销征税手续时,如果海关征收的缓税利息大于对应台帐保证金的利息,应由中国银行在海关税款缴款书上签注后退单,由海关重新开具两份缴款书,一份将台帐保证金利息全额转为缓税利息,另一份将台帐保证金利息不足部分单开海关税款缴款书,企业另行缴纳。

  三、经审核准予内销的,海关应当做出准予内销的决定,签发《加工贸易货物内销征税联系单》并批注相关意见,同时,加注征收缓税利息的适用利率种类:“活期存款”或“短期贷款”,交经营企业办理通关手续。

  经营企业凭上述纸质或电子数据办理通关手续。在填制内销报关单时,若适用短期贷款利率,无需在备注栏中标注;若适用活期存款利率,则需在备注栏注明“活期”字样。

  海关核对《加工贸易货物内销征税联系单》纸质或电子数据内容和内销报关单数据并确认无误后,按现行有关规定办理内销货物审单、征税、放行等海关手续。

  四、《海关总署关于加工贸易保税货物内销补税征收缓税利息问题的通知》(署税[1999]452号)、《海关总署关于2003年加工贸易内销补税征收缓税利息适用利率的通知》(署税发[2003]126号)、海关总署2004年第39号公告第一条的有关规定同时废止。

  五、本公告自2006年10月10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标签: 制造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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