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最值得参考的15条典型案例要旨

来源:徐忠兴 作者:徐忠兴 人气: 时间:2016-06-30
摘要:民法中的善意取得制度纵贯物权法、合同法、侵权责任法、婚姻家庭法,甚至在刑法中也可以找到她的影子,足见其疑难复杂程度。鉴于现行立法对于善意取得的过于原则性的规制,以最高人民法院为首的广大法官展示了极大的司法勇气,创设了大量充满理性和智慧的裁判规则。本文从中整理、提炼出15条典型案例要旨,以致敬司法者的勇气与情怀。

阅读提示:民法中的善意取得制度纵贯物权法、合同法、侵权责任法、婚姻家庭法,甚至在刑法中也可以找到她的影子,足见其疑难复杂程度。鉴于现行立法对于善意取得的过于原则性的规制,以最高人民法院为首的广大法官展示了极大的司法勇气,创设了大量充满理性和智慧的裁判规则。本文从中整理、提炼出15条典型案例要旨,以致敬司法者的勇气与情怀。

作者:徐忠兴〔微信:xzx_lawyers〕 来源: ilawyer微信公众号首发

要旨1:转让机动车未在交易市场内进行,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为善意并已支付相应合理价格的,不构成善意取得。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年6月6日判决“刘志兵诉卢志成财产权属纠纷案”。

简析:善意取得是指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受让人是善意的且付出合理的价格,依法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因此,善意取得应当符合以下三个条件:一、受让人受让该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受让;三、受让的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机动车虽然属于动产,但存在一些严格的管理措施使机动车不同于其他无需登记的动产。行为人未在二手机动车交易市场内交易取得他人合法所有的机动车,不能证明自己为善意并付出相应合理价格的,对其主张善意取得机动车所有权的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索引: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第2期(总第136期)。

要旨2:出卖人仅占有机动车而机动车行驶证上载明的所有权人并非出卖人,出卖人未提供有权处分手续的,应当认定受让人在受让该机动车时具有明显的重大过失,不构成善意取得。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年6月6日判决“刘志兵诉卢志成财产权属纠纷案”。 

简析:一般而言,对于动产交易,交易相对人可以相信持有该动产的当事人即为有权处分人。但是,对于机动车等特殊动产,则交易相对人应核实该机动车行驶证上所载明的当事人,当载明的当事人与出卖人不一致时,则受让人应进一步进行核查,比如核查出卖人是否有授权手续等其他有权处分的情形。因此,在出卖人仅占有机动车而机动车行驶证上载明的所有权人非出卖人的情况下,如果出卖人并未提供授权出售的手续等合法处分权利外观的,应当认定受让人在受让该机动车时具有明显的重大过失,不构成善意取得。 

索引: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第2期(总第136期);另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理解适用与案例指导》,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147—152页。

要旨3:公司内部意思形成过程虽然存在瑕疵,但其对外表示行为不存在无效情形的,善意第三人可以取得相关动产。

——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提字第48号“绵阳市红日实业有限公司、蒋洋诉绵阳高新区科创实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效力及公司增资纠纷案”。 

简析:在民商事法律关系中,公司作为行为主体实施法律行为的过程可以划分为两个层次,一是公司内部的意思形成阶段,通常表现为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二是公司对外作出意思表示的阶段,通常表现为公司对外签订的合同。出于保护善意第三人和维护交易安全的考虑,在公司内部意思形成过程存在瑕疵的情况下,因合同相对方并无审查公司意思形成过程的义务,故只要对外的表示行为不存在无效的情形,公司就应受其表示行为的制约,善意第三人可以取得相关动产。 

索引: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1年第3期(总第173期)。

要旨4:当事人长期善意占有管理无主房屋,至今无人提出异议的,当事人可以通过无主财产申请,在补足差价后取得房屋所有权。

——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胡德开等12人申请确认房屋所有权案”。 

简析:申请确权人以自己名义长期善意占有、管理无主房屋,至今并无任何人提出异议,如申请确权人愿意补足该房屋差价款以取得该房屋所有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关于“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的规定,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可确定该房屋所有权属归申请确权人。申请确权人补交的房屋差价款可视为无主财产,收归国有。 

索引: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8年第4期(总第56期)。

要旨5:房屋共有人之一未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擅自转让共有房屋,受让人善意、有偿取得该房产的,可以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章春云等与张文斌房地产确权纠纷案”。 

简析:房屋共有人之一未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擅自转让共有房屋,在双方当事人签订房屋转让协议时,根据转让人所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等,受让人对转让人不享有房屋处分权的事实并不知道且已按照房屋转让协议的约定,支付了合理对价,办理了房地产转移登记手续,取得了该房屋所有权证的,依法应当认定受让人善意、有偿取得该房屋,可以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即对受让人的权益应予保护。 

索引:见王朝辉:《关于章春云等与张文斌房地产确权纠纷案的请示与答复一一特殊情况下,不动产的取得也可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载沈德咏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编:《审判监督指导与研究》2003年第1卷(总第9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第111—11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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