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政办发[2019]33号 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沈阳市企业跨区迁移管理细则[试行]》的通知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9-11-14
摘要:坚持企业自主自愿的原则,市场监督部门和税务部门要依法依规为企业办理迁移手续。各区、县(市)政府不得违背企业意愿,变相施压阻止企业正常迁移。禁止擅自设置附加条件、增加审批流程、变更申请要件、不积极配合服务企业、不履行一次性告知义务等。

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沈阳市企业跨区迁移管理细则[试行]》的通知

沈政办发[2019]33号         2019-11-14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沈阳市企业跨区迁移管理细则(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9年11月14日

  (此件公开发布)

沈阳市企业跨区迁移管理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有效控制各地区相互争抢税源现象,破除我市企业跨区迁移工作中的行政阻碍,建立健全企业有序流动长效机制,营造企业发展的良好环境,进一步激发市场活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异地经营企业税务登记变更工作的指导意见》(沈政发[2016]47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市企业迁移的相关行为。

  第三条 迁移企业范围包括除个体工商户外各类纳税的市场主体。

  第四条 市营商局、市政府办公室、市场监管局、财政局、税务局、统计局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本市企业迁移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五条 坚持企业自主自愿的原则,市场监督部门和税务部门要依法依规为企业办理迁移手续。各区、县(市)政府不得违背企业意愿,变相施压阻止企业正常迁移。禁止擅自设置附加条件、增加审批流程、变更申请要件、不积极配合服务企业、不履行一次性告知义务等。

  第二章 工商登记及税务登记迁移办理

  第六条 经审查合格的,迁出地企业登记机关办理工商登记迁出时限为1个工作日;迁入地企业登记机关办理工商登记迁入时限累计为2个工作日。对提交资料不符合条件的企业,工作人员要当场一次性告知应补正资料;对不予变更登记的企业要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通知企业进行整改,再审合格后,准予迁移。

  第七条 经审查合格的,迁出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迁出时限为即时办结;迁入地税务机关要于企业递交申请后即时为企业办结税务登记迁入事项。对提交资料不符合条件的企业,税务人员要当场一次性告知应补正资料;对不予变更登记的企业要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通知企业进行整改,再审合格后,准予迁移。

  第三章 财力划转

  第八条 以企业迁移当年的前三年缴纳的全口径税收平均值为依据(纳税不满3年的,以企业前一年缴纳全口径税收为准),平均值大于或等于300万元的企业跨区迁移时实行财力划转,以“财力划转基数”为标准,根据确定的“财力划转期限”,由迁入地区向迁出地区进行财力划转。

  (一)财力划转基数是指全口径税收大于或等于300万的企业,迁移前三年缴纳的区、县(市)级税收收入平均值(纳税不满3年的,以前一年缴纳区、县(市)级税收收入计算)。

  (二)财力划转期限为5年。

  (三)财力划转方式由市财政局通过年终市、区县(市)财政结算办理。即迁入区、县(市)将财力划转基数上解市财政局,再由市财政局补助给迁出区。

  第九条 迁出区与迁入区可自行协商财力划转基数和办法,并签订《财力划转协议》。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由迁入或迁出区提请市营商局组织召开联席会议,并分别提出财力划转方案,市财政局会同市税务局对双方财力划转方案数据核准确认后,提交联席会议研究决定。市财政局根据《财力划转协议》或《财力划转意见》进行财力划转。

  第十条 接到企业迁移申请后,迁出区与迁入区要在1个月内为企业办理完相关手续。财力划转时间以企业提出迁移申请30日后开始计算时间,直至5年期满。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市市场监管局、税务局要采取明察暗访、实地调研等方式,定期对本系统内企业迁移工作开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各地区要做好自查工作,指定专人负责监督检查本地区企业迁移工作开展情况,有效杜绝“吃拿卡要”“生冷硬”等现象发生,确保企业迁移工作顺畅、高效。

  第十二条 市营商局将通过政府网站、12345-6热线及来信来访等方式,畅通企业诉求渠道,及时了解、解决企业迁移困难、问题。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三条 市营商局根据工作需要,适时召开市联席会议,研究解决企业正常跨区迁移问题。

  第十四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市营商局、市政府办公室、市场监管局、税务局、财政局、统计局依据各自职责负责解释,《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沈阳市企业正常跨区迁移管理细则(修订)>的通知》(沈政办发[2017]10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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