津地税地[2010]49号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天津市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5-11-06
摘要: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天津市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办法》的通知 [ 全文废止 ] 津地税地[2010]49号 2010.7.15 税屋提示 依据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10号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办法》的公告 ,本法规自

第十五条  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确定的原则
(一)扣除项目金额中所归集的各项成本和费用必须是在清算项目开发中直接发生的或应当分摊的。
纳税人分期开发项目或者同时开发多个项目、同一项目中建造不同类型房地产的,其扣除项目金额的确定,按转让房地产的面积占总面积的比例计算分摊。
(二)在土地增值税清算中,计算扣除项目金额时,其实际发生的支出应当取得但未取得合法凭据的不得扣除。

第十六条  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金额和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的确认
(一)房地产开发费用不得记入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金额和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
(二)拆迁补偿费应实际发生,尤其是支付给个人的拆迁补偿款、拆迁(回迁)合同和签收花名册或签收凭证应一一对应。

第十七条  前期工程费、基础设施费、公共配套设施费的确认
(一)前期工程费、基础设施费、公共配套设施费应真实发生,不得存在虚列情形,预提的公共配套设施费不得扣除;
(二)房地产开发费用不得记入前期工程费、基础设施费、公共配套设施费;

第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造的与清算项目配套的居委会和派出所用房、会所、停车场(库)、物业管理场所、变电站、热力站、水厂、文体场馆、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医院、邮电通讯等公共设施的确认:
(一)建成后产权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其成本、费用可以扣除;
(二)建成后无偿移交给政府、公用事业单位用于非营利性社会公共事业的,其成本、费用可以扣除;
(三)建成后有偿转让的,应计算收入,并准予扣除成本、费用。

第十九条  建筑安装工程费确认
(一)发生的费用应与决算报告、审计报告、工程结算报告、工程施工合同记载的内容相符;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自购建筑材料时,自购建材费用不得重复计算扣除项目;
(三)参照当地当期同类开发项目单位平均建安成本或当地建设部门公布的单位定额成本,验证建筑安装工程费支出是否存在异常;
(四)房地产开发企业采用自营方式自行施工建设的,不得虚列、多列施工人工费、材料费、机械使用费等。

第二十条  开发间接费用的确认
开发间接费用应真实发生,预提的开发间接费用不得扣除。

第二十一条  开发费用的确认
(一)财务费用中的利息支出,凡能够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并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允许据实扣除,但最高不能超过按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金额。其他房地产开发费用,在按照“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与“房地产开发成本”金额之和的5%以内计算扣除;

(二)凡不能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利息支出或不能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房地产开发费用在按“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与“房地产开发成本”金额之和的10%以内计算扣除;

(三)全部使用自有资金,没有利息支出的,按照“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与“房地产开发成本”金额之和的5%以内计算扣除;
(四)房地产开发企业既向金融机构借款,又有其他借款的,其房地产开发费用计算扣除时不能同时适用本条(一)、(二)项所述两种办法;
(五)土地增值税清算时,已经计入房地产开发成本的利息支出,应调整至财务费用中计算扣除。

第二十二条  拆迁安置有关问题的确认
(一)房地产企业用建造的本项目房地产安置回迁户的,安置用房视同销售处理,按国税发〔2006〕187号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确认收入,同时将此确认为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拆迁补偿费。房地产开发企业支付给回迁户的补差价款,计入拆迁补偿费;回迁户支付给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补差价款,应抵减本项目拆迁补偿费;

(二)开发企业采取异地安置,异地安置的房屋属于自行开发建造的,房屋价值按国税发〔2006〕187号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计算,计入本项目的拆迁补偿费;异地安置的房屋属于购入的,以实际支付的购房支出计入拆迁补偿费;

(三)货币安置拆迁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凭合法有效凭据计入拆迁补偿费。

第二十三条  质量保证金扣除问题的确认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工程竣工验收后,根据合同约定,扣留一定比例的工程款作为开发项目的质量保证金,该质量保证金应在一定时间内支付。因此,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对竣工结算后,开发企业扣款,但施工方对该部分扣款已开具合法有效凭证的,按扣留的质保金全额扣除;未开具合法有效凭证的,扣留的质保金不得计算扣除。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逾期开发缴纳的土地闲置费不得扣除。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契税及签订《土地出让合同》所缴纳的印花税,应视同“按国家统一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计入“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中扣除。

第二十六条  纳税人按规定预缴土地增值税后,清算缴纳的土地增值税,不加收滞纳金。

第二十七条  纳税人报送的项目清算资料、《鉴证报告》,经税务机关审核、纳税评估,发现税收负担率明显偏低或有疑点的,税务机关可以会同财政部门委托税务中介机构进行清算审核,原则上同一项目不得委托同一税务中介机构进行清算审核和鉴证业务。

第五章 清算管理
第二十八条  在土地增值税清算中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可实行核定征收(具体核定征收办法另行规定),并对纳税人下达《土地增值税清算核定征收通知书》(附件八)。
(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
(二)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三)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确定转让收入或扣除项目金额的;
(四)符合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企业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清算手续,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清算,逾期仍不清算的;
(五)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第二十九条  对于分期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各期清算的方式应保持一致。

第三十条  纳税人扣除项目凭证和税务中介机构的工作底稿应按照规定的统一格式制作电子文件,随同清算资料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第三十一条  经主管税务机关清算审核后,需办理退土地增值税的,依照有关规定办理退税手续。

第三十二条  土地增值税清算资料应按照档案化管理的要求,妥善保存。
第三十三条  对纳税人委托税务中介机构出具《鉴证报告》的清算项目,税务机关保留审核权、稽查权。每年税务机关要对受理的《鉴证报告》内容进行抽查,并将此项工作列为常态化管理内容。

第六章 对税务中介机构的管理
第三十四条  税务中介机构从事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专项鉴证业务时,应对不同用途的房地产开发清算项目所涉及的收入、成本、费用等情况加以区分并说明情况。

第三十五条  税务中介机构对清算项目的总体基本情况、不同用途的面积划分情况、销售收入、成本及费用等情况进行鉴证。应按税务机关规定的《鉴证报告》范本和内容对鉴证情况出具《鉴证报告》,并接受税务机关要求提供清算项目鉴证工作底稿的查验核实工作。

第三十六条  注册税务师和税务师事务所出具虚假涉税文书,但尚未造成委托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由天津市地方税务局予以警告并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七条  注册税务师和税务师事务所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造成委托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由天津市地方税务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八条的规定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撤消执业备案或者收回执业证,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税务师事务所的营业执照。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此前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原《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天津市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津地税地〔2007〕25号)废止。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相关政策——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1号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我市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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