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08-10-25
摘要:  国务院2006年12月31日发布了《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83号),重新公布了修改后的新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新《土地使用税条例》...
  国务院2006年12月31日发布了《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83号),重新公布了修改后的新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新《土地使用税条例》),并规定新《土地使用税条例》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一、新《土地使用税条例》的背景分析

  1、为了调控经济发展的需要

  1990年我国实行土地有偿使用制度后,随着经济的发展和土地需求的不断增加,土地价格不断攀升,正如2006年8月31日国务院发布了《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中所说:当前土地管理特别是土地调控中出现了一些新动向、新问题,建设用地总量增长过快,低成本工业用地过度扩张,违法违规用地、滥占耕地现象屡禁不止,严把土地‘闸门’任务仍然十分艰巨。为进一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保证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必须采取更严格的管理措施,切实加强土地调控。

  2、为了增加财政收入的需要

  我国开征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目的是为了合理利用城镇土地,调节土地级差收入,提高土地使用效益,加强土地管理。城镇土地使用税做为我国目前在土地保有环节征收的唯一税种,其每平方米单位年税额是依据1988年时我国当时的经济发展水平、土地利用状况等情况制定的,近20年来一直未做调整。分析当今的经济发展形势,可以说在经济总量上,土地保有阶段已经蕴涵着深厚的税源;在产业结构上,土地保有阶段已经具备广阔的征税操作空间。但是由于原有的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偏低,这一税种在为地方政府组织财政收入和加强宏观调控方面都未能发挥出应有的作用,也限制了地方政府根据经济发展情况及时调整税额标准的空间。

  3、为了公平税负的需要

  引用国务院法制办某负责人的话说: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通过行政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缴纳场地使用费。1990年我国实行土地有偿使用制度后,生产经营用地一般都需要通过出让的方式取得,并缴纳土地出让金,缴纳土地出让金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不再缴纳场地使用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缴纳场地使用费和土地出让金,不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内资企业缴纳土地出让金,还要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税负不一致。为公平税负,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也应按照规定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二、新《土地使用税条例》的主要变化内容

  1、新《土地使用税条例》增加了纳税人

  第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前款所称单位,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以及其他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军队以及其他单位;所称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个人。”

  从增加的这一款可以明显的看出,新《土地使用税条例》把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也划入了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范围。

  2、新《土地使用税条例》提高了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年税额

  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四条规定:“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年税额如下:一、大城市0.5元至10元;二、中等城市0.4元至8元;三、小城市0.3元至6元;四、县城、建制镇、工矿区0.2元至4元。”

  新《土地使用税条例》第四条规定:“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年税额如下:(一)大城市1.5元至30元;(二)中等城市1.2元至24元;(三)小城市0.9元至18元;(四)县城、建制镇、工矿区0.6元至12元。”

  对比后可以看出,新《土地使用税条例》规定的每平方米年税额比原规定翻倍提高。

  3、新《土地使用税条例》放宽了地方政府的权限

  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本条例由财政部负责解释;实施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并报财政部备案。”

  新《土地使用税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本条例的实施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对比后可以看出,新《土地使用税条例》已经把条例实施办法的制定彻底放手交给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三、几点思考

  1、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征收范围仍限制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不包括农村。征税覆盖面的局部性,不利于城乡企业间的公平竞争,并在一些具体征税范围上难以确定和把握。同时收入规模偏小,筹集财政收入的功能较弱。

  2、在市场经济下,土地收益不仅包括土地的级差收益,而且还包括土地的时间价值,但是,我国当前的城镇土地使用税是以土地的面积作为计税依据,从量计征的方式使得该税的弹性几乎为零。也就是说,除非土地面积扩大,否则城镇土地使用税收入将不会随着土地价值和收益的变化而变化,无法反映土地的时间价值和级差收益。虽然我国当前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实行的是地区有差别的等级定额税率,对土地的级差收益起到了一定的调节作用,但是由于这种定额税率具有太浓的主观性,使之失去了一定的科学性。

  3、新《土地使用税条例》原文保留原条例中的第七条有关报批类减免税的条款:除本条例第六条规定外,纳税人缴纳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需要定期减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审核后,报国家税务局批准。又按照新《土地使用税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本条例的实施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笔者认为:既然放权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确有困难”的具体标准,那么定期减免的批准权理应归属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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